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正光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被 上訴人 簡盛隆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炫德共同簽署「大湖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伊對於宜蘭縣○○鄉大湖遊樂區之經營管理權利暫時讓與被上訴人與李炫德,大湖遊樂區之營收亦由被上訴人與李炫德收取,期間自88年10月起至89年10月止共1 年;被上訴人與李炫德則需按月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費用,全部金額計為1200萬元;並已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為系爭支票)、以及李炫德簽發且由被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12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全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與李炫德連帶負責。又伊已依約如期將大湖遊樂區經營權移交由被上訴人及李炫德共同經營,然被上訴人及李炫德卻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惟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湖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李炫德;因系爭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及李炫德給付金錢之對象為伊而非大湖育樂公司,伊仍得依民法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大湖育樂公司,其負責人為李阿月,僅由上訴人代理簽約,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大湖育樂公司與伊及李炫德之間,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僅依約代表大湖育樂公司收受費用,自無權本於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況上訴人依約應移轉大湖遊樂區經營權之履約期間係自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10月10日止,然於簽約後迄未移轉經營權予伊,伊亦未曾於上開履約期間收取大湖遊樂區之營收。上訴人既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履行義務,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伊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91年8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本於契約向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炫德於88年10月10日共同簽署「大湖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大湖遊樂區之經營權暫時交由被上訴人與李炫德管理,期間自88年10月起至89年10月止共1 年,被上訴人與李炫德需按月各給付伊50萬元,全部金額計為1200萬元,且已各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為據,惟迄未給付分文;伊自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8 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代理大湖育樂公司簽署
,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權利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0日所簽署系爭契約書雖記載:「
委託人代表陳正光茲委託簡盛隆、李炫德等二人經營該遊樂區,其二員應負責每月付代表人陳正光壹佰萬元正委託管理費用。甲方代表陳正光所有經營權利暫由乙方簡盛隆、李炫德二員管理,期間一年,..」;然其契約末頁當事人欄所記載甲方則為:「委託人代表:陳正光,住址○○○鄉○○路○○○ 號」等語,並僅蓋用「陳正光」個人印文。且檢視該契約書全文,確未揭明所謂「委託人」之姓名或稱謂,更未曾有大湖育樂公司之印文或其代表人李阿月之簽名或用印,亦未記載公司及李阿月聯絡地址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與伊及李炫德共同簽約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應為大湖育樂公司,陳正光則係以大湖育樂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簽約云云,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尚難謂有據。
⒊次查,大湖遊樂區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宜蘭縣政府10
5年9月9日府旅商字第1050149831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6頁);其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則登載由訴外人李阿月獨資於87年1月8日設立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影本可據(原審卷第168 頁)。另於訴外人董盛福、董盛茂訴請大湖育樂公司、李炫德拆除大湖遊樂區部分設施並返還土地之另案確定判決,則認定大湖遊樂區係於86年10月間由大湖育樂公司設立,其時已建置有遊艇、餐廳、辦公大樓等設施(非另案訴請拆除標的);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取得大湖遊樂區經營管理權之範圍,即包括其時已存在之辦公大樓、餐廳、遊艇、小島上的民宿等情,有該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1頁、第154頁)。又查大湖育樂公司係於86年5月8日設立登記,其登記代表人自始即為李阿月,上訴人則僅登記為股東之一等情,有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原審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大湖育樂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查明。然上訴人主張:伊並非法律專業,伊於簽約時記載當事人甲方「委託人代表:陳正光」,所代表者即為伊自己,系爭契約係以伊個人來簽約;大湖遊樂區雖係以大湖育樂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然大湖育樂公司係伊個人出資的公司,大湖遊樂區實際亦由伊一人出資,故伊得全權處理大湖遊樂區經營管理權限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大湖育樂公司登記股東之一李炫德證稱:大湖育樂公司是上訴人出資設立的,都是上訴人在經營,當初是用伊母親名字去申請,但伊母親並不管事,伊是大湖育樂公司掛名股東,大湖遊樂區是上訴人所有,是由上訴人實際上拿錢出來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第88頁、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另大湖育樂公司經原審函詢後亦覆稱:「大湖遊樂區並非登記於本公司名下的產業,其經營各自獨立,有貴院向國稅局函查本公司的財產清單即可確認。本公司股東有李阿月、陳正光、李炫德三人,李阿月為陳正光、李炫德之母,實際出資者為陳正光。因公司成立時,陳正光尚任職於宜蘭地方法院,於是由李阿月擔任負責人。本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大湖遊樂區的財產設備皆係陳正光出資及透過借貸、標會的方式籌措高達近新台幣3000萬元資金購買,所以實際上也不屬於大湖公司的財產。因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陳正光,且其他2 位股東並未參予本公司的業務,所以大湖遊樂區等於是陳正光個人經營等語,有該公司104年7月14日函在卷足據(原審卷第15
8 頁)。甚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大湖遊樂區事實上經營權人為上訴人乙節,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上情堪認大湖遊樂區名義上雖係由大湖育樂公司或由李阿月設立、開發及經營,實際上均係由上訴人個人出資,關於大湖遊樂區事實上經營管理及收益之權利,亦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洵無疑義。
⒋承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對於大湖遊樂區之經營管理權限並非
源自於大湖育樂公司之授權或委任,而係本於其作為大湖育樂公司及大湖遊樂區實際出資者之地位至明。又審酌系爭契約既係在轉讓上訴人對於大湖遊樂區之經營管理權限,該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即為上訴人;併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及李炫德應按月給付費用之對象亦為「代表人陳正光」個人。顯然上訴人所以以「委託人代表陳正光」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書,應非在代理「委託人」與被上訴人及李炫德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在彰顯其本於大湖育樂公司及大湖遊樂區實際出資者及實際代表人之身分,對於大湖遊樂區享有事實上管理經營之權限,故得有權簽署系爭契約將其對於大湖遊樂區之經營管理及收益權限予以轉讓處分,並由其個人收取對價至灼。此再參酌證人李炫德證稱:當初係被上訴人找伊跟上訴人承租大湖遊樂區的經營,係以每月100 萬元跟上訴人承租,大湖遊樂區是上訴人的,當初是跟上訴人承租,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是被上訴人來找伊去跟上訴人承租這個地方,簽租也是跟上訴人,而不是跟李阿月或大湖育樂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180 頁背面);以及被上訴人於91年間欲索回依系爭契約所簽發系爭支票時,亦曾以卷附91年8月2日台北華江橋(7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5 號向上訴人函稱:「本人與李玄(炫)德先生向陳正光承租大湖風景遊樂區經營管理權一年,訂約時雙方言明,每月月租壹佰萬元整,由本人與李玄(炫)德各開12張支票與本票(每張伍拾萬元)交予陳正光當保證票,..」,亦未以大湖育樂公司為契約對造之情(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李炫德於主觀上亦認知渠等簽署系爭契約承租大湖遊樂區經營權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甚明。
⒌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方應係上
訴人個人,乙方則為被上訴人及李炫德等語,為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云云,自乏所據。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其於系爭
契約簽署後,並未於88年10月10日至89年10月10日之約定履約期間將大湖遊樂區經營及收益權利移轉予伊,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伊並已於91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費用云云。茲查:
⒈首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轉讓大湖遊樂區經營
權限予被上訴人及李炫德之1年履約期間,係自88年10月至89年10月乙節,固無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查證人李炫德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後,即共同經營大湖遊樂區,是被上訴人找伊一起共同經營,雖然沒有移轉人事管理及公司資料,但經營所得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收取,並實際管理大湖遊樂區,本來被上訴人叫伊擔任董事長,伊不同意,後來伊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公司員工差不多8、9人,有的負責開船,有的生態解說,有的負責餐廳、販賣部,假日比較多人會找工讀生,也有請會計小姐;後來被上訴人做了2、3個月就沒有做,被上訴人好像就是不要做的意思,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接,伊有再做到4、5 個月,後來就還給上訴人經營;我們做3、4 個月,後來就是上訴人他們在做,上訴人有叫人進去做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黃川明亦證稱:
伊曾在大湖遊樂區工作10幾年,是從88年2、3月間開始,本來擔任基層員工,現在則為總務主任,李炫德及被上訴人是以前的老闆,大概在88年底那段時間,他們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但他們經營1、2月就不見了,後來有時候是李總進來管理,有時候是陳董進來管理等語(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許日進證稱:伊是從87年或88年間開始在大湖遊樂區工作,大湖遊樂區的負責人是李炫德,伊在園區擔任廚師時,現場管理是李炫德與盧玉鈴,園區消費收入都由盧玉鈴收取,送貨簽收也是盧玉鈴負責,並支付貨款,盧玉鈴是老板娘兼會計,伊在園區時有見過被上訴人,他○○○區○○○○○道他跟李炫德他們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證人李長柏證稱:伊大概在86、87年左右開始在大湖遊樂區工作,負責開船及整理環境,剛開始沒有看到簡副總,好像在87年到89年的期間內,有看到簡副總,他在那邊沒有很久,伊不知道他何時離開,他在的時間很短暫,應該沒有幾個月,他也有負責園區的事情,交代伊等工作的是簡副總,李炫德和盧玉鈴是經營餐廳,開船的部分是簡副總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盧玉鈴則證稱:伊在88年間開始在園區工作,園區現場管理及財務會計均由伊負責,因為上訴人是公務人員,無法經營大湖遊樂區,所以與李炫德簽約一年,由李炫德與被上訴人一起經營;上訴人有把遊樂區交給我們去做,有拿到員工名冊,交接就是將園區交給我們去做,李炫德負責現場管理,被上訴人負責看帳冊和所有營運,是掛副總名義;在經營權移轉前後,伊和李炫德在園區的工作雖無不同,但在經營權移轉之前,園區的營收係歸上訴人;移轉之後,營收由伊與李炫德、被上訴人處理,盈虧由我們自己負責;伊和李炫德有實際經營大湖遊樂區,被上訴人則是來來去去,因為經營都是虧本,被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大家沒有分紅。伊大概做到90年間;被上訴人在園區來來去去大約有半年,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 頁)。綜上證人黃川明、許日進及李長柏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時常出入大湖遊樂園區,且曾以簡副總名義在園區實際管理及指示員工從事工作;證人李炫德及盧玉鈴更證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後,確已將園區管理及營收交由伊等與被上訴人處理。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大湖遊樂區經營管理及收益之權限移交予李炫德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揭證人許日進、黃川明對於園區實際由何人
經營無法確認,證人李長柏、盧玉鈴、李炫德對於各自在園區工作內容及時間、以及被上訴人在園區負責管理項目及參與經營期間久暫等證述相互齟齬,證人盧玉鈴與李炫德對於上訴人移轉經營權所交接資料等所為陳述亦不一致各節,指摘渠等證詞並不可採;且另抗辯:伊於88年間因身患重病住院治療,不可能到園區工作,足見上開證人證詞皆非真實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所出具記載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20日止因診斷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住院,及於88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5日因診斷為肺結核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然審酌兩造及李炫德間系爭契約之簽署及履行迄本件審理期間相隔已近15年之久,實難責各該證人對於10餘年前大湖遊樂區之經營運作狀況仍得記憶猶新並精確陳述;則渠等證詞互核雖未能全然吻合,尚未能據此節即全盤否認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曾參與大湖遊樂區經營等證詞之真正。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間雖曾二度住院,然審諸園區之經營管理除現場事務指揮管理外,尚重在財務及人事之調度處理,被上訴人雖因住院致約計半月未能親至園區現場,惟此與其對於園區是否具有管理營收權限之認定,實未必關聯。況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2 號董盛茂等與大湖育樂公司等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證稱:「(問:依照大湖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約定,你受託管理內容為何?)辦公大樓、餐廳遊艇、小島上的民宿」、「因為與大湖遊樂簽約時有發生問題,每天都有債權人來討債,我無法經營,沒有幾天不到一星期就將契約取消。所以該契約是無效的」、「(問:你有無告知大湖遊樂區要取消契約?)是大湖育樂有限公司的代表陳正光說要取消契約的,也是他跟我談的,是陳正光告訴我他是代表。結束之後李炫德回到大湖育樂公司擔任總經理,陳正光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陳正光取消契約?)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及大湖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當時我在宜蘭醫院住院,所以可以證明取消契約,大湖公司的帳冊、會計憑證也可以證明是由何人在經營」等語,有該事件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並有該事件影卷節本存卷為據(影卷節本另併卷存放);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簽了經營委託書後,為何沒有辦法進去經營?)沒有交接財務給我們,我去看的時候,發現債務很多,也有積欠員工薪水,而且陳正光想利用弟弟的土地去騙人家的錢,他想要利用那塊地蓋小木屋,擴大大湖遊樂區的經營,但陳正光負債累累,信用不好」、「(問:當初簽經營委託書,是要和李炫德一起做?)是的,陳正光說李炫德的信用不好,要我背書,本案1200萬元部分,其中有600 萬元是李炫德,李炫德當時是總經理,..」、「(問:在簽經營委託書時,李炫德是否就在大湖樂區工作?)李炫德本來就是總經理,我如果進去是要負責財務及管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前開另案曾證稱:伊曾於88年5 月22日代理董盛茂等人(即被上訴人兄弟)出具委託書同意上訴人、李炫德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觀光旅館遊憩區等設施計畫,並曾獲訴外人董吳阿妹等人授權於88年5 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供申請遊樂區,復受董盛茂等人委託與李炫德於88年9 月1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未處理佃農補償事宜,合約書開發期限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上訴人財務復發生問題,所以一直無法處理等語,有前揭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 號事件97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據,並有該事件影卷節本存卷為憑(影卷節本另併卷存放)。則被上訴人顯然已自承係因認上訴人財務、信用狀況不佳,及因與上訴人及李炫德就大湖遊樂區擴大經營申請證照及購地另案發生糾紛,認已無法經營,始起意退出經營取消合約至明。其於本件空言抗辯:上訴人違約未於履約期間內移轉經營權云云,要屬無據。從而縱認系爭契約已表明非於約定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之意旨,並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時,可認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既已於簽約後依約移轉大湖遊樂區之經營管理及營收之權限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移轉經營權限,故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費用云云,亦不足採取。
㈢惟查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在大湖遊樂區待了3 個月左右
,就人間蒸發,伊不知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另依前揭證人李炫德證稱:被上訴人做了2、3個月就沒有做,被上訴人好像就是不要做的意思,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接,伊有再做到4、5個月,後來就還給上訴人經營;我們做3、4個月,後來就是上訴人他們在做,上訴人有叫人進去做等語(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黃川明證稱:大概在88年底那段時間,李炫德及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但他們經營1、2月就不見了,後來有時候是李總進來管理,有時候是陳董進來管理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證人李長柏證稱:好像在87年到89年的期間內,我有看到簡副總,他在那邊沒有很久,伊不知道他何時離開,他的時間很短暫,應該沒有幾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盧玉鈴證稱:被上訴人在園區來來去去約有半年,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於參與大湖樂區經營僅短暫時日即脫離經營,其後即由李炫德及上訴人接手繼續園區經營至明。此並足徵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因認上訴人及大湖遊樂區財務、信用狀況不佳,且因另案開發計畫受阻及身體狀況欠佳,故已取消合約並脫離共同經營等語,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解消;然審酌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之88年、89年間起迄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餘年間,從未持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李炫德各自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及李炫德主張權利(本院卷第68頁),且李炫德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脫離共同經營離去園區後亦未見有提出異議,並即積極接手園區持續經營各節,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返還經營權之意思表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既將大湖遊樂區經營權返還並由上訴人及李炫德接手收回經營,顯然兩造三方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經營權移轉不再繼續乙節,已有共識,自應解釋渠等真意乃在使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返還經營權時即合意終止且向後失效。至於上訴人與前揭證人陳述被上訴人返還大湖遊樂園經營權之時間,雖非一致;然本院審酌證人盧玉鈴證述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竟較上訴人自承期間為長,證人李炫德與被上訴人則有兄弟之誼,認渠等證詞非可逕信;而應以證人李長柏及黃川明前揭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實際參與大湖遊樂區共同經營期間為1 月,為可採取。於此之後兩造及李炫德所簽署系爭合約即經合意終止而向後失效,洵無疑義。
㈣又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李炫德應於
大湖樂區經營權約定移轉之1 年期間,按月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6頁),可堪信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李炫德應按月給付之50萬元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因查無法律及契約明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與李炫德就各自所負債務連帶給付之明文,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復因系爭契約已於被上訴人參與大湖遊樂區共同經營1個月後返還經營權之時,業經兩造三方合意終止並向後失效之情,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應僅以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1 個月依約應給付之對價即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