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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彭誠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黃永琛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忠男

李簡金英(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振昌(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振華(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陳李淑女(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貞(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芬(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娟(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宗穆(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宗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育葦(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靜儀(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舜文(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更之一種。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本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林忠男應給付上訴人彭誠浩新臺幣(下同)3,651萬1,636元及自民國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李簡金英、李振昌、李振華、陳李淑女、李淑貞、李淑芬、李淑娟、李淑玲、李宗穆、李宗育、李育葦、李靜儀、李舜文(下稱李簡金英等13人,與林忠男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聲明第⒈項、第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林忠男應給付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與彭誠浩合稱為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訴聲明第⒋項、第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⒎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上訴聲明第⒎項、第⒏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⒑上訴聲明第⒈、⒉、⒋、⒌、⒎、⒏項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林忠男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編號1、2、3土地,合稱系爭編號1至3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⒉李簡金英等13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土地,與系爭編號1至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

⒊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聲明第⒊項、第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⒍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上訴聲明第⒍項、第⒎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⒐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上訴聲明第⒐項、第⒑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⒓上訴聲明第⒊、⒋、⒍、⒎、⒐、⒑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4土地已由李振昌、李振華、李淑貞、李宗穆4人(下稱李振昌等4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美孚公司,而將上開備位聲明第⒈項變更為「林忠男應將系爭編號1至3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美孚公司。」、第⒉項變更為「李振昌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全部移轉並交付予美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其等間應負真正連帶責任,並撤回對李簡金英等13人給付地價稅168萬7,291之請求,而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林忠男應將系爭編號1至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⒉李振昌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⒊、⒋、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系爭編號4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振昌等4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而本院僅就上開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裁判,至上訴人請求李簡金英、陳李淑女、李淑芬、李淑娟、李淑玲、李宗育、李育葦、李靜儀、李舜文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及請求李簡金應等13人給付168萬7,291元部分,業因變更或撤回起訴,而未繫屬於本院,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誠浩與訴外人賴勝惠於86年6月30日以1億2,605萬2,350元之價格向林忠男及原審被告李銀墻(已死亡,由李簡金英等13人承受訴訟)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且彭誠浩、賴勝惠各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2人依序支付林忠男、李銀墻價金依序為3,651萬1,636元、5,000萬元(分次給付之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嗣賴勝惠於同年12月30日與美孚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將其上開向林忠男、李銀墻買受之系爭土地以6,692萬6,175元之價格出售予美孚公司,美孚公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共計168萬7,291元。惟林忠男、李銀牆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誠浩、賴勝惠。又彭誠浩、賴勝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惟因86年8月18日汐止林肯大郡倒塌,政府乃於同年12月26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嚴格限制山坡地開發,臺北市政府遂於88年6月7日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限制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致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開發之面積減少,系爭編號3、4土地公告現值大幅降,而有減少價值及減少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又系爭A契約約定林忠男、李銀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僅在同意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不得以系爭同意書為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系爭土地,而系爭瑕疵係發生於系爭土地交付前,即應由林忠男、李銀牆承擔。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A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另賴勝惠於92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尤秀敏、賴蔚文、賴宜君、賴宜菁、賴怡欣、賴榮作等6人(下稱賴尤秀敏等6人)於102年5月15日將依系爭A契約對林忠男、李銀牆之權利讓與美孚公司,被上訴人就價金之返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A契約解除後,美孚公司就系爭編號2、3土地所代墊之地價稅,自得向林忠男請求返還。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A契約,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減少價金,即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貶損5,195萬1,424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溢領之價金1,241萬710元,並各返還二分之一予彭誠浩、美孚公司;92年至101年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林忠男受領該地價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㈠林忠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美孚公司。㈡李振昌等4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美孚公司。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㈤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契約未記載彭誠浩、賴勝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且上訴人已視為承認系爭土地為無瑕疵之物,並於89年間即知悉上開行政命令之修正,卻長達12年未通知伊,縱認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有怠於通知之情事,而不得解除系爭A契約,況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31日始對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89年4月18日美孚公司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函文(下稱系爭開發函)即知上訴人自承其持有系爭土地,且系爭A契約亦載明林忠男、李銀墻於86年6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其等取得系爭同意書不僅得對系爭土地為規劃、開發,甚至得對系爭土地長久為管理、占有及使用,堪認系爭土地於該日已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亦於該日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上開行政命令之修正係於系爭土地交付後所為,伊等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開行政命令之變更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僅有系爭編號2土地為建地,面積僅有15.95平方公尺,林忠男僅持有該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二十四,又系爭土地分散各處,位置並不相連,上訴人於現實上即無法建築房屋,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上開行政命令變更致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美孚公司於林肯大郡倒塌、政府修正建築技術法規後,仍買受賴勝惠所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系爭開發函要求與台糖公司共同開發等情,足徵上訴人就法規之變動,知之甚詳,且得預見土地法令之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餘3,954萬714元未繳足,伊於原審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土地依約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惟92年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均由伊代繳,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㈠美孚公司應給付伊155萬5,936元,並自101年12月18日所提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彭誠浩應給付伊155萬5,936元,並自101年12月18日所提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金額,於上訴人中一人為清償,他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忠男、李振昌等4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954萬714元予被上訴人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就反訴部分判命美孚公司或彭誠浩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5,93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

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上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林忠男應將系爭編號1至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李振昌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4、5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㈠彭誠浩與賴勝惠於86年6月30日與林忠男、李銀墻簽立系

爭A契約,約定彭誠浩、賴勝惠以每坪21萬5,000元、總價為1億2,605萬2,350元之價格,購買林忠男、李銀墻所有之系爭土地,林忠男、李銀墻並於同日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嗣復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蓋有林忠男、李銀墻印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由彭誠浩、賴勝惠收受,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背面、70、136至139頁)。

㈡彭誠浩、賴勝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林忠男、

李銀墻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合計彭誠浩、賴勝惠各支付林忠男、李銀墻3,651萬1,636元、5,000萬元,惟林忠男、李銀墻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彭誠浩、賴勝惠。㈢美孚公司與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

美孚公司以6,692萬6,175元之價格向賴勝惠購買其先前向林忠男、李銀墻購買之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背面)。

㈣美孚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1日、88年12月14日、89年12月

日、90年11月20日、91年11月19日,就系爭編號3、4土地支付87年至91年地價稅33萬7,867元、33萬7,867元、33萬8,976元、33萬8,909、33萬3,672元,合計為168萬7,291元,有發票人為美孚公司,發票日分別為87年12月14日、88年12月14日、89年12月14日、90年11月26日91年11月29日,面額依序為33萬7,867元、33萬7,867元、33萬8,976元、33萬8,909元、33萬3,672元之支票6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

㈤林忠男、李銀墻自92年起,就系爭編號3、4土地陸續繳納

92年至101年度地價稅33萬3,672元、13萬9,657元、13萬9,657元、13萬9,174元、12萬2,576元、12萬2,366元、12萬2,366元、10萬4,565元、9萬2,008元、11萬9,782元、12萬0,113元,合計為155萬5936元,有92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

㈥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尤秀敏等6人,

賴尤秀敏等6人於102年5月15日將其等因系爭A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全部讓與美孚公司,美孚公司並以102年5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通知林忠男、李銀墻;嗣美孚公司復於102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通知林忠男、李銀墻,有民事準備(二)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8、207至212頁)。

㈦美孚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賴尤秀敏等6人

,通知渠等於函到5日內與彭誠浩共同對賴尤秀敏等6人主張系爭A契約之法律上權利,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90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忠男、李銀墻,

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A契約,並請林忠男、李銀墻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代繳之地價稅合計8,819萬8,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林忠男、李銀墻於同年8月1日收受,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林忠男、李銀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彭誠浩、賴勝惠,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致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瑕疵,伊已解除系爭A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92年至101年地價稅740萬5,136元,如認解除不合法,林忠男及李振昌等4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等,系爭土地亦因系爭瑕疵而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價金及92年至101年地價稅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林忠男返還92年至101年地價稅,備位請求林忠男及李振昌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價金、林忠男應返還92年至101年地價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92年至101年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卻由伊代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5萬5,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交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

付之買賣價金?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年至91年地價稅168萬

7,291元?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至101年地價稅155萬

5,936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地交付部分: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A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彭誠浩、賴勝惠)支付乙方(即林忠男、李銀墻)3,000萬元,同時乙方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方」,而林忠男、李銀墻已於86年6月3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美孚公司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林忠男、李銀墻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契約、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36至13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於86年6月30日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美孚公司於89年4月18日寄予台糖公司之系爭開發函主旨記載:伊持有系爭土地,邀台糖公司共同開發等語,有系爭開發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美孚公司於系爭開發函載明「本公司持有」系爭土地字句,可知美孚公司係認其已持有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已交付予上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係申請新建房屋所必要之文件,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管領無涉,系爭開發函所稱「持有」僅指美孚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美孚公司寄予台糖公司之系爭開發函記載:「本公司『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屬住二山限區,依法需與同段貴公司持有之438、450、451、480、481、482、494、495地號等8筆土地共同開發。上列土地緊鄰台北市木柵動物園、北二高木柵交流道、及台北市捷運木柵線車站,在前述教育及交通設施完成啟用後,現已逐漸繁榮,將來之榮景可期,另據現場勘研及評估,該地很適合興建高級住宅,且時機上,目前開發亦正是時間,為土地資源之充分有效利用,及營造貴我雙方之最大效益,敬請惠予同意共同開發。懇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容許本公司前往拜訪並協商合作開發事宜」等語,有系爭開發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觀諸其所載:「本公司『持有』」、「依法需與同段貴公司『持有』之…土地共同開發」、「敬請惠予同意共同開發」、「安排時間,容許…拜訪並協商合作開發」等用語,係在表明其欲以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持有之8筆土地共同開發,且美孚公司請台糖公司安排時間協商合作開發事宜,並未有期間上之保留,顯係表明系爭土地已在其占有管領中而毋庸等待出賣人之交付,且依其稱「另據現場勘研及評估,該地很適合興建高級住宅,且時機上,目前開發亦正是時間…」等語,亦見其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基於誠信且不損害買賣雙方,始遲未提出解約請求,惟因歷經10餘年政府仍未放寬山坡地開發法令之限制,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益證系爭土地已於86年6月30日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美孚公司始可能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於89年4月18日寄系爭開發函予台糖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云云,自不足採。

4、基上,堪認系爭土地已交付予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於系爭A契約簽訂後,因86年8月18日汐止林肯大郡倒塌,主管機關乃分別86年12月26日、88年6月7日修訂建築技術規則與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限制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可知系爭土地因上開行政命令,致可供建築開發之面積減少,系爭編號3、4土地之公告現值下降(見原審一第1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瑕疵乙節,尚非子虛。

3、惟美孚公司於89年4月18日寄系爭開發函予台糖公司,台糖公司於89年6月9日函覆美孚公司稱:「…貴公司土地依圖示其坡度大部分超過30%,依前述要點顯無法與本公司合作開發…」等語,有台糖公司89年6月9日建經字第899610115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足見上訴人於89年間與台糖公司為上開函件往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因上開行政命令之變更而有減少建築開發面積之瑕疵,卻遲至101年7月31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臺北松山路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顯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且上訴人於知悉系爭瑕疵後,長達12年始以系爭土地具有系爭瑕疵而解除A契約,亦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此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故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權。

4、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核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得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2、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簽立後,因上開行政命令之修正,致其建築開發面積減少,屬情事變更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已於86年6月30日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上訴人不得以危險負擔移轉後之上開行政命令變動,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進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交付後,迄101年10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減少價金,不僅逾除斥期間,且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開發使用,僅係其個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投資山坡地從事建築開發,除考量土地位置、當地居民態度等外在環境因素外,政府政策變動為此類投資所當預料之風險,美孚公司自應將政府將來政策、合作計畫及建築法規等因素列入考量,則系爭土地日後是否因建築法規或政府政策變動致影響土地開發範圍,屬上訴人投資時應自行評估並承受之風險。且美孚公司為建設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及建築經理業等,彭誠浩為美孚公司之董事長,有美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足見上訴人就土地開發及建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土地開發涉及前開眾多因素,且自取得土地時起至建築完成須耗費相當時日,理應知之甚稔;再參以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於68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後,於75年3月19日已有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當時要點第4點第1款即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30%以上者,原則上不得作為建築基地,足徵上訴人就土地開發期間之法規變動,依一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要非不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況美孚公司於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倒塌、86年12月25日政府修正建築技術法規後,仍於86年12月30日以同價買受賴勝惠所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於系爭A契約簽訂、上開行政命令變更後,又以系爭開發函要求與台糖公司共同開發,並於系爭開發函載明:「很適合興建高級住宅,且時機上,目前開發亦正是時間」(原審卷一第142頁)等文句,上訴人於上開行政命令變動後,既仍積極買受系爭土地並洽談開發事宜,行政命令之變動並未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開發意願,是其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足取。

4、基上,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核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上訴人為給付,而置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8條、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忠男、李銀墻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彭誠浩、賴勝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訴之利益等語。

2、經查,上開行政命令於林忠男、李銀墻交付系爭土地予彭誠浩、賴勝惠後始變更,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解除權,已述之於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仍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因A契約第9條約明彭誠浩、賴勝惠得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賴勝惠已將其就系爭A契約對林忠男、李銀墻所生債權之權利讓與美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指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則林忠男、李銀墻負有使美孚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取得印鑑證明云云,惟系爭A契約簽立後已近20年,李銀墻業已死亡,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已逾使用期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核屬有據。

4、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預扣之土地增值稅4,200萬元,非被上訴人預期收取之價金,其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云云。惟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流程,依系爭A契約第3條,共分4次付款程序,第一、二次付款分別係於簽約時支付3,000萬元、簽約後60日內支付4,000萬元,第三、四次付款則約明:「㈢第三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後45日內,乙方(即林忠男、李銀墻)應備妥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用印手續,同時甲方(即彭誠浩、賴勝惠)支付乙方預估增值稅約4,200萬後之餘額,合計1,400萬。㈣第四次付款:乙方提示增值稅單予甲方後,7日內由甲方代繳,待甲方取得所有權狀時,甲方付清其餘尾款」,有A契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第三次付款金額為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剩餘款,第四次付款金額則係以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計算尾款。再參酌如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200萬元計算,第一次至第三次付款加計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買方合計共支付買賣價金1億2,6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40,000,000+14,0 00,000+42,000,000=126,000,000),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2,605萬2,350元甚近,堪認該預估之增值稅4,200萬元確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向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49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一般買賣不動產實務於鉅額買賣價款或出賣人無資力支出高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常約定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自買賣價金扣除該代繳之稅款。本件系爭土地總價1億2,605萬2,350元,簽約時預估賣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高達4,200萬元,則兩造約定由買方代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並將該代繳之稅款自買方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扣除,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200萬元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難認可採。

5、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2,605萬2,350元,彭誠浩、賴勝惠僅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共8,651萬1,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申報亦於87年4月2日撤銷,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5年3月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133100號函1份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6頁),堪認上訴人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尚有3,954萬0,714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計算式:126,052,350-86,511,636=39,540,714)。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經核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6、基上,林忠男、李振昌等4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954萬0,714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

(五)關於美孚公司得否請求林忠男返還87年至91年地價稅168萬7,291元部分?

1、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僅係重申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並非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前,仍應依法律規定繳納地價稅云云。

2、惟查,系爭A契約第5條第1款記載:「本件土地簽約以前應負擔之稅捐(如地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乙方(即賣方林忠男、李銀墻)負責完納」等語,雖未明白約定簽約後之稅捐由何方負擔,惟參諸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與美孚公司簽立之系爭B契約第5條第1款,與系爭A契約第5條第1款條文完全相同,而賴勝惠於斯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該條約定之真意係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所有權人繳納,則賴勝惠既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美孚公司自無庸約定簽立系爭B契約前之地價稅由賴勝惠負擔,是比對系爭A契約與系爭B契約之條文,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簽約前、後決定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始為正確。

3、又美孚公司於系爭B契約簽立後,尚支付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未就地價稅之繳納為與土地法第172條不同之約定,則美孚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前,本無需繳納地價稅,益見系爭A契約簽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於系爭B契約簽立後,前開地價稅則應由美孚公司負擔。

4、基上,系爭A契約簽立前之地價稅應由林忠男、李銀墻負擔,系爭A契約簽立後之地價稅則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A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A契約既仍存在,則於86年6月30日系爭A契約成立後之地價稅,即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依系爭B契約第5條第1款,美孚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後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則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地價稅即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負擔,美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地價稅,自無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至101年之地價稅155萬5,936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繳納92年至101年度之B地價稅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A契約簽立後之地價稅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美孚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後,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已如前述,則92年至101年度之地價稅自應由美孚公司負擔,故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美孚公司返還92年至101年之地價稅155萬5,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101年12月18日以書狀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之答辯狀提出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3頁),足見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書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8日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上訴人應各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92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因上訴人係基於不同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買賣價金;林忠男返還美孚公司92年至101年地價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林忠男及李振昌等4人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林忠男及李振昌等4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給付被上訴人3,954萬0,714元之同時,請求林忠男、李振昌等4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至101年之地價稅155萬5,936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含追加變更)部分為不准許之判決,及就備位聲明請求所有移轉登記部分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追加變更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