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上訴人 陳樹藤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13,930元本息,嗣減縮為14,013,929元本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前所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竟與其他股東私設公司,且侵占上訴人之貨款,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989萬4,646元,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民國99年3月16日餘額743萬1,210元、 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2日起匯款予訴外人合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暉公司)共390萬1,260元、訴外人馨金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金公司)貨款支票計472萬6,025元、及富力公司貨款支票計383萬6,151元之總合。嗣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9日止支出之金額,即該帳戶餘額743萬4,567元, 加上馨金公司貨款支票計472萬6,025元、 其他客戶支票6紙計190萬9,475元、2筆利息收入100元與376元、甘盈公司之貨款4,840元共664萬0,817元(應為6,640,816元,下同), 扣除該帳戶至100年8月9日止之餘額6萬1,454元後為1,401萬3,930元(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為14,013,929元,下同),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同(原審卷㈡第267頁、本院卷第128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之上訴狀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於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其係以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抗辯而為答辯,並於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說明未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新攻擊方法云云,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於83年間,公司業務多由董事兼總經理即原審追加被告楊志勝(此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則為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詎伊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因與楊志勝發生爭執, 而於99年2月間整頓公司後,竟發現被上訴人違背對公司應盡之忠誠義務,與其餘股東於97年9月23日私自成立合暉公司, 將伊客戶所下訂單轉單予合暉公司,再由合暉公司向伊下單, 從中賺取差價(惟此非本件請求範圍); 且楊志勝自97年11月起即以總經理之權限,命會計即訴外人李沛誼將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全數存入系爭帳戶,伊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均遭拒絕。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涉嫌侵占、背信等罪,致伊受有損害,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8日之餘額為743萬4,567元,至伊於100年8月9日假扣押止之餘額為6萬1,454元,期間被上訴人兌領馨金公司之貨款支票計472萬6,025元、 另兌領支票6紙金額合計190萬9,475元、2筆利息收入100元與376元及甘盈公司匯入之貨款4,840元,總計664萬0,816元, 即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款項為1,401萬3,929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7,434,567+6,640,816-61,454),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支出之系爭款項,多為上訴人應給付其客戶之帳款,及上訴人為維持營業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含營業稅、電信費、電費及員工薪資、零用金、廠房租金…等費用),各項支出明細皆檢附相關銀行轉帳傳票及單據可供查閱,伊並無任何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且鑑定人趙淑玲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支付款項均與憑證相符。 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5月份應收尚穩公司及歐蒂龍公司帳款,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故意不寄發請款發票,上訴人與歐蒂龍公司因此發生糾紛,嗣於101年8月28日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可證上訴人未能悉數收到貨款乃不可歸責於伊,且因伊製作上訴人100年1月至5月份應收帳款, 使上訴人獲取1,411萬1,555元收入,上訴人自無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即應不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83年6月8日由原始股東共9人出資成立, 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股東之一,擔任上訴人業務部門之業務經理,訴外人楊志勝亦為股東,並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志勝、 鍾有正於97年9月23日出資設立
合暉公司,合暉公司成立後由楊志勝、陳樹藤負責營運,合暉公司並未設立工廠製造產品,其營運方式係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後轉售給其他公司, 嗣於99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楊志勝、鍾有正等人將其等股份及經營權轉售他人(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將馨金公司給付貨款支票5張 分別於100年4月11日
、4月15日及5月4日存入系爭帳戶內 (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
㈣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8日之餘額係743萬4,567元,至100年8
月9日帳戶遭假扣押止餘額為6萬1,454元, 期間被上訴人將馨金公司貨款之支票存入兌領472萬6,025元,此外另有支票6紙存入兌領金額合計190萬9,475元 、2筆利息收入100元與376元、甘盈公司匯入貨款4,840元,總計收入664萬0,816元。有系爭帳戶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至85頁、第115頁,卷㈡第185頁),並經家誠會計師事務所趙淑玲會計師鑑定查核結果相符(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2頁)。 是自100年2月18日至扣押時總計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被動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私設合暉公司,將伊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涉嫌侵占、背信等罪,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另設合暉公司,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3頁背面),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被動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貳㈣所載),並有鑑定報告可據,堪以採信。 則系爭款項之動支,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抑或支出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兩造各執一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帳戶係經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自開戶
以來一直供上訴人公司款項進出使用之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37頁),復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於99年3月指示會計人員 使用系爭帳戶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外勞定存、 仲介費等支出之批示(原審卷㈠第389頁),及證人李沛誼證稱:「(是否知道陳樹藤在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我知道有一個帳號,詳細帳號我不記得,這是我到職前就已經開設好的帳戶,我的前手與我說明整家公司的薪資都是透過該帳戶發放,這個戶頭的錢確實是公司的錢」、「(是否知悉董事長多久一次?一次轉入多少錢進入這個帳戶?)金額不一定,因為公司每個月月初與月中的時候,各會發一次薪水,所以董事長一個月會發兩次,配合發薪日期,在發薪前夕匯入,如果公司突然有何筆款項要立即支付的時候,沒辦法再等到發薪時,董事長會補匯。所以這個帳戶除了會發薪還會繳勞工勞健保、商建費,至於水電費是由公司戶頭直接扣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07頁背面至108頁),另參以上訴人自陳所提出「存放渣打銀行明細」(原審卷㈠第18至22頁),係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沛誼參閱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而製作(原審卷㈠第5頁㈡、 第108頁背面李沛誼之證詞)等事證,足認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營運使用, 非被上訴人專用。
㈣次查,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8日餘額743萬4,567元 ,至100
年8月9日遭上訴人假扣押止餘額為6萬1,454元,期間被上訴人將馨金公司貨款之支票存入兌領472萬6,025元,此外另有支票6紙存入兌領金額合計190萬9,475元 、2筆利息收入100元與376元、甘盈公司匯入貨款4,840元, 總計收入664萬0,81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帳戶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可稽, 並有鑑定報告可考,是系爭帳戶在100年2月18日至扣押時總計動支之款項為1,401萬3,929元,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動用系爭款項,業已提出支付款項明細對照銀行轉帳支票、收據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25至352頁),並經趙淑玲會計鑑定認支付款項均與憑證相符 (鑑定報告書第2頁),堪認系爭款項之支用,確係為支付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加班費、伙食費、廠房租金、電費、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營業稅額、運費、生產原料費用、消耗品費用等項目,且鑑定人並未提出期間任何有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或有款項名目不清流向不明之質疑,僅認所支付款項其產生之相對應收入若能歸入上訴人,則更能加強說明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堪信系爭款項均係為維持上訴人公司運作之支出,至於相對應收入部分如後述㈤、㈦。
㈤再查,上訴人100年1月之後仍有因酯粒、單絲代工產生代工
之收入之情,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至5月出貨及收款明細表並相對應之完整單據為證(原審卷㈡第157頁、第226至251)為證。 經互核前開出貨、應收款與所憑單據相符,復有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李姿潔結證稱:「被證18(原審卷㈡第157至158頁)是我製作的, 我在每個月底會製作上訴人公司每個月的應收帳款總表,總經理楊志勝向我要100年1-5月的應收總表明細, 所以我把1-5月每個月的應收帳款加總後,就是被證18的表…我每個月都會根據出貨的單據,做月底結算報表,根據董事長潘黃月琴所提供發票開立,彙總後送交董事長,董事長收到以後自行將帳單、發票寄送給客戶。公司有無寄出我就不知道了, 我只是做帳。2月份時,我有接到部分客戶來電表示沒有收到發票,是否連帳單都沒有收到,我就不清楚了…據我所知,100年1-5月份,如被證18的應收帳款,公司目前全部都沒有收到。董事長潘黃月琴他通知客戶,將所有的貨款全部寄交到潘董事長自己另外開立的公司住址,總金額是1,4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相對應已使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至5月間產生共計14,111,555元之應收帳款,系爭款項之支出與應收帳款之收入, 兩相對應,要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支用,有何為自己不當得利,或侵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9年11月26日起已公告宣告不加班,更於
99月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全面停工, 並恢復98年7月前工廠承租範圍,而於100月1日25日發佈公告,縱被上訴人所為支出系爭款項與憑證相符,亦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實屬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公告2件及董事會議為證(原審卷㈠第397至399頁),惟細繹前開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現有台灣新百全廠房租賃範圍如爭議在99年12月底以前尚未解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恢復98年7月前租用範圍」等語,可見上訴人即使宣告停工,後續至少仍需支付廠租。另前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亦記載「將現有代工酯粒業務訂單消化為止,不再接單全面停工」、「99年12月至100年1月停工期間,全體同仁每週正常上班42小時,並等候開機通知,公司還是依勞基法規定兩週工作84小時給薪」等語。依上開停工公告及董事會會議決議,上訴人仍須支付公告停工前之廠租、帳款及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有支付薪資及加班費等人事支出5,312,545元(含99年12月至100年2月加班費1,054,539元)、廠租1,752,995元(含99年11月至100年5月)、電費4,365,464元(含100年1月至2月)、99年11月至12月部分帳款897,531元 、100年1月至2月營業稅51,400元等項目,參鑑定報告第2項足徵, 實難謂該等開銷全與上訴人無關,且上揭加班費、薪資、廠租、應付帳款、電費、營業稅等支出,與上訴人停工公告前之營運與停工後消化已收訂單之業務相關,堪屬合理、必要。上訴人稱公司已停工,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支出,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據鑑定報告意旨舉證說明因系爭款
項支出所生相對應之收入已歸入上訴人云云, 然上訴人100年1月至5月之應收帳款為14,111,555元,有前揭明細及證人李姿潔之證述可據,另稽之上訴人客戶尚穩公司曾傳真催請上訴人公司開立100年1月份發票,而潘黃月琴於100年2月14日批示貨款匯款帳戶;及上訴人與歐蒂龍公司就100年1月份之應收貨款230,651元糾紛於101年8月28日 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卷㈡第252至254頁),除可認證人李姿潔前開證述「我每個月都會根據出貨的單據,做月底結算報表,根據董事長潘黃月琴所提供發票開立,彙總後送交董事長,董事長收到以後自行將帳單、發票寄送給客戶」等語足以憑信外,亦可明晰該等貨款收入應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操控,於開立發票後即得逕向客戶請領貨款,上訴人主張相對應之收入未歸屬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人雖否認被證8(原審卷㈠第125至352頁)之真正, 惟被
證8主要係系爭款項之支出明細對照銀行轉帳支票、 收據等書證,業經趙淑玲會計鑑定結果認系爭款項均與憑證相符,業述如前,足以證實系爭款項之支用,係為支付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加班費、伙食費、廠房租金、電費、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營業稅額、運費、生產原料費用、消耗品費用等項目,有鑑定報告可考,非不可信,上訴人徒言否認,自非足取。
㈨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應負賠償或返還系爭
款項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因背信判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在卷足據 (原審卷㈡第192頁), 惟係被上訴人成立合暉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賺取差額部分, 然被上訴人業於99年3月出清合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貳㈡), 被上訴人自97年9月23日出資設立合暉公司,至99年3月轉讓股權予他人期間, 與上訴人交易之範圍,並非本件上訴範圍,自無庸論,上訴人此處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揭停工後之復工及支出部分,為消化已收訂單核屬必要,已述如前,而刑案就此範圍亦認定無罪在案(上訴中,原審卷㈡第204頁正反面),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刑事背信即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款項責任,尚無可採。
㈩上訴人又謂依被證18所載, 上訴人100年1月至5月間應收帳
款,合暉公司即占904萬7,155元,為背信且屬其個人利用上訴人的工廠、機器設備、員工等等資源之營業行為,且依證人李姿潔之證言,99年後期的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未存入公司戶頭,而交給楊志勝保管,則被證18表格所載之應收帳款,不是虛報,就是短報,自難遽以採認云云。惟本件上訴範圍係以系爭帳戶內於10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系爭款項為訴求,逾此期間及系爭款項之攻防與本件非關,自不贅論。又證人李姿潔業已證述該被證18係其所製作無訛,詳如前述,而99年3月後, 被上訴人已非合暉公司股東,則100年1月至5月之交易所生上訴人對合暉公司 之應收帳款,要屬上訴人得以行使之收入,上訴人僅因其與合暉公司之交易,及所占比重,即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殊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