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郭懋松
郭劉翠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宏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被 上訴人 袁正平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媛秋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胞妹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郭媛玲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1、同小段129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28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郭懋松當時出資500萬元。嗣於103年6月16日,郭媛秋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媛秋因罹癌於102年9月13日手術,103年4月7日開始化療,103年9月3日病故,在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期間,郭媛秋處於身體不適、身心俱疲狀態,其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暇查知系爭房地市價行情為2,00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同意以1,6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本院卷第78頁背面〉),即以800萬元低價出賣,乃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為郭媛秋之雙親,有法定繼承權,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媛秋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媛秋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郭媛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8月7日入院紀錄,及證人黃淑絹、嚴巧珍等人在另案之證詞,足認郭媛秋於103年7月、8月間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均正常,雖其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罹癌,惟仍均本於其自主意識所為。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郭媛秋先於103年6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103年6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300萬元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註記,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將餘款全數匯入郭媛秋指定之帳戶,該買賣過程期間歷時1個月以上,郭媛秋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另上訴人郭懋松主張郭媛秋於9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其曾出資50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頁背面):㈠郭媛秋於92年間以580萬元向郭媛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2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郭媛秋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80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郭媛秋因罹癌,於102年9月13日進行手術,103年4月7日開始化療,103年9月3日病故。
㈣上訴人係郭媛秋之雙親,均為郭媛秋之繼承人。
四、上訴人主張郭媛秋將價值2,000萬元(或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800萬元低價出賣與被上訴人,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對郭媛秋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情形,對郭媛秋顯失公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郭媛秋之103年8月7日臺大醫院入院紀錄記載:「
身體診查……1.Consciousness:clear and oriented【中譯:意識:清楚並有方向感】…4.Neurological exam:GCS-E4M6V5【中譯:神經學檢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睜眼反應4分,動作反應6分,言語反應5分】」(原審卷第121頁),是郭媛秋於103年8月7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時仍意識清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並達15分(即滿分),與正常人無異。另參以證人黃淑絹及嚴巧珍二人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審理時證稱渠等於103年7月間擔任郭媛秋遺囑之見證人,當時郭媛秋看起來精神狀況不錯、並無異常號講話都很清楚、講話時眼睛是有神的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背面、168頁背面、171頁);及郭媛秋於103年6月14日參加家族會議時,可與其兄弟姊妹即郭宏仁、郭宏敏、郭媛梅、郭媛玲討論財產運用、費用負擔等事宜,並做成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2-113頁)等情,可見郭媛秋固因罹癌於102年9月13日手術,103年4月7日開始化療,惟其於103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及於103年7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時其意識均清楚,應堪認定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郭媛秋之自由意思所為。
㈢次查,郭媛秋於103年6月、7月間因罹癌進行化療,有身體
不適、身心俱疲狀態,惟尚不能遽謂郭媛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再者,並無證據顯示郭媛秋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負債,或有其他需錢孔急之情,自無必要急於處分系爭房地變現,而有所謂急迫、輕率情事。
㈣復查,被上訴人抗辯郭媛玲於77年10月間,係以555萬元向
訴外人方舉岳買受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3-94頁),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原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嗣先改稱爭執其形式真正,復稱「就買賣有效不爭執,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本院以被上訴人迄今仍保留77年10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上訴人原已表示對上開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迨被上訴人於下次庭期當庭提出後,上訴人始改為爭執其形式真正等節,認該契約書應屬真正。而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間既已有555萬元之交易價值,則被上訴人抗辯郭媛秋於92年間以580萬元向郭媛玲買受系爭房地之價值亦較市價為低乙節,亦堪採信。
㈤末查,郭媛玲為郭媛秋之胞妹,被上訴人為郭媛秋之妹夫,
誼屬至親,系爭房地又係郭媛秋於92年間向郭媛玲所買得,則郭媛秋於癌末之際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與被上訴人,或有情感上或其他因素之考量,惟郭媛秋該出賣之決定既在其意識清楚且基於自由意思所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尚難以出賣價格低於市價,即認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㈥依上開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乘郭
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不生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情形對郭媛秋顯失公平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媛秋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