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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張麗真律師追 加原告 劉炳哲

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順善劉朝聖林劉妙劉秀霞劉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追 加原告 劉敏珠訴訟代理人 劉炳煌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追 加原告 劉朝育

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劉炳圳劉清榮黃仁溪劉 富劉 姬劉彩霞黃定芳(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昱誠(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張劉美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李劉送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被 上訴人 劉朝濟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共同為追加原告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黃劉玉珠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有黃劉玉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其繼承人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0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2月6日函可證,因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為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