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葉宏謨訴訟代理人 邱明華
洪堯欽律師劉健右律師被上訴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滙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宏昌
陳舜銘律師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子嘉
賴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㈠拆屋還地、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㈢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13日核發之103汐建字第00465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英騰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滙洋:㈣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13,797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卷㈡第18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前述㈡、㈣項請求之範圍,而將不當得利或損害之起算日、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分別變更為民國104年2月17日、10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第164頁);另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就前述㈠、㈢項請求均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就前述㈣項請求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社后
段社后頂小段105-40、105-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地號指稱各筆訟爭土地),及其上5272建號(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3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3月21日與英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英騰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段576 地號等13筆土地規劃興建A、B棟住宅大廈,興建完成時伊可分得A棟大廈。因伊希望合建完成後,能將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即同段663、6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納入A棟大廈之庭院範圍,並因此可直接由康寧街出入,故與英騰公司特約系爭合建契約應俟該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且將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始生效,是系爭合建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甚明。因伊認為英騰公司應可順利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乃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同日,即與英騰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並於同年4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詎英騰公司嗣後隱匿並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且無視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生效,竟未得伊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逕就系爭合建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獲准(即系爭建照)。
㈡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生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
伊已於104年2 月13日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5款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自得依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陽信銀行塗銷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伊與英騰公司間並無合
建契約存在,英騰公司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但其卻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工興建房屋,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英騰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伊。且伊已於104年2月13日函告英騰公司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一事,英騰公司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其自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英騰公司自104年2 月17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25元,或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20,025元。再者,英騰公司執有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系爭建照,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英騰公司以撤銷該建照之方式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㈣英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滙洋未得伊同意,且未取得拆除執
照,即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使伊因該屋所有權滅失受有3,013,7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英騰公司及李滙洋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英騰公司、李滙洋部分: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4項關於英騰公司應買受系爭國有土地之約定,依文義解釋固為停止條件,但上訴人知悉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後,並未要求英騰公司停止興建、亦未通知陽信銀行不要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顯然上訴人當時也不認為前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而有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為不附停止條件之意,且上訴人另和英騰公司協議磋商合建設計圖之細節等事項,也以積極舉動表示其有變更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意,顯然上訴人和英騰公司間確實有合建契約存在,英騰公司利用系爭土地建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且目前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尚未完工,損益變動未發生,英騰公司自無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撤銷系爭建照的義務,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陽信銀行所有,上訴人亦無為前開請求之權能。又英騰公司拆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該屋遭拆除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陽信銀行部分:
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為法律效果各自獨立之契約,締約當事人不盡相同,亦未約定以系爭合建契約作為信託契約之一部或具同一效力,故系爭信託契約不因合建契約無效而不生效力。又本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合建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而英騰公司已取得建照,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形,上訴人無權依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5 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況本件信託利益非由上訴人單獨享有,尚包含英騰公司,此種共同委託之情形,不得由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應徵得英騰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已拋棄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更無權單獨終止信託契約。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且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英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㈣英騰公司應自104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25元;㈤英騰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建照;㈥英騰公司及李滙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3,797元及自10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陽信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英騰公司及李滙洋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20、22頁土
地異動索引、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於102年3月21日與英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5-37 頁),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英騰公司合建,由英騰公司在新北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規劃興建A、B棟住宅大廈,於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可分得A棟大廈(為地下3 層、地上6 層建物)。
㈡上訴人與英騰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
102年3月21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8-49 頁),約定將系爭房地、興建中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均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
㈢上訴人於102 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名義移轉登
記予陽信銀行(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第9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英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就系爭合建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建照(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申請書),嗣於103年8月
4 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59、155 頁建照影本)。
㈤英騰公司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見原審卷㈠第50-51、202-203頁登記謄本)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經該署於102 年8月5日駁回(註銷)申購案(見原審卷㈠第134-135頁)。㈥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4年2月13日致函英騰公司、陽信銀行,
表明因英騰公司未完成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信託契約之意(見原審卷㈠第64-72 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
㈦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4年6月29日二度致函英騰公司、陽信銀
行,表明因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終止信託契約之意(見原審卷㈠第204-210 頁),陽信銀行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㈧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屋遭拆除一事,對李滙洋提起毀損建物罪
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8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㈢22-29頁)。
六、兩造均同認已於10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參與英騰公司在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國有土地及576 地號等13筆土地所規劃合建案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附有英騰公司應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及指定康寧街為建築線之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生效云云;英騰公司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雖附有停止條件,但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為不附停止條件,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生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及其妻邱明華針對與英騰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緣由陳稱:上訴人是在75、76年左右購買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買了以後就搬進去住,一直到小孩唸國中時才全家搬離該房地,將該房地出租。當時系爭房地四週有圍牆圍繞,院子的部分有占用到6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我們想要合法化,所以大約在94年、100 年二度辦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手續未果。一開始是住商汐止康寧店的高店長打電話,說有人想和我們合建,後來我們有談的意願,一開始先跟高店長談,後來英騰公司的薛宏昌、建築師周泰良才出面和我們繼續談細節,前後大概談了1 年才正式簽約。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英騰公司需要買到系爭國有土地,而且建築線指定為康寧街,契約才生效,是因為當時系爭房地的前院因為遭附近社區占用,有點髒亂,且院子有占用到部分國有地,我希望能夠合法化,再加上如果買到系爭國有土地可以擴大我們院子的範圍,在面臨康寧街的部分設出入大門,方便車子進出,所以才要求英騰公司要去買到這二筆國有地,如果英騰公司買不到這二筆國有地,我們就不願意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第133、134 頁)。代表英騰公司與上訴人夫妻洽談合建事宜之薛宏昌則陳稱:上訴人一方在簽約前確實有要求英騰公司要買到系爭國有土地作他們的院子,但這二筆國有地是既成巷道,縱使英騰公司買下這二筆土地,也不能作為建案的基地,而只能就這二筆地作容積移轉,簽約前我就有告訴上訴人一方,如果英騰公司買到這二筆國有地,他們想要把國有地劃入院子範圍,要自己去作二次施工,建案施工時不可以把這二筆土地劃入建案範圍,但對方仍然堅持要英騰公司買這二筆國有地。因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能分到的面積和有無買到這二筆國有地沒有關係,縱然英騰公司買到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能分到的面積也不會增加,針對這一點,我在簽約前應該有告訴上訴人一方,所以在簽約的時候,雙方並沒有特別討論到如果英騰公司買不到這二筆國有地,對方就不參與合建。至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英騰公司應買到系爭國有土地契約才生效,簽約前英騰公司有和專業建築師討論過,建築師認為簽約後英騰公司應該可以順利買到系爭國有土地,所以我們就依這樣的契約文字簽約,英騰公司對買到這二筆國有地的問題是樂觀其成,如果買不到這二筆國有地,英騰公司還是會去買其他土地,將容積灌到這個建案,使上訴人的權利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可知在兩造議約階段,上訴人即已表明英騰公司應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作為建案基地,方願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意願;英騰公司則因預期締約後可順利購得系爭國有土地,故同意以此條件與上訴人締約。而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拋棄該土地之申購權利,由乙方(即英騰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出資購買,產權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甲方應交付拋棄申購書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有申購手續,甲方爾後不得據此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購買完成後且建築現指定為康寧街本約始生效」(見原審卷㈠第25頁),確已明揭系爭合建契約在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及指定建築線為康寧街後方發生效力之意,顯然系爭合建契約之生效與否,繫於前開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合於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堪信屬實。
㈡薛宏昌另陳稱:英騰公司係在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後,始進
行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則在英騰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此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即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尚未成就,雙方應俟停止條件成就、契約生效後再開始進行履約之行為,始為節省交易成本之合理作法。但因上訴人及英騰公司對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英騰公司購得系爭國有土地)抱持過於樂觀之看法,致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同日,即同時與陽信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訴人復於英騰公司尚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前之102 年4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英騰公司並於同年4 月19日即就系爭合建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而實際上著手進行合建契約之相關履約行為。然系爭國有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且臨接4 公尺及12公尺計畫道路,經以新北市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檢視,已非畸零地,而屬可單獨利用之國有土地;且系爭國有土地在81年即指定建築線有案,現況為巷道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無法辦理讓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乃於102 年8月5日致函英騰公司,表明無法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之意,此有該函文(下稱系爭公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4-135 頁)。薛宏昌陳稱:英騰公司收受系爭公函後即確定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取得這份公函不久後,有一次上訴人去跟周泰良建築師討論系爭合建案之設計圖時我也在場,就口頭告知上訴人夫妻沒有買到系爭國有土地的事,上訴人夫妻當場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一直強調圖要怎麼畫(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背面);我確認是在英騰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建照之前,我和周建築師、葉太太等人在建築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時,就已經告知葉太太沒有買到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 頁)。上訴人雖稱英騰公司從未正式告知沒有買到系爭國有土地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言非實,應以薛宏昌所言為可採:
⒈證人即系爭合建案之規劃設計建築師周泰良於原審證稱:
系爭合建案最初有計畫購買前方的國有地,但後來因為國有財產局不願意賣,沒有買成,所以就以11筆土地作為系爭建案之基地申請建照。英騰公司有將系爭公函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國有財產署不願意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也知道系爭國有土地買不到,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知悉、也不清楚他知悉的時間。我忘記是我或是英騰公司告知上訴人此事,若我有告知上訴人,應該是我在與上訴人討論他所獲分配建物範圍時講到的;我記得與上訴人討論設計圖時,有提到系爭合建案未買到國有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50頁背面),其所陳述上訴人知悉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一事之場合與薛宏昌相符,堪可佐證薛宏昌前開陳述為真。
⒉反觀上訴人對何時知悉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一
事,先於104 年12月25日庭訊時陳稱係自介紹其與英騰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高店長處聽聞,但不記得知悉之時間(見原審卷㈡第50頁),繼於105年10月7日庭訊時表示:我太太於103年9月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自己查詢,才發現建照已經核發下來,我於103 年10月間向周建築師詢問時,他才告訴我建照已經核發,才給我看圖面,此時我才知道建照中興建範圍不包含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 頁),所言前後不一,已非可信。況周泰良證稱:
系爭國有土地是既成道路,本來系爭建案購買系爭國有土地,可做為獎勵容積使用,將可增加系爭建案中11層大樓(即B棟大廈)的建築面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與薛宏昌於本院陳稱:縱使英騰公司買下系爭國有土地,也不能作為建築基地,只能就這兩筆土地作容積轉移;上訴人如想要將系爭國有土地劃入院子範圍,要自己去作二次施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另細觀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原審卷㈡第73-79 頁),其內並未將系爭國有土地納入上訴人分得之A棟大廈庭院範圍(見原審卷㈡第74頁),該圖上標示之合法圍牆,係沿著系爭土地與相鄰之700 地號土地地界興建;再佐以尚未確認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前,上訴人之妻在102 年4月9日寄送予周泰良建築師之電子郵件中即記載:「……庭院大門應是使用執照下來才可施工吧?……」(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顯然上訴人夫妻當時確已知悉如要將系爭國有土地納入上訴人所分得A棟大廈之庭院使用範圍,確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由此亦可印證周泰良、薛宏昌所述系爭國有土地本即不能作為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基地乙節屬實,故而無論英騰公司有無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依法均不能作為上訴人所分得A棟大廈之合法庭院用地,至臻明確,從而英騰公司為申請系爭合建案之建照提請主管機關審核之建築圖說中,當不致將系爭國有土地納入A棟大廈之庭院用地,則縱使周泰良於103 年10月間確曾出示系爭建照之圖說予上訴人,以該圖說亦無法確認系爭合建案之範圍因未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使上訴人至此始知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益徵上訴人更易前詞後之說法,仍非屬實,足認上訴人並非於103年9月間得知系爭建照核發後,方知悉英騰公司並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
⒊再者,系爭合建案之建照,係在系爭公函作成前之102年4
月19日即掛件申請(見原審卷㈡第53頁建造執照申請書),斯時尚未確認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可推知英騰公司當時申請之建築基地數量,應為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之13筆,然卷附之建照申請書中,係記載建築基地數量為11筆,對此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之周泰良證稱:系爭建照在102年4月19日掛件申請時記載之建築基地數量並非11筆,所以申請書上有塗改之痕跡,11筆建築基地是最後核准的基地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核與前述申請書上,就建築基地數量確有塗改痕跡乙節相符;再佐以102 年8月7日更正後之建照申請書上仍有周泰良之簽名及印文,其上記載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為不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之11筆(見原審卷㈡第54頁、卷㈠第60-63頁),堪認周泰良確實係在102年8 月初即得知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故未將該等土地納入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而英騰公司在原審即製表說明兩造就系爭合建案之協商歷程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對該文件之內容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顯已自認該文件中所載之兩造協商歷程屬實,英騰公司對其上所記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依該文件所載,上訴人夫妻在
102 年8月7日周泰良建築師得知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土地,無法將該等土地納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後,至103 年8月4日系爭建照核發前,確曾八度至建築師事務所洽談系爭合建案之規劃事宜,且曾在103年5月間與周泰良討論院子面積,參酌上訴人一再強調其要求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係要將之納入其分得之A棟大廈庭院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本院卷㈠134頁),及上訴人之妻曾在102年4 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周泰良建築師詢問以二次施工施作庭院大門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可知上訴人本有於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後,再為二次施工將系爭國有土地納入A棟大廈庭院範圍之計畫,則在上訴人夫妻針對A棟大廈之庭院面積與周泰良溝通時,周泰良斷無不告知上訴人英騰公司並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一事之理,由是以觀,亦堪認上訴人確係在系爭建照核發前即已得知上情。
⒋上訴人雖稱:縱使英騰公司曾以口頭告知未能購得系爭國
有土地一事,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9條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應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住址以掛號付郵為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6頁)。查前開約定固明定雙方應就相互間之溝通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未約明違反此方式之法律效果,自未能因此無視薛宏昌確已告知上訴人英騰公司未能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而推定或視為上訴人對此即屬不知。況審究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中設有前開約定,顯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參酌民法第166 條關於契約方式約定效力之解釋,亦應認兩造間相互所為之溝通內容縱未依前開約定以書面為之,仍非無效力(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110 號判例參照)。⒌上訴人又稱能否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影響,包含其能否合
法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作為庭院,及能否直接由康寧街進出。而其在103 年5月5日委任律師致函英騰公司及陽信銀行,其內引用數項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重要約定,其中包含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中之「⑸面12米康寧街外牆與18 F鄰戶(下稱濱湖大第)擋土牆相接處垂直對出康寧街至法定人行步道間的空地為甲方私用前院。A棟入口設於該人行步道旁……」,顯然其於當時仍不知英騰公司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更未同意,否則不會仍將系爭國有地作為上訴人之私用庭院及出入口列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重要約定,要求英騰公司及建築師信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附圖(見原審卷㈡第74頁),其內固未將系爭國有土地納入上訴人分得之A棟大廈庭院範圍,但仍將A棟大廈之大門設在面臨康寧街一側,上訴人主張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將使其無法從康寧街進出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前述律師函中雖確引用前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然細觀其在該律師函中指摘英騰公司、周泰良違反之契約內容,僅有英騰公司在未經其同意確認建築設計圖及A棟大廈使用圖面前,即逕自拆除系爭房屋,且其後英騰公司及周泰良交付之建築設計圖,仍未依約將A棟大廈採獨立樑柱設計,並與B棟區隔;A棟地下室與1、2樓應登記為一戶,竟改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甚至主建物、梯廳、陽台面積更與約定之坪數不符等項(見本院卷㈠第186-
188 頁),故以該律師函,並無從作為上訴人在103年5月間尚不知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證明。
⒍上訴人復稱英騰公司在103年5月14日針對前述律師函為回
覆,回函主要引用前述律師函所載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重要約定,最後表示「前開事項,經核屬實……」,顯然英騰公司當時仍未告知上訴人其並未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惟英騰公司在103年5 月14日之回函亦為律師函,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明載:「茲據英騰公司委稱:『㈠台端委黃永琛律師103 年5月5日臺北南海郵局000560號存證信函收悉。㈡本案有關甲方獨立樑柱(獨棟地上物)、主建物……⒈面12米康寧街外牆與18
F 鄰戶(下稱濱湖大第)擋土牆相接處垂直對出康寧街至法定人行步道間的空地為甲方私用前院。⒉A棟入口設於該人行步道旁,大門分1.5M供3-6F用,對開4.5M供B1+1F+2F用……所有圍牆應向市政府合法申請建造。⒊為維護A棟屋頂花園隱私權,鄰棟低於A棟高度(含屋突)之相鄰牆面不得開窗……等相關疑義,已於103 年5月6日與台端當面說明,將依台端意見繼續修改圖面後再行討論。㈢本案合建事宜必依雙方合約所訂事項辦理,再與台端妥為協調,以加速後續工程進行,並兼顧雙方權益。』等語前來」,第三點則接續記載:「前開事項,經核屬實,爰代函達如上,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166 頁)。
則此回函顯係表明英騰公司已向寄發前開回函之陳舜銘律師陳稱:針對上訴人在前函所提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疑義,英騰公司已於103 年5月6日向上訴人說明,陳舜銘律師因認英騰公司所言屬實,故代英騰公司致函上訴人之意。則就此回函以觀,上訴人與英騰公司在103 年5月6日應已就前函所提及之相關契約疑義進行會談,並由英騰公司就前函提及之相關問題(含系爭國有土地作為A棟大廈庭院用地)對上訴人進行說明,英騰公司並藉此回函再次強調其有依約履行之意願,此回函之內容,並未蘊含英騰公司肯認上訴人仍有以系爭國有土地作為A棟大廈庭院用地權利之意。上訴人任意摭取該回函之片斷內容,強作有利己方之解釋,尤屬無理。
⒎上訴人再以英騰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後,未依
該契約書附件交屋、交地同意書之約定,於取得建照且通知上訴人超過一個月後再拆除系爭房屋,竟無視其暫緩拆屋之要求,於未得其同意前即擅自於102年8月前後即將系爭房屋拆除;復未經其認可建築設計圖即擅自申請系爭建照,毫無誠信,應可證明英騰公司陳稱在102 年8月5日系爭公函作成後不久,即口頭告知上訴人其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乙節,並非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在102年6月間向周泰良、高明郎表明請英騰公司暫緩拆屋之意,然周泰良證稱:其忘記有無將上訴人暫緩拆屋之要求告知英騰公司,且不知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已被拆除(見原審卷㈡第47頁),尚難遽認英騰公司係明知上訴人要求暫緩拆屋仍執意為之;況依系爭刑案之偵查結果,系爭房屋係在102年3月底甫簽約時即進行拆除工程,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英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滙洋於拆除系爭房屋時,主觀上並無毀損該房屋之意圖,而對李滙洋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㈢第24頁不起訴處分書),亦難執此遽認英騰公司確如上訴人所指毫無誠信。再者,兩造雖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中約定該契約應俟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然兩造在該契約生效前,即已著手進行履約行為,而未完全依相關契約之約定行事。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本案建築基地取得建照後,經英騰公司通知上訴人後10日內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英騰公司指定之信託機構,而係於102 年4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即為適例。此應係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定會成就,均抱持太過樂觀之看法所致,上訴人事後指摘英騰公司在確認停止條件不能成就前所為之履約行為,即屬違反誠信,有失公允,更未能以此斷言薛宏昌稱其在系爭公函作成後不久即告知上訴人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乙節,悖於事實。
㈢系爭合建契約係附有英騰公司應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停止條
件,惟兩造在停止條件成就前即已著手進行相關履約行為;前述停止條件在系爭公函作成時(即102 年8月5日)已確定不成就,英騰公司於此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後即已告知上訴人此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在知悉前述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後仍持續、且頻繁就系爭合建案之設計規劃內容進行洽商,在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13日上訴人致函英騰公司、陽信銀行,表明系爭合建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前(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雙方進行洽商之次數計達34次,乃以每月約2 次之頻率進行洽商,此有英騰公司所製之兩造協商歷程文件及相關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2、139-153頁),顯然雙方在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不發生效力後,仍有積極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均有取消前述停止條件,使系爭合建契約生效之效果意思,此由上訴人委任律師在103 年5月5日寄送予英騰公司、周泰良、陽信銀行等人之律師函,其內記載:「……本人再次鄭重以本函函告英騰公司『應依合建契約履行』,並函請周泰良建築師『依兩造合建契約約定為規劃設計』……」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英騰公司就此律師函則回函表示:「本案合建事宜必依雙方合約所訂事項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均明確表達雙方應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意,亦可得證。從而英騰公司辯稱兩造在知悉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即英騰公司應購得系爭國有土地)確定不成就後,已默示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變更為不附前述停止條件,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揭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意旨相合,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在我們知道英騰公司沒有買到國有地
前,雙方頻繁討論合建相關設計問題,但我們確定對方沒有買到國有地後,就很少、幾乎沒有再討論合建的問題,一直到我們一審起訴後,對方主動來找我們談和解才又開始談。上訴人之妻邱明華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陳稱:其實我們是在起訴後才恢復和對方洽談,之前大概有一年的時間雙方都沒有針對合建及和解的事情進行討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34頁背面),惟其等之說詞,核與英騰公司所製兩造協商歷程文件齟齬,應非事實。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前開協商歷程文件為英騰公司單方製作,內容不實,且其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該協商歷程文件之內容屬實,英騰公司就該文件之內容並無舉證之責,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如上,要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另以下列事證為據,辯稱其並未與英騰公司默示合
意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變更為不附停止條件云云,亦非可取,茲析論如下:
⒈上訴人雖稱其及邱明華多次要求英騰公司不得拆除系爭房
屋、申請建照及動工興建,英騰公司仍執意為之,顯與其明示之意思相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然上訴人要求英騰公司不得拆屋之日期,多在系爭公函作成之前,本院則認定兩造係在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即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後,方默示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故上訴人要求暫緩拆屋一事,本與兩造是否默示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其在103年5月間要求英騰公司應得其同意始能申請建照(見本院卷㈠第189-190 頁律師函)、103年9月間始知系爭合建案之建照業已核發(見原審卷㈢第8 頁),即便屬實,因申請建照僅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階段行為,英騰公司未得上訴人同意即自行申請建照,僅生應否負擔違約責任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就兩造已在102年8月後默示合意取消系爭合建契約停止條件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稱其在得知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後,
仍持續與英騰公司協商討論設計圖,係為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和解方案,以利簽訂和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並舉其在103年10月29日寄送予周泰良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53頁、本院卷㈠第193頁)。然上訴人在得知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後,仍持續與英騰公司協商討論設計圖之動機究為與英騰公司默示合意取消原契約之停止條件,使原契約生效,或僅為尋求另行締約之和解方案,外人無從得知,英騰公司僅能就其客觀上之表示行為予以信賴。而上訴人於103 年5月5日寄送予英騰公司之律師函中,業已表明要求英騰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主觀上顯有使系爭合建契約生效,並要求對造依約履行之意,前已詳論;另觀諸上訴人在103 年10月29日寄送予周泰良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內雖提及應如何修改原合建契約內容並為補償,然亦有可能係兩造事後合意使原合建契約生效後,再就合約內容修改事宜所為討論,非必屬為另訂新約所進行之商談,上訴人如是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七、上訴人與英騰公司已於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即英騰公司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後,默示合意取消該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應認該契約業已生效。而系爭信託契約乃為使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履行完成而由上訴人、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共同簽署,此由系爭信託契約書前言明載:「緣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英騰公司)為使坐落新北市○○區○○段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交屋,茲共同委託丙方(即陽信銀行)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立約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且其已定期催告英騰公司應於30日內買受系爭國有土地未果,其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因經濟情勢或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第5 款「其他因甲方(包括任一委託人)、乙方或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任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30日內履行或改善,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時」事由向陽信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4、185、44頁),雖據提出終止函為證(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然上訴人既已因英騰公司確定無法購得系爭國有土地,而另與英騰公司合意使系爭合建契約生效,即顯無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及英騰公司違約未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未依催告於30日內改善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向陽信銀行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信託契約書前開約定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依第13條第2項終止契約者,丙方應將信託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甲、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及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規定請求陽信銀行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有理由。
八、又英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業已生效,英騰公司依該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見原審卷㈡第216-232 頁、本院卷㈡第157-159 頁照片),核屬履行該合建契約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因此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或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權: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英騰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㈡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英騰公司自104年2月17日起,因使用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25元;㈢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英騰公司撤銷系爭建照。再者,英騰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所需,將系爭房屋拆除,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蓋拆除系爭房屋後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屋,本即為英騰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英騰公司就拆屋之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滙洋連帶賠償3,013 ,797元本息,亦乏憑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陽信銀行塗銷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英騰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英騰公司應自104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25元;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英騰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建照;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英騰公司、李滙洋連帶給付上訴人3,013,797元,及自104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就前述請求㈡、㈣均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就請求㈤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