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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昌諭被 上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收受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8532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0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01、302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