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劉榮盛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張玲綺律師黃捷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繼輝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作規劃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興建計畫,並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由兩造依出資土地面積計算合夥股份,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兩造為合夥關係,本件應受其爭點效拘束。惟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獲辦理等情。爰依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另案判決就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判斷有誤,系爭土地非合夥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與其他協議人於94年10月5 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 月8 日,分別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為委任關係,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承購協議書、承購登記委任書、標購登記協議書、另案判決等件為佐(見原審調解卷第30、32至38、39頁背面、40至42、19至2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97頁及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請求上訴人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另案表明兩造為合夥關係,不容於本件為相反抗辯云云,尚有誤會。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
(二)上訴人於另案雖辯稱:94年間被上訴人主動與伊接洽,表示有某建築公司,希望購買劉氏家族所有如附表編號4 土地之應有部分。伊未同意,但有意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向被上訴人提議,兩造可合夥投資。兩造遂達成協議,共同出資購買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鄰近國有地、市有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且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5/100、伊及其他劉氏家族出資75/100,將來亦依此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4頁),並提出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載有「合夥股東」、「劉氏家族」、「張繼輝」等字樣之興建分配計算表、土地整合資金需求表(見另案一審卷第97、98頁)為佐。然參諸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計算表、需求表,只是當時討論之初案(見另案一審卷第143 頁);伊不清楚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是合夥或委任,當初談好的就是協議書的內容,其餘的都沒有談妥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2 頁背面)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另案所述及提出之計算表、需求表等件,均不能為兩造為已有合夥關係之認定。是以,兩造有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等情,當以兩造簽立之協議內容為斷。
(三)依兩造與其他協議人於94年10月5 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 月8 日,分別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觀之,兩造與其他協議人係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之市有地、附表編號1 至3 、5 、6 地號(當時地號為同小段43、43-2、44、44-1、46、46-1、47)之國有地,並未明確約定兩造有合夥共同興建建物出售之內容,且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第3 條、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第4 條復約明:有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作業,由受任人訴外人黃文棠、上訴人代表出面申請承(標)購、登記所有權,隨即依照各協議人出資承購之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各協議人等節(見原審調解卷第37、39頁背面、41頁),足見各協議人(包括兩造)係約定黃文棠、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市有及國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可取回其出資購得之土地,此與合夥出資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該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之情形迥異,更無從以上開協議書、委任書之內容,遽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四)佐以被上訴人係將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分別於94年12月29日以訴外人林振泰名義匯款75萬元、95年1 月17日以訴外人吳燕卿名義匯款75萬元、同年3 月8 日以林振泰名義匯款31萬7,500 元、同年6 月16日以訴外人林翁瑞蓮名義匯款100 萬元、同年7 月3 日以林翁瑞蓮名義匯款20
4 萬3,678 元予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個人之帳戶(見本院㈠卷第68至72頁),而非匯至兩造於94年12月12日在陽信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劉榮盛、張繼輝」之聯名帳戶(下稱聯名帳戶,見另案一審卷第127 頁)等節以察,尤無從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五)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協議書、委託書、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聯名帳戶明細、會議通知、開辦費分擔表、明細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1 、2 、4 、5 土地(另有同段48-2、49-2等地號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件(見另案一審卷第99至103 、105 至107 、127 至138 頁、另案二審㈡卷第50頁),固可認兩造確有在系爭土地合作建築房屋之準備,並約定相關費用之分攤等事宜。然兩造係於購地後,為興建房屋之申請、規劃而約定分擔相關之費用,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與民法所稱之合夥顯然不同。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要無可採。
(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法院自不受該判斷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固曾於另案依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駁回確定。然觀諸另案判決之理由乃以:由兩造合作內容以觀,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購地建屋謀利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標購土地與貸款,與合夥相當,為其論斷基礎(見該判決書第7 頁第
4 至7 行,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惟其就兩造為合夥關係之認定,顯與兩造簽立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及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職是,另案判決就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8 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地號(臺北市中│兩造公同共有之應│ 備註 │○ ○○區○○段一小│有部分 ├────────┬───────┤│ │段) │ │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土地應有部分│├──┼───────┼────────┼────────┼───────┤│1 │43 │5216/10000 │劉榮盛 │8194/10000 │├──┼───────┼────────┼────────┼───────┤│2 │44 │6425/10000 │劉榮盛 │8650/10000 │├──┼───────┼────────┼────────┼───────┤│3 │44-2 │6425/10000 │劉榮盛 │8650/10000 │├──┼───────┼────────┼────────┼───────┤│4 │45 │8225/10000 │劉榮盛 │8225/10000 │├──┼───────┼────────┼────────┼───────┤│5 │46 │6425/10000 │劉榮盛 │8650/10000 │├──┼───────┼────────┼────────┼───────┤│6 │47 │5216/10000 │劉榮盛 │8194/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