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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陳怣貴訴訟代理人 陳建昇

丁俊文律師被上訴人 余金吉

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原審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下稱陳建輝等3人)及多名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至1-3所示),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2編號A1、A2、A3、B1、B2、B3、C1、C2、C3所示土地,侵犯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應給付余金吉新臺幣(下同)52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金吉8,824元。㈢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應給付余佳和5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佳和8,810元。㈣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應給付余福田1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余福田2,326元。㈤上訴人與陳建輝等3人應給付劉賢能368,700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賢能6,14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余金吉61,746元、余佳和61,651元、余福田16,867元、劉賢能43,002元,及均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金吉1,616元、余佳和1,613元、余福田391元、劉賢能1,1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原屬劉家(共有人劉賢明等人之先祖)所有之旱地,伊父親陳金糖為劉家之佃農,承租近900坪之土地耕作,劉家則同意陳金糖搭蓋房屋,陳金糖往生後由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故劉家子孫劉宗𡍼、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於57年、58年間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均通知伊優先購買,伊均以兒子陳建輝等3人之名義,向地主購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坪數,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伊與地主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租賃權存在。㈡系爭土地有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余金吉住處前,伊為使余金吉之家人(下稱余家)有出入之通道,於57年、5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同意余家購買其住處前之系爭土地,而共同委任代書顏良安辦理過戶手續。是余家於57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早知悉伊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於購買後亦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異議。且余家購買系爭土地後,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通道外,亦當做自家庭院使用,可見伊與余家已分別有使用特定區域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㈢被上訴人自57年以來,已默示同意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其訴請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㈣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1日重測而分割為413號土地、413-1號土地、413-2號等3筆系爭土地。於57年底為劉家地主即劉四連、劉宗𡍼、劉永房、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劉四連、劉宗塗、劉永房各1/4,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3人共有1/4,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之土地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2-23頁、原審卷第105頁)。

(二)上訴人分別於57年2月24日與劉宗𡍼;於58年1月26日與劉永房、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0-57頁)。嗣上訴人以子陳建輝等3人為登記名義人。

(三)陳建輝等3人及余金吉、余佳和,受劉宗𡍼移轉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均於57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共同委託代書顏良安於57年6月12日送件,於57年6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陳建輝等3人及余金吉、余佳和,受劉永房、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亦均於58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共同委託代書顏良安於58年6月2日送件,於58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2-104頁)。

(四)系爭土地現由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與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訴外人劉賢明、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貞、劉游洵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1至1-3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12-23頁)。

(五)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課徵房屋稅之面積為

46.20平方公尺,至105年9月間之折舊年數為69年,納稅義務人現為陳建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

117、150、225頁)。

(六)系爭建物現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1.38平方公尺,占有位置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文山土字第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原審卷第129頁)。

(七)系爭4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105年為15,120元;41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99年至101年為23,276元、102年至104年為23,674.4元、105年為29,832元;41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1年為30,480元、102年至104年為32,000元、105年為41,2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2-9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多名訴外人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分別為18年1月30日、98年1月23日修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98年1月23日以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98年1月23日以後,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生效力。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陳金糖為劉姓地主之佃農,承租近900坪之土地耕作,劉家則同意陳金糖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陳金糖往生後由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此從劉家子孫出售應有部分時均通知伊優先承買可證,是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乙節,固提出被證16繳納租金之收據、被證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被證10王心錦律師通知函、被證14魏怡庭通知函為憑。惟系爭土地於57年底為劉四連、劉宗𡍼、劉永房、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劉四連、劉宗塗、劉永房各1/4,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共有1/4(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縱有部分地主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應經其他地主同意,始對其他地主生效。而查,被證16,其中劉宗𡍼於49年6月19日出具之收據,雖記載「茲收到陳怣貴先生民國49年度埤腹路建物基地租金新台幣100元正」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及上訴人於58年1月26日與劉詹秀等4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固載明:「本交易標的物原係甲方(上訴人)向乙方(劉詹秀等人)承租,由甲方優先承買」等語。然代表地主劉四連之魏怡庭,於59年1月17日之通知函內所載土地之地號為內湖段埤腹小段19-1、22、22-1土地(原審卷第81頁),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不同。則上開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劉宗𡍼、劉永房、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5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法證明另一地主劉四連亦同意出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6位地主有分管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劉宗𡍼、劉永房、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等5人於57年前之出租行為,對劉四連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自57年至98年間,其承租行為有經過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或98年後經現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本件縱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對被上訴人及陳建輝等3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存在,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默示同意部分: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52號、69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可佐。上訴人雖主張,余家與伊於同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卻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於兩家之共同出口,共同興建鐵門,自係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余家興建鐵門是為保護自家居住安全,尚難以此推論余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合併調處,因上訴人之子陳建輝等3人拒絕調處及返還系爭土地,致調處未成立,有申請書、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23日之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105、236-237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自難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即謂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默示分管協議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見余家住處前無適當之通路,而同意余家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余家購買後,除將其住處前面之系爭土地當作通道使用外,亦供自家庭院使用曬衣服、停放車輛使用,可見雙方有各自使用特定區域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有13人(見不爭執事項㈣),除上訴人及其子陳建輝3人、暨余家有使用系爭土地外,劉賢能等之其他共有人(下稱劉家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有分管協議,何以未約定劉家共有人得使用之特定區域?上訴人雖稱劉家共有人得使用系爭建物後面之空地云云,惟系爭建物前有一道可上鎖之門,進入系爭建物需上訴人同意;建物後之空地雜草叢生,走道狹小,進出已有困難,根本不適宜人居,業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0-131、146、152-160頁),劉家共有人既需經上訴人同意或向上訴人拿取鑰匙始可進出系爭土地,即難謂有自由使用之特定區域,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分管契約之協議,即難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無理由?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或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之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卻訴請伊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惟兩造間並無默示之分管協議或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劉賢能代表之劉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應有部分,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劉家無土地使用,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僅在實現劉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權衡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實施訴訟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上訴人之損失,依諸上開說明,自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1、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由其父親陳金糖建造,父親死亡後由其繼承及陸續增建而成,故上訴人因繼承及增建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

(1)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另就基金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A1、A2、A3、B1、B2、B3、C1、C2、C3所示之面積,總計為231.3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為住宅區,距離最近之捷運站車行時間約5分鐘,距離世新大學步行約10分鐘,附近有全聯賣場及國家考場,屬市內交通便利地段,經濟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6-117頁),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1日至104年7月14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10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2所示,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本息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1┌───────┬────┬───────┐│共有不動產標的│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台北市文山區 │余金吉 │ 652/11736 ││華興段四小段 ├────┼───────┤│413地號 │余福田 │ 648/11736 ││(面積212平方公├────┼───────┤│尺) │余佳和 │ 651/11736 ││ ├────┼───────┤│ │陳建昇 │2286/11736 ││ ├────┼───────┤│ │陳建輝 │2284/11736 ││ ├────┼───────┤│ │陳建福 │2281/11736 ││ ├────┼───────┤│ │劉賢明 │ 13/336 ││ ├────┼───────┤│ │劉賢能 │ 13/336 ││ ├────┼───────┤│ │許劉垣 │ 13/336 ││ ├────┼───────┤│ │林劉由美│ 13/336 ││ ├────┼───────┤│ │劉雪 │ 13/336 ││ ├────┼───────┤│ │劉素貞 │ 13/336 ││ ├────┼───────┤│ │劉游洵華│ 1/56 │└───────┴────┴───────┘附表1-2┌───────┬────┬───────┐│共有不動產標的│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台北市文山區 │余金吉 │ 652/11736 ││華興段四小段 ├────┼───────┤│413-1地號 │余佳和 │ 651/11736 ││(面積136平方公├────┼───────┤│尺) │張聯和 │ 648/11736 ││ ├────┼───────┤│ │陳建昇 │2286/11736 ││ ├────┼───────┤│ │陳建輝 │2284/11736 ││ ├────┼───────┤│ │陳建福 │2281/11736 ││ ├────┼───────┤│ │劉賢明 │ 13/336 ││ ├────┼───────┤│ │劉賢能 │ 13/336 ││ ├────┼───────┤│ │許劉垣 │ 13/336 ││ ├────┼───────┤│ │林劉由美│ 13/336 ││ ├────┼───────┤│ │劉雪 │ 13/336 ││ ├────┼───────┤│ │劉素貞 │ 13/336 ││ ├────┼───────┤│ │劉游洵華│ 1/56 │└───────┴────┴───────┘附表1-3┌───────┬────┬───────┐│共有不動產標的│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台北市文山區 │余金吉 │ 652/11736 ││華興段四小段 ├────┼───────┤│413-2地號 │余佳和 │ 651/11736 ││(面積56平方公 ├────┼───────┤│尺) │洪玲惠 │ 648/11736 ││ ├────┼───────┤│ │陳建昇 │2286/11736 ││ ├────┼───────┤│ │陳建輝 │2284/11736 ││ ├────┼───────┤│ │陳建福 │2281/11736 ││ ├────┼───────┤│ │劉賢明 │ 13/336 ││ ├────┼───────┤│ │劉賢能 │ 13/336 ││ ├────┼───────┤│ │許劉垣 │ 13/336 ││ ├────┼───────┤│ │林劉由美│ 13/336 ││ ├────┼───────┤│ │劉雪 │ 13/336 ││ ├────┼───────┤│ │劉素貞 │ 13/336 ││ ├────┼───────┤│ │劉游洵華│ 1/56 │└───────┴────┴───────┘附表2:上訴人陳怣貴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413號、413-2號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自100年8月11日至104年7月14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占用413號土地如成果圖A1、A2、A3所示面積計93.77平方公尺部分:

1、100年8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13,920×93.77×6%÷12×(16+11/31)=106,738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日:13,920×93.77×6%÷12×( 30+14/31)=198,739元。

3、合計305,477元(106,738元+198,739元)。

(二)占用413-1號土地如成果圖B1、B2、B3所示面積計111.76平方公尺部分:

1、100年8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23,276×80%×111.76×6%÷12×(16+11/31)=212,72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日:23,674×111.76×6%÷12×( 30+14/31)=402,852元。

3、合計615,573元(212,721元+402,852元)。

(三)占用413-2號土地如成果圖C1、C2、C3所示面積計25.85平方公尺部分:

1、100年8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30,480×25.85×6 %÷12×(16+14/31)=64,43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日:32,000×25.85×6%÷12×(30+14/31)=125,948元。

3、合計190,379元(64,431元+125,948元)。

(四)上訴人應給付余金吉之不當得利為61,746元【(305,477+615,573+190,379)×652/11736】。

(五)上訴人應給付余佳和之不當得利為61,651元【(305,477+615,573+190,379)×651/11736】。

(六)上訴人應給付余福田之不當得利為16,867元(305,477×648/11736)。

(七)上訴人應給付劉賢能之不當得利為43,002元【(305,477+615,573+190,379)×13/336】。

二、上訴人自10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按月給付余金吉1,616元【(15,120×93.77×6%÷12×652/11736)+(29,832×111.76×6%÷12×652/11736)+(41,200×25.85×6%÷12×652/11736)】。

(二)按月給付余佳和1,613元【(15,120×93.77×6%÷12×651/11736)+(29,832×111.76×6%÷12×651/11736)+(41,200×25.85×6%÷12×651/11736)】。

(三)按月給付余福田391元:15,120×93.77×6%÷12×648/11736。

(四)按月給付劉賢能1,125元【(15,120×93.77×6%÷12×13/336)+(29,832×111.76×6%÷12×13/336)+(41,200×25.85×6%÷12×13/33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