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聲請人 即追加 原告 劉炳哲
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炳華劉順善劉敏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相 對 人 劉朝育(劉順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雲(劉順和之繼承人)劉秋美(劉順和之繼承人)劉淑怡(劉順和之繼承人)劉炳盛(劉順和之繼承人)劉清武(劉順和之繼承人)劉清文(劉順和之繼承人)劉清榮(劉順和之繼承人)黃仁溪(劉順和之繼承人)劉 富(劉順和之繼承人)劉 姬(劉順和之繼承人)劉彩霞(劉順和之繼承人)黃劉玉珠(劉順和之繼承人)張劉美(劉順和之繼承人)劉朝聖(劉順祀之繼承人)劉千瑞(劉順祀之繼承人)劉欣慧(劉順祀之繼承人)劉炳輝(劉順祀之繼承人)林劉妙(劉順祀之繼承人)劉秀霞(劉順祀之繼承人)劉秀蘭(劉順祀之繼承人)李劉送(劉順祀之繼承人)劉炳發(劉順成之繼承人)劉炳貴(劉順成之繼承人)劉炳杉(劉順成之繼承人)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甘義平律師被 上訴人 劉朝濟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彭意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黃劉玉珠、張劉美、劉朝聖、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劉妙、劉秀霞、劉秀蘭、李劉送、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6億1千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已辦妥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有損伊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劉朝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如土地因故無法返還,則請求劉朝濟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於本院主張如認劉大有公司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與劉朝濟有借名登記關係者為劉大有公司之原始股東劉氏六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合稱劉氏六房),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其等債權,應予撤銷,劉朝濟應返還系爭土地,如因故無法返還,劉朝濟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億1仟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劉氏六房之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劉炳哲、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敏妹(下稱劉炳哲7人)為原告,另上開訴訟標的對劉氏六房有合一判決確定之必要,劉氏六房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黃劉玉珠、張劉美、劉朝聖、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劉妙、劉秀霞、劉秀蘭、李劉送、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等(下稱劉朝育等25人)均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
三、查追加原告劉炳哲7人與劉順善主張已終止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劉朝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如因故無法返還,則請求劉朝濟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該訴訟標的對於劉氏六房與其繼承人全體,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劉氏六房之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劉炳哲7人已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劉氏六房之劉順和繼承人劉炳圳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其餘劉氏六房繼承人劉朝育等2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回執及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期日民事報到單可稽(同上卷二第121至153、158至160頁),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劉炳哲7人與劉順善具狀聲請追加劉朝育等25人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備位原告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劉朝育等25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