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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許蔡時法定代理人 許進寶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被 上 訴人 許進財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複 代 理人 雷智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於民國76年8月12日購買重測前台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均稱改制後名稱)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60-19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

一、二層面積6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寸建物之使用權(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400號面積1公畝3平方公尺21平方公寸(下稱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仍為實際使用收益人。嗣伊因年邁,於8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86年5月8日、86年5月15日親自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返還,並於86年8月27日返還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予伊,惟遲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系爭土地其後因都市更新,併入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02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因此分配取得系爭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6,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9,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及同段第2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9,亦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之所有權(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都更後房地),雖經伊及法定代理人許進寶(下稱許進寶)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系爭切結書內所載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因都市更新致被上訴人返還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因都市更新所受領之系爭都更後房地,亦屬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替代利益,亦應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切結書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分配取得之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於76年間所購買,96年間因都市更新與原102地號土地合併,而為現今如系爭都更後房地之地號及建號,均由伊使用迄今,上訴人並非實際使用收益之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影本,其上有86年5月8日及86年5月15日不同日期,係拼湊而成,其內包括伊名義之簽名等文字均非伊所書寫,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證人朱蔡甜於本院所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言不同,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置;上訴人提出許進寶與第三人、或朱蔡甜及蔡連見等人於102年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語意不清,不得為本件之事證;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鑑定人表示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對外界言語詢問回答錯誤或不知道,並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且無恢復可能性,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其於失智後之104年5月19日下午與朱蔡甜之對話錄影內容,係於陷入失智狀態之陳述,亦無法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日期為86年5月15日及「近因許蔡時年老體衰,無法從事生產,故徵得許進財同意,將其登記名下之前開兩筆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歸還許蔡時。並於日後協同前開兩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等內容,兩造縱有約定歸還系爭不動產,其時點亦為86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然該項規定須以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本件被上訴人縱因96年間都市更新而給付不能,但並未受有損害,對於第三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其求償依據,並認本件應自96年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即有誤解,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92頁正反面):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阿金原為夫妻,於00年0月0生下被上訴

人,兩人於56年4月間離婚。上訴人嗣與訴外人許春生(下稱許春生,已於81年10月6日死亡)結婚,於00年0生下許進寶。有上訴人之親屬系統表、兩造及許進寶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第1至4、8至12、16、18頁及外附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卷第5頁)。

㈡系爭切結書所載爭秀峰段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許春生名下,許

春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於82年11月4日由兩造及許進寶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嗣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許進寶,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5、200至201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開始都市更新:

⒈系爭土地全部,於96年8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⒉96年10月9日合併登記:系爭土地地號併入102地號土地,永

豐銀行信託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因合併登記變更為102地號土地10000分之411。

⒊98年7月9日買賣登記:永豐銀行就上開信託財產移轉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77予守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守建公司),移轉後剩餘土地權利範圍為102地號土地10000分之234。

⒋99年1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永豐銀行就上開102地號土地信

託財產剩餘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委託人即被上訴人。

⒌99年2月3日買賣登記:守建公司就其所有102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102地號土地面積10000分之236。

以上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31895號函所檢送之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7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合意訂立,伊為都市更新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於都市更新後,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應依系爭切結書或借名登記契約等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8頁)為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抗辯:系爭切結書為「影本」,分別載有86年5月8日、86年5月15日不同日期,為經移植、拼湊而來,其上文字,包括「許進財」之署名,均非其書寫之字跡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177、200至201頁)。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陳僅執有系爭切結書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或原本不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盧淑桂、上訴人之妹朱蔡甜復均證稱並未見過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130頁),盧淑桂甚至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系爭切結書前段(即文書右側)記載締約日期為86年5月15日,後段標示「附記」欄(即文書左側)處卻記載立約日期為86年5月8日,與尋常締約情節顯然不符。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上開文書即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亦無從認為有何實質上證據力。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即乏憑據,難以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及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於本件起訴前見過系爭切結書無數次,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有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係其雖見過系爭切結書影本,惟質疑上訴人為何始終未據以對其提起追訴,且同次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僅持有系爭切結書影本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堅決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係略以:其見過系爭切結書影本,但不確定內容,其以為該紙文書影本係先前於86年間某日,其因上訴人要求而簽署同意將父親留下之景平路110巷27號房屋給母親(即上訴人)之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上均沒有其之字跡,其亦未簽過類似的,文書上之印章亦非其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是綜觀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始終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尚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影本內容係據其同意甚或參與締結之文書影印而來,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經見過系爭切結書影本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內約款拘束,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書附記處(按係「86年5

月8日立約」部分,即該紙文書左側),從附記到署名,除上訴人之署名外,其內文字均為其配偶盧淑桂之字跡,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切結書附記部分存在(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證人盧淑桂證稱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其內文字亦非其所撰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以許進寶(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自陳其等於系爭切結書製作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陳稱盧淑桂撰寫系爭切結書左側文字云云,與真實不符,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切結書真偽之依據。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之義務為由,主張可為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真正之間接證據。惟查,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許春生,許春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許進寶於82年1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許進寶,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揆諸兩造就該等土地取得原因係因繼承而來,與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係將名下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進寶,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上訴人,而許春生為許進寶之生父、被上訴人為其養子,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4頁、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卷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因上訴人告知該不動產為許春生留給許進寶,要求伊交出給許進寶,其因此將之過戶給許進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尚屬情理之中;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履行契約約定返還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與真實不符,顯難採信,其進而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與系爭切結書締結日期相近,推論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更屬倒果為因,難以採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切結書雖屬影本,但紙張泛黃、縐摺,並非臨訟製作云云,惟縱屬實,其形式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屬實,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⒌從而,系爭切結書既非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

容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即無依據,難以採取。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締結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因此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已如前述,即無證據價值,自無從用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上訴人固舉朱蔡甜於本院之陳述內容欲圖證明兩造間借名關係存在,然查,朱蔡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並不知情上訴人有無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不清楚兩造之間的關係等語(見上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32號偵查卷第88頁),且於本院訊問時先亦證稱「我有去檢察官前作證,作證都實在,我不會說謊話」,以及不清楚系爭都更後房地為何迄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反面),是其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證稱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內容均不實在,以及系爭都更後房地均為上訴人籌措金錢買受等情,前後反覆,陳述內容顯難採信。證人蔡富螺雖證稱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十餘年,並與上訴人締結租約,租金亦交付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告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但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惟其所述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情節,係據上訴人告知而來,其真實性亦非無疑。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證人陳述內容,均無從證明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擔任學徒,所得無幾,並無

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買受,嗣後並管理使用出租收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朱蔡甜所稱上訴人籌措資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乙情難以採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5(對話人為蔡連見與朱蔡甜)、原證6(對話人為許進寶及「應伯伯」、「應媽媽」、「陳媽媽」、「裴媽媽」、「木工哥」、「唐媽媽」、「美蘭阿姨」等人)等錄影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其語意內容不明、否認得為本件事證(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0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查本件上開光碟錄影音譯文內容提出,並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自無從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另提出主張為上訴人與朱蔡甜於104年5月19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0、218頁),又經證人朱蔡甜否認曾為其內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且其對話日期係在上訴人本人經原法院103年12月9日為監護宣告之後,有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外附),參以許進寶(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輔助宣告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28日對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病名欄記載「⑴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⑵高血壓性疾病」(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6頁),又該監護事件鑑定人於原法院家事庭法官103年10月9日訊問時亦陳稱「相對人(按即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目前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常回答錯誤或不知道,詳情見鑑定報告」,有訊問筆錄可按(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7頁),另依板橋中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亦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障礙程度達到「不能辨識」,復無恢復可能性,建議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3至24頁),足見上開上訴人與朱蔡甜前揭對話內容縱然存在,惟上訴人是否於對話當時瞭解其本身或他人之陳述真意,亦非無疑。因此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前開錄影音光碟對話譯文內容,均無從資為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之利己事證;又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或資金證明,是其對於主張借名登記情節,已未能妥為舉證。遑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服役前已受雇他人擔任水電師傅,退伍後繼續任職,退伍後薪資可達每月2萬4,000元,於76年間年已26歲,其至27歲以前歷年來工作領得款項均交給上訴人,係以50萬元現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拿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核與證人盧淑桂證稱被上訴人婚前所得均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乙情相符,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買受而來,尚非全然無稽;縱被上訴人於76年間年僅26歲,無資力全額支付買受價款,需由其母親即上訴人墊付或提供部分款項,並代為出面處理買賣事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可能基於上訴人就財產預為分配、無因管理、贈與、借名登記或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一途,此觀證人朱蔡甜證稱「(問:證人知否為何這兩間現在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原因?)...許蔡時怕她再嫁之配偶不肯給許進財,房屋應該是要分配的,許蔡時怕許進寶之父以後不肯分配財產給許進財,所以把這兩間房子登記在許進財名下,因為許蔡時怕許進財沒財產,實際上許進財當時還沒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又許進寶亦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遺棄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指稱「...這間房子(按即系爭不動產)是預計在過世之後,房子就是要給許進財。只是在過世前,要繼續收租」等語(見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案件卷第27頁),顯然即與借名登記情節無涉;何況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孝順母親,於都市更新前,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均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房租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亦非常理所無。是縱證人蔡富螺證稱其就系爭房屋係與上訴人締結租約,被上訴人不曾向其收過房租,被上訴人之配偶甚至稱收取租金係上訴人的事情,不收其欲繳付之租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正反面),亦難僅以上訴人藉由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或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實際居住於新北市○○○○路○○號2樓,即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或都市更新後之系爭都更後房地等情,即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後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