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被 上訴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六二九之二、六八三、六八
二、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
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六一四、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延方,有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欲通行之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上堆置物品及設置地上物,阻斷其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並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置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629-2地號等4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下合稱妨礙通行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X、W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他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49頁背面、第174-175頁,第182頁背面、第198-199頁)。核其追加請求拆除系爭雨遮等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已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准許之;其餘追加部分,與原訴既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存在及是否妨害通行等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得以相互援用,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坐落東嶺段614、615、618至62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614地號等6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即以地號號數稱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多年來皆須藉由通行同段606、608、684、685地號土地(下合稱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及同段629-1、629-2、611、629、683、682地號土地(下合稱629-1地號等6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如附圖二所示D、E、F、G、H、I、J、K、L、M、N、O、P、Q、S、T、U、V部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與桃園市○○區○○路(下稱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伊主張其已於是年5月2日取得60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拒絕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06等4筆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在629-2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又在伊所有614及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設置系爭雨遮等物,不僅妨害伊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另侵害伊對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禁止為妨礙通行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等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聲明如三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設置於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之系爭雨遮等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14及621地號土地,伊願自行拆除。惟系爭通道於69年間即存在,應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僅能依行政訴訟之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顯非適法。且伊未反對被上訴人「人之通行權」,自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縱然有之,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以拍賣取得之614地號等6筆土地原有道路可連接萬壽路2段347巷,再連接至萬壽路2段,被上訴人卻放任閒置無任何通行之使用,致原有作為通行使用之614及621地號土地為濃密之樹林所覆蓋,目前之無法對外聯絡,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乙種工業區,惟被上訴人另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在該6筆土地興建廠房應屬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依現行建築管制法令,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設置不動產役權連接公路,無法申請指示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仍無通行伊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所確認通行之範圍過大,已違民法第787條之要件,不應准許,在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確定前,亦無由請求伊移除系爭物品及禁止伊為妨礙通行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608、685、684地號(即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面積依序為13.85平方公尺、37.89平方公尺、69.01平方公尺、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置於629-2、683、682、629地號土地(即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尺)之系爭物品移除,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行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183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3月6日以89年1月19日拍賣為原因取得614地
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除614、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餘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6筆地目均為旱);
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619、
620、6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護區,如在614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廠房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18、185、194、209、212、217頁)。
㈡上訴人於63年8月13日以63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4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06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4月2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08、685地號土地所有人(除608外,其餘3筆地地目均為建)(見原審卷第135、134、24、25頁)。
㈢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於614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建置倉儲空間(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㈣614地號等6筆土地及606地號等4筆土地於103年7月24日及10
5年12月23日之現況,如原法院及本院之勘驗程序筆錄,暨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0-103、125頁,本院卷第74-86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系爭土地之可建造範圍,經繪製如本院卷45頁所示之坡度圖。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外,尚包括629-2、683、682、629地號土地)上放置物品(見本院卷第82、156-161頁)。
㈦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614、621地號土地之現況及占用範圍
如本院之勘驗程序筆錄、附圖四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6-157、157-1、164、1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通道始得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上訴人竟拒絕其通行位於系爭通道前端連結萬壽路2段之系爭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並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另在614、6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設置系爭雨遮等物,妨害其之通行,並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等情,上訴人就614及6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附圖四所示設置雨遮等物之X、W部分占用該2筆土地,並未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X、W部分有佔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自行拆除,認諾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該認諾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上訴人應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既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通行權爭議是否為私權爭執,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請求上訴人移除堆置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O、P、Q、S所示部分之系爭物品及禁止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通行權爭議是否為私權爭執?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
確認利益?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製茶公會)於69年8月5日出具區茶字第111號同意書以供東嶺段682、683地號(重測前為新路坑段1405、1405-1地號)土地共有人吳芽(見原審卷第54-57頁)擔任負責人之大華茶行於在改制前之桃園縣○○鄉○○路○○○號增建建物,雖有吳芽(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其之起訴)所提臺灣製茶公會用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建設局(73)桃縣建管執照第111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地籍圖謄本及門牌編號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9-83頁)。惟細繹該同意書所載:「茲為大華茶行建廠道路符合規定起見,本會同意將座落桃園縣○○鄉○路○段台灣製茶業龜山專業工業區內1402地號之土地分割一條8公尺寬之私有道路,連接原有1406地號之村道,以利通行。」(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臺灣製茶公會劃定8公尺寬之私有道路(與系爭通道之範圍大致相同)供大華茶行通行,僅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因吳芽將之稱為既成巷道(見原審卷第77頁),即變更法律關係之性質。又依卷附之系爭通道照片,上訴人已在其所有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連結萬壽路2段之區域設置鐵捲門(見本院卷第2
8、79、80頁),並自陳系爭通道上之水泥為其所鋪設、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系爭雨遮等物係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3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44頁,不爭執事項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亦以105年11月17日桃市龜工字第1050035429號函表示萬壽路2段347巷門口設有電動柵欄(即前所述鐵捲門,參本院卷第78頁勘驗簡圖)管制,該巷道尚非其所管養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上訴人顯已將系爭通道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縱有少數人仍行走於該私設道路,亦僅為通行之便利,難認系爭通道係既成巷道而屬前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道,此參以桃市府工務局105年11月25日桃工養字第
105 0037049號函復查無認定萬壽路2段347巷為既成巷道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更足明之。故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應屬私權爭議,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抗辯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該通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被上訴人僅能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上訴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在連接萬壽路2段之部分設置鐵捲門,既如前述,一般人得否任意行走於系爭通道,洵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所有614、615、618地號土地屬於龜山都市計畫(95年6月15日)之乙種工業區,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該3筆土地即非不得開發或建築廠房(如後㈡⒉⑴所述),又不論是否開發或建築廠房,基於614地號等6筆土地屬於山坡地所應進行之水土保持,亦非無以車輛載運機具及人員進出之需。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以車輛通行其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D、E、H、I部分,則該部分之土地可否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對外通行,被上訴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其未反對被上訴人為「人」之一般通行,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
、H、I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請求上訴人移除堆置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O、P、Q、S所示部分之系爭物品及禁止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
通道始得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21-27頁);而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629地號毗鄰沿邊亦有高約2公尺之擋土牆及水溝,除系爭通道(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坐落於系爭通道前端連結萬壽路2段之位置)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外,614地號等6筆土地附近之茶專路並無編釘9巷及19巷之巷道,上訴人所稱「茶專路9巷」之位置,設有工廠及水泥牆,與系爭通道並無相通,上訴人另稱可對外聯絡之茶專路19巷之現址則為茶專路19之1號廠房,無法與系爭通道或614地號等6筆土地聯絡等情,亦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3頁,本院卷第74-8 6頁),茶專路17號之所有人呂彩鳳及芫強工業有限公司復函覆原法院稱其基地並無巷道通行至茶專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1頁),堪認614地號等6筆土地確屬袋地,除經由系爭通道(包括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別無其他聯絡之方法可至公路。又被上訴人所有619、620、6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山坡地保育區,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18頁),惟614地號等6筆土地並非不得興建廠房,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已經桃市府水務局104年4月13日桃水坡字第1040011668號函及桃市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1日桃都建照字第1040008570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209、212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所為614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建置倉儲轉運中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80頁),目前即非絕對無法執行。況如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
101、125-128頁),系爭614地號等6筆土地為丘陵,長滿香蕉及雜木,縱被上訴人未進行大規模之開發或執行上開建置倉儲轉運中心計畫,亦需清理、維護,或水土保持工程,以該6筆土地面積達3245.39平方公尺而言(見原審卷第7-18頁土地登記謄本:55.5+858.5+73.05+264.38+1,184.26+
809.7),顯難單以人力完成,而需由車輛載運機具、清運廢土及植物。故以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變化而言,不論是建築倉儲轉運中心期間之建築機具車輛進出、建築完成後之倉儲貨車出入,或僅為土地之清理涵養及水土保持等工作,應認均有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亦即能以車輛通行之通道始足因應被上訴人就其所有614地號等6筆土地之通常使用。另依本院履勘時所確認之附圖二所示A、B部分自小花台至鐵捲門內框之路寬,約7.8公尺,E、F部分轉彎處之路寬約6公尺(見本院卷第75、77-1、79-80頁),雖逾一般車輛約
2.5公尺之寬度,惟上訴人既稱如附圖二所示D、E、F、G、H、I、J、K、L、M、N、O、P、Q、R、S、T、U、V部分之系爭通道係其所開發,供其貨車出入貨物、停放貨車及汽車之用,期間約1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可知上訴人亦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除車輛原設計寬度外,尚有於兩側留設部分安全空間之必要。況衡以上訴人另稱系爭通道之範圍係按現況測繪,如法院係以被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廠房而准許通行,不爭執原判決所准許之通行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182頁背面-第183頁),更徵通行該通道乃維持現狀之方式,自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要無上訴人所辯通行範圍過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606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H、I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拍賣取得之614地號等6
筆土地,明顯有道路可接鄰地之道路即萬壽路2段347巷,卻放任閒置,致原有作為通行使用之614及621地號土地為濃密森林所覆蓋,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云云,雖據其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9月15日空照圖及102年11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180頁)。
惟系爭通道即萬壽路2段347巷,已經前揭勘驗簡圖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則縱依前揭空照圖可認被上訴人所有之614及621地號土地原有通路得與萬壽路2段347巷連結,亦僅能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萬壽路2段347巷聯絡,而非與萬壽路2段之公路聯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始決議在614地號等6筆土地上規劃建置倉儲空間,抗辯該6筆土地之未能與公路聯絡係被上訴人閒置之任意行為所致,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614、615、6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乙種
工業區,惟另3筆土地既屬山坡地,在其上興建廠房與在一般都市計畫內非屬山坡保育區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有別,係屬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依現行建築管制法令,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設置不動產役權連結公路,無法申請指示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建築廠房為由主張通行,亦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614地號等6筆土地並非不得興建廠房,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以車輛通行系爭通道始足因應614地號等6筆土地之通常使用,已敘述於前,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持614地號等6筆土地資料向桃市府工務處申請最新之建築線指定資料,及函請桃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桃市府水務局及桃市府都市發展局依現有相關建築管制法令實質判斷是否准許核發614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廠房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之必要。又民法第851條規定之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係所有人間基於契約而生之所有權擴張或限制,與袋地通行權係因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以法律規定所生之所有權擴張或限制不同〔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90-191頁,103年9月修訂6版第3刷(本院卷第216頁)〕,亦即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其所有權內容擴張,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核係法定之權利,無待以契約為不動產役權約定及設定登記,即得行使。故上訴人以614地號等6筆土地無法建築及尚未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詞為辯,亦無足取。
⒉次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11頁,103年9月修訂6版第3刷(本院卷第2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堆置系爭物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而各該物品為其所有及設置,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2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之通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繳納使用629-1、629-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雖有其所提桃縣府函、桃縣府工商發展局、桃市府函、桃市府經濟發展局函及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6-143頁),但依各該函文所載,上訴人乃無權占有而由桃市府追收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自不因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謂上訴人有權專用該2筆土地而得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並禁止於該土地內為妨礙通行行為(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引用法條之拘束),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編號D、E、H、I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3.85平方公尺、37.89平方公尺、69.01平方公尺、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移除設置於629-2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P、Q、S部分(面積依序為93.23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30.47平方公尺、40.68平方公尺)之系爭物品,且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坐落61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X、W部分(面積依序為6.76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物品及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部分即無庸審酌)。又關於拆除系爭雨遮等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係本於上訴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