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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游晉觀被 上訴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裁定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本院審理時,業經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曾秀菁,再變更為李鴻志,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

5 、146 、173 頁,本院卷六第467 、470 至48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5 萬2,303 元本息(本院卷一第8 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619 萬6,025 元本息(本院卷六第255 、489 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缺失項目」欄記載「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上訴人主張之修繕情形」欄記載「電梯鋼索部分)共計37台電梯主鋼索更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瑕疵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維修費用(本院卷五第391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19台電梯主鋼索更新費用155 萬8,000 元為抵銷抗辯,其中P 棟A 梯主鋼索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 萬2,000 元確定,上訴人另將其中14台電梯主鋼索更新費用114 萬8,000 元於本件重複請求等語(本院卷六第433 至439 頁)。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瑕疵維修費用合計1,203 萬7,650 元,扣除⑴第1 份合約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民國102 年12月8 日簽立預定升降設備器材及按裝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約)之維修費用,與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之99萬3,347 元抵銷,及⑵另筆地下室乘場門板之工程費19萬2,000 元外,剩餘1,08

5 萬2,303 元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卷一第5 至7 頁),經核前述第1 份合約及估價單(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即本院卷五第391 、489 至493 頁)、分期付款之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所載(原審卷一第81、83、85頁),與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 記載明細、內容(本院卷二第168 頁)相同。復參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所憑103 年5 月12日、103年6 月16日、103 年10月與宥晟公司簽立之升降設備器材及裝修合約書共4 份(下稱其餘4 份合約)、分期付款之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88、89、94、96、99、

100 、106 至108 、110 、111 、114 至121 頁),關於電梯主鋼索更新之電梯數量、分期付款金額等記載,均與前述第1 份合約不同,堪信上訴人於另案抵銷抗辯者僅限於前述第1 份合約所列之電梯主鋼索更新部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未具體指明抵銷抗辯主鋼索更新之19台電梯編號(本院卷五第531 頁),固有另案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可按(本院卷二第164 頁及背面)。

惟除第1 份合約未載明電梯編號外,其餘4 份合約均有記載電梯編號。細繹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37台電梯主鋼索更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9 、10、12、14、16、

17、19、21、23、25、27、29、30、32、34、36、42、47、48至63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2之P 棟A 梯(詳後述)外,其餘36台電梯均出自其餘4 份合約所載,與第1 份合約明顯無涉。

(四)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社區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後製作之「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表(下稱安全檢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75頁),其中第29項「主鋼索」欄位列表不符規定者為42台電梯,上訴人於另案係就不符規定之42台電梯中之19台電梯主鋼索更新部分為抵銷抗辯,42台扣除19台僅餘23台,卻於本件請求37台電梯,顯然有14台於另案抵銷抗辯後,又於本件重複請求【計算式:37-23 =14】等語(本院卷六第435 、437 、441 、461 頁)。然對照上訴人前述第1 份合約記載電梯主鋼索更新19台,及其餘4 份合約則分別記載為9 台、2 台、16台、16台共43台,合計62台,顯然上訴人非完全按照安全檢查表列不符規定之電梯進行主鋼索更新。因此,被上訴人逕以安全檢查表所列數量作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另案抵銷抗辯之19台電梯主鋼索分別為D 棟B梯、E 棟B 梯、E 棟A 梯、G 棟B 梯、H 棟B 梯、J 棟B梯、K 棟B 梯、L 棟B 梯、P 棟B 梯、Q 棟B 梯、V 棟B梯、X 棟A 梯、甲棟B 梯、乙棟B 梯、丁棟B 梯、戊棟B梯、己棟B 梯、庚棟B 梯、辛棟B 梯,另案判決認定P 棟

A 梯之電梯主鋼索更新部分係誤載,正確應為P 棟B 梯,與本件請求之37台電梯主鋼索更新部分均未重複請求等語(本院卷五第517 、519 頁,本院卷六第291 頁),並提出102 年12月13日驗收單為佐(本院卷五第521 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驗收單形式上真正,惟核對前揭電梯編號除P 棟B 梯外,其餘18台電梯均未與其餘4 份合約所載電梯編號相同,縱上訴人未於另案抵銷時具體指明19台主鋼索更新部分之電梯編號,由前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除

P 棟B 梯部分(詳後述)外,其餘18台有於本件重複請求。

(六)上訴人於另案以19台電梯主鋼索更新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另案審理後,經參酌證人即宥晟公司負責人張嘉偉、證人即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林豐生之證述,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製作之安全檢查表(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4頁及背面),認定僅P 棟A 梯主鋼索更新費8 萬2,000 元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其餘18台則無更換主鋼索之必要,通篇均未提及P 棟B 梯主鋼索更新一事,有另案判決書可明(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第167 頁及背面)。

雖上訴人主張P 棟A 梯之主鋼索更新乃基於103 年5 月12日合約書(原審卷一第88頁),與第1 份合約無關(本院卷五第519 頁),惟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既未具體指明電梯編號,另案判決係經審酌人證、書證,並經兩造辯論後所為之認定,自無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書將P 棟B 梯誤載為P 棟A 梯之情。

(七)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32之P 棟A 梯主鋼索更新費用8 萬5,000 元,業經另案判決准予抵銷8 萬2,00

0 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在准予抵銷範圍自屬更行起訴,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重複請求(本院卷六第229 頁),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原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此部分仍以判決維持之。至逾此金額部分因未於另案為抵銷抗辯,且另案係以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為抵銷債權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67 頁),與本件以民法第227 條之請求權,亦不相同,自非重複請求,另前述附表一所列其餘36台電梯主鋼索更新部分,則與另案抵銷抗辯之其餘18台電梯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情,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9 月間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將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共63台電梯之保養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託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並展延契約期限至102 年9 月30日止。嗣上訴人將電梯保養事宜委由宥晟公司負責,102 年9 月下旬起,被上訴人與宥晟公司各自指派人員檢查及交接,檢查結果計有300 多項瑕疵。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繕,逾期未修繕,即委由他人另行修繕,兩造於102 年10月24日協調作成「被上訴人與宥晟公司就交接檢查工作重新再做一次」之結論,約定102 年10月28日再做一次交接檢查,並於102 年11月4 日至8 日進行缺失改善。詎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11月4 日至6 日至社區修繕,旋置之不理,上訴人再委託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社區所有電梯進行安全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該表所載之缺失項目,即被上訴人未善盡履行契約之責,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瑕疵給付,上訴人因而委託宥晟公司就附表一、二所載缺失項目進行修繕或更新,合計支出619 萬6,025 元,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養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1 月下旬收受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及安全檢查表時,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104 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認系爭保養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免請求權罹於時效,竟改稱為委任契約,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況兩造已約定之前受上訴人委託進行電梯保養工作之前手即訴外人鉅將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鉅將公司)遺留如「山海觀社區電梯缺失表」記載之瑕疵,非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應負之全責保養範圍。另附表一、二所載缺失項目,部分非被上訴人離場時已有之瑕疵,部分是鉅將公司遺留之瑕疵,部分是上訴人於另案已將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上訴人於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03 年1 月間提出安全檢查表後,即於另案提出宥晟公司103 年2 月18日製作之各棟修繕項目估價單,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提出修繕金額更高之估價單、支出憑證,自有可議,另有關「系統更新」部分之修繕費用顯非必要,縱有修繕必要,應以宥晟公司103 年2 月18日估價單為準,而非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合約、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為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 萬元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六第60至63、256 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社區電梯保養維修工作,承攬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嗣展延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為11萬2,

770 元。

(二)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將社區電梯保養維修工作改由宥晟公司承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瑕疵,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0月22日回函表示宥晟公司提出之缺失報告,並非會同被上訴人檢查確認,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會同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本院卷二第184 至186 頁)。

(三)兩造於102 年10月24日會同宥晟公司及李坤源檢查員、陳觀宇維修員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至6日至社區檢查缺失情形,就確認有瑕疵者進行修繕。然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後,上訴人拒絕簽名確認。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六第256 、257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養契約之定性部分

1.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同院28年渝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不爭執系爭保養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已視同自認,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卷六第337 、339 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養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並非當事人自認之客體,自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且非於本件之陳述,縱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保養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無自認之適用,其於本件再為不同之主張,亦與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無違,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3.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均見本院卷六第491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保養契約第2 條:「本契約所定保養事項,由乙方負責辦理」,附加第二點:「責任範圍:自機房升降機總電源開關二次側起,實施各相關機件之維修及保養(含配合社區廠商車廂內之感應系統)」,第3 條:「乙方對每部電梯每月應乙次派遣有證照之駐點技術人員(如附件一)作本電梯之機器,電動機及控制裝置等及月、季、年之保養其內容如附件二,…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及第9 條:「甲方委託保養電梯之保養費,依按下列約定支付:每台每月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整,本約計保養63台,保養費共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整(含稅)上項保養費,乙方於當月底請款單,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乙方支票到期日為次月三十日,如遇有國定及例假日時,得以順延之且依附表四付款方式支付,…。」等約定(原審卷一第8 、9 頁),及同契約第3 條約定所稱保養內容之附件二(原審卷二第359 頁)羅列被上訴人如有未依約履行之各項情事將進行違規扣點、扣款,可見被上訴人應於當月完成同契約第3 條所定之電梯保養工作,且扣除前開附件二之各項違規扣款情事後,尚有剩餘,始可取得報酬,足徵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勞務,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得向上訴人請領約定報酬,與委任契約,受任人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不同。佐以同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交履約保證金,益證係著重一定工作目的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雖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應派遣任職三個月以上,持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之技術人員駐點保養;然由被上訴人檢送之技術人員名冊(原審卷二第

357 、358 頁)共計11名,僅係對於駐點保養之技術人員資格有所約定,換言之,上訴人非重視與被上訴人或所派遣技術人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是側重電梯保養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得派遣合於前開約定之技術人員駐點保養,且以有完成一定工作結果為必要,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保養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但本身具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同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定作人因承攬工作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長期消滅時效。惟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同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實含有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端視行使權利之性質,如係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形成權則屬除斥期間,如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則為消滅時效,且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於瑕疵發見後之1 年短期時效,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為1 年,而非適用民法第12

5 條規定之15年長期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僅為除斥期間,於1 年內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本院卷六第492 頁),即非可採。

2.系爭保養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電梯保養工作有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並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修繕或更新費用之損害賠償,屬於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本身瑕疵發生之損害,性質上為瑕疵給付之損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492 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由宥晟公司修補瑕疵支付之費用(原審卷一第5 頁、本院卷六第

419 頁),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

1 年短期時效。

3.上訴人主張102 年10月間為辦理交接事宜,先委由宥晟公司進行檢查、製作缺失報告,並據此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經被上訴人回稱前開缺失報告,非會同被上訴人進行,請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31日前安排會同被上訴人共同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至6 日至社區進行缺失檢查及瑕疵修繕,惟上訴人拒絕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因而未繼續修繕,上訴人遂於103 年1 月15日至17日委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對社區60台電梯逐台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03 年1 月下旬收受該協會完成之安全檢查表等情,有缺失報告(原審卷二第28至60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186 頁)、安全檢查表(原審卷一第13至75、

103 至105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102年11月4 日起至6 日止至社區檢查缺失及瑕疵修繕,上訴人就瑕疵修繕部分拒絕簽名確認(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4.上訴人自陳於102 年10月間,其委任之宥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檢查時,其已發現瑕疵(本院卷六第492 、493 頁),復不爭執於103 年1 月17日經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製作之安全檢查表係為確認瑕疵之詳細情形,並委由宥晟公司估價、修繕或更新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且有上訴人與宥晟公司103 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10月簽立之升降設備器材及裝修合約書(本院卷四第73、75、93、95、117 、119 、139 、141 頁),及上訴人陸續自102 年12月間起支付維修費用之貼憑證用紙、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簽呈、估價單(本院卷四第85至92、97至109 、

111 至115 、121 至131 、143 頁)在卷可按。縱上訴人

102 年10月2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而中斷時效,然上訴人於103 年1 月下旬收受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安全檢查表後,亦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等(本院卷五第99頁),且上訴人既未於前述以存證信函請求瑕疵修補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一第3 頁),距上訴人發見瑕疵之日,已逾1 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本院卷六第492 頁),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2之P 棟A 梯主鋼索更新費用8 萬2,000 元,係更行起訴重複請求,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均屬有據,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9 萬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前述已不得重行起訴部分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外,其餘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