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蘭(上列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被 上訴人 高林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3月1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上訴人仍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為日南公司及被上訴人高林慧珍(下稱高林慧珍,與日南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所有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得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日南公司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日南公司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如認上訴人與日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隱藏借貸法律關係,因日南公司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 上訴人亦得分別依民法第256條、第244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及請求日南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而以單一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為無權處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並請求高林慧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日南公司所有,日南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㈠第39頁正背面、第160頁背面、卷㈡第147至14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另在原審所依民法第244條、第256條規定之請求,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148頁),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上開債權所隱藏借貸
所延伸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非屬無效(本院卷㈠第40頁),因日南公司並未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更正原載之解除,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148頁)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 日南公司應回復原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 請求高林慧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予日南公司(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另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9至40、108頁、卷㈡第148頁);復又主張縱認日南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惟其與高林慧珍勾串以低價售予高林慧珍,侵害上訴人對變賣後餘款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25萬5,501元本息(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卷㈡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核其均係基於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所衍生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清償就系爭不動產對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負之借款債務2,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而向日南公司借款,且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 乃於92年3月19日與日南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日南公司以為擔保,惟雙方並無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詎日南公司明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卻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顯屬無權處分,且高林慧珍明知上情而非善意第三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若認系爭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惟日南公司並未代伊清償系爭債務,伊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稱系爭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日南公司應回復原狀;縱認日南公司已代償系爭債務,惟其逕行取償時未以市價變賣系爭不動產,卻與高林慧珍勾串以低價2,700萬元出售予高林慧珍, 共同侵害伊對變賣後餘款之財產權,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為9,025萬5,501元,伊亦得就所受差額6,325萬5,501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 請求高林慧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請求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25萬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原負責人高清腦(改名為高誠龍)並書立收受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收據,雙方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是上訴人與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又日南公司確於92年4月2日將買賣價金2,400萬元匯款到高林慧珍帳戶內再轉匯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即於法無據;且日南公司既合法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自非無權處分,上訴人請求高林慧珍為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債
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日南公司所有。
⒋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追加第一備位上訴聲明:
⒈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日南公司所有。
⒉日南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追加第二備位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25萬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日南公司於92年3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
約,並於92年4月1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日南公司所有。有系爭契約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
㈡日南公司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高林慧珍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非善意第三人之高林慧珍,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縱認系爭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伊亦得終止該擔保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之通謀無效在先、終止系爭契約隱藏行為在後)、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先後順次,調整爭點為以下兩大點,其餘各點在該兩大點內論述,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13
條、第118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兼論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同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亦有明文。
⒉查, 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南
公司, 繼於92年4月1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日南公司,有系爭契約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㈠),堪以認定。 日南公司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高林慧珍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卷內足稽,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亦足採信。上訴人固主張與日南公司無買賣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參酌系爭契約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買賣標的物、稅捐及登記費用、產權移轉登記、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違約金、解除事由、交屋…等買賣必要事項,約定明確,有系爭契約足考(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既系爭契約已明白為買賣之約定, 而日南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支付2,400萬元, 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2,400萬元之收據(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所欠華南銀行已清償並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審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㈠第43頁)、 華南銀行說明清償過程(原審卷㈡第214至216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華南銀行交予高林慧珍辦理 (本院卷㈠第110頁)等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2年偵字第7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第58至59、卷㈡第51至52頁)亦認定日南公司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益證日南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合屬有據,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為非屬買賣之解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足為採。則日南公司基於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合法有據。
⒊又日南公司繼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林慧珍,高林慧珍以2,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該不動產業已登記為高林慧珍所有,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11頁及前揭㈡),而行政法院亦認定日南公司與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下稱中高行訴396)、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1號、105年度判字第243號等判決可考 (下稱行政事件,原審卷㈠第31至36頁、卷㈡第12至18頁),足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合法有效買賣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高林慧珍,故在未撤銷登記前,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 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與日南公司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18條所為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均非有理。
⒋既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並非通謀無
效,自無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高林慧珍所有,認定如前,則關於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及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規定,終止與日南公司隱藏之系爭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⒌上訴人雖援引原證9、11、13、 15主張上訴人與日南公司間
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為通謀無效云云(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上訴人與日南公司之買賣關係已說明如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係日南公司於中高行訴396事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 日南公司九十八年度董事、監察人聯度會議議事錄、日南公司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為日南公司在中高行訴396事件之主張與陳述,屬其與高林慧珍關於稅務事件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件私權之認定,而日南公司如何議事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屬日南公司財務之議定與查核,不足翻異日南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處分予高林慧珍,上訴人所引,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⒍又上訴人主張日南公司無權處分及高林慧珍非善意第三人,
謂高林慧珍為日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湖之女,系爭不動產一直由高林慧珍無償占有使用,衡情不可能不知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高林慧珍並未轉帳2,400萬元, 明知日南公司未代償上訴人對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處分之權限,自非善意第三人,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林慧珍係無權處分而無效,而高林慧珍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
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移轉登記云云。 查,日南公司因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高林慧珍,業如前述,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林進湖、高林慧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卷㈠第22至
25、71至7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0號(中高行訴396卷第51至52頁) 被告林銘崇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均採憑日南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摘錄(中高行訴396卷第14至15頁), 而認定各該刑事案件被告林進湖、高林慧珍與林銘崇均無損害日南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日南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嗣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高林慧珍,基於買賣關係而履行出賣人義務而移轉所有權予高林慧珍,並無不合。是以,日南公司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處分,而高林慧珍基於買賣取得該所有權,亦與善意第三人與否無涉。上訴人所言,並無可取。
⒎關於日南公司有無依約交付2,400萬元予上訴人之爭點, 上
訴人主張日南公司未依約付款云云。 惟查,該2,400萬元確由日南公司於92年4月2日轉帳2,400萬元至高林慧珍帳戶 ,再由高林慧珍於該帳戶開立取款憑條,以轉帳方式清償上訴人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700萬元,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5年6月6日函足稽 (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並有取款憑條、支票、收入傳票佐證(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 以及上訴人收受2,400萬元之收據(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所欠華南銀行已清償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審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㈠第43頁)、 華南銀行說明清償過程(原審卷㈡第214至216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㈠第6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華南銀行交予高林慧珍辦理(本院卷㈠第110頁)等證實, 堪認日南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支付2,400萬元。 上訴人否認華南銀行之函示並稱日南公司未清償上訴人所欠華南銀行款項云云,與華南銀行所述不合,何況上訴人之前揭收據,載明「茲收到…房地價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無誤。」,上訴人翻異前詞,並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移轉占有予日南公司,而係由協興公司承租,自始無買賣云云。惟日南公司自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出賣予高林慧珍之前,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協興公司使用,雙方曾約定如協興公司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時,日南公司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乙節, 該買回約定內容,係基於日南公司與協興公司各自獨立人格所為經濟活動,核與系爭不動產權屬異動之屬性不生影響,自不能以上訴人與日南公司之法律關係相繩,混為一談。上訴人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先位聲明(
含確認及回復登記)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含回復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25萬5,501元,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稱縱認日南公司已代償系爭債務,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其亦僅得就約定方式取償,無約定時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就價金受償而已,賣得價金逾代償部分之餘款,仍應返還上訴人。 另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36號、93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日南公司將擔保物變賣時,應依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實現其債權,以市價變賣,不得恣意賤賣,如有故意過失,即屬侵害上訴人對變賣後餘款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 日南公司於97年12月間以2,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高林慧珍,非出於市價,而係以上訴人可買回之價格,有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估價金額7,475萬2,080元,及上訴人於行政事件訴訟時之陳述可證,而該買回之價格僅針對上訴人或協興公司,高林慧珍並無此優先買回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勾串以不合理之低價進行買賣,自侵害上訴人對變賣後餘款之財產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以實價登錄每坪82萬9,478元計算,為9,025萬5,501元, 上訴人得就所受差額6,325萬5,501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
⒊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一品大廈92年間市價約每坪26萬元,
有92年10月1日出版之財訊雜誌可參(本院卷㈠第147頁),系爭不動產面積以308.75745平方公尺計,約93.399坪, 依此計算其市價約2,428萬3,740元,則上訴人與日南公司以2,400萬元成交似非不合理, 而日南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日南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要無不依市價成交之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時之市價,議論系爭契約訂約之市價,不足為取。至於日南公司與協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含買回條款),及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均係各自獨立人格之法律關係,互不延續相繩,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日南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日南公司與協興公司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應各自依約履行,縱認上訴人與日南公司之系爭契約效力有爭議,亦非即謂日南公司與協興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為無效,何況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亦無證據以認定無效,或系爭擔保契約得以終止,而上訴人亦未舉出其已清償日南公司所付前揭2,400萬元予日南公司, 並買回或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自稱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被侵害而有價差之損害,要難謂合,而高林慧珍與上訴人及協興公司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各方法律關係並非互為一契,應各自論斷,是以,高林慧珍基於其與日南公司間之買賣取得所有權,於法有據,自與上訴人有無買回權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未足。
六、綜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 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日南公司所有;㈢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㈠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日南公司所有;㈡日南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25萬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無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及上訴人聲請命高林慧珍說明轉帳2,400萬元至何帳戶(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