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受 罰 人 曾鏡明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蘇順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鏡明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曾鏡明(下稱曾鏡明)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於105 年6月17日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㈡第141 頁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罰人未遵期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5年9月5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已於
105 年8月4日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8頁送達證書),亦未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是項通知書於105 年9月9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㈡第74頁送達證書),曾鏡明仍未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20分到場(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曾鏡明僅於105 年10月24日提出陳報狀,惟該陳報狀之提出未得兩造同意,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經其具結並公證之法定程式(見本院卷㈡第160-162 頁),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按前揭陳報狀所載送達地址,再次通知曾鏡明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註明待證之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㈡第228、242頁送達證書),然曾鏡明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報到單),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裁處罰鍰。審酌受罰人逾3 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作證義務等情狀,認科以罰鍰2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