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陳明賢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煌坤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杰明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畢德晟(Peter Wilson),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米杰明,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萬4,18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3萬4,36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煌坤(下逕稱其名,與富美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堆高機操作人員,其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駕駛堆高機堆置棧板及美耐板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前進、後退或迴轉時,應注意工作人員是否遠離機具及後方是否已無他人出入,避免撞擊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區○○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范煌坤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已進入堆高機後方區域,猶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范煌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足見范煌坤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富美家公司疏於監督范煌坤駕駛堆高機,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右髖/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21萬5,431元(包括①精神慰撫金250萬元。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93萬5,162元。③購置醫療輔具及殘障生活設備改裝費用13萬1,840元。④醫藥費、就診交通費,以及未來將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總計75萬8,191元。⑤未來將支出尿布、清潔用品費用79萬9,130元,以及未來將支出看護費用516萬6,170元。⑥看護費用92萬4,938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費用228萬1,251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93萬4,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3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3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4,368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范煌坤部分:范煌坤否認有因過失駕駛堆高機撞傷上訴人,

其雖經刑事判處業務過失重傷害確定,惟此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堆高機之力量倘碰撞上訴人身體成傷,上訴人當下即成重傷,不可能繼續工作。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時,僅受有髖挫傷、膝挫傷,其雖於101年2月17日前往東元醫院外科門診複診時,主訴下背痛,進行腰椎X光檢查,然其於96年間已受有「spo

ndy lolisthesis of L5-s1」之腰椎滑脫病症,且東元醫院亦認定腰椎滑脫為舊疾復發,致上訴人下背部疼痛。故與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19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檢查發現「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臺大新竹分院已函覆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一般於受傷之際即伴隨急遽疼痛,鮮有3日後才開始疼痛,核與東元醫院函覆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就診時,並未提及腰部疼痛,於醫師進行背部扣診時,亦未表示疼痛,係事隔3日即101年2月17日回診時,始有背部疼痛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且上訴人從事堆高機搬運作業多年,富美家公司亦固定為勞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上訴人應知悉堆高機作業時,不可立於堆高機後方,范煌坤既下達指示令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寶淵前往I區作業,自信賴上訴人不可能立於堆高機後方,上訴人未遵守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本身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范煌坤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美家公司則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及臺

大新竹分院回函可知,倘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應產生疼痛致無法行走或工作,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甚至騎機車至公司請假,足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原患有脊椎疾病、頸椎關節退化併脊椎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病症,係潛在因素致其身體病變,不能將系爭傷害全歸咎系爭事故所致。又富美家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所有員工包括范煌坤均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系爭事故乃范煌坤個人疏失所致,富美家公司並無監督或管理上之過失;縱認富美家公司應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支出費用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所請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將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及富美家公司給付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㈣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卷㈢第62、202頁背面,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范煌坤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在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

儲區域與上訴人及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時,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遭撞擊後,經富美家公司調整工作,並工作至當日16時02分下班。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就醫,就診時未提及腰痛

,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至富美家公司上班,依打卡紀錄顯示該日上班時間為7:50至16:03。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19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

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該傷害並於101年3月19日進行手術治療。

㈥富美家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薪資

141萬1,611元,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萬0,90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57萬5,700元,上訴人及家屬自102年12月起每月領取失能年金及津貼(分別為8,330元、5,206元)1萬3,536元(此部分金額可領取5年),至107年10月止,已領取59萬2,450元(見本院卷㈢第62、202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花費5,300元購入背架、800元購入助行

器、1,800元購入座墊及沙包、2萬5,000元購入高活動型輪椅、8,500元購入倒進輔助器、5萬5,440元購入機車及3萬5,000元改裝機車,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范煌坤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上訴人立於堆高機後方,致堆高機不慎撞擊上訴人而受有系爭傷害,僱用人富美家公司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傷害與范煌坤駕駛堆高機撞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富美家公司應否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抵充之數額為若干?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傷害與范煌坤駕駛堆高機撞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范煌坤雖否認有因過失駕駛堆高機撞傷上訴人云云。惟查,

范煌坤於偵審時已自承:伊有在101年2月14日上午9點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富美家公司工廠內開堆高機撞傷上訴人(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伊是在上訴人「啊」一聲時才知撞到上訴人,因為是瞬間發生(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伊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人,是上訴人突然跑進來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41頁背面)。並有范寶淵於偵審時證述:系爭事故現場只有伊與兩造這組人,伊有聽到上訴人呼喊「啊」一聲(見調偵卷第12頁),音量比以前大,伊回頭看上訴人站在C作業區貨架旁,事後聽公司副理表示上訴人有破皮擦藥(見一審刑事卷第135頁背面);以及訴外人許黎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辦公室門口碰到上訴人表示被堆高機撞到,伊就請上訴人到休息室坐,上訴人表示其左膝蓋下方擦傷,伊就拿紅藥水幫他擦,並請他到不用走動的廠區工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下稱二審刑事卷〉㈠第96頁背面)等語在卷。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班即前往東元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有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范煌坤駕駛堆高機自後撞擊受傷等語非虛,故范煌坤上開之辯,要難憑採。

⒊范煌坤雖辯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並

未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至東元醫院外科門診複診時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痛等情,有東元醫院103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3000007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5頁);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9日前往臺大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調偵卷第45至52頁);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前往東元醫院門診時所拍攝脊椎腰椎及股骨之2張X光片,經送請臺大新竹分院檢視,該脊椎腰椎X光片於側照腰椎顯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3926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在卷可憑(見二審刑事卷㈡第89-90頁),足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因背部疼痛前往東元醫院複診,經X光側照腰椎時,其已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則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事發當日下班即前往東元醫院就醫,雖經診斷僅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但人體髖部與第五腰椎之高度相當,有上訴人所提人類骨骼解剖及核磁共振影像圖影本在卷可參(見二審刑事卷㈠第81頁),且上訴人於偵審時均稱:

伊是背後被撞到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一審刑事卷第138頁背面),所述遭撞擊部位與第五腰椎位置相當,堪認上訴人髖骨部位之挫傷,應與髖骨位置高度相當之第五腰椎同時遭堆高機外力撞擊受創有關。

⒋被上訴人雖以北榮醫院後開回函,辯稱:系爭傷害屬上訴人

舊疾,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查北榮醫院於104年1月27日函覆:「……依據101年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此第五腰椎椎弓骨骨折,應為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依病歷記載,96年之X光即有此報告);且門診是日之X光亦顯示病患確實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故其病症源自於96年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表示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至東元醫院以X光檢視發現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屬陳舊性創傷,固與東元醫院104年3月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283號函附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27日之病歷記載其受有脊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疑似)脊椎狹窄、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等病症(見二審刑事卷㈡第9至11頁)相符。然北榮醫院亦在該函說明二(三)表示:倘上訴人係因堆高機撞擊背部,造成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恐當時亦已併有背部挫傷及背痛情形等語,核與臺大新竹分院於103年11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7625號函覆:上訴人提及病史為於工作中因堆高機重擊致下腰疼痛無力影響行走,各項檢查影像吻合腰椎骨折脫臼傷害等語(見二審刑事卷㈠第179頁),認上訴人所接受之各項檢查影像,與上訴人所述病史為事發當日遭堆高機撞擊致下腰疼痛無力,影響行走等情相吻合,足徵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縱屬陳舊性創傷,亦與其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受創有關。

⒌至被上訴人以臺大新竹分院於103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

函覆:「……依X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致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至數週」、「病患陳明賢(按指上訴人)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3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2頁)等語,辯稱上訴人倘受有系爭傷害,當下即應發生劇烈疼痛,然上訴人事後仍可上班、騎車,顯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時,有向醫師表示疼痛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39頁背面),經東元醫院開立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但上訴人表示於101年2月17日即疼痛不已等語(見二審刑事卷㈠第98頁背面),可徵上訴人於事發後並非無疼痛情形。而東元醫院於101年2月14日在上訴人之病歷登載藥品名稱「keto 30mg/ml/amp」、「Voltaren E.M50mg/cap」等為止痛藥劑,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50頁、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足證上訴人遭堆高機撞擊後,確係因疼痛而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鎮痛及消炎止痛藥物等情存在。而每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度不同,且脊椎骨折疼痛亦有遲延表現之例,有臺大新竹分院104年4月1日臺大新分醫字第104001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且北榮醫院對此亦函覆:依據東元醫院101年2月14日門診紀錄,上訴人主訴為右髖骨、左膝挫傷至門診求診,醫師遂據此開立相關部位之X光檢查,由於上訴人未提及有下背疼痛情形,故醫師未開立脊椎之X光檢查,實屬合理,惟嗣後於同年2月17日之病歷紀錄顯示,上訴人下背開始有敲打疼痛情形,經X光檢查顯示有陳舊性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故上訴人於初次求診時,雖未提及下背之疼痛及敲打痛,然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症狀早已存在(於96年即被診斷),恐於離院後,已存在之下背挫傷,因傷勢之自然反應,再加上未注意姿勢或應有之休息,遂導致下背痛之症狀更加劇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為富美家公○○○區○○○路,寬度約5公尺,而范煌坤所駕駛堆高機全寬為1.235公尺(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說明

二、(二),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供堆高機後退迴轉之空間有限,則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車迴轉速度應屬緩慢,上訴人遭撞擊並未倒地不起,可徵撞擊能量匪大,而上訴人在當日就醫時注射及服用止痛藥,僅請假1日即繼續上班工作,未有充分休息,致其下背傷勢疼痛加劇,遂於101年2月17日再次前往東元醫院複診並接受X光檢查,方發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害,自屬可能。尚難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能工作、走動,未立即顯現劇烈疼痛,即排除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范煌坤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撞擊行為無關。

況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經X光側照腰椎,顯示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距其同年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時間緊接,且無證據顯示在此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損傷上訴人腰椎之情形,自難以上訴人96年2月間之脊椎舊疾,遽認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故上開臺大新竹分院函文,亦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後方之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范煌坤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范煌坤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富美家公司應否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而雇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其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范煌坤為富美家公司受僱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富美家公司與范煌坤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富美家公司雖提出102年3月20日勞檢所函文、內訓簽到單及教育訓練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3頁),辯稱其對范煌坤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勞檢所上開勞動檢查乃針對本件職災事故現場即倉儲間之通路寬度、堆高機有無設置警報裝置(倒車蜂鳴器)、警示燈是否正常,以及范煌坤有無接受教育安全訓練、堆高機有無定期檢查等,進行廠區硬體設備有無瑕疵及人員訓練有無未符規定之事後行政調查,尚難以此即可推論富美家公司已善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而富美家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范煌坤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富美家公司應與范煌坤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參上訴人所提上附件九,見本院卷㈢第61頁),論述如下:

⒈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47萬4,093元(包括已發生之254萬5,426元及將發生之492萬8,667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其年收入38萬6,647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

動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情,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25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411號函覆: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誤載為4日)因工作事故造成右腰挫傷、右髖、左膝、右大腿挫傷、腫痛,101年3月19日因腰、薦椎滑脫不穩定於臺大新竹分院接受手術後,遺存持續下背痛、無法站、行走等症,據病歷記載及現況評估,101年11月1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左第一薦椎神經病變,然經106年12月20日現況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腰薦椎神經無異常。則上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致現況遺存手腳顫抖及下背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下合稱評估標準),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5%。另依據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接受手術前醫療病歷評估,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有下背挫傷之醫療紀錄,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91年12月3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無腰椎神經病變,上訴人自此接受復健治療至96年4月12日,依上開評估標準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上訴人接受手術前之勞動能力減損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在卷,足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為8%(即15%扣除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減損之勞動能力7%)。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8頁),並於101年3月19日在臺大新竹分院接受第五腰椎弓骨折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勞動能力自101年3月19日術後起算至其65歲(即125年2月9日)退休日止,尚有23年10個月,以上訴人每年薪資38萬6,647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萬0,932元(計算式:38萬6,647元×8%=3萬0,9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4,776元【計算式:30,932×15.00000000+(30,93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94,77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6=0.00000000)】。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4,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以臺大新竹分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脫臼術後,右手顫動,雙下肢癱瘓無力,尿失禁,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終身需要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惟上開臺大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僅依據上訴人在各科長期追蹤所書立,並未就上訴人現況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進行神經電學檢查(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或經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而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無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記載,亦難憑為上訴人全無勞動能力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舉臺大新竹分院及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難採為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認定。

⒉請求看護費用656萬3,141元(包括已發生之165萬4,418元及將發生之490萬8,723元)部分:

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1年2月

15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之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大新竹分院104年11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8078號函覆: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出院應暫時由他人協助起居,約4至6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且上訴人自101年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新竹分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均可以步行方式就診入院,足見上訴人在此之前尚有自我照顧能力,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住院期間則有醫護人員看護,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住院期間需另聘他人看護必要之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出院,需由他人看護之期間以6週為必要。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四肢癱瘓,須終身受人照顧,並提出臺大新

竹分院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傷後接受治療有無須專人照護必要提供專業意見,經該院106年7月1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28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起陸續至本院動作障礙科門診就醫主訴為肢體顫抖,經診斷為功能性顫抖症(或稱心因性顫抖症),並接受藥物治療,因多數功能性顫抖病患皆有精神科相關疾病,須同時治療,故亦建議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動作障礙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狀況不佳,建議同時接受精神科治療,上訴人即未再回診,根據上訴人最後一次至動作障礙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並無接受紙尿布及專人照護之需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接受林口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門診治療期間,均無專人照護之需求,已距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出院達3年半之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因治療趨於穩定。此外,上開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與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完全相同,並與桃園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24、215頁),均未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而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其除術後出院須專人看護6週期間外,其他期間仍須專人看護,堪認上訴人僅101年3月25日出院後之6週期間,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依上訴人所提人力仲介公司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0,942元(見原審卷㈡第52頁)計算,上訴人請求3萬1,413元【計算式:(20,942元÷4週)×6週=31,413元】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⒊請求醫藥費用2萬0,32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0,328元,固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0頁)。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至東元醫院就診科別為「不分科門診」(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且未說明該診別主治項目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則此部分醫療費用90元,尚難准許。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2萬0,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請求計程車費用5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計5萬7,000元,固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34至51頁)為憑。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29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19日所支出計程車費用計2,850元(計算式:300+570+300+400+330+350+300+300=2,850),非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上訴人計程車費用於5萬4,150元(57,000元-2,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請求醫療輔具、殘障生活設備及改裝費用13萬1,8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添購背架、助行器、坐墊、沙包、高活動輪椅、倒進輪轉器、機車及改裝費用,總計13萬1,840元,並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均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輔助其生活之必用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交通、尿布等費用計140萬6,241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醫藥費者,以被害人確因侵權行為而支出必要之費用為限。則上訴人下列各項將來支出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8萬4,383元部分:

上訴人以將來每月必須看診4次,每次需支出醫療費用90元,主張自107年9月18日起至餘命期間,將支出8萬4,383元醫療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6年,上訴人有無每月均需回診4次必要,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②就診交通費用56萬2,551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尚未購置相關醫療輔具及殘障生活設備,且甫受傷身體虛弱,故前往醫院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而據實核給上訴人所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6年,上訴人並已添購相關醫療輔具設備、購買機車進行改裝代步,則其嗣後前往醫院回診,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必要,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就其每月需進行4次回診及有搭乘計程車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③尿布、濕紙巾費用75萬9,307元部分:

上訴人此項乃預估其將來必須使用尿布、濕紙巾等費用,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7月1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28號函文已說明上訴人並無接受紙尿布照護之需求(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日後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見原審卷㈡第133頁),102年度年所得收入約3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尚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范煌坤則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可領勞工退休金2萬元,102年度年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富美家公司則為資本總額3億9,400萬元之外商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范煌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美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本院卷㈢第19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移位粉碎骨折等傷害,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3萬2,417元(計算

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萬4,776元+看護費用3萬1,413元+醫療費用2萬0,238元+計程車費用5萬4,150元+醫療輔具、殘障生活設備及改裝費用13萬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因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疏未注意撞擊堆高機後方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與范煌坤、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並接受過教育安全訓練(見原審卷㈡第97、106至117頁),理應知悉堆高機在倉儲通道間移動或迴轉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進入堆高機之後方區域;且堆高機後退時後方有燈光及發出蜂鳴器聲音,行進速度亦不快,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5頁),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誤入堆高機退車迴轉工作範圍,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爰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2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8萬5,934元(1,732,417元×80%=1,385,934元)。

㈤上訴人得抵充之金額為若干?⒈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領取之資遣費54萬5,958元部分,應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抵充云云。惟資遣費乃富美家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時,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費用,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二者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領得之資遣費,無庸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相抵充,故被上訴人辯稱資遣費應予抵充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富美家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之薪資141萬1,611元(其中包含資遣費54萬5,958元),以及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萬0,90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57萬5,700元,上訴人及家屬自102年12月起每月領取失能年金及津貼(分別為8,330元、5,206元)1萬3,536元(此部分金額可領取5年),至107年10月止,已領取59萬2,4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合計267萬0,661元,均在被上訴人得請求抵充之範圍,扣除不得抵充之資遣費54萬5,958元後,被上訴人得抵充之金額為212萬4,703元。

㈥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5,9

34元,既少於被上訴人得抵充之212萬4,703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93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3萬4,368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擴張之訴所聲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