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莊筱丹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被上訴人 黃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段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6/10萬(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時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該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此據其陳明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蔡金福共同購買由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公司)興建之預售屋即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為716萬元,總價2,863萬元。伊為理財規劃乃於10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由伊支付房貸利息及大樓管理等費用,將來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貸款及自備款後,其增值及出租系爭房地附屬之停車位收益均歸於被上訴人。伊自系爭房屋交屋至104年8月止,所有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均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則分文未出,且被上訴人竟因伊斷其金援,而誣指伊及蔡金福侵占。為此乃以104年9月17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因早年對伊疏於照顧,心中有愧且年事已高,懇求伊原諒,而於101年4月間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於同年7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伊之名義申貸,自交屋時起,系爭房地及附屬車位即由伊親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鑰匙、權狀等相關文件及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單據之繳納及保管,均由伊處理。縱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及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繳付,仍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終止後之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104頁反面、15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與全坤公
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863萬元,並於101年4月13日由兩造會同全坤公司簽訂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6-70頁)。
㈡系爭房屋係於101年4月25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104年度補字第2373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4-125頁】。
㈢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印章及其提款卡;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原本、印章及其提款卡(見原審補字卷第14-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蔡金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主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屋由被
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出租給他人,附屬之停車位亦於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亦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
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交屋簽收,102年地價稅、103年地
價稅、103年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出席(見原審卷第27-28、30-35、50、55頁)。
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蔡金福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5-27、44-45頁)。
㈧上訴人係主張於101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契約存在)。
㈨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
之請求,復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訴。㈩上訴人與全坤公司於99年12月24日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
可採?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贈與,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2.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交屋簽收,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其附屬之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出租給他人,系爭房屋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出租給他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交屋簽收單、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委託出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40-42、179-180頁),可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使用、收益及處分,此與前揭所稱「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2,708萬元之抵押權,向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借得2,256萬元,並將其中2,147萬元借款逕予撥入系爭房地出賣人全坤公司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分期付款表附卷足稽(依序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4- 125、56-58頁、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863萬元之尾款2,147萬元,而對台新銀行負欠前揭債務,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者,而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係「親自出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有人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50、55頁),可見被上訴人非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並為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不爭執事項㈧),應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曾翻異前認,改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為其保管,係嗣後交付給被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等主張,並不足取,附此說明。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863萬元之自備款716萬元係與蔡金福共同繳交,其於101年4月間,因與蔡金福均有房貸,為取得較高額之貸款,並使被上訴人獲取漲價利益,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雙方並言明須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將來出售系爭房地後,除清償貸款及自備款後,增值利益歸由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255頁)。惟上訴人復已自承,兩造就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是其前揭主張,已欠缺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再者,上訴人為35年4月00日出生,迄於101年4月間已逾65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且其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曾參與高額之投資,並負擔有其他房屋貸款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5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並非知慮淺薄之人,如所述合資購屋及前揭借名登記屬實,何以竟未與被上訴人作任何書面約定,以保障權益?其次,上訴人固以其名義與全坤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即委辦貸款契約書、住戶規約、委託書(依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4頁、第69頁反面),惟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3日已將上開權利讓渡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與全坤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契約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讓渡上開權利之原因多端,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前,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自備款716萬元之事實,仍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再以,蔡金福之證述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蔡金福證述,其與上訴人為生意夥伴關係認識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其證述難免偏頗。次查,蔡金福證述:「(問:你與上訴人莊筱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是嗎?)是的。」、「(問:是合夥嗎?)是合資。」、「(問: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沒有。因為我們合作快要20年了。」、「(問:合資目的何在?)賺錢。」、「(問:如何利益分配?)基本上一人一半。但實際上視實際出資額再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上訴人則主張「雙方並言明出售後,除清償貸款及上訴人與蔡金福二人已支付之自備款後,增值部分之利益,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益分配乙節,渠等證述與陳述已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再者,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自備款716萬元係與蔡金福共同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而蔡金福則證述「系爭房屋其出資額為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如屬真實,似稱上訴人之出資為506萬元(716萬元-210萬元=506萬元),渠等出資比例並非相互各半,乃蔡金福前揭證述,竟為渠等利益一人一半等語,核亦非事理之常,應無可採。況依蔡金福所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85-188頁),亦與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關,是蔡金福上開證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有利證明。
5.上訴人雖復以,為保障前揭716萬元之自備款權益及使蔡金福安心,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金福,擔保債權金額為900萬元,而主張兩造間確有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惟上訴人係主張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係於101年4月13日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㈧),且系爭房地係於101年7月5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4-125頁),倘兩造確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且為保障前揭自備款權益及使蔡金福安心屬實,則以蔡金福為抵押權人之前揭抵押權豈會遲至102年1月31日始辦理設定登記,是上訴人以前揭抵押權存在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已無可取。況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蔡金福迄未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等情,為蔡金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並有該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若該抵押權之設定確係證明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豈有表彰該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於事隔逾3年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理?是上訴人以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事由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亦不可取。
6.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其貸款利息及大樓水電、管理費仍由其支付,以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借名登記存在云云(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得2,256萬元,將其中2,147萬元逕予撥入全坤公司後,餘款109萬元乃匯入上訴人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而該等款項中曾於101年8月1日支付系爭房地之代收款等款項34萬998元,此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及上開帳號之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補字卷第16頁)。再者,系爭房屋貸款利息及水電費用迄102年1月8日止,仍由被上訴人貸得之上開餘款支付,此觀該存摺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所有權人後,確有將自己向台新銀行借得之款項,用來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及大樓水電費用,且上訴人復自承,其自103年9月起即未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亦足認該等費用並非全部均由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存款,有支付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水電及管理等費用,縱若屬實,亦不能憑此證明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曾翻異前認,主張系爭房地之102年度地價稅、103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其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以被上訴人之前揭存摺為證。惟系爭房地103年地價稅係於103年12月2日自被上訴人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扣款,有代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之前揭帳戶之存款,於103年8月14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其自103年9月起即斷被上訴人金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103年度地價稅為其繳納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房地之102年度地稅價、103年度房屋稅,縱係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內支應,惟亦不能僅此認定,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附此說明。
7.合前所述,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訴人又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所述與蔡金福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全部貸款利息、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等均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於101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自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雖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先負舉證之責,自不因被上訴人贈與之抗辯有所疵累,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追加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該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既不足取,則其依此主張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應無所附麗,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坐落同段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6/10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併為前揭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