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君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畔池,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再於106年10月2日變更為郭大維,有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59964號函及106年9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4175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反面),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4日簽訂「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及經營「國立台灣大學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下稱系爭休閒農場)。兩造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條約定,於96年12月35日簽訂「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依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該契約附件一所示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9-14等96筆土地(嗣經整併為47筆土地,後再分割出1筆土地現總計為48筆土地,詳如本院卷二第65、66頁之前後地號對照表,下稱本案用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約定給付地租,亦即按92年8月26日修正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下稱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於興建期按本案用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地租;於營運期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且興建期程逾2年,無論是否已實際營運,均應按營運期計收地租。而伊已於97年2月15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條約定,就本案用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此時起按時給付地租予伊。又依約自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同意文件起至98年11月26日止2年期間為興建期,是以本件自99年之地租即應按營運期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95,692元。被上訴人自兩造締約以來僅於105年1月19日繳付地租25萬元,本案用地於96、97年度尚屬農地,免徵地價稅,伊已另訴請求98年度地租等語,爰依系爭投資契約10.1.1條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95,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95,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促參法施行細則、協調辦法第2.1條約定,兩造針對履約爭議事項已有應先行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之合意。兩造對於地租之支付既有爭執自應依約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如協調不成者,始以提起訴訟方式解決,上訴人未經協調委員會程序逕行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縱無提付協調之前置程序,依約須待上訴人交付本案用地後,伊始有給付地租之義務,而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交付本案用地予伊,伊自無庸給付地租。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已交付本案用地,惟上訴人於招商及議約階段所揭露之公開資訊有重大錯誤或故意隱匿該重大訊息,致本件BOT案(下稱本案)增加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及一般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程序之前置作業,再加上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之種種延宕行為,本案進行環評審查作業花費1年7個月即96年12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水保計畫核定時間為4年4個月即自97年1月2日至101年5月16日止,前後計延宕4年5個月又14日應均不可歸責於伊,故本案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進入興建期及營運期,仍在「興建期前置作業」期間,伊自無給付地租之義務。再退步言之,上訴人99年度地租之請求權亦於103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地上權契約係約定按年給付地租,上訴人稱系爭投資契約係以日為地租累計之單位,故地租亦是按日分別起計5年時效期間云云,與約定不合。而伊固於105年1月19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但伊給付此25萬元之目的在於表示與上訴人協商之最大誠意而非繳納地租,並非承認99年度地租債務,自非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縱認此25萬元確為清償地租,然伊已指定此25萬元係為2年興建期地租251,536元取整數作暫付款之方式交付,並非未指定清償年度,上訴人請求之99年度地租乃屬營運期地租,此25萬元給付仍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㈠兩造於95年8月1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依促參法,由

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系爭休閒農場(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268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至35頁)。

㈡兩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條約定,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見促字卷第36至46頁)。

㈢系爭投資契約第10.1.1條約定:「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依設

定地上權契約之規辦理。」;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即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第6.2.1條交付本標的之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一個月內)起,應分別依本標的之興建期及營運期,適用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以一年為一期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見促字卷第19、38頁)。

㈣兩造104年12月1日第108次工作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有:民國1

04年11月4日(星期三)下午5:00臺大與台大后花園公司為本件履約爭議進行研討會議時,臺大以口頭表示:若台大后花園可承諾下述前提要件,校方可考慮本件BOT案在一定條件下繼續履行,否則承辦人必須以終止契約簽辦,前提要件如下:「⑴台大后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㈤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簽立承諾書,約定:「雙方為解決『國

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相關契約條件之研討及協談,係雙方為排除契約障礙以求本件投資契約繼續履約之努力,雙方應本於誠信承諾不得將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引為目前已發生或日後訴訟之主張及證據,且不得援引協商過程之內容逕行對外發表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05年1月19日台專企字第1050003號函通知檢附繳納25萬元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程序,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

按「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促參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是促參法並無如仲裁法第4條規定起訴前「應」先提付仲裁等相類似之規定,則促參法規定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得由雙方以組成協調委員會方式進協調,其應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其設置目的無非在仲裁、訴訟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或訴訟程序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投資契約雙方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協調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投資契約爭議逕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且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約定:「雙方就本契約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第19.2.1條第1項約定:「1.甲乙雙方因本契約履行及相關事項所生爭議,應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解決。」、第19.2.2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得另行書面合意以中華民國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之,仲裁地點為北市。」,並無約定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相關事項所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足認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約定由協調協員會處理之協調程序,僅係提供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履約爭議之另一解決爭議管道,而非將協商程序作為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則上訴人未經協調程序逕行提本件訴訟,尚核與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之約定無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協調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度地租,99年度地租應按興建期地租標準計付,99年度地租金額為131,097元: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人對他人土地得為使用之支配,目的係使用土地之權利。又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於有償之情形,一般係支付地租。而地上權為物權關係,於有支付地租約定之有償地上權,如未經登記,關於地租之支付義務乃為債之關係,地租金額多寡、增減、免除、支付方法等,由當事人約定。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關於地租部分則登記為「地租:空白」乙情,有本案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4頁),是兩造關於地租之相關約定,未經登記,故僅有債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0.1.1條約定:「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依

設定地上權契約之規定辦理」;第10.1.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使用教學保留區期間,就該使用土地面積部分,租金應予扣除。」;第2.3.1條「興建期」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同意文件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營運所需之各項核准或證照之日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許可外,不得超過2年。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工作時,甲方得逕依本契約第十八章違約責任之規定辦理。」及第2款約定:「乙方興建期程逾2年者,其超過期間之租金,即改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辦法及設定地上權契約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計算標準。」;第2.3.2條「營運期」約定:「本案之營運期自乙方取得營運所需之各項核准或證照之日,至本契約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見促字卷第19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租金標準」約定:「乙方於甲方依投資契約第6.2.1條交付本標的之日(即設定地上權登記後一個月內)起,應分別依本標的之興建期及營運期,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以一年為一期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甲方於前項實際交付之面積,倘有不足(以土地清冊為準),依比例扣除應繳納之租金。另甲方使用教學保留區期間,就該使用土地面積之部分,亦應依比例扣除應繳納之租金。」(見促字卷第38頁)。而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六為上限。」(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交付本案用地之時起按實際交付土地面積計算給付地租,地租之金額應區分為興建期及營運期而有所不同,且自被上訴人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同意文件之日起,超過2年期間之地租,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上訴人許可外,均按營運期標準計付,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營運所需之各項核准或證照。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取得前述籌設許可,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607769051號函可考(見促字卷第47頁),是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係按興建期之標準計算地租;自98年11月26日起,無論實際上是否已進入營運期,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上訴人許可外,均依營運期之標準計收地租。

⒊上訴人已於97年間將除教學保留區及遭他人無權占有部分外之本案用地交付被上訴人:

⑴查系爭投資契約第6.1.4條約定:「甲方依本案用地之現況

交付予乙方。…」;第6.1.2條約定:「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第6.3.1條約定:「甲方交付本案用地予乙方使用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產籍清冊及其他足以標示土地狀況之資料,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第6.3.2條約定:「乙方應自甲方通知交付之日起10日內會同甲方完成用地交付。…」(見促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是本案用地之交付,以現況交付即可,並以土地清冊資料為點交證明,且兩造以97年1月28日之工作會議決議「預定97年2月15日進行土地交付之點交,土地部分依契約之地籍清冊為點交依據;地上物依現場點交;動產部分不予交付…」(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又兩造於97年2月15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上訴人出具「新店安康分場土地及地上建物移交清冊」,並於清冊中檢附用地現場照片數張,用以標示現地狀況,該清冊內容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15日於該清冊用印簽收,並以現況點交等情,此有本案用地及地上建物移交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8頁),而該移交清冊之內容除詳列本案各筆用地外,尚記載「地上建物內附屬設備財產資料」,包括「禾聯一對一冷氣」2台、「分離式冷氣」1台、「電動螢幕」1台、「一對一冷氣機」1台、「電動螢幕」1台(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現場會勘,並清點現場財產及數量,進而在該移交清冊上簽名確認,且兩造於97年2月15日之工作會議紀錄記載:「討論決議事項:…(二)有關土地交付作業,依下列修正,『交付日期為97年2月15日』。…2.基地內擬為教學保留區者,地租計算將扣除所佔面積…有冷藏庫及地號0914之網室(約佔3/1)面積位於規劃基地範圍內,訂為教學保留區,扣除地租辦理。3.牛舍建物、生態整治工程區域不拆除外…5.機具等動產不辦理移交(冷氣機除外),仍由本場使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務股長李惠蘭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所謂移交清冊是否上證四?〈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就是這份。現場臺大后花園有派曾有福先生,我拿清冊一筆一筆跟對方做現況點交,包括土地、房屋、動產部分冷氣等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足認兩造業已依前述移交清冊完成現場會勘及本案用地與地上建物之交付作業。

⑵嗣於97年下旬,上訴人為確認本案用地界址及遭無權占有之

範圍,乃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會同被上訴人參與鑑界,並依鑑界之結果將本案用地受侵占的部分作成「安康農場爭議土地附註表」,且兩造皆同意將該爭議土地附註表列為土地移交清冊附件等情,亦有前述附註表(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反面,卷二第6頁)、97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13及28日工作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6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農場管理組技正及技術股長且為本案主要承辦人之繆八龍於本院具結證稱:「…關於農場現況土地有部分是在圍牆外面,因為外面到底有多少,或是被占多少,要鑑界才能釐清,所以後來農場去申請鑑界,就是為了要釐清后花園在土地交付前後作為責任釐清的關鍵,就是侵占是發生在我們交付前或是交付後。鑑界時間大約有半年之久,到了97年大約10月下旬鑑界完成,有和后花園公司作鑑界現堪點交,我有做了一個文件說明附在文件說明中。」、「(問:請提示上訴理由四狀檢附之上證4之1〈即「安康農場爭議土地附註表」〉,你所謂附註文件是否這份資料?)是,主要就是要釐清說明侵占是發生在移交前還是移交後,作為返還的依據。」、「(問:是否有參與鑑界程序?)我有參與部分,通知時候我會去,如果沒有時間去就會由李惠蘭或是同事去,…」、「(問:可否說明后花園公司參與鑑界情形?)我去的時候碰到的都是曾有福先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堪認上開鑑界行為僅係在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後確認本案用地遭侵占狀況。另上訴人雖於99年7月30日檢送本案用地移交清冊予被上訴人,然該清冊相較於前述97年2月15日移交清冊,僅增加本案用地合併後地號及面積、以及前述「安康農場爭議土地附註表」與遭無權占用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6、287頁、第296頁反面至第301頁),亦即僅增加前述鑑界行為之資料,因此,尚難謂上訴人遲至99年7月30日才交付本案用地。

⑶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應上訴人之要求指派人員進駐小型臨時籌

備辦公室便於聯絡,此外並未使用本案用地之其他部分,而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幾乎遍及本案用地全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81頁,卷二第112至125頁),然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1.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被上訴人保留4.2公頃之教學保留區供上訴人優先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且上訴人在本案用地舉辦活動前,需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並業將本案用地之門禁管制交由上訴人負責,由被上訴人主導本案用地內用戶進出道路之管制等情,此亦有97年7月29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0日、101年7月17日及31日、102年9月3日工作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而上訴人已將工作會議紀錄初稿寄送予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乙情,亦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是堪認工作會議記錄內容業經兩造確認。再者,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之工友之潘淑粉及古金章均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96年間有發公文要求渠等從宿舍搬離,因為要租給別人,渠等有如期將重要物品搬離,但中午還是會進去宿舍午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用地予被上訴人,僅是被上訴人自己疏於管理本案用地,致遭人趁機使用,且上訴人依約得使用教學保留區及機具等動產,是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及空照圖,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依約踐行本案用地交付程序,至於上訴人使用範圍及遭他人無權占有之範圍為何,僅涉及地租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未交付本案用地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已於97年2月15日將本案用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⒋自96年11月27日已進入興建期,99年度並非屬於「興建期前置作業」期間:

查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興建期」第1款約定:「乙方自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同意文件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營運所需之各項核准或證照之日止。」等約定,已明白約定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同意文件即96年11月27日起算2年,即至96年11月26日止,屬於興建期,且依約須兩造有約定或經上訴人許可,興建期始得超過2年。故被上訴人辯稱99年度尚未進入興建期,而是屬於「興建期前置作業」期間云云,明顯與前揭約定不合,實無可取。

⒌因水保程序延宕致無法實質進入營運期,乃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99年度地租應依興建期地租標準計付,99年度地租金額為131,097元:

⑴按「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

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民法第8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是該條規定係指「一時」即短暫時間因不可抗力亦即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土地之情形,且民法第837條並未排除兩造另行約定之情形,亦即該條非強制規定,而本件關於地租之支付義務乃為債之關係,地租金額多寡、增減、免除等,由當事人約定,亦即於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系爭休閒農場興建或營運時,關於被上訴人之地租給付義務是否減免應視系爭投資及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而定。

⑵查系爭契約第17.2條「除外情事」約定:「本契約所稱除外

情事,係指因下列事件之發生,且其發生足以影響到乙方(即被上訴人)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17.2.1法令或政策變更及其他性質上非屬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協調委員會認為係除外情事者。17.2.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第17.4條「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後之效果」約定:「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雙方應即依下列原則協商解決。如雙方無法於3個月內就補救措施達成協議時,應依第十九章爭議解決之規定辦理。17.4.1在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生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等(見促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依約於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者,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興建期之履行期間。再者,優惠辦法第4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而優惠辦法係依促參法第15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依據系爭投資契約之前言「茲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由乙方投資興建及經營『國立臺灣大學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為明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投資契約…如後,以資遵守。」(見促字卷第7頁),是兩造同意依促參法之規定訂立系爭投資契約,即可認兩造同意受促參法及相關規定包括前揭優惠辦法第4條在內之拘束。而依前述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興建期」第1款約定,興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2年,但經兩造另行約定或經上訴人許可,興建期得超過2年,是在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計畫使用本案用地時,得將興建期延長超過2年,且就超過之期間,得按優惠辦法第4條規定,給予減免租金優惠。

⑶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人於取得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晝,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第11條規定: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晝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應依前述規定取得籌設許可、環評及水保審查核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等後,始得開始興建相關休閒農業經營所需之設施。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招商及議約階段所揭露之公開資訊有重大錯誤或故意隱匿該重大訊息,致本案增加環評及水保程序,及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之延宕行為,致前後延宕共4年5個月又14日,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此延宕期間,其不負給付地租之義務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本案先期計畫暨辦理招商相關作業先期計畫書第1-

11至1-12頁載明:「依據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最新資料顯示,安康分場並非山坡地(需以正式公文函定),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範圍認定標準』第15條…而本案基地亦未大於30公頃,故毋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8頁),且訴外人永豐盛公司於上訴人之95年2月28日本案招商公聽會上提出「本案基地是否有禁限建及山坡地水保及環評之問題?」,上訴人委任之中泱工程顧問公司仍回答「無禁限建及山坡地環評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82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6月20日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基於信賴上訴人所揭露毋庸實施環評、水保之公開資訊,乃與上訴人進行議約程序,並於95年7月27日議約完成乙情,復提出95年7月27日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堪信為真正。

從而,堪認兩造所議定之系爭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內容並未考慮環評及水保程序之問題。

②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下逕稱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北

府農山字第0950553595號函覆上訴人關於本案用地97筆土地(尚未整併前之筆數)中有52筆屬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嗣被上訴人以95年8月11日台專企字第0950002號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頃『知悉臺北縣政府來文』,告知本案基地環境條件竟存在如位於山坡地範圍、軍事禁、限建規範等問題,與最初招標公告及申請須知所載條件諸多不符,且本公司事先亦曾於公開說明會詢問貴單位委任之顧問公司,當時亦答覆並無此等問題,惟今驟然知悉,實令人詫異並已造成本公司開發延宕、開發量體不足及增加環評、水保等審查程序之重大損失,為此特請貴單位於簽約前儘速與本公司會商及提出處理方案,俾維本公司權益並符公平與法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5頁),足認兩造於95年7月27日議約完成後至95年8月1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之此段期間,均已知悉本案用地有部分屬於山坡地,進行開發前,須先經環評、水保等審查程序。又上訴人並未回應被上訴人之上開95年8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反面,卷二第221頁反面),惟兩造仍於95年8月14日按95年7月27日所議約之內容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而被上訴人雖在簽約後隨即分別於95年8月17日、95年9月27日函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9月4日北環一字第095005610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9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72354號函均回覆:本案用地18.6公頃,其中山坡地面積約5.5公頃,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亦僅是再度確認本案用地開發前須經環評審查程序,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前述95年8月11日時即知悉前開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函與本案用地屬山坡地之情。

因此,被上訴人雖於議約完成後,始知悉本案用地有部分屬於山坡地,但於簽約前被上訴人仍得以此為由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被上訴人既不願放棄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仍選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即應依約履行,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延宕外,不得再以本案須經環評及水保審查程序為由,請求減免本案地租之給付義務。

③被上訴人即於96年12月3日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供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審查,至98年6月3日環評正式審查通過;100年3月14日取得山坡地雜項執照;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將水保計畫送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一般水保計畫標準審查,至101年5月16日水保計畫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台專企字第0960017號函及訴外人都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九七都會字第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臺北縣政府98年6月3日北環規字第098005261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00227195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6日北府農山字第101173793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為證,信屬真實。

④被上訴人辯稱:水保計畫審查過程中,其中自97年1月2日起

至98年5月1日止,因本案用地中部分屬於都市計畫中之丙種風景區,受土地使用開發之限制,需俟都市計畫完成變更後,新北市政府始受理審查,而丙種風景區使用限制,上訴人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畫中疏於調查而從未提及,更未提出應行規劃之道或相關對策,導致水保計畫審查因而延誤1年4月,乃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將水保計畫送件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3月25日北農輔字第0970198374號函以本案基地有坐落於風景區土地及水保計畫與籌設許可核定內容不符為由要求修正水保計畫(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雖經上訴人以97年4月11日校生農字第0970013303號函說明並未違反新店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見本院卷三第86頁),然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仍以97年5月9日北農輔字第0970250778號函覆水保計畫中丙○○○區○道路有整地行為,須修正水保計畫後始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遂以本案係新北市重大投資案,而召開輔導協商會議,以協助辦理變更,經多次會議協商後,於97年10月31日「臺北縣政府重大投資輔導案障礙排除會議」達成本案「有關水保審查部分,涉及丙種風景區管制事項業經縣都委會審查變更通過,因尚未公告實施,請城鄉局簽辦核准後由農業局進行審查。」等結論,臺北縣政府隨即於97年12月16日公告:「核定『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97年12月18日起發佈實施。」,嗣於98年2月27日「臺北縣政府重大投資輔導案障礙排除會議」達成「有關丙種風景區部分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乙種風景區已發佈實施,後續由農業局依審查流程會辦城鄉局辦理」等結論,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乃以98年3月9日北經招字第0980162392號函通知城鄉局、農業局等單位按前述98年2月27日會議結論協助續處本案等情,此有前揭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6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930588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2頁)。是據上可知,自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水保計畫送件起至前述98年3月9日通知使用分區變更並協助繼續處理本案止,共約1年2月,本案水保計畫因本案土地當時即有部分使用分區屬丙種風景區,致無法核定,在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使用分區前,前開水保計畫審查因此延誤1年2月期間,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屬除外情事,依前揭系爭投資契約第17.4.1條約定及優惠辦法第4條規定,得展延興建期1年2月,並繼續按興建期之地租費率計算,亦即原興建期至98年11月26日止,延長1年2月後,興建期延長至100年1月26日。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嗣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期間

共計1年6月,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須釐清水保義務人應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擔任而茲生時程上之耗費,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6月29日北農輔字第0990600944號函以系爭休閒農場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籌設許可,惟水保及環評係以上訴人為義務人申請,二者何以不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查明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而系爭休閒農場涉及非自償性興建公共建設部分由政府補助(採用OT)方式辦理,並由上訴人負責發包興建;自償部分為民間廠商即被上訴人自行投資興建(採用BOT),亦即由上訴人完成排水、道路、開挖整地等公共工程發包,施作完成後,再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後續建築工程,是本案因採OT及BOT方式共同辦理,致籌設過程義務人不一致。就此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於99年9月24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公共設施政府興建部分(水土保持計畫、環評及雜項執照)由臺灣大學負責,其申請人為臺灣大學,水土保持計畫興辦者為臺灣大學。」、「至於BOT契約中民間廠商興建部分,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建築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許可證等程序之申請由台大后花園公司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卷三第124頁),而由上訴人擔任水保計畫申請名義人,被上訴人可免繳納3,000萬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故相關水保及環評之實質申辦文件仍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見本院卷三第84頁)。然因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堅持「水保名義人須與休閒農場籌設申請人同一」之法律見解,遲遲不通過本案之水保計畫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反面至第316頁),直至農委會100年12月19日農輔字第1000179458號函釋「本案符合水保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同於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申請人』之客觀因素」(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06頁反面),亦即宜由上訴人擔任水保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反面),農委會並以101年3月15日農輔字第1010101272號函予新北市政府,請新北市政府儘速依前述結論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新北市政府方據以於101年5月16日核定水保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是據上可知,自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6月29日以本案申請義務人不一致要求上訴人查明,至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16日核定本案水保計畫止,共延誤約10月期間,係因新北市政府誤解法律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除外情事,依前揭系爭投資契約第17.4.1條約定及優惠辦法第4條規定,得展延興建期10月,並繼續按興建期之地租費率計算地租,則承前所述興建期已因使用分區變更問題延長至100年1月26日後,則再延長10月期間,總計約2年期間,亦即本案興建期應延長至100年11月26日,並在100年11月26日以前,仍繼續按興建期之地租費率計算地租。

⑥況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四)次查,后花園公司…

於97年1月2日以后花園公司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送請前臺北縣政府審查。惟因本案涉有山坡地回饋金(註:前臺北縣政府初算約1億餘元)等相關事宜,經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月10日召開本促參案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建議:『…環評計晝及水保計畫可單獨由臺灣大學為名義申請。』,臺灣大學嗣於97年2月4日以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身分,重新函送水土保持計畫,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審查…嗣經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7月15日、100年1月4日,以本促參案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臺灣大學)與籌設許可申請人(后花園公司)不同,於法未符,分別函請臺灣大學、后花園公司釐清後再憑辦理。案經農委會及臺灣大學分別多次邀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農委會於101年3月15日函示略以:本案既由臺灣大學完成整地,水土保持計畫宜由臺灣大學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決定,所涉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疑義,依該會林務局99年9月13日函說明辦理(註:免繳交),並請新北市政府依會議結論儘速辦理,新北市政府爰於101年5月16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五)對於辦理本案執行延宕之原因,台灣大學說明略以:『…本案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本校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經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完竣檢送該局後,該局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提送名義人與休閒農場籌設許可之申請人不同為由,反覆要求本校釐清,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5日終局函復無疑義後,該局始於同年5月16日核定本校之水土保持計晝,後續程序即受此影響而致延宕。』」、「(六)惟查…臺灣大學…對於後續相關水土保持計畫書義務人之申請適格性等問題,事前未審慎評估規劃,亦未依相關機關之職掌與事權,積極進行溝通、協調,衍生延宕促參案件辦理時程。」…「…(一)依據本促參案投資契約3.1.3甲方工作範圍規定略以:甲方(台灣大學)業經農委會同意補助最高金額1億元,進行本案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之新建或改良工程費用。甲方除保留供本案執行及本補助款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千萬元外,其餘金額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前揭工程新建及改良之採購費用,其不足金額由乙方負擔。…(二)查,有關本案之公共基礎設施新建工程部分,臺灣大學於99年12月14日辦理『臺大農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公共基礎(含水土保持)設施新建工程』招標,100年1月21日開標,由帝盟營造公司得標,決標金額9,999萬元。本工程決標後,因水土保持計晝遲未能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可,導致工程決標後尚未取得雜項執照及山坡地開工許可,得標廠商爰依契約第21條規定,向臺灣大學要求解約,並請求賠償損失。嗣經臺灣大學於101年9月14日同意解約,並賠償廠商製作工程圖說等費用1萬3,499元…(四)惟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核可,迄今仍未重行辦理甲方承諾辦理之招標事宜,完工日程遙遙無期,再度延誤本促參案之開發營運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至93頁),益證前開關於本案水保計畫審查,因新北市政府解釋法令有誤,致延宕審查核定期間高達約10月乙情為真實。

⑷承上所述,本案因前揭原因水保計畫延宕核定時間為2年(

即自97年1月2日至98年3月9日止共1年2月;以及99年6月29日至101年5月16日止共10月),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本案興建期應延長至100年11月26日,並在100年11月26日以前,仍繼續按興建期之地租費率計算地租,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99年度地租亦應依興建期之地租費率計算。又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約定及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興建期間之地租按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見促字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361頁),而本案用地除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底小段110-7、111-1、111-2、115-3、121、197、197- 6、321、321-3、321-5地號○○○區○○○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外,其餘均屬農地並供農業使用,毋庸課徵地價稅,改課徵田賦,然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迄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10月13日北稅新一字第0980027529號函、土地稅法第27條之1函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20頁),是99年度地租金額即為系爭11筆土地之地價稅金額131,097元,此有「9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且系爭11筆土地並不在兩造所主張教學保留區及遭他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此有地籍圖、本案用地及地上建物移交清冊中之「安康農場爭議土地附註表」、上訴人所提「附表3、本案用地扣除教學保留區及受侵占面積後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占有使用本案用地之對照圖及面積計算表」與「台大使用區域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4、6、70、71、126、127、140頁),因此,前開地租數額即毋庸再扣除教學保留區及遭他人無權占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9年度地租金額為131,097元,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之99年度土地地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是否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3.1條約定:「除甲方交付本標的之

當年度租金外,乙方應以一年為一期,每年定期預納次一年度土地租金予甲方。」;第3.3.2條第2項約定:「甲方交付本標的之後每一年度(依曆計算,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前一年度之12月31日前,將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促字卷第39頁)。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以一年為一期,每年定期繳付地租,故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則其每年度地租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又系爭地上權之一年一期地租支付時期為每年定期預納次一年度地租,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前即得請求99年度整年之地租,故上訴人主張以日為租金之累計單位並應按日分別起計5年時效期間,與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誠非有據。因此,上訴人99年度地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迄至103年12月30日止即罹於時效消滅。⒊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繳納98至102

年度之地租(見促字卷第63頁),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再次於104年1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98至104年度之地租(見促字卷第64頁),惟斯時99年度地租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該催告函,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因此,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此有加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頁),已罹時消滅時效期間,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並通觀意思表示全文,斟酌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繳納25萬元地租,

乃對於其99年度地租債權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所取得系爭休閒農場之籌設許可,

於104年11月27日屆期失效(見原審卷49、50頁),面臨本案是否續行之問題,兩造乃於104年12月1日開會協商,依上訴人提出之當日第108次工作會議記錄記載「…民國104年11月4日(星期三)下午5:00臺大與台大后花園公司為本件履約爭議進行研討會議時,臺大以口頭表示:若台大后花園可承諾下述前提要件,校方可考慮本件BOT案在一定條件下繼續履行,否則承辦人員必須以終止契約簽辦,前提要件如下:(1)台大后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兩造復於104年12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約定:「雙方為解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相關契約條件之研討及協談,係雙方為排除契約障礙以求本件投資契約繼續履約之努力,雙方應本於誠信承諾不得將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引為目前已發生或日後訴訟之主張及證據,且不得援引協商過程之內容逕行對外發表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繳納25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4頁),並以105年1月19日台專企字第1050003號函通知上訴人,記載:「主旨:檢送本公司先行繳納用地租金暫付款新台幣250,000元之匯款單影本乙紙,請查收。」、「說明:依據104年12月1日臺大安康分場休閒農場促參案工作小組與台大后花園公司第108次工作會議紀錄辦理。貴校前於104年12月1日第108次工作會議中表示本次修約之前提條件之一為本公司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惟本案用地租金部分目前因爭議尚在訴訟中,是本公司恐無法在修約完成前或訴訟終結前先行繳納本案用地租金,合先敘明。然因貴校與本公司各項爭議之協商已獲初步共識,且在本次協商進行前貴校與本公司均已簽署承諾書,承諾雙方於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不得引為日後訴訟之主張或證據,本公司本於誠信及爭取修約後繼續履行本案投資契約之立場,爰先行繳納暫付款新台幣250,000元(金額約為以興建期計收之租金2年),至於本案用地租金,懇請貴校同意未來修約完成後再行互相找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於給付此25萬元之同時,已清楚向上訴人表達兩造對地租部分尚有爭議,其無法在兩造修約完成或訴訟終結前繳納地租,此25萬元僅是係為開啟兩造協商程序,而應上訴人要求所交付「用地租金暫付款」,並援用前開承諾書表明上訴人不得將其繳付25萬元乙事引為日後訴訟之主張或證據,則無論系爭承諾書是否不適用於前述工作會議所記載之「前提條件」,被上訴人已清楚表示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未來修約完成後再行互相找補」,文義上亦是指將來雙方修改契約後,雙方再就應繳納地租之部分為討論。因此,上訴人雖要求以給付地租為兩造協商繼續履約之前提要件,然被上訴人仍以上開函文清楚表達其無法繳付地租,僅為爭取修約後繼續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立場,先行繳納暫付款25萬元,雖該函文有使用「用地租金暫付款」、「未來修約完成後再行互相找補」等詞義易引起疑義之文句,然綜觀全文之意思,被上訴人已表示否認有給付99年度地租義務之意思,即難認其有承認上訴人之99年度地租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自不得擷取前開文義不明之一、二句文句,任意曲解整篇函文之真意。

⑵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105年1月19日函文,以105年2月3

日校生農字第1050005864號函覆:在未達成修約協商前,被上訴人仍應依現行契約條款履行,故礙難同意來函所請「懇請貴校同意未來修約完成後再行互相找補」之意見,被上訴人應繳納之98年至105年度地租共計77,360,951元,而現僅繳納25萬元地租,請於文到後15日內繳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隨即復於105年2月18日以台專企字第1050007號函通知上訴人:「…貴校就本案用地尚未完整交付予本公司,且雙方就98年租金與99年租金尚在訴訟中,是本公司對於貴校函請本公司繳納土地租金77,360,951元,礙難同意。況本案係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開始興建營運,興建期及許可年限均應停止計算,貴校實不應請求本公司支付租金。…此暫付款並非繳納貴校主張98至105年度之土地租金。…今貴校之來函說明似有將雙方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作為將來訴訟之主張或證據,實已違反承諾書之約定,併此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再度重申被上訴人繳納25萬元之真意係為順應上訴人要求以「台大后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作為雙方開啟爭議協商之前提要件,先行以暫付款而非以99年度租金名義支付,並強調其無給付99年度地租之義務,自難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何況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早於104年9月16日原審第一次開庭及所提第一份答辯狀即為時效抗辯並否認99年度地租債務(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因此,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有99年度地租債權存在,即難認被上訴人繳納25萬元暫付款係屬認識上訴人99年度地租債權存在與時效消滅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⑶另上訴人以101年3月29日場技字第1010000036號函催告被上

訴人繳交98年至100年地租計372,81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上訴人則以101年4月5日台專企字第1010004號函覆本案地租仍有爭議,尚待雙方釐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被上訴人嗣後雖依前開上訴人101年3月29日函繳交372,812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上訴人隨後以103年7月31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上訴人:

此筆372,812元係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5.10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本案用地之地價稅而繳納,並非支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據上所陳,堪認前述372,812元是被上訴人依約繳付本案用地9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地租,分屬不同契約義務,故前述被上訴人繳納372,812元之行為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債權無關,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繳納25萬元之行為並非承認上訴人99年度地

租債權,亦非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債務,不得拒絕給付云云,核不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地租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99年度系爭地上權地租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系爭地上權地租本息,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第2款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95,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因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