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謝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張理筌上 訴 人 謝艾蒲(原名謝維民)被 上 訴人 陳慧琴
謝姍珊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謝素雲、謝艾蒲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謝素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謝艾蒲、謝姍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謝素雲。
謝素雲其餘上訴駁回。
謝艾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艾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謝姍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謝素雲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謝艾蒲、謝姍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謝素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素雲(下稱謝素雲)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慧琴(下稱陳慧琴)之女,陳慧琴與伊先父離婚後,與謝友禮再婚,並共同收養上訴人謝艾蒲(原名謝維民〈見原審卷第77頁戶籍謄本〉,下稱謝艾蒲)為養子(陳慧琴於謝友禮亡故後,與謝艾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謝姍珊(下稱謝姍珊,與陳慧琴、謝艾蒲合稱陳慧琴等3人)則為謝艾蒲之女; 伊於57年間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於58年間交屋後,伊及先夫張都慶與陳慧琴、謝友禮雖共同居住在該屋,惟於伊搬離該屋後,僅應允陳慧琴自73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借用該屋,然陳慧琴於借用期滿後仍在該屋居住,且未經伊允許竟讓謝艾蒲、謝姍珊搬入系爭房屋內, 則陳慧琴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用致侵害伊之所有權;另謝艾蒲未經公寓全體所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頂樓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47.0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合計4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無權占用頂樓致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命㈠陳慧琴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㈡謝艾蒲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頂樓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判命謝艾蒲拆屋還地外,駁回謝素雲之其餘請求;謝素雲、謝艾蒲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慧琴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謝素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慧琴等3人則以: 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又倘認系爭房屋為謝素雲所有,惟謝素雲曾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謝艾蒲表示以系爭房屋供陳慧琴安享天年乙情,則陳慧琴現仍健在,要難認借用人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謝素雲自不得請求陳慧琴將系爭房屋返還遷讓予其;又謝艾蒲雖與陳慧琴終止收養關係,然謝艾蒲為感念陳慧琴收養照顧之恩,與謝姍珊搬入該屋共同照料陳慧琴起居,伊二人應視為陳慧琴之同居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另陳慧琴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謝素雲自無權請求謝艾蒲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謝艾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艾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素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謝素雲所有;㈡謝素雲、陳慧琴為母女;陳慧琴與謝友禮再婚,並於60年11月22日共同收養謝艾蒲為養子,謝姍珊則為謝艾蒲之女;陳慧琴於謝友禮亡故後,與謝艾蒲於92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㈢系爭房屋現由陳慧琴等3人居住使用; ㈣系爭房屋頂樓之系爭增建物,為謝艾蒲所搭蓋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7至22頁、第77至79頁、第144至151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謝素雲所有?㈡若是,則謝素雲訴請陳慧琴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 是否有據?㈢另謝素雲請求謝艾蒲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頂樓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謝素雲所有?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59年12月30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謝素雲所有乙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22頁); 準此,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謝素雲所有,堪認謝素雲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⑵、陳慧琴等3人雖以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 僅借
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為由,抗辯系爭房屋並非謝素雲所有云云。惟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於59年12月30日,係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謝素雲所有,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謝素雲所繳納 (見原審卷第8至2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謝素雲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準此, 陳慧琴等3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慧琴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乙情,既為謝素雲所否認, 則陳慧琴等3人自應就陳慧琴與謝素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③、陳慧琴等3 人固舉證人即謝艾蒲之前配偶陳
慧美於原審之證述為據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抗辯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云云。然查:
、依證人陳慧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何人購買?為何知悉?)陳慧琴。因結婚後跟謝艾蒲結婚後與陳慧琴同住,陳慧琴告訴我的,陳慧琴買的時候我還沒有嫁給謝艾蒲,所以購買時的情形我不清楚;(問:既然是陳慧琴買的,為何會登記在謝素雲名下?)這也是陳慧琴跟我說的,因為那時陳慧琴配偶好像要申請公家住宅,如果有住公家宿舍就不能在外面買房子;(問:是誰申請公家宿舍?)陳慧琴沒有跟我講的很詳細,且時間也很久了,陳慧琴是一、二十年前跟我講的,所以我只知道房子登記在謝素琴名下,我沒有特別追問,但陳慧琴有常常跟我說這個,有公職的是陳慧琴的配偶謝友禮,是擔任退輔會轄下武陵農場的場長」(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以觀,足見陳慧美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皆係聽聞陳慧琴所陳,且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登記時,陳慧美既尚未與謝艾蒲結婚,顯見其就陳慧琴所陳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乙節,並非親見親聞,要難以陳慧美於原審之證述遽謂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
、又參以謝友禮前未曾向退輔會申請配購、承租或借用公家住宅乙節,有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104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此核與證人陳慧美證述陳慧琴稱係因謝友禮欲申請宿舍,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乙情,既有未合,顯難憑採; 此外,陳慧琴等3人就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以陳慧美於原審之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陳慧琴之認定。
④、準此, 陳慧琴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陳慧琴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云云,即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於59年12月30日,係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謝素雲所有,足認謝素雲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又陳慧琴等3人就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謝素雲名下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陳慧琴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謝素雲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㈡、謝素雲訴請陳慧琴等3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謝素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8至9
頁、第17至2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 而系爭房屋現由陳慧琴等3人居住使用,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準此,陳慧琴等3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謝艾蒲、謝姍珊雖以其二人搬入系爭房屋係為共
同照料陳慧琴起居,其等應視為陳慧琴之同居人為由,抗辯其等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云云。
但查:
①、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②、陳慧琴與謝友禮再婚後,雖曾共同收養上訴
人謝艾蒲為養子,然陳慧琴於謝友禮亡故後,已與謝艾蒲於92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見原審卷第77頁戶籍謄本);則陳慧琴與謝艾蒲、謝姍珊即非民法第1114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謝艾蒲及謝姍珊對陳慧琴依法自不負有扶養義務至明。
③、又謝艾蒲、謝姍珊固以其二人搬入系爭房屋
係為共同照料陳慧琴起居,其等應視為陳慧琴之同居人為由,抗辯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謝艾蒲、謝姍珊與陳慧琴間非民法第1114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其等對陳慧琴依法並不負有扶養之義務,業如前陳;又參以謝姍珊自98年起至104年止,名下皆有多筆財產總值約為五、六十萬元之股利、利息所得 (見本院卷第194至2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則倘謝艾蒲、謝姍珊父女有意照料陳慧琴起居,以謝姍珊之資力自得與陳慧琴另租屋居住遂行照料陳慧琴起居之心意,惟其等未經謝素雲同意即搬入系爭房屋,致令陳慧琴之直系血親親屬且為該屋所有權人之謝素雲反而無法居住使用該屋,亦無法對陳慧琴盡法定扶養之義務,即難謂謝艾蒲、謝姍珊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之可言。
④、是以,謝艾蒲、謝姍珊以其二人搬入系爭房
屋係為共同照料陳慧琴起居,其等應視為陳慧琴之同居人為由,抗辯其等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云云,並不可取。
⑶、另謝素雲與陳慧琴間,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
直系血親親屬關係,謝素雲對陳慧琴依法自負有扶養義務;又參以陳慧琴自58年系爭房屋交屋後,迄今皆居住於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謝素雲起訴狀所自陳);且謝素雲前並曾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謝艾蒲載明「緣本人(即謝素雲)以本人所有之…供母親陳慧琴女士居住以安享天年。日前本人發現…竟未經本人同意逕行遷居上址…」(見原審卷第132頁); 足認謝素雲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係為供其安享天年。準此以觀,謝素雲對陳慧琴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自系爭房屋交屋(58年間)後,即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以安享天年,堪認陳慧琴占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甚明。
⑷、謝素雲固以其與陳慧琴已簽署切結書載明借用期
間自73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又陳慧琴未經其允許竟讓謝艾蒲、謝姍珊搬入系爭房屋內;且其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其已向陳慧琴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陳慧琴占有系爭房屋亦係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①、按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②、依前開切結書記載「…自73年1月1日起至78
年12月31日止期間確係由所有權人謝素雲將…無償借與母親陳慧琴使用屬實,若有虛偽情事, 所有權人願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受罰…」,末段則記載「此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觀(見原審卷第99頁),顯見該切結書應係謝素雲為所得稅相關事宜,而提出予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用以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陳慧琴使用乙情,自難僅因其上記載「自73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期間…無償借與母親陳慧琴使用」,即可謂該期間為謝素雲與陳慧琴間所定陳慧琴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
③、又參以陳慧琴自58年系爭房屋交屋後,迄今
皆居住於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謝素雲起訴狀所自陳);另謝素雲前並曾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謝艾蒲載明「緣本人(即謝素雲)以本人所有之…供母親陳慧琴女士居住以安享天年。日前本人發現…竟未經本人同意逕行遷居上址… 」(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認謝素雲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係為供其安享天年,依其使用目的則未定有使用期限。則謝素雲自系爭房屋交屋(58年間)後,即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至今,期間並已長達四十餘年,益證前開切結書記載「自73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期間」,並非謝素雲與陳慧琴間約定陳慧琴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至明。
④、況謝素雲與陳慧琴間, 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謝素雲對陳慧琴依法自負有扶養義務;且謝素雲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係為供其安享天年,依其使用目的並未定有使用期限;準此,陳慧琴現既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要難謂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則陳慧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係無權占用。
⑤、謝素雲雖又以陳慧琴未經伊允許竟讓謝艾蒲
、謝姍珊搬入系爭房屋內為由,主張其得向陳慧琴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謝艾蒲、謝姍珊均為成年人(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籍謄本),其等自行搬入系爭房屋,未必係因陳慧琴同意所為;況參以謝艾蒲亦自陳其係感念陳慧琴收養之恩,為照料已年邁之陳慧琴起居,而偕同謝姍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足見謝艾蒲、謝姍珊應係認陳慧琴年邁需人看護,而自行搬入該屋;則謝素雲僅以謝艾蒲、謝姍珊搬入系爭房屋內,遽謂陳慧琴有未經其允許讓謝艾蒲、謝姍珊搬入該屋乙情,自不可取。
⑹、謝素雲雖另以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有收回
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為由,主張其得向陳慧琴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參照),然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謝素雲對陳慧琴既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其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係為供其安享天年,依其使用目的並未定有使用期限;而陳慧琴現年88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第78頁戶籍謄本),確仍須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謝素雲自系爭房屋交屋後,即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居住至今,期間長達四十餘年,已如前述;顯見謝素雲於將系爭房屋提供予陳慧琴使用時,已可預見日後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乙情,然其仍長期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慧琴安享天年使用;準此,要難以謝素雲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即可謂其得終止與陳慧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⑺、是以,謝素雲以其與陳慧琴已簽署切結書載
明借用期間自73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又陳慧琴未經其允許竟讓謝艾蒲、謝姍珊搬入系爭房屋內;且其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其已向陳慧琴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陳慧琴占有系爭房屋亦係無權占用云云,自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謝素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謝艾蒲
、謝姍珊與陳慧琴間, 並非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家長家屬關係,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謝素雲訴請謝艾蒲、謝姍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謝素雲對陳慧琴既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謝素雲借用系爭房屋予陳慧琴之目的係在照顧陳慧琴,而陳慧琴現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安享晚年之必要,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陳慧琴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故謝素雲訴請陳慧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謝素雲請求謝艾蒲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頂樓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謝艾蒲雖以陳慧琴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抗辯謝素雲無權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然查:
⑴、承前所陳,系爭房屋於59年12月30日,係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謝素雲所有,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謝素雲所繳納 (見原審卷第8至2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又陳慧琴等3人就系爭房屋為陳慧琴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謝素雲名下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謝素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又系爭增建物為謝艾蒲所搭蓋而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合計占用頂樓面積49.79平方公尺; 另前開頂樓係四層樓房公寓之共同部分,為公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則謝艾蒲占用頂樓自應徵得公寓全體所有人同意;惟謝艾蒲未經謝素雲及公寓其他所有人之同意,於頂樓搭蓋系爭增建物,即無合法占用頂樓搭蓋系爭增建物之正當權源;準此,謝素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謝艾蒲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頂樓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是以,謝艾蒲以陳慧琴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由,抗辯謝素雲無權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顯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 謝素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訴請謝艾蒲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頂樓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謝素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謝艾蒲、謝姍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素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謝素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謝素雲逾此所為之請求,原審為謝素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謝素雲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謝素雲勝訴部分,謝素雲及謝艾蒲、謝姍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謝素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審所為謝艾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謝艾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謝素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艾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