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人 劉朝濟
劉邱梅桂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106年9月20日委任張麗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乃上訴人於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