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陳佳琦律師被 上 訴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鄭信煌律師
呂文正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谷湘儀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原名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雖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中更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3 頁),惟法人格仍屬同一,對外權利義務當屬依舊,本不發生權義承受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7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先位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與王道銀行合稱被上訴人)與王道銀行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9日信託之債權關係,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有害其權利,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請求:㈠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均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而來,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並主張因被上訴人認債權行為係於103 年11月12日為增補,另物權行為係103 年11月21日所據以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聲明為:
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2日、1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荷蘭籍人士,有經認證之委任書足憑(見士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王道銀行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即信託行為之方式所應適用之法律,及物之所在地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於97年間同時擔任科風公司、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及訴外人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7年4 、5 月間應邀來台聽取張峯豪說明投資計畫,因而在97年6 月2 日簽署投資同意書,出資美金350 萬0005元參與科風公司之投資計畫,事後發現投資計畫與事實不符,伊訴請科風公司等返還不當得利美金350萬0005元,及自97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獲確定勝訴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6月30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張峯豪所涉刑事部分亦被檢察官起訴(新北地院審理中)。伊於103年12月5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發現科風公司為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於前開民事判決第一審宣判後之103 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與王道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道銀行,伊因信託法第12條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前開損害賠償債權難以獲得滿足。伊自103年強制執行迄今已將近3年,僅受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0餘萬元,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顯係科風公司為妨礙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與王道銀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王道銀行同時為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與受益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且系爭信託行為係為妨礙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簽訂,屬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科風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伊因科風公司怠於行使終止權,已於106 年4月28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科風公司,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關係,已因無效或終止而不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242條前段請求王道銀行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存在,因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確實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爰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1
3 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⑵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科風公司部分:伊早於100 年12月5 日即簽訂伊為委託人兼
受益人之信託契約,信託系爭不動產。該信託契約為伊與聯貸銀行團間聯貸合約之一部分,總授信額度為13億4665萬2427元整及美金427 萬7000元,由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前開聯貸合約成立後,伊除同時塗銷前開自益信託登記外,並將前揭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道銀行。103 年10月31日,伊因營收下滑,遂請求銀行團延展到期日至105 年
4 月20日,伊除於104 年3 月前出售不動產全數清償銀行貸款外,並將上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王道銀行,雙方於103 年11月1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辦理自益信託及登記。是系爭信託契約乃係原信託契約之增補,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亦已繳納信託管理費與王道銀行,倘如上訴人所云王道銀行無管理或處分之情,伊實無需支付如此高額信託管理費用。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消極信託云云,洵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合。另上訴人已扣押之下列財產:訴外人科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科冠公司股票價值共計7865萬元;科風公司所有商標權4061萬4000元;科風公司於荷蘭鹿特丹遭上訴人扣押貨物4179萬2000元;國內遭扣押之部分機械8553萬6817元;國內第三人即泰崵公司債權2873萬3151元,總價值已高達2 億7532萬5968元,是本件伊並無因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甚明,且系爭不動產均有優先債權,縱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上訴人亦無法受償等語置辯。
㈡王道銀行部分:伊係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依103
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第5 項第3 款之決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非一己之單獨行為。上訴人若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異認科風公司與授信銀行團23家授信銀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以授信銀行團全體授信銀行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科風公司對授信銀行團之債務顯然發生於系爭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之前數年,科風公司早就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之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1 年4月5日簽訂聯貸合約後,陸續依聯貸合約之約定及授信銀行團之決議簽訂增補合約、塗銷信託及再設定信託,目的在協助科風公司之企業經營,使其於合理期間內陸續清償科風公司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授信餘額,有利於艱困企業之復甦,亦在於配合會計師之監督,有效控管科風公司之營業收入,並無脫產行為。科風公司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伊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科風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亦非消極信託,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縱予撤銷,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亦無受償機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⑵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科風公司於101 年4 月16至1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2456/10000,及其上建號1012、10
17、1021、1022、1028、1013、1014、1016、1015、1018、101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道銀行(見原審卷一第87至111頁)。
㈡原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
決,判命科風公司、張峯豪及訴外人科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50 萬0005元,及自97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士院卷一第13頁)。科風公司、張峯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駁回科風公司、張峯豪之上訴。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依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足額擔保,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科風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迄今僅獲償60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㈢科風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
息,揭露其與上訴人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結果(見士院卷一第87頁)。
㈣103 年10月31日科風公司暨科風國際(股)公司聯合授信案
銀行團會議紀錄,記載「五、請求銀行團協助事項:1.請求銀行團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5 年4 月20日,且自104 年5 月起每月15 日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2.為取得銀行團支持,科風公司於104年3月前出售不動產,全數用於清償銀行貸款。3.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台灣工業銀行信託部。」(見原審卷一第79頁)。
㈤科風公司於103 年11月12日與王道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第
六次增補契約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56/10000,及其上建號1012、1017、1021、1022、1028、1013、1014、1016、1015、1018、101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道銀行(見士院卷一第63至72頁、士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㈥科風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向王道銀行前身臺灣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繳納100 萬元之信託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4
6 頁)。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就新北市
○○區○○段○○○○○號之不動產,該行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3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於103 年6月30日、103年11月21日及目前(105年8月1日)的抵押債權餘額各為5168萬4603元、4796萬7709元、3819萬9404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㈧王道銀行於105年8月24日發文字號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復
原審「101 年4月5日簽訂聯貸合約後,透過聯貸合約信託之設計及會計師之控管,被告科風公司及Powercom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103年6月30日已減少至等值6億5007萬1257元、於103年11月21日已減少至等值6億268萬2169元、於105 年8月1日已減少至等值4億7542萬1018元」。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以妨礙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縱令非無效,科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欠上訴人美金350 萬0005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迄今僅受償60多萬元,顯見科風公司已陷於無資力而清償不能,科風公司與王道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每年尚須支付王道銀行100 萬元、60萬元不等之管理費,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科風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終止權。則科風公司與王道銀行間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其終止而不存在,或經其撤銷,王道銀行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部分: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同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科風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9 樓,與王道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召開科風公司聯合授信案,請求授信銀行團協助事項為⑴請求銀行團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5年4月20日,且自104 年5月起每月15日償還金額為500萬元,⑵為取得銀行團支持,科風公司於104年3月前出售不動產,全數用於清償銀行貸款,⑶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王道銀行信託部,有聯合授信案銀行團會議紀錄、授信銀行團23家金融機構函、凱基銀行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846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 頁)。次查科風公司於104年1月22日、105年1月29日、106年2月17日,依序支付王道銀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管理費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有管理費收據與清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1至655頁、本院卷三第85頁),堪認科風公司與王道銀行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係依據103 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之決議而為之,且科風公司亦支付王道銀行信託管理費,則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之交易,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科風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之債務餘額為6 億268萬2169元,至105年8月1日減少至4 億7542萬1018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09頁、第564至565頁),可見系爭信託行為就科風公司而言係展延還款期限以維繫營運,就王道銀行而言係收取信託管理費用,並非為逃避債權人之求償而訂立,尚難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授信銀行團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之條件,係科
風公司於104年3月底前出售其不動產,而非設定系爭不動產信託,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係為換取授信銀行團展延還款期限,並非事實,系爭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03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決議第2項固記載「科風公司須於104年3月底前完成出售不動產」等字,然第
3 項則亦記載「依據科風公司提出之不動產信託之申請,受託機構將擬訂信託契約增補合約」,有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可見科風公司確係依照103 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決議第3 項與王道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自不因科風公司未履行前開決議第2 項將不動產出售之約定,即可遽謂系爭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信託行為屬無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王道銀行債權之信
託讓與擔保,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妨害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則王道銀行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但王道銀行僅為授信銀行團23家銀行其中之一家,係與其他屬於授信銀行團之銀行為共同受益人,為信託法第34條但書規定所准許,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雖不得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科風公司倘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即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已難因上訴人不得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謂系爭信託契約係屬消極信託而無效,況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有助於科風公司之正常營運,此觀諸科風公司之債務餘額由103 年11月21日之6億268萬2169元,至105年8 月1 日減少為4億7542萬1018元(已如前述)即明,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係為妨害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簽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科風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部分:
⑴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科風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惟卻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科風公司行使終止權云云。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全部由科風公司享有,科風公司固得隨時終止,然倘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間終止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科風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而享有之終止權,尚伴隨一定程度之賠償風險,與單純財產上之權利不同,難認係屬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得代位之標的。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無效,並經其代位科風公司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既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科風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應連帶賠償
其美金350 萬0005元本息,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足憑(見士院卷一第13至66頁、本院卷二第549至555頁),堪認上訴人為科風公司之債權人。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5日,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 項提供足額擔保,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科風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迄今僅獲償60萬餘元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第219頁、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71頁),則上訴人對科風公司有美金350萬0005元之本息債權,自103年迄今卻僅受償60萬餘元,堪信科風公司資力已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科風公司辯稱非無資力清償云云,不足採信。而科風公司與王道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卻於104年1月22日、105年1月29日、106年2月17日,依序支付王道銀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管理費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科風公司與王道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已造成有錢付信託管理費,卻沒錢清償所積欠債務之結果。茍被上訴人間未締結系爭信託契約,科風公司即可將省下之信託管理費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科風公司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卻仍與王道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造成可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依上說明,自屬有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即據以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據以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係成立於103 年11月
12日、同年月19日云云。惟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起訴至原審90年6 月7 日前之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並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
103 年11月12日締結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於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有上開2 份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足憑(見士院卷一第63至86頁、士院卷二第121 至23頁),核前開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之法律性質乃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乃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信託登記之物權書面契約,並進而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行為。次查上訴人乃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與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雖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乃103 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成立云云,惟僅係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依上說明,本院乃不受其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3 年11月12日成立。至被上訴人抗辯乃延續100 年間信託契約云云,然系爭信託登記所憑之依據,既係103 年11月12日之第六次增補契約書而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以科風公司為受
益人,在科風公司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科風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上訴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云。惟按信託行為如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可見自益信託委託人因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之說法,僅於無償自益信託之場合始可能成立,即委託人需未支付任何信託管理費,始可能有適用前開判決要旨之餘地。查系爭信託契約自103 年迄今依序支付100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之信託管理費,顯屬有償之自益信託,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科風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授信銀行團之優先
債權,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根本無獲分文分配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惟查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雖授信銀行團有優先受償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普通債權無獲分配之機會等情屬實,亦屬執行有無實益問題,無礙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債權人總債權之認定,難認上訴人無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實益。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科風公司若維持信託架構而持續經營,在授
信銀行團之財務監管與協助下,有助於控管財務並逐年清償債務,如系爭信託遭撤銷導致公司無法營運,將造成股東、員工與廠商重大損失云云。惟查科風公司維持信託架構並非法律本身即賦予之權利,且維持信託架構僅係單純商業利益,而非法規範賦予之法律利益。單純商業利益常伴隨相當之風險,上市公司資力不足而維持信託架構繼續營運,雖有重生可能,但亦有可能虧損擴大,造成股東、員工與上下游廠商更大之經濟損失,況負債公司擬繼續經營,除以由原有組織人員繼續經營外,亦容有採取全部或部分出售,其或重整之方式,此均為商業上可能之選項,何者為優,尚非法院所得逕予判斷。因此,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主張是否可採,原則上自應以法利益為主要考量,而非自居於商業指揮之立場,自行決定當事人應該採用何種經濟架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⒎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契約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判准在案,依民法第
114 條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王道銀行依同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又王道銀行無法律上原因受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受託人,亦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而塗銷登記。另科風公司於系爭信託之物權行為撤銷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亦得請求王道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惟科風公司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科風公司,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道銀行塗銷,以貫澈對債權人權利之保障。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命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道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信託土地
┌────────────────────────────────────┐│信託土地 │├─┬────┬──────┬──┬─────────────┬─────┤│編│土地坐落│ 面 積 │地目│ 信託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 3001.11 │ 建 │ 2456/10000 │信託種類:││ │和區健康│ │ │ │所有權 ││ │段563 地│ │ │ │ ││ │號 │ │ │ │ │└─┴────┴──────┴──┴─────────────┴─────┘
信託建物┌────────────────────────────────────┐│信託建物(信託種類:所有權)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號│ │ │碼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1012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10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647.12│ │ 無 ││ │ │ │249號10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31.58 │ │ ││ │ │ │ │瞭望台:115.32 │ │ │├─┼───┼───────┼─────┼────────┼────┼──┤│2 │1013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3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246 號3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48.24 │ │ │├─┼───┼───────┼─────┼────────┼────┼──┤│3 │1014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3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417.65│ │ 無 ││ │ │ │246 之2 號│ │ │ ││ │ │ │3 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26.47 │ │ │├─┼───┼───────┼─────┼────────┼────┼──┤│4 │1015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4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246 號4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45.60 │ │ ││ │ │ │ │雨遮:1.98 │ │ │├─┼───┼───────┼─────┼────────┼────┼──┤│5 │1016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7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419.62│ │ 無 ││ │ │ │246 之2號7│ │ │ ││ │ │ │樓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20.55 │ │ │├─┼───┼───────┼─────┼────────┼────┼──┤│6 │1017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5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246 號5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45.60 │ │ ││ │ │ │ │雨遮:1.98 │ │ │├─┼───┼───────┼─────┼────────┼────┼──┤│7 │1018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6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246 號6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45.60 │ │ ││ │ │ │ │雨遮:1.98 │ │ │├─┼───┼───────┼─────┼────────┼────┼──┤│8 │1019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6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417.65│ │ 無 ││ │ │ │246 之2號6│ │ │ ││ │ │ │樓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20.55 │ │ ││ │ │ │ │雨遮:4.44 │ │ │├─┼───┼───────┼─────┼────────┼────┼──┤│9 │1021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8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367.80│ │ 無 ││ │ │ │246號8樓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45.6 │ │ │├─┼───┼───────┼─────┼────────┼────┼──┤│10│1022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8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419.62│ │ 無 ││ │ │ │246 之2號8│ │ │ ││ │ │ │樓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20.55 │ │ │├─┼───┼───────┼─────┼────────┼────┼──┤│11│1028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10層 │ 全部 │ ││ │ │建康段563○號 ○區○○路 │共計面積:423.57│ │ 無 ││ │ │ │246 之2號1│ │ │ ││ │ │ │0樓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20.55 │ │ ││ │ │ │ │瞭望台:60.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