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EchoStar Asia Multimedia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辛 瑪(R. Scott Zimmer)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被上訴人 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天明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美金壹拾壹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訂立Binding Proposal for Distribution(具拘束力之分銷提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6個月,上訴人至多得再增加24個月,被上訴人應提供The Golf Channel(即高爾夫球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按訂購戶數每戶美金0.4元計算,給付授權金予被上訴人,每月授權金(Minimum Guarantee)不得低於美金2萬2,000元。
嗣被上訴人未取得102年度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巡迴賽(下稱
PGA Tour、主辦單位與賽事名稱相同)之轉播授權,於101年10月間告知上訴人自102年度起已無該項轉播賽事,惟上訴人自102年起仍繼續收訊播送,足見上訴人已行使續約權利,自應按月支付授權金美金2萬2,000元。惟上訴人拒付101年5月起至12月間之授權金新臺幣485萬6,002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始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陸續給付新臺幣155萬2,557元。兩造嗣於102年10月31日協商無果,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30日起停止提供系爭頻道,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按新臺幣60萬元計算並給付授權金,總計新台幣36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自102年1月起至11月止,每月按美金2萬2,000元計算並給付授權金共美金24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1年7月、8月授權金各新臺幣69萬1,614元、11萬1,663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7萬6,723元、美金25萬4,100元(均加計1.05%營業稅)。縱認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惟上訴人既已收訊播送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每月美金2萬2,000元、或依上訴人102年7月28日電子郵件所建議之每月美金1萬元。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7萬6,723元、美金25萬4,1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獲得PGA Tour之發行授權及許可權利,無從將電視轉播轉授權予上訴人,違反其權利無缺瑕疵擔保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前,拒絕全部授權金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應擔保有系爭契約附表A所列
PGA Tour之現場轉播權,且任一場賽事未即時轉播即屬違約。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減少播放PGA Tour,且拒不提出101年度預定轉播現場賽事表,致上訴人無從計算實際減少轉播之賽事,僅得引用美國有線電視運動新聞頻道Turner運動網轉播之PGA Tour賽事表,推論減少播放之賽事應包括國際高爾夫球界四大賽事即美國名人賽、美國高爾夫球公開賽、英國高爾夫球公開賽、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錦標賽(PGA、以下合稱四大公開賽)以及萊德盃、匯豐冠軍賽等,且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訂立之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獲得授權轉播之賽事包括PGA Tour共46場、Champi
ons Tour共25場,合計71場,短少撥出27場,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按27/71之比例核減授權金。上訴人未能獲得與其他分銷商相同之較低授權金優惠,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主張該數額之違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授權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就營業稅款之請求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至少贊助1萬美元,以聯合行銷方式推展上訴人之直播衛星服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改以新台幣主張換幣給付,違反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15日即因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1月止之授權金。被上訴人自102年度起與其他客戶間之契約均已將每月最低授權金降至0元,而102年度既無播放PG
A Tour,則授權金亦應核減至0元,至多僅需按每戶美金0.4元計算授權金。另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號內容並無PGA Tour,毫無市場價值,但被上訴人利用播出而坐收廣告收益,反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6
個月,被上訴人應提供訴外人PGA Tour所授權被上訴人播送之賽事予上訴人播送,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至多有權延長24個月,上訴人應按訂購戶數以每戶美金0.4元計算給付授權金,每月不得低於美金5,000元(0至6月)、1萬元(7至12月)、1萬6,000元(13至24月)、2萬2,000元(25至36月)。
㈡被上訴人未預先提出100年、101年度預定轉播PGA Tour賽事表。
㈢被上訴人未於102年取得關於PGA Tour之播放授權。
㈣上訴人已給付101年6月前之授權金,自101年7月起已給付之
授權金,分別為101年7月新臺幣69萬1,614元(折算為美金2萬3,100元)、101年8月新臺幣11萬1,663元(折算為美金3,7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自101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部分:⒈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轉播之賽事為何?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新臺幣297萬6,723元?㈡自102年1月間起至11月間止部分:兩造是否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1月間止,每月給付授權金美金2萬2,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自101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轉播之賽事為何?⑴經查被上訴人為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業者(下稱衛星頻道商)
,取得節目供應商之授權後,將節目供應商授權之節目、或以自製節目組合成頻道,再將各頻道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下稱直播衛星業者)播放。上訴人為直播衛星業者,向衛星頻道商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取得各頻道授權後,以包裹銷售方式,播送至終端用戶並向用戶收取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⑵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頻道名稱……高爾夫頻道。」,
第4條第1項約定:「泛亞傳媒(即被上訴人)聲明並保證,其擁有附件A所列入之錦標賽事(即錦標賽)現場直播之分銷權利及許可,列附於後並在2010年放入頻道內。此外泛亞傳媒應於協議期間,每年提供EAML(即上訴人)年度播放錦標賽事之年度清單……並應列為附件B、C、D、E。」,第2項約定:「除任何錦標賽由PGA Tour之第三方取消外,任何錦標賽若無轉播,將視為嚴重實質違約,並使EAML有權完全終止本協議,或按照頻道未能提供給EAML任何錦標賽轉播之天數,計算信用額度,用以抵銷授權金……」,且依系爭契約附件A即99年預定轉播賽事表所示,被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予上訴人播放之PGA Tour賽事,並不包括四大公開賽、萊德盃及匯豐冠軍賽歐巡賽等,有系爭契約與附件A之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應提供予上訴人播放之PGA Tour賽事,並不包括四大公開賽及萊德盃等賽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上訴人得轉播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頻道之節目,並非PGATour之全部節目等語,即屬有據。
⑶次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契約附件B即100年預定轉播賽
事表、附件C即101年預定轉播賽事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高爾夫球賽節目訊號;至於提出附件B、C,則僅為附隨義務,以確認100年、101年轉播賽事。且查被上訴人業於每月初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次月之節目表寄給全部用戶,有101年度英文、中文節目表、101年1月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節目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4至229頁、卷二第124至13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賽事節目有無短少,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判斷標準,而非依國內其他分銷商或奇摩網頁之公開節目表而定。次查101年轉播賽事表所示內容,與系爭契約附件A即99年預定轉播賽事表所示內容大致相同,均不包括四大公開賽及萊德盃等賽事,亦有99年與101年PGA巡迴賽事名稱對照表、PGA提供101年度賽事表、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各月份節目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一第165至27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約應自101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提供轉播之賽事,並不包括四大公開賽及萊德盃等賽事,且並無短少情事。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然查上訴人亦自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附件B、C,遂自行委任訴外人潤利艾克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利公司)製作最新頻道檢查表,其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在內30幾個上架頻道之每週節目表,由潤利公司彙整後製作成網頁格式,回傳至上訴人之官方網站等語,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掌握系爭頻道之實際播放情形,自然知悉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提供予上訴人播放之PGA Tour賽事,與系爭契約附件A即99年度播放賽事相同,均不包括四大公開賽及萊德盃等賽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附件B、C,為不完全給付,因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授權金云云,並不足採。
⑷又查被上訴人確實未獲得PGA Tour關於四大公開賽及萊德盃
等賽事之現場直播之分銷權利及許可,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固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PGA Tour所訂立之電視轉播協議與附錄A之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272至277頁)。然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自始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轉播四大公開賽及萊德盃等賽事節目,則被上訴人未獲得PGA Tour關於該等賽事之現場直播之分銷權利及許可,即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其權利無缺瑕疵擔保義務,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前,拒絕全部授權金之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⑸另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頻道自101
年5月起有何減少PGA Tour賽事之情形,亦未請求減少授權金;且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取得102年度PGA授權之故,而要求調整授權金,復於101年9月25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索取102年度預定播放節目資訊,有電子郵件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
0、223至225、228至229頁)。且依上訴人102年2月7日、2月22日電子郵件觀之,上訴人係以銷售量下滑、新機上盒尚未製造完成,及尚未與新投資人達成協議為由,遲延給付授權金;2月27日所稱欲重新討論之授權金費用,亦僅針對102年度之調整,而非針對101年度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6、208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減少播放PGA Tour賽事,且拒不提出101年度預定轉播現場賽事表,總計應播出71場,卻短少27場,自應按27/71之比例核減授權金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新臺幣297萬6,723元?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最低授權金之最優惠待遇:
泛亞傳媒(即被上訴人)特此保證以下所列對EAML(即上訴人)最低授權金之要求,不會高於對泛亞傳媒『其他分銷商』之要求。」,第3項約定:「最低授權金如下……每月美金2萬2,000元(25至36月)。」,有系爭契約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則按匯率1:30計算,美金2萬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6萬元。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擘公司於98年11月27日訂立播送協議,約定101年度最低授權金為每月60萬元,有該協議英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8頁)。從而被上訴人以最低授權金之最優惠待遇60萬元,請求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給付授權金共計360萬元(60萬元×6月=360萬元),自屬有據(惟應加計部分營業稅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詳如後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授權金並非國內分銷商最優惠待遇,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違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授權金債權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固然未提供上訴人最優惠待遇,但提起本訴後,既以最優惠待遇60萬元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度授權金,即未違約,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之違約而受有何種損害,自無所謂違約債權可言,無從據以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稅:泛亞傳媒(即被上訴
人)特此聲明並保證其為依照中華民國台灣法律所設立的有限公司,因此台灣本地扣繳適用於給付外國企業特許權使用費的稅收法律,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不適用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泛亞傳媒會將5%的增值稅(VAT)移轉由EAML(即上訴人)負擔。」,有系爭契約之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足證兩造業已約定5%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且查被上訴人向來均以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據以付款予被上訴人,並於中國信託銀行傳真指示交易申請書「附言」欄載明:付款金額已加計5%營業稅等文字,有該等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101年7月、8月之授權金各6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126萬元(計算式:60萬元×2×1.05=126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依我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則依法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公法義務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至12月之授權金各60萬元,總計為2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4=240萬元),亦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後,即未再開立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娛樂業」開立發票之時限,應以結算時為限,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按101年9月至12月授權金之5%加計營業稅。
⑶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銷/開展支持:泛亞傳媒(
即被上訴人)應同意在期限中的每一年行銷,聯合品牌和開展支持價值不可低於1萬美元(由泛亞傳媒酌情決定方式)。……」,有系爭契約之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有義務支出美金1萬元以上,以從事行銷等活動。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持續在全日通Ζ頻道上購買廣告,廣告範圍包括上訴人之系統,累計費用約新臺幣1,300多萬元,平均每年約新臺幣430萬元,以匯率1:30計算,約為美金15萬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平面廣告單、託播單、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77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等託播單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被上訴人於全日通Ζ頻道購買廣告之原因,在於其為該頻道之廣告代理商,該支票僅為廣告費之代收代付性質,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贊助金額云云。惟查依該等平面廣告單所示,被上訴人確實已就系爭頻道從事廣告行銷活動;且依該等支票所示受款人為訴外人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照一般社會交易慣例,應認為即係用以給付廣告費用。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從事廣告行銷活動,即屬依約履行完畢;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全日通Ζ頻道之廣告代理商,則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⑷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
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然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然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以美金計價;惟第9條第3項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最優惠待遇以計算授權金,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擘公司約定101年度最低授權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按每月60萬元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卻以新台幣主張換幣給付,並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8月之授權金各6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126萬元,以及101年9月至12月之授權金各60萬元、總計為24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69萬1,614元、11萬1,663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6,723元(1,260,000+2,400,000-691,614-111,663=2,856,723),即屬有據。
㈡自102年1月間起至11月間止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期限:36個月。EAML(即上訴人
)有權單方面延長最多額外24個月相同條件之期限,並根據泛亞傳媒(即被上訴人)所更新之頻道轉播權利和許可於原有之36個月(期限)之外最多可延長兩年期限……」,有系爭契約之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繫,依其內容所示為:「你在電話中提到你將不再繼續有PGA巡迴賽……你知道誰取得2013年PGA巡迴賽的權利嗎?你可以寄給我2012年剩餘與2013年的PGA巡迴賽列表嗎?那會很有幫助」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英文、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225頁),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年9月25日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頻道自102年起將無PGA Tour之訊息。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致函上訴人重申系爭頻道自102年起將無 PGA Tour,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索取102年度預定播放賽事表及節目排程範本等相關資訊,於11月13日電子郵件並強調上開資訊可供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想要的收費類型,及是否依照訂閱數付費,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3、224、227至229頁)。又查兩造並未於爭契約屆滿前,就授權金之調整額度達成共識,但上訴人卻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持續播送被上訴人提供之節目,則依照一般社會交易慣例,應認為上訴人已行使續約選擇權。上訴人嗣後雖於102年7月9日、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因上訴人行使續約選擇權而展期,而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約定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辯稱其無意續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理商設置地球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訴人辯稱: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故應由被上訴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頻道,始得下架,上訴人亦必須依照該委員會之許可,始得變更或移除系爭頻道云云。惟查上訴人自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即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繼續播送被上訴人提供之節目,其中僅因被上訴人未獲得訴外人
PGA Tour授權而不再提供PGA Tour賽事節目,其餘節目內容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節目內容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內容雖有變更,但其營運計畫並無變更,故依上開規定,即無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節目內容。是上訴人辯稱:僅被上訴人得申請變更系爭頻道播放平台,上訴人僅得依許可變更或移除,因此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繼續播送被上訴人提供之節目,並非續約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其主要情形有二:一為履行因契約成立所負擔之債務,二為行使因契約成立所取得之權利(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02頁,101年增訂3版)。經查系爭契約既已因上訴人行使續約選擇權而展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1月間止,每月給付授權金,即屬有據,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固然約定,每月授權金為美金2萬2,000元,有系爭契約英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惟查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討論授權金,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建議降為美金1萬元,且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你甚至承諾自7月起給付美金1萬元」,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7、288、294頁、卷二第157、15
9、164頁)。則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往來通訊內容,以及上訴人仍繼續播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接受並播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為行使因系爭契約展期所取得之權利,可認為係承諾被上訴人關於調降授權金為每月美金1萬元之要約,依其性質屬於意思實現,故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美金1萬元計算授權金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本電郵乃為通知台端從102年7月1日起,台端是在契約失效的情況下播送系爭頻道」,復於102年7月28日以電郵通知上訴人表示:「本電郵乃為通知台端,現在是在欠缺有效契約的情形下播送系爭頻道」,足見兩造均認為系爭契約並未續約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英文、中文譯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 8至289頁、卷二第159至160頁)。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系爭頻道節目予上訴人,即為履行因契約成立所負擔之債務,依其性質屬於意思實現,益證系爭契約確實因上訴人行使續約選擇權而展期,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承辦人員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誤認為系爭契約並未續約,始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聲稱契約失效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2年度起與其他分銷商間之契
約,均已將每月最低授權金降為零元,且102年度既無播放
PGA Tour賽事,授權金亦應核減至零元,至多僅需給付按每戶美金0.4元計算之授權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有三家客戶,即上訴人、訴外人中嘉公司與杰德創意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即MOD、下稱杰德公司)。被上訴人與中嘉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就99年起至101年止之播送協議訂立「補充條款1」,修改授權金計算方式,並刪除每月最低授權金之約定,有該補充條款英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被上訴人與杰德公司則於101年12月28日訂立頻道授權合約書,僅約定授權金計算方式,並未約定每月最低授權金,有該合約書節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對於中嘉公司與MOD之授權金計算,係搭配調整其他費率計算方式後,不再約定最低授權金,而非將最低授權金降為零。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於102年間與其他國內分銷商約定每月最低授權金,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以最優惠授權金計算自102年1月間起至11月間止之授權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間起至11月間止之授
權金,每月按美金1萬元計算,總計為美金11萬元(計算式:(10,000×11=110,000),應屬有據。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1年7月起至12月止之授權金新臺幣285萬6,723元,並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1月止之授權金美金11萬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關於自102年1月起至11月止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加計營業稅部分,雖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既然尚未繳納營業稅,並無損害,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營業稅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5萬6,723元、美金11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4日(於103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