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上 訴 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貞等間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10萬8,856元(12,247,879+9,860,977=22,108,8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852元。上訴人漢生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7,76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頁),顯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917元(327,769-309,852=17,917),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