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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昌諭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上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江沁澤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婉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可熙,其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稱系爭公業)將其對欣偉傑公司債權讓與伊,欣偉傑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分割前為1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於103 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3 年5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揚公司,有害於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國揚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 年5月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以汐地字第69820號收件,103年5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若認伊未受讓前開債權,則因伊為系爭公業之債權人,系爭公業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爰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42 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同一聲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被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訴之追加等語,然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公業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欣偉傑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揚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99年10月1 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約定超出授權總金額即逾新臺幣(下同)1 億5600萬元部分則歸伊所有。欣偉傑公司於102年6月間向伊表明欲出價6 億1500萬元,並出具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因系爭土地尚有部分地上權期限未屆至,系爭公業乃先與欣偉傑公司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處理地上權完畢後再簽署正式買賣契約,嗣與欣偉傑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價金扣除給付系爭公業派下員每人1200萬元、地上權處理費、地上物處理費及相關稅費後,欣偉傑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公業2 億5115萬5447元之土地買賣價金,而系爭公業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並通知欣偉傑公司,則欣偉傑公司自應給付2 億5115萬5447元,惟其僅給付伊4000萬元,尚欠2億1115萬5447元,更於103年5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國揚公司,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國揚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伊非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因伊係系爭公業之債權人,系爭公業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公業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並請求國揚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等語。為此,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

2 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國揚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 年5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欣偉傑公司抗辯:系爭意向書、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均為伊與系爭公業;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禁止債權讓與,系爭公業自不得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伊自始未獲通知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伊自無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況伊於支付系爭公業每位派下員1200萬元、地上權處理費、地上物處理費及支出相關處理稅費,並扣除系爭土地已劃為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及遭鄰房占用之損失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無剩餘,伊未積欠系爭公業土地買賣價金。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因伊營運良好,財務健全,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揚公司,係為開發建案,屬自益信託性質,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無撤銷權;且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㈡國揚公司則以:上訴人對欣偉傑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欣偉傑

公司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與伊,係屬自益信託,欣偉傑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後,欣偉傑公司可分配銷售金額必高於系爭土地原有價值,享有受益權,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國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㈠系爭公業於99年10月1 日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

,並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系爭公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向建商具領,另授與上訴人民法第533條、第534條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㈡系爭公業於101 年6月8日派下員大會確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如有超出每派下員120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具領並負責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派下員日後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

㈢欣偉傑公司於102年6月出具系爭意向書,擬以總價6 億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㈣系爭公業與欣偉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㈤系爭公業於102 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

司(應有部分45%)及其指定之國揚公司(應有部分55%)。

㈥欣偉傑公司於103 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國揚公司。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委請律師限期7 日催告欣偉傑公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剩餘價金未果。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對欣偉傑公司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與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對債權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國揚公司塗銷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公業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國揚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對欣偉傑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非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則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權讓與。

⒉經查:

⑴系爭公業管理人蔡宏昇於99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

權書,委託上訴人全權代表系爭公業與買方(建商)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授與民法第533條、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系爭授權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甲方(指系爭公業)同意如乙方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乙方李昌諭所有,並由李昌諭先生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蘇培仁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稱: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是派下員開會決定,當時決議派下員各得1200萬元價金,剩下的錢全部交給上訴人,因為系爭土地很複雜,其等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上訴人處理,其他的事情我們不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證人蔡宏昇於另件訴訟證稱:王玉升介紹伊認識上訴人,說可以幫忙處理祭祀公業土地;這是上訴人與王玉升事先做好拿給伊簽訂的,內容的擬定都是渠等事先做好的,伊在99年10月1 日當天看過才簽名;派下員總共實際取得1 億5600萬元,其他部分伊沒有辦法過問或介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核符系爭授權書第5條約定:「立授權書人甲方委託乙方專案出售,期間不得再委託第三人出售,並對出售金額及價金分配無權過問,並對買賣過程等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足見系爭公業僅係授與上訴人可向建商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超過系爭公業所授權出售總金額之權利,至系爭授權書就超出授權出售總金額部分歸屬上訴人之記載,無非係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務所得領取報酬之約定,尚難推認系爭公業有以系爭授權書將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作為標的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此觀系爭授權書全文並無「債權讓與」或相類文字益明,是本件尚難認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乙事屬實意。至於系爭公業其中10名派下員於103 年12月31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應支付款項餘額,本公業已於99年10月1 日授權李昌諭全權處理與本公業無關」(見本院卷㈠第47頁),尚非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出具,且非由系爭公業代表人蔡宏昇出具,自難推認係系爭公業之意思表示,況綜觀其文意,亦僅重申系爭公業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款項餘額,仍不足推認系爭公業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一部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以系爭授權書為將來債權讓與云云,自非實情,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公業於101 年6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

土地,並同意全權授與管理人蔡宏昇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及簽訂契約;另就出售價金確認提出討論,決議出售價金中之

1 億3000萬元平均分配給13位派下員,另1200萬元除管理人蔡宏昇不得分配外,平均分配給12個派下員,出售價金如有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則由上訴人具領負責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系爭公業將來對此金額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等語,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前開會議紀錄無非係系爭公業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與系爭授權書內容相同之授權意旨,並未討論及決議將其對欣偉傑公司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全部或一部讓與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公業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又系爭公業於102 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及其指定之國揚公司後,於102 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業102年度第1次派下臨時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55至58頁);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主要係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後續事宜,由每位派下員向欣偉傑公司領取1200萬元,因仍有3 筆土地尚未過戶,故每位派下員先行具領1000萬元,剩餘200萬元待該3筆土地產權完成過戶後,再予以提領等意旨,並分別經證人蘇培仁、蔡宏昇於另件訴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5、283頁),足認欣偉傑公司抗辯系爭土地因有3 筆土地存有地上權問題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公業唯恐無法即時取得價金,故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如何領取價金等議題,並邀請伊公司列席提出相關說明等語,應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向欣偉傑公司表達每位派下員僅領取1200萬元,其餘由伊領取,並以此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即無可採。

⑶而欣偉傑公司為購買系爭土地,於102 年6月3日出具系爭意

向書,分別與系爭公業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33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立協議書人」欄位所列賣方均為系爭公業,並由管理人蔡宏昇代表系爭公業簽名、用印,亦經證人蔡宏昇於另件訴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82 頁),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系爭公業及欣偉傑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所生權利及義務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擔之…」(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以欣偉傑公司同意將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塗銷禁止背書,使伊得以具領票載金額,嗣後交付支票均載明伊為受款人,而主張欣偉傑公司知情並同意債權讓與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8頁),惟書證僅足證明欣偉傑公司將用以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所為禁止背書塗銷部分,具使該支票得以背書轉讓之而已,並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且欣偉傑公司知情,況系爭公業以系爭授權書允以上訴人收取超過授權金額範圍外價金之權限,業如前述,對照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均記載系爭公業,上訴人則以支票簽收人身分簽名於上,亦無不合,尚難僅因欣偉傑公司同意配合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或逕以上訴人為支票受款人,驟認欣偉傑公司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至證人羅律煌於刑案審理時所為證詞,僅證稱訴外人羅律煌簽發私人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自難認與本件欣偉傑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既未舉證受讓取得系爭公業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其顯非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是上訴人主張伊對欣偉傑公司因系爭公業所為債權該與而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非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且欣偉傑公司未陷於無資

力狀態,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國揚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

、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⒉欣偉傑公司為開發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興建

「國揚忠孝大院」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4月28日與國揚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私契,即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即所謂公契)將該18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國揚公司,於同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103年4月27日信託契約書、

103 年5月2日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54、98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23至125頁)。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 條約定,可見欣偉傑公司係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取得應得之房地產權為目的,委託國揚公司辦理有關產權信託管理及處分事務。又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達成(指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信託關係消滅時,欣偉傑公司、國揚公司應依雙方於102年8月23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進行結算,欣偉傑公司應結清費用、清償國揚公司代為支付所有欣偉傑公司應分擔各項費用及興建工程款,並配合融資銀行貸款之償還完畢,始將信託財產回復予欣偉傑公司;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未達成前終止時,欣偉傑公司提供之信託財產於扣除其因信託所生費用及債務並依(欣偉傑公司與國揚公司)投資比例分攤之後,立即全數返還欣偉傑公司,欣偉傑公司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國揚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物塗銷信託登記。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即明。對照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應屬自益信託甚明。縱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本專案信託期間不分配信託收益」,僅係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不分配信託收益而已,尚難謂信託收益不屬於委託人;至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欣偉傑公司,下同)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等相關權利,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且未經乙方(指國揚公司)同意,甲方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無非係基於欣偉傑公司與國揚公司間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需求,始約定欣偉傑公司不得片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任意終止信託關係,致影響系爭建案進度。證人即欣偉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楊矗烽亦證稱:「信託跟償債能力無關,信託(除他益信託外)在會計上無庸記錄,因為信託不是會計事項,不會因此減少資產,也不會增加負債,也不會增加收入或費用,頂多就是做備忘科目,但這個備忘科目不會影響財務報表;有擔保性質的信託,在會計上仍以自益信託處理,例如:建商向銀行借錢蓋屋,先把土地信託登記給銀行,但信託財產的收益,最終還是屬於建商,因為建商蓋屋的收入,縱使存入信託專戶,收入的認列還是屬於建商,由建商開立發票,建商的支出也要取得發票再送交信託銀行審核,符合信託目的才可以動支,俟建案交屋結案時,受託銀行扣除支出費用、借款、管理費等,才出具最終信託結算報告並交付信託結餘款給建商;綜觀信託契約全文,在會計上定義仍屬於自益信託,不會影響到財報公司資產負債」(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對照系爭信託契約規定並無不符,自堪以採信。上訴人執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受託人國揚公司之債權,並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適用,使系爭土地排除於欣偉傑公司責任財產,非屬自益信託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4年8月17日檢送

欣偉傑公司103年稅務申報資料,主張:欣偉傑公司103年度虧損,累積負債高達55億餘元,其資產多係藉由舉債方式取得,依103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負債比率高達96%,難謂有充足清償能力等語。惟依欣偉傑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資產總額57億2022萬4803元、負債總額55億1259萬5042元、權益總額2億762萬9761元(見原審卷㈡第

8 頁反面)。據欣偉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楊矗烽證稱:「資產負債表可分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3 大類,其中負債部分,未必代表舉債;以(欣偉傑公司)103 年財報來看,欣偉傑公司淨值約2億700餘萬元,但只是資產減去負債所得的數字,帳上的資產是成本入帳,並未反應未實現的利潤,以103年底的預售屋的預收房地款有9億5000餘萬元,以通常自備款最高30%來計算,在完工交屋之後,至少還有70%的客戶房地款約當22億元會入帳,則在105年應足清償6億1500萬元的債務;在會計實務上評估公司財務是否健全,首先看淨值,淨值大於股本,就表示歷年有獲利沒有分配,接下來看行業特性,以財務分析方式來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現金流量,並與同業及規模相當同業比較,以我擔任欣偉傑公司簽證會計師的查核經驗,我認為該公司財務健全;依欣偉傑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負債比例約95%,高於一般上櫃公司15至20%,因為我所比較的上櫃公司股本比較大,約在6 億5000萬元至39億元不等,因為股本較大,負債比例相對較低,欣偉傑公司103年的股本只有1億5000萬元,所以負債比例較高,但欣偉傑公司於104年有再增資1億元;通常股本較小的建設公司負債比例比上櫃公司高,因為上櫃公司可以從外部募集資金,但欣偉傑公司的資金僅能從內部股東取得資金,無法從負債比例判斷對公司債權人保障為高,因為在會計的角度上跟法律上的負債定義不同;從資產負債表編號2131可看出此係向買戶收取的錢,會計項目叫預收貨款,這雖然是收進來的錢,但是將來一定要用在蓋房子上面,所以在會計科目投入工程的錢放在資產項下,收進來的錢,放在流動負債項下,這樣才會恆等;至未實現利潤依相關會計準則,不能放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反面),足見資產負債表區分為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三大項,其中「負債」並非舉債之意,欣偉傑公司係因股本較小,導致負債比偏高,欣偉傑公司於103 年底淨值約2億700餘萬元,且尚未反應未實現的利潤,是上訴人錯誤解讀欣偉傑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認該公司對外舉債高達55億餘元云云,已嫌無憑;證人楊矗烽復證稱:「欣偉傑公司105年度資產為65億328萬1356元,負債總計61億3007萬3793元、權益總計3億7320萬756

3 元,參酌財務報表所載質抵押資產33億8990萬4751元,僅為資產總額65億餘元的半數,表示欣偉傑公司有足夠的資產去清償突發的債務;欣偉傑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繫屬於法院,財務報表記載忠孝大院買賣總價金6 億1500萬元已入公司資產帳上,已付款4億9797萬677元,差額部分尚未給付,繫屬法院給付價金,公司帳上列有未付帳款,故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金額,其實已經列入負債項下,並未在財務報表上揭露系爭土地訴訟結果,因為1 億1702萬9323元已經入帳,但是日後如果判決確定欣偉傑公司勝訴或不用給付那麼多錢,會在確定年度分別認列;欣偉傑公司自103 年起迄今財務狀況愈來愈好,可從103 年度公司權益總額只有2億762萬9761元、104年2億3187萬7563元、105年度3億7320萬7563元,逐年金額愈來愈高得知;報表上已充分揭露系爭交易總價就是6 億1500萬元,且已取得系爭土地;105 年度稅後純益

1 億4133萬7212元,顯示這是有賺錢的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對照欣偉傑公司提出104 年度及105 年度欣偉傑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內容(外放),俱無不合;參以楊矗烽為依法執行業務之會計師,並於本院具結作證,當無甘冒違反相關法令在不實財務報表上簽證,並觸犯偽證罪風險而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建築市場現況並不能全然反應欣偉傑公司財務狀況,欣偉傑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仍應視其財務報表呈現之數據而定。上訴人徒以該財務報表未揭露士林地院另件判決結果,證人楊矗烽就欣偉傑公司財務狀況判斷與市場現況與常識背離,否認欣偉傑公司提出經楊矗烽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真正及證人楊矗烽證詞之信憑性云云,均無足取。

⒋準此,上訴人非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除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之規定外,不得干涉系爭公業與欣偉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欣偉傑公司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揚公司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係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國揚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公業撤銷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國揚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受債權人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受託代表系爭公業與建商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

宜,經覓得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公業並與欣偉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欣偉傑公司及其指定之國揚公司,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得向系爭公業請求報酬。然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得請求之報酬,並無確定履行期限,而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亦不過授與上訴人得逕向欣偉傑公司領取超過系爭公業所授權出售總金額之買賣價金充作委任報酬,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公業仍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人,欣偉傑公司並不因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而負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縱欣偉傑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公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屬實,亦無足推認系爭公業遲延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徒以103年7月10日委請律師限期7日催告欣偉傑公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未付款2億740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欣偉傑公司拒不給付2億1115萬5447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並提出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尚不足認系爭公業有何遲延給付報酬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已陷於遲延狀態,則依上說明,要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法定要件不合。遑論欣偉傑公司不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揚公司而陷於資力不足狀態,復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公業行使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國揚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國揚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系爭公業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國揚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增祥、黃忠義,無非係為證明欣偉傑公司亦肯認上訴人為其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與系爭公業間有債權讓與合意,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而其聲請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查詢該財報未揭露另件判決結果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8頁),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100分之45 │├──┼─────────────┼─────┤│ 2 │新北市○○區○○段○○○○○號 │100分之45 │├──┼─────────────┼─────┤│ 3 │新北市○○區○○段○○○○○號 │100分之45 │├──┼─────────────┼─────┤│ 4 │新北市○○區○○段○○○號 │100分之45 │├──┼─────────────┼─────┤│ 5 │新北市○○區○○段○○○○號 │100分之45 │├──┼─────────────┼─────┤│ 6 │新北市○○區○○段○○○○○○號│100分之45 │├──┼─────────────┼─────┤│ 7 │新北市○○區○○段○○○○○○號│100分之45 │├──┼─────────────┼─────┤│ 8 │新北市○○區○○段○○○○○○號│100分之4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