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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林正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原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萬元(利息288萬元及違約金396萬元)及其中396萬元加計同上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正背面), 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利息於每年1月15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6給付,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下稱系爭認證)系爭契約屬實。伊已交付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支票號碼為SA0000000、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自95年1月至104年1月止積欠利息288萬元及違約金396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提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伊設定抵押權擔保,現仍拒絕依約協同設定抵押權,並提起訴訟請求取回所有權狀,顯有意脫產拒絕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5、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共684萬元本息,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秋發(下稱林秋發)於88年間因身體不適,乃委請其子即上訴人代為管理公司事務,詎上訴人竟利用代為管理期間侵占公司金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契約上所蓋印文之印章當時係由上訴人保管,至上訴人與林秋發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另案股份返還事件)和解時始返還予伊。林秋發未於系爭認證時到場,亦無在認證書及認證請求書上簽名,且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另案權狀返還事件) 證稱其並未用印及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又林秋發不曾收受或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就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伊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上訴人自承於95年8月14日自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貸款帳戶取走800萬元以償還兩造間之債務,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之關係,應認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況伊每年約有300萬元之盈餘, 上訴人於88年至102年間代為管理伊公司,自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返還利息或提前清償,其捨此不為, 竟故意不繳交利息,放任逾期後再加收違約金,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林秋發之子,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林秋發之

印章, 上訴人與林秋發於102年3月1日在另案股份返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1日前將上開印章返還林秋發,有該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6、87頁)。

㈡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主張上訴人利用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侵占公司金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及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在案 (原審卷㈡第33至42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㈢另案權狀返還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卷㈡第207至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84萬元本息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94年4月28日曾簽定系爭契約, 並約定由上訴人

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契約於同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認證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8至9頁、卷㈡第96至10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認證卷宗查明無訛,該卷宗內之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均有林秋發本人之簽名,其中認證書並載明「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肆年肆月貳拾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前認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等情(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上開認證書既為臺北地院公證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應推為真正。矧系爭契約經辦之公證人李欣蓉到庭證述:系爭契約認證時,上訴人、林秋發及見證人陳志勇均到場,有核對身份資料並要求簽名,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林秋發應是林秋發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信系爭契約真正,而另案權狀返還事件亦同此認定並定讞在案, 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定足考, 益證系爭契約屬實無誤。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林秋發未到場認證,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之林秋發簽名,並非林秋發親簽,系爭契約之印文亦非其蓋用云云,為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支票與系爭認證卷內之支票影本為同一支票,經

被上訴人提示,已於94年5月5日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稱中小企銀)帳戶,有第一銀行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中小企銀函及隨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借貸關係應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辯稱無借貸合意,未獲付款,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誠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至104年1月止之利息288

萬元及違約金396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言明:「茲因乙

方(即被上訴人)為支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判決應給付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特向甲方(指上訴人)借款,訂立本契約書…。」(原審卷㈠第8頁及認證卷), 堪認系爭借款在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之4百萬元本息, 考諸上開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8號(下稱系爭判決,原審卷㈡第4至7頁)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定讞(參9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原審卷㈡第8頁),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光公司4百萬元本息,詳系爭判決即知。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還款,本非無據。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借貸存在,除系爭借款外,與上訴人別無

他債,且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原欠國光公司3,200萬元中之1,600萬元,經伊清償,被上訴人未還云云。 查,系爭判決認定林正福於82年4月11日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00,面額依序為1,3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2年4月17日、5月15日之支票各一紙,已兌現清償被上訴人所欠國光公司部分債務,但當時係由林秋發交付上開支票予國光公司,是林正福本於其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簽發支票,林秋發再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支票,尚難以林正福為發票人,並兌現票款而使被上訴人之債務生清償效果,即推論林正福為系爭事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系爭判決可徵。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秋發間之原因關係而簽發支票交予林秋發,再由林秋發交付予國光公司兌現以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因而積欠林正福該債務,何況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且流通性廣,因上揭支票兌現即論被上訴人已欠上訴人該等債務,容嫌率斷。此外,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與上訴人間仍有負債。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800

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謂該800萬元係清償上開1,600萬元之債,並援引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主張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上開支票款債務1,600萬元,該800萬元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800萬元乙情無爭議(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並於同年月15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600萬元,有第一銀行函及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然同前述,該1,600萬元固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 惟屬票款,原因關係多重,非謂被上訴人該部分債務之消滅即謂被上訴人已欠上訴人該等債務, 而上揭聲判第145號裁定亦認定1,600萬元票款有兌現, 被上訴人與國光公司間確有該1,600萬元之欠款,上訴人提領800萬元為欠債之清償,無侵占犯意(參該裁定㈡⒋之論述,本院卷第45至46頁),僅能認定上訴人無侵占意圖,至於如何判斷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林秋發間,或基於何等代償關係為清償,容非無疑;如認係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即與系爭判決認定有間,亦與系爭事件之原委不合,如前所述,亦非可取,上開裁定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既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負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 則前開800萬元之提領應認係系爭借款之清償。

⒋按系爭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 年息

百分之6,於每年1月15日前給付,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98頁背面),則利息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共計1年3月又16日,利息為465,781元 (計算式:6,000,000X6%X[ 1+3/12+1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違約金部分,約定在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徵諸第6條約定:「乙方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得隨時清償,雙方以實際借款日數計算利息並多退少補。」、 第7條約定:「甲方於乙方清償完畢後,應將第五條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返還本票予乙方。」(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99頁),該第6條、第7條係清償完畢之約定,自係本金消滅之相關約款, 隨後始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並未言明係本金或利息之違約,依系爭契約之約款順序,應認係本金違約清償之違約金約定,基此,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未屆至,自無違約金可言。縱認利息遲繳亦有違約金請求適用, 惟利息每年1月15日給付, 本件違約金應自95年1月16日起算至95年8月13日止為6月又29日, 違約金計695,342元(計算式:6,000,000X20%X(6/12+29/365),與系爭借款及利息合為7,161,123元(計算式:6,000,000+465,781+695,342),前開800萬元已足清償。

⒌綜上,系爭借款無論有無加計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核非有理,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已乏所據,自非可准。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5、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萬元,及其中3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勇以明系爭契約之真否(本院卷第

36、7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傳證。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當日所提書狀,及之後被上訴人106.5.24民事言詞辯論補充㈠狀、上訴人106.6.1及同年月5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續一狀,均逾時提出,除援引先前主張、答辯及證據外,不予斟酌,附此說明。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