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上 訴 人 劉炳哲
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敏珠劉炳煌劉炳華劉順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狀關於上訴人劉敏珠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雖併列劉敏珠為上訴人,惟無劉敏珠之簽名或蓋章,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價值,依上訴人所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估價報告書為新臺幣(下同)13億9,618萬8,750元,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6億1,000萬元,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2萬8,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關於上訴人劉敏珠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722萬8,5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