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照澤
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清輝
張柳李武南李北芳李南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李照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勝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