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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婉婷律師

黃郁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辜婉芳複 代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水永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雪芳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玉瑛上 十七 人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忠銘,有經濟部106年4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427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雲鵬,有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955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4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明鑑,有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490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8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之金額加計第10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第8欄所示金額與第9欄所示金額之差額,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加計自民事擴張請求金額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其中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而對展茂公司為聯合授信(下稱臺灣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而對展茂公司為聯合授信(下稱王道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此二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未參與上開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並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除參與上開聯貸案而對展茂公司享有擔保債權外,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展茂公司因虧損嚴重,自民國(除載明為西元外,下同)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遂自同年3月起集會(下稱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並於同年3月2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繼而於96年4月2日、4日及23日之銀行團會議中,各與會之代表銀行達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委由上訴人及大眾銀行作為重整聲請人,復委任潘正雄律師為代理人並攤分所生律師費用之決議,會後並各自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且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之聲請。續至96年7月,各代表銀行仍持續開會商議重整進度及重整計畫等相關事宜,可認兩造間存有「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合意循重整程序求償」之契約(下稱系爭重整契約),及委任上訴人具狀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相關緊急處分之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竟為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賦與資產管理公司,就債務人遭裁定重整前受讓之債權得繼續行使並為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限制,刻意隱匿被上訴人及桃園地院,在上開重整聲請審理期間中之96年7月30日將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除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外,復未盡系爭重整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顧及義務、告知義務及保密義務,致受讓上訴人債權之遠銀公司於96年8月13日桃園地院以96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在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外,經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4億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被上訴人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受償本應歸由全體展茂公司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及除應給付大眾銀行部分自104年2月14日起算利息外,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單貸銀行,並非如被上訴人屬聯貸銀行,行使對展茂公司債權之方式,受有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銀行團會議對於上訴人而言,乃展茂公司債權銀行組成之自救會,作成之決議無法律上拘束力,亦無賦與上訴人義務,且代表各銀行出席之人員就決議內容尚須提交各銀行核決,則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與會人員有全權授權之證明文件、各銀行同意決議內容之內部簽呈或核決紀錄,以證明其等有願受系爭重整契約拘束及委託上訴人與大眾銀行聲請重整之意,又乏說明契約當事人、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內容、主給付義務及契約成立時點,且在司法實務上,重整聲請獲准之比率低,即便聲請獲准,尚須經擬定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重整監督人執行等重整程序,少能順利完成,依一般經驗,難認債權銀行間會成立系爭重整契約,而願在重整成否未定前,長期不追索債權。且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受償,慶豐銀行更於98年間將其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同上執行款受償,則被上訴人顯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自無存有系爭重整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亦無限制不得將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約定。況重整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則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授與上訴人處理權,系爭委任契約即便存在,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另上訴人早於96年7月30、3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被上訴人如認權益因此受損,應依法尋求終止系爭重整程序之救濟可能,然被上訴人怠於為之,於系爭重整程序於100年12月30日經桃園地院裁定重整完成後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然其間已有系爭重整裁定介入,且遠銀公司得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依系爭執行程序獲償,亦係其依法所享權利,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重整程序之重整計劃已就承受上訴人債權之遠銀公司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明載其中,除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經桃園地院核可,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則兩造就上訴人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後,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仍可繼續執行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自不容被上訴人以本件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展茂公司因自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

展茂公司債權銀行遂自同年3月起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並於同年3月2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

㈡96年4月2日、4日及23日之銀行團會議中,各與會之代表銀

行達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委由上訴人及大眾銀行作為重整聲請人,復委任潘正雄律師為代理人並攤分所生律師費用之決議,且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向桃園地院提起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之聲請。

㈢96年7月,各代表銀行仍持續開會商議重整進度及重整計畫

等相關事宜,及委任上訴人具狀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相關緊急處分之系爭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

後,在上開重整聲請審理期間中之96年7月30日將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公司。

㈤遠銀公司於系爭重整裁定後,在系爭重整程序外,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系爭4億6,811萬5,566元執行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是否已有合意,上訴人應否受系爭重整契約之拘束?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是否已有合意,上訴人應否受系爭重整契約之拘束?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個意思表示在內容上客觀的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則契約依上規定,即告成立。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㈡查兩造對展茂公司均有債權,除上訴人及台新銀行為未參與

臺灣銀行聯貸案或王道銀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外,其餘被上訴人皆為聯貸銀行。兩造於96年3月19日連同訴外人新竹商銀、玉山銀行、慶豐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華僑銀行、板信銀行、華泰銀行等展茂公司債權銀行一併與會之第一次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係以商討全體債權銀行對展茂公司已到期借款本息處理方式為議題之ㄧ,並議決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核決,另推舉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及上訴人,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下稱系爭代表銀行)續行協調。而於後列銀行團會議中,與會之系爭代表銀行及其他出席債權銀行,就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各作成相關之決議如下:⑴96年4月2日銀行團會議:潘正雄律師說明重整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應注意事項,初步決議由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上訴人共同提出重整聲請。⑵96年4月4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各銀行應就是否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及是否委任潘正雄律師擔任進行重整程序及相關法律諮詢建議,進行內部必要程序核決作業。⑶96年4月23日銀行團會議:會議建議上訴人轉知各單貸銀行,確認是否支持重整案及分攤律師費用。⑷96年4月26日銀行團會議:會議結論請台灣銀行及王道銀行就聯貸銀行;上訴人就單貸銀行,協助通知同意重整之各銀行填寫律師委任狀,並口頭詢問各銀行重整案之回覆意見。⑸96年5月29日銀行團會議:會議結論由銀行團共同分攤系爭重整程序所生裁定登報費用。⑹96年7月13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對展茂公司重整仍繼續進行,及推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方式。⑺96年7月17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債權銀行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及通過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推舉名單,有上開銀行團會議紀錄、出席銀行簽到表、債權銀行同意委聘律師回函、聯合授信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146至148、150至153、193至204頁、卷㈡第188至201頁)。而於上開歷次銀行團會議進行期間,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經潘正雄律師及訴外人李郁芬律師之代理,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於同年月25日函詢各單貸銀行是否支持重整及分攤所生律師費用,有上開聲請狀、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檢送之上訴人對單貸銀行傳送之請求其等回覆銀行團會議決議函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7、240、242至243、249、251至253頁),堪信上訴人亦有遵循上開銀行團會議作成之決議、結論、建議事項。基上,依上開兩造親自或透過系爭代表銀行代理出席銀行團會議,所作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之決定,與上訴人依循會議決議聲請對展茂公司重整並分攤所生費用等過程,以客觀觀察之,兩造應已將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達成一致之認知,並表示在外。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已有合意,上訴人自應受系爭重整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辯稱銀行團會議僅為債權銀行之自救會,所為決定欠缺拘束力而無賦予上訴人任何義務云云,惟兩造透過銀行團會議交換意見之結果,乃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形成經由重整求償為內容之合意,並非僅止於各表意見而無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內容,自因契約成立而生拘束力,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同意開啟重整程序,不代表同意僅能透過重整

程序獲償債權云云。惟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各有明文。兩造就其對展茂公司債權一致表示循重整程序求償,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即意味兩造將無從再尋求訴訟、公司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其他一般金融機構管理債權之方式,以實現其債權求償。是上訴人所辯同意開啟重整程序,不代表同意僅能透過重整程序獲償債權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足採。因而,兩造於決定聲請重整之際,依所欲追求之上開96年7月17日銀行團會議決議明載之「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之目的觀之,兩造間係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一事,生拘束彼此雙方之意思,並藉由此等重要給付義務之確立,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之成立當已合意。至上訴人辯稱重整聲請之獲准比率甚低,且難期待可順利重整完成云云,為別一問題,核與上訴人應受系爭重整契約之拘束無涉。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開銀行團會議之內容未經出席人員送交各行

內部核決云云。惟查,證人即王道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王咸亨證稱:會議做出來的東西會是大家回去簽報的依據,因為出席的人員都沒有權,所以回去都要簽准,再回來下次開會的時候繼續討論,如果ABC決議拿回去簽報,上面都沒意見的話,下次開會就繼續談下去;如果這ABC有不同的意見,伊等一定要轉達他們的意思,當然也會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沒有講就表示默示對上次決議的ABC是OK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證人即臺灣銀行指派參加銀行團會議之陳俊彥證稱:參與銀行團會議的人都沒有決定權,故銀行團會議的決議,都要回去報告,經過公司的許可,本件會議會一直開下去,伊的認知就是各繼續參與開會銀行團,內部都有同意聲請重整,否則銀行團會議中間就會表示反對或退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可認實際出席銀行團會議之代表銀行或其他債權銀行之人員,於當次會議決議作成之後,尚需提報各行內部核決,惟依上開銀行團會議持續進行,而就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意見一致,並負擔所生律師費用,上訴人尚且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重整,可認兩造就上開銀行團會議歷次會議內容當已辦畢內部核決程序。況證人戴光正亦證稱:上訴人參與只有債權代表銀行之會議時,有將會議結論轉知其他單貸銀行。伊每次開完會就會議中討論的事項,回到上訴人銀行還是有向上呈核的程序,要看需要決議的內容決定呈核的流程,會議內容事項如果比較例行的話,伊是寫報告向企金的主管,其職位是副總經理呈報,但是比較重要的事項例如要上訴人擔任重整聲請人的話,就要回來寫簽呈往上呈核到至少副總以上的層級去核決。伊印象中好像並沒有在上一次債權銀行團會議時還有列席,但下一次會議就拒絕出席的情況,好像也沒有發生回去內部呈核後,向銀行團會議表示反對銀行團會議之前所做的會議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足見上訴人就銀行團會議所為決定確有經內部核決,否則上訴人當不會持續出席參與銀行團會議,並遵照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轉知會議內容與單貸銀行、整合單貸銀行是否同意聲請重整及負擔費用之意見,並提出重整聲請等相關事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及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債權受分配,可認兩造間確無存有系爭重整契約云云。查上開五家銀行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執行,固依序獲分配1417萬7637元、1011萬2391元、4800萬2541元、6887萬4030元及4759萬991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惟於執行款解交前,展茂公司重整人即聲請將上開執行款發還,並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獲桃園地院准許,並指示受託執行而亦尚未解交執行款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7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65號執行事件,同依上開聲請辦理,有聲請狀、桃園地院100年4月25日函及新竹地院上開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供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3至241頁)。

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執行結果,在系爭重整程序中,僅有遠銀公司及兆豐公司所獲執行分配款,自該二公司申報之重整債權中各剔除4億1730萬4607元及287萬5304元,合計4億2017萬9911元,有無擔保債權清償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

307、316頁)。上開4億2017萬9911元復在展茂公司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中列為「遠銀慶豐及已付款」一項,作為核算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減項金額而予扣除,有展茂公司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可認同屬系爭重整程序成立前即已存在之重整債權中,被認定可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執行獲償者,僅有同屬資產管理公司,而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遠銀公司及兆豐公司(詳見後述),故僅該二公司執行獲償之債權,在核算系爭重整程序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額時遭扣除。除此之外,無見上開五家銀行獲分配執行款亦自重整債權減除,堪認上開五家銀行在執行程序中獲分配款項實同歸全體重整債權人分配,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兆豐公司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乃受讓自慶豐銀行,兆豐公司可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亦就同上執行款受償,則銀行團會議決議顯無拘束與會銀行之意等語。惟查,慶豐銀行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該行後,於98年3月31日將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出售兆豐公司,復於同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生效,有中央存保公司擔任慶豐銀行接管人所立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4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乃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後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又兆豐公司自慶豐銀行所受讓之展茂公司債權,可獲分配之執行款原為5255萬774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然最終兆豐公司僅收取287萬5304元執行款,此部分獲償債權並剔除在系爭重整程序所核定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查上開287萬5304元執行款,乃系爭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5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有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上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6頁)。兆豐公司於受領該等執行款後,於系爭執行程序其餘確認可獲分配之執行款解交前,於100年8月18日以展茂公司已裁准重整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請求將其可獲分配款交付重整人,有兆豐公司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44頁)。上訴人以之辯稱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並無受系爭重整契約拘束之意,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其權利。

㈡查系爭重整契約係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

償為重要給付內容,前已敘及,為輔助此一給付利益之實現,則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以使其等各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最大程度滿足。雖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因有破壞重整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之一般程序,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而於104年12月9日刪除。本件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嗣於同年8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准許之,有系爭重整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於桃園地院審理上開重整聲請期間,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而遠銀公司乃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0頁背面),則遠銀公司於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受讓系爭債權,因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致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開始前依系爭債權聲請執行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事件,於遠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承受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不受系爭重整裁定及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限制,而在系爭重整程序外續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已如前述,並有遠銀公司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上訴人上開轉讓債權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即其他銀行無從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分配本屬於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款。而上訴人自承當初在提出重整聲請後,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即將系爭債權轉讓遠銀公司,是想嘗試方法看能否儘快受償(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當知透過系爭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因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故,可不受系爭重整程序影響而盡速獲償,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未依系爭重整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使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重整計劃明載受讓上訴人債權之遠銀公司,有

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受償,該重整計劃已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核可,則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兩造就上訴人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後,遠銀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仍可繼續執行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云云。然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其規範內容主要係就重整計劃中適於執行之給付義務,賦予執行力。而重整計劃固在重整債權之核算及可充清償重整債權之財產分配上拘束兩造,惟此乃依法所生之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就重整計劃所顯示之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契約附隨義務之上開情事,另有何互相讓步而終止爭議以為和解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償債權均已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

消滅,自無請求賠償之基礎云云。查系爭重整程序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完成時,固同時將被上訴人及其他展茂公司債權人未償債權予以免除(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即受有未能就系爭執行款分配取償之損害,無待重整完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其餘債權在重整完成後已免除,即反謂被上訴人全無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欠依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查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使遠銀公司可就系爭債

權於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因而違反依系爭重整契約所負使被上訴人可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債權最大滿足之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依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之比例取得本應在系爭重整程序中歸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系爭債權如未經上訴人移轉遠銀公司,循系爭重整程序將系爭執行款依重整債權人可獲分配之債權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各分配金額,認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所受損害。

㈡次查,遠銀公司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申報所有之無擔保債權為

5億7,187萬1,512元,因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整人於清償時計算債權分配基數時,遂將其中96年8月13日系爭重整裁定成立前成立之重整債權已就系爭執行款取償之4億1,730萬4,607元扣除,有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及遠銀公司就申報重整債權獲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卷㈡第316頁)。再查,自桃園地院於96年8月13日作成系爭重整裁定,展茂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重整擔保債權,均不再計息,有重整計劃書之重整債權內容說明可依(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惟上訴人因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而不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致就96年8月13日之後所生利息5,081萬0,959元,仍自系爭執行款取償,觀諸上開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附註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16頁)。上開不得列入重整債權之利息5,081萬0,959元,與遠銀公司申報重整債權中之上開4億1,730萬4,607元,合計為4億6,811萬5,566元(計算式:50,810,959+417,304,607=468,115,566),與系爭執行款數額相符。如上訴人未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仍僅有4億1,730萬4,607元得作為重整債權而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獲分配。從而,為計算上訴人未讓與系爭債權之情形下,系爭重整程序應有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數額,自應就上開經扣除之4億1,730萬4,607元加回。加回後,無擔保重整債權與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分配基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扣除各債權人就展茂公司墊付支出(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處分擔保品應受償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餘數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第8欄所示,亦即系爭執行款如循系爭重整程序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際,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受償系爭執行款所屬之「其他資金來源」之分配基數,該二類重整債權間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第4至6欄所示,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可分得44.81%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976萬2585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就系爭執行款可分得

55.19%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5,835萬2,981元。末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經桃園地院認可之數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2、5欄所示,所佔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3、6欄所示,有展茂公司關係人會議98年1月21日議事錄、重整計畫書、桃園地院98年8月17日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重整完成裁定、重整債權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216至219頁、卷㈡第206至276、285至312頁)。系爭執行款依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比例分配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4、7欄所示,合計為原判決附表三第8欄所示數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於該合計分配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第8欄所示金額與第9欄所示金額之差額),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說明,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其中應給付大眾銀行部分,自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收受後之104年2月1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應給付華南銀行部分,自追加起訴書狀經上訴人收受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236頁)起;餘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見同上卷第6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附表┌──────────────┬───────┬──────┬───────┐│ │上訴人應給付被│被上訴人供擔│上訴人供擔保金││ 被 上 訴 人 │上訴人金額(新│保金額(新臺│額(新臺幣/元 ││ │臺幣/元) │幣/元)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252,303│ 6,417,000│ 19,252,3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0,319│ 6,526,000│ 19,580,31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868,634│ 3,956,000│ 11,868,634││仁愛路分公司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062,358│ 3,354,000│ 10,062,35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992│ 2,339,000│ 7,017,99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687,889│ 1,562,000│ 4,687,889│├──────────────┼───────┼──────┼───────┤│中國輸出入銀行 │ 2,814,465│ 938,000│ 2,814,465│├──────────────┼───────┼──────┼───────┤│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603,315│ 1,201,000│ 3,603,31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655,189│ 1,218,000│ 3,655,18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0,374│ 756,000│ 2,270,374│├──────────────┼───────┼──────┼───────┤│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14│ 623,000│ 1,871,11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14│ 623,000│ 1,871,11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14│ 623,000│ 1,871,11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114│ 623,000│ 1,871,1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4,279│ 624,000│ 1,874,279││南臺北分公司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7,252│ 412,000│ 1,237,252│├──────────────┼───────┼──────┼───────┤│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32 557│ 410,000│ 1,232 55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7,252│ 412,000│ 1,237,25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