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0 萬0,640 元(本訴部分612 萬2,640 元、反訴部分157 萬8,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993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