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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照澤

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李清輝

張柳李武南李北芳李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中如「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火旺留下家產,而李火旺各房子嗣如附表二所示。李火旺死後,由其五房子嗣於昭和14年即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28年1 月8 日書立鬮分契約分析家產予各房(下稱系爭鬮分契約),而各房間仍約定委由各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登記。其中,系爭土地係分配予次房子嗣,而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迭經繼承,迄今仍借名登記於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名下。又次房長子即訴外人李悅春於昭和14年即28年8 月11日死亡,並無子嗣,系爭土地均歸訴外人李清傳及李水陸所有並協議分割各1/2 權利。李清傳死後,由6 名上訴人繼承李清傳前開1/2 之權利,亦已協議平均分割為每人1/12。則兩造各自繼承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復於103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各1/12(即附表一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中如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中如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共同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本院卷四第233 頁),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又伊等簽署收受上訴人交付地價稅之收據,係因雙方為親戚關係,系爭土地長久來由上訴人耕作,伊等未收取租金,僅收取地價稅補貼,伊等於簽名時未見該收據上有記載借名登記之意。況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告消滅,而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自系爭鬮分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李糞死亡迄今已逾60餘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火旺於14年7 月16日死亡,其有五房子嗣,分別為訴外人招贅之大房李塗根、二房李紅桃、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及五房李古井;訴外人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為李紅桃之子,李悅春於0 年0 月0 日出生,28年8 月11日死亡,李水陸於103年3 月17日死亡;李清傳於98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訴外人李月霞於102 年11月15日死亡,兩人遺有子女即為上訴人;李糞於40年7月2日死亡,其長男訴外人李其、次男訴外人李進分別於17年10月24日、22年1月4日死亡,三男至七男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李阿川於65年8年28日死亡,上訴人張柳為李阿川之配偶;李古井於2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李陳賢,李陳賢於43年3月23日死亡,李通士為二房李紅桃之子,過繼予五房,上訴人李清輝為李陳賢之子,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分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 年9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13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六第53頁至第107頁、本院個資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契約分配予李火旺之二房子嗣所有,迄今系爭應有部分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伊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縱有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各就其應得部分仍已成為單獨所有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

1、系爭鬮分契約記載:「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招夫姪李玉鍛金榜次房姪李悅春清傳水陸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五房姪李通士等…邀請公親族長到堂妥議配踏公平將上世遺下物業分為次房姪悅春清傳水陸三房烏肉四房糞五房姪通士此四房之額均分…拈鬮為定拈得此鬮就管此件各不得異言爭長競短…同郡同庒車路頭二○一番一田貳分七厘八毛同所一八二番一田貳分五厘貳毛五系以上貳筆次房悅春清傳水陸應得持分貳分之壹分…昭和十四年戊寅新一月八日舊十一月六日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姪李玉鍛同李金榜次房姪李悅春同李清傳同李水陸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五房姪李通士」(原審卷一第119 頁至第124 頁、本院六第19頁至第35頁)。又日據時期三重埔車路頭201 及182 番土地(下稱201 番地、182 番地)經整編為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同地號土地乙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66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57 頁)。而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201 地號土地,於69年9 月30日重測為幸福段1253地號土地,再於81年2 月14日逕為分割出1253之1 地號土地;同段182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10日逕為分割出182-1 、182-2 地號土地,而182 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7日合併182-1 地號土地後重測為幸福段1250地號土地,另於90年4 月18日逕為分割出1250-1地號土地,至於182-2 地號土地於69年9 月25日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1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50902號函及日據時期迄今各地號之變更歷程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64 頁、第171頁,以上土地均以地號簡稱)。則系爭鬮分契約所載分配予李火旺二房之201 及182 番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為現今1253、1253之1 、1250、1250之1 及1238地號土地。

2、李火旺於大正9 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201 番地(應有部分1/

3 ),嗣於大正1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李紅桃、李烏肉、李糞及李古井各取得應有部分1/12。又李烏肉以買賣為原因,於昭和11年間另登記取得201 番地(應有部分1/6)。則李火旺家族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確有201 番地(應有部分1/2 )。嗣登記於李紅桃名下201 番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應有部分各1/36,而登記於李悅春之應有部分1/36,於昭和1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登記於李古井之同土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4年4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陳賢,再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通士、李清輝應有部分依序為1/ 36 、2/36。登記於李糞之同土地應有部分1/12,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及訴外人李白菜應有部分各2/156 、訴外人盧陳巧1/156 ,而李白菜及盧陳巧上開應有部分,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方應有部分各1/

260 。登記於李烏肉名下應有部分(1/12、1/6 ,合計1/4),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9/72。登記於李阿川之應有部分(2/156 、1/260 ,合計13/780即1/60),於6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柳及李峰各1/120 。登記於李峰名下應有部分1/120 ,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1/

240 。則201 番地即依序整編為201 地號、1253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火旺家族(應有部分1/2 ),分別登記予李清傳(應有部分1/36、1/36、9/72、1/240 ,合計133/720 )、李水陸(應有部分1/36、9/72、1/240 ,合計113/720 )、李清輝(2/36)、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156 、1/ 260,合計13 /780 )、張柳(應有部分1/ 120)。至201 番地整編為201 地號、1253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之1253之1 地號土地,全數於82年間登記予三重市所有(本院A-11卷第59頁)。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明確(本院D-1 卷第61頁、第64頁、E-2 卷第2 頁至第4 頁、A-1 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A-11卷第51頁及第59頁)。由此可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於李火旺所有部分。

3、李火旺於大正9 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182 番地(應有部分1/

3 ),嗣於大正1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李紅桃、李烏肉、李糞及李古井應有部分各1/12。又李烏肉以買賣為原因,於昭和11年間另登記取得182 番地(應有部分1/6 )。

則李火旺家族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確有182 番地(應有部分1/2 )。嗣登記於李紅桃名下182 番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應有部分各1/36,嗣登記於李悅春名下應有部分1/36,於昭和1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登記於李古井同土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4年4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陳賢。嗣182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10日逕為分割出182-1 、182-2 地號土地(合稱該3 筆土地),李陳氏賢就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12),再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通士、李清輝應有部分依序為1/36、2/36。登記於李糞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李白菜取得應有部分各2/156、盧陳巧1/156,而李白菜及盧陳巧上開應有部分,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方應有部分各1/260。登記於李烏肉名下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1/12、1/6,合計1/4),於57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9/72。登記於李阿川之應有部分(2/156、1/260,合計13/780即1/60),於6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柳及李峰各1/120 。嗣182地號土地於69 年11月27日合併182-1地號土地後重測為幸福段1250地號土地,182-2地號土地於69年9 月25日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則登記於李峰名下之1250、1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 ,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1/240 。

則182番地原登記於李火旺家族(應有部分1/2),其中經整編分割為182地號及182-1地號土地後再重測為幸福段1250地號土地,另於90年4月18日逕為分割出1250之1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李清傳(應有部分1/36 、1/36 、9/72 、1/240,合計133/720 )、李水陸(應有部分1/36 、9/72 、1/240,合計113/720)、李清輝(2/36 )、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156、1/260,合計13/780 )、張柳(應有部分1/120 )。嗣李清輝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李水應,致李清輝名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為47/900(2/36-1/300 =47/900);李光輝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李鐵吉,李鐵吉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李馥任,致李光輝名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為1/75 (13/780-1/300=1/75);李武南、李北方及張柳將125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致其名下已無登記該土地。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明確(本院D-1 卷第67頁、第70頁,E-2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A-1卷第10頁、第13頁,A-11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7頁,B-3卷第78頁,C-2卷第188、第199頁、本院B-3 卷第81頁、第93頁。由此可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1250、125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於李火旺所有部分。至於182-2 地號土地經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致其名下已無登記該土地(本院B-3卷第58頁至第60頁)。

4、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契約,二房子嗣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土地重測前即1238、1250、12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伊收執乙情,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本院卷五第195 頁至第220 頁、卷六第345 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為何上訴人持有前開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本院卷六第387 頁),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本院卷六第140頁至第141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本院卷六第221頁至第251頁),均為101年至107年間所補發,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補發之原因(本院卷六第141頁至第142 頁)。如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未能陳明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所有權狀原本及重新補發所有權狀之原因。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由伊及二房李水陸子女使用收益等情,提出電費收據、報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3004840號函、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辯稱1250、1250之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勝慶經營停車場,1253地號土地為李水陸子女經營停車場使用,均未經伊同意;因上訴人長久以來耕作系爭土地,基於親戚情誼而未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六第11頁、卷三第256 頁反面)。可見二房子嗣確實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合理對價予被上訴人。再者,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三重市00000000道路000000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逕為分割為1253-1地號),其地價補償費之領取情形顯示,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張柳、李武南、李北芳、李南、李光輝部分,係李水陸代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199201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09頁至第426頁),並經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補償費計算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五第180頁至第194 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為何二房取得該徵收款及持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等語(本院卷六第116 頁)。且證人李鐵吉即三房李烏肉之子證述:本件土地我們本來也有份,我於57、58年間當兵時,被李照澤之父即李清傳過戶過去,所以本件土地我們就沒有份,以往土地雖然均登記為四房共有,而未按真正所有權為登記,但如有被徵收或出售,相關款項登記名義人領得後,會交還給真正所有權人;五華段144號、五華國小143號、碧華段271 號碧華國小用地被徵收,錢是我們拿走,我們的土地在碧華段,仁義段他們賣了新臺幣3 億多,也都把錢分配走,我們土地本來就不在這裡,沒有分到錢也沒關係;車路頭段土地聽說是上訴人的,因為家族有辦活動時都這麼說,事實上土地是上訴人他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李水應即三房李烏肉之女李杏菜之子證述:有聽我父母提到,家族共有五房,大房是招贅,所有土地是由其他四房分,祖先有分配各房使用的土地,系爭土地好像是上訴人在使用;三房分得碧華段、幸福段的土地都有,但土地有經碧華國小、三重高中、五華國小使用,另有道路、公園徵收,徵收款項各房領得之後都有交付給我們;三重市○○段○○○○○ ○號土地及富貴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以李杏菜名義出售時,李杏菜沒有拿到款項,只是領證件去給其他三房辦理(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李世章即李水陸之子證述:系爭土地,自我小時候,從我祖母陳不還在世時日據時代開始,土地的稅金都是我們在繳納的,都是由我父親與伯父李清傳在耕作;以前土地分配時有他房的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或我們的土地登記在別人的名下,但大家都對於自己所有的土地很清楚,如果該實質所有人要辦理相關登記時,其他的名義人都會配合辦理○○○區○○街○○○巷○號建物所在的土地是我們的,但也有登記在兩造名下,我們要建築房屋時,他們就都配合蓋章,也沒有受到分配房屋或金錢;至於四房李光輝兄弟他們現在居住的五福街房屋,原先土地也有我父親及上訴人父親的名字,但是他們建好之後也沒有分配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雖被上訴人辯稱李鐵吉、李水應及李世章均證稱沒看過系爭鬮分契約云云。查李鐵吉、李世章及李水應固證稱沒有看過系爭鬮分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卷一第89頁)。衡以李鐵吉、李水應及李世章均未參與簽署系爭鬮分契約,未直接看過該契約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認為該契約不存在。此外,上訴人另提出100年11月22日收據乙紙右側記載:「茲收到臺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座落新北市○○段336、364、1238、1250、1250之1、1253地號等7筆,指付之地價稅。等8 名如左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權利人:李水陸、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並經李光輝、李清輝、張柳及李武南簽名、李南捺指印於立據權利人欄上方,且於該紙收據左側另記載被上訴人為收款人及其收款金額,經李光輝、李清輝、張柳及李武南簽名、李南捺指印、李北芳授權李輝輝代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6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收據及收款人處為伊簽名,但辯稱簽立時並無上開記載,且兩造均簽署於立據權利人欄,李水陸亦簽名於收款人處,該紙收據文義不明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卷七第82頁)。然觀諸上開收據右側記載形式,前開被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處,係於該收據右側第7 行以下,且該收據為完整十行紙,並無黏貼或剪貼等情,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一第23

7 頁反面)。則該收據既無拼貼製作,如前方毫無文字記載,李光輝、李清輝、張柳、李武南及李南何須於該紙收據立據權利人欄上方簽名或捺指印,且被上訴人為何僅於該收據左側收款人處簽認而徒留該收據右側為空白。再者,依該收據所載「臺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乙語,已有說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意,且前開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處,與被上訴人簽名處,分別於該收據立據權利人欄上、下方分區簽名,並無混淆誤認何者實為立據權利人之情。至於李水陸於收款人處用印,但未記載收取地價稅之金額,亦不生誤認文義之事。是被上訴人前開辯稱,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再辯稱歷年地價稅為伊繳納云云,以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107 頁)。衡以上訴人係將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如前揭收據所示,是被上訴人執有地價稅繳款書即不足證明地價稅確由伊負擔。此外,五房李通士之子女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250及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39頁至第247頁)。勾稽以上,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所有權狀原本,又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且於1253之1 地號土地經徵收時,張柳、李武南、李北芳、李南、李光輝之補償費為李水陸領取,另李火旺四房子嗣李鐵吉及李水應也到庭證稱家族間確有未按實際所有權歸屬為登記之情事,況上訴人交付地價稅予被上訴人時所提上開收據,也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綜合以上,足可推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契約所載,系爭土地是分配予二房,而系爭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於各該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應屬可採。

5、被上訴人辯稱出售系爭鬮分契約所載其他土地時,伊有分得價款,並非按系爭鬮分契約分配,實無借名登記云云。觀之被上訴人答辯李清輝係出售前仁義段751 地號土地,張柳、李武南、李北芳、李南及李光輝係出售前仁義段754 地號土地而收得款項(本院卷六第388 頁)。參酌證人李其白證述其當時購買新北市○○區○○段3 、4 、34、35、37、38、

66、64等8 筆土地(本院卷六第340 頁)。上開富貴段4 、

34、37、38、64、66即前仁義段75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溪尾小段129 地號土地),又該地號土地即為日據時期三重埔溪尾129 番地;上開富貴段3 及35地號土地即前仁義段75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溪尾小段135 地號土地),又該地號土地即為日據時期三重埔溪尾135 番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 年9 月10日新營重地登字第10740666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57 頁)。對照系爭鬮分契約所載,129 番地是分予四房(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135 番地是分予五房(原審卷一第122 頁反面),則出售前開土地予李其白後,被上訴人既分屬四房及五房如附表二所示,縱有分得價款,亦合於系爭鬮分契約所載,無從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至於李其白證述其購買土地時,未聽聞存有土地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六第344 頁)。惟其亦證述伊都是照持分開支票,登記簿上面有名字就會領到支票,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他有拿權狀,就可以作買賣等語(本院卷六第342 頁至第343 頁)。可見李其白為確保交易安全,係以登記所有人為交易對象,至於登記所有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非其關切重點,自無從以李其白前開證述認為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6、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李通士尚未成年,該契約無效云云。查依當時習慣,族長對繼承人無以其尚未成年為理由,拒絕分配財產之權限;如父已死,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固屬常例(本院卷三第251頁、第245 頁)。而五房之李古井於昭和7 年即21年6 月22日死亡,李通士為00年0 月00日生,與李古井配偶即李陳賢設籍同址,李清輝於00年0 月00日生,其母為李陳賢(本院卷六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又兩造不爭執李通士原為二房李紅桃之子而過繼予五房李古井(本院卷六第12頁、卷五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因李古井於系爭鬮分契約訂立時已死亡,又無子嗣,將李通士過予五房繼承家業,且因當時五房另一子嗣李清輝尚未出生,先以李通士名義簽立系爭鬮分契約等情,即合於當時習慣。再者,依當時習慣,夫死而無親生子,或過繼子時,雖得由妻承繼夫之家產,但妻非當然得為其承繼人,而不過於其有孀守之望時,在親屬協議選定過繼子之前,暫令其繼亡夫遺下之家產而已;父死亡後,雖由其子承繼,但家產仍應歸為家長之母堂管,子不能自由管理,尤以子尚幼子時,母應負管理之全責(本院卷三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49 頁)。則於簽立系爭鬮分契約時,李通士既未成年,自不可能自行出面議約,應係依當時習慣,為五房李古井之配偶李陳賢出面負責處理系爭鬮分契約等分產事宜。觀諸系爭土地登記於李古井名下部分,於昭和14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先登記予李陳賢,嗣於56年時,再以繼承為原因,過戶登記予李通士及李清輝,如前所示,可見李通士應已過繼予五房而為李陳賢之子,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五房雖由李通士出名簽約,但實際應由李陳賢參與所為等情,合於當時習慣,且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李古井名下之應有部分先由李陳賢負責出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相符,應可採信。則既有李陳賢代理所為,自無從以李通士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未成年,認為系爭鬮分契約無效。

7、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契約分配予二房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所共有,已如前述,而李悅春於9年0月0日生、昭和14年8月11日死亡(本院卷六第63頁),且證人李世章即李水陸之子證述其父親與李清傳就共有土地是每人1/2 (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主張李清傳與李水陸已均分系爭土地乙情相符,則系爭土地即由李清傳及李水陸均分而分別共有。再於李清傳死後,由6位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主張均已協議均分,即每位上訴人各1/12。另系爭土地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尚有應有部分各1/12登記於李糞及李古井名下,又登記在李古井名下部分,於昭和14年即28年4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陳賢等情,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存有未按系爭鬮分契約分配結果之情事,參酌李鐵吉證述未按真正所有權為登記者,如有被徵收或出售,相關款項名義人領得後,會交還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可見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尚有約定沿續原登記外觀,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而為登記。是二房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與當時參與鬮分契約訂立之四房李糞及五房李古井之配偶即李陳賢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於李糞及李古井(嗣登記於李陳賢)名下之應有部分,即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李悅春死亡後,由李清傳及李水陸繼承並已協議分割,就李清傳取得部分,於李清傳、李糞及李陳賢死後,即由各自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再者,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是原登記於李糞、李古井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12 ),今仍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應有部分,其中既有1/2為李清傳借名登記部分,復為6位上訴人繼承,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中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1/2×1/6)移轉登記予如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即屬有據。

8、被上訴人辯稱李南、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芳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以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然如前述,登記於李糞名下

201 番地(應有部分1/12)於56年間,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李白菜取得應有部分各2/156 、盧陳巧1/156 。而李白菜及盧陳巧名下上開應有部分,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方應有部分各1/260 。是李南、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芳僅有取得李白菜及盧陳巧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其餘均為繼承李糞、李火旺而來,並非全數為買賣所取得。又被上訴人再辯稱借名登記契約自李糞死亡迄今已逾60餘年,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當時既有約明如土地處分後,登記名義人仍應將處分所得返還實際所有人等情,如前所述,可見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李糞死亡而消滅,自應於上訴人終止後始行計算。則上訴人於

103 年3 月19日為終止,於103 年5 月18日起訴請求,即未逾15年。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信。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其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中如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中如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之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訴人既已勝訴,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