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邱創朋
邱創慶邱創田邱玉鳳張哲祥張雅嵐邱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上訴人 邱金水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邱玉鳳、張哲祥、張雅嵐(上2 人為邱玉雪之繼承人)、邱玉雲(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水松,邱耀德之被繼承人邱家村及邱家乾4人為兄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同段60-73、60-74、60-7 5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60-12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
60 -69、60-70、60-71、60-72地號土地)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伊與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於92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下稱邱水松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並分擔費用,60-12地號土地則由伊與邱水松等3人均分並分擔費用。然邱水松、邱家乾於辦理60-71地號土地予伊時,為達同時移轉其等名下土地予其等之子及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竟將伊設計為移轉程序之人頭,於93年1、2月間,以買賣、分割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方式,將上述分割後8筆土地所有權先登記予伊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嗣伊於95年3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稅務分局)補徵上述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18,136,731元,始知上情,而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邱水松應分得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水松指定之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所有,邱水松依約即應給付伊8,328,52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此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邱水松非但未清償系爭債務,反於101年3月23日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創朋,因邱水松於103年6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上開邱水松與邱創朋間之詐害債權行為,邱創朋並應塗銷上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邱水松所有;縱認邱水松與邱創朋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有償行為,然邱創朋於受益時已明知系爭債務存在,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亦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邱水松遭國稅局追徵贈與稅及罰鍰共計5,018,458 元(下稱邱水松稅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919號裁定駁回其就敗訴之行政訴訟上訴確定後,因無現金立即繳納,乃將已開闢為介壽路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邱創朋,故邱創朋於101 年2 月7 日將名下股票全數結清,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松之大溪農會帳戶,邱水松於同日以之繳納稅款,該稅款5,018,458 元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對價,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僅為便宜行事,始有邱創朋告知代書繳納稅款之事,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邱水松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認知約定土地之移轉無須繳納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稅單亦記載稅金為0 元,伊絕無可能於斯時知悉須負擔增值稅,況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在102 年4 月11日送達前未向邱水松請求分擔稅金,伊亦不知邱水松何時繳納稅金,在10
3 年3 月26日另案確定判決命邱水松負擔系爭債務前,不得視為系爭債權已存在,是邱水松於此前將系爭土地出售邱創朋,以所得價金繳稅,並非侵害邱水松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系爭土地市價應為480 萬元,邱水松以5,018,458 元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繳納稅金,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於邱水松資力無影響,且觀伊家族祖產之道路用地,依兄弟間協議係將名下土地出售後,扣除稅金後倘有剩餘價金,均由兄弟均分,是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邱水松名下,亦應一體適用,則系爭土地出售邱創朋取得之價金既全數繳納邱水松稅款而無剩餘,應認無損害於被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 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邱創朋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邱水松之全體繼承人,除張哲祥、張雅嵐
為先於邱水松死亡次女邱玉雪(101 年7 月22日歿)之子女外,其餘上訴人與邱玉雪為邱水松之6 名子女,邱水松於10
3 年6 月30日死亡,有邱水松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
㈡被上訴人與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之被繼承人邱家村為兄
弟關係,坐落桃園縣○○鎮○○段60-2、60-12 地號土地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邱水松等3 人於9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持分3 分之1 。(費用由以上三人分擔之)」;第5 條約定○○○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7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5 (登記邱家乾2/5 、邱水松2/5 )由邱金水、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均分之。(費用由以上四人分擔之)」,有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協議書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5 頁、72-76 頁)。
㈢邱水松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積欠被上訴人8,
328,525 元之債務,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邱水松應向被上訴人如數給付8,328,525 元本息確定,惟邱水松迄未清償,有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26頁)。
㈣邱水松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創朋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邱水松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邱水松財產歸戶資料等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7-29 、32-34 、45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25日委請兒媳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異動清冊時,始知邱水松將系爭土地贈予邱創朋,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25日足憑,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印等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 、13、23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邱水松積欠其系爭債務並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邱創朋,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其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邱水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撤銷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邱創朋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有償行為,因邱創朋明知系爭債權存在,該移轉行為害及系爭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為有償契約,贈與則為無償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水松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創朋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四、㈣所述,且與桃園市大溪地政函覆原審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符(見原審卷2-1 第195-211 頁),足見邱水松、邱創朋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向地政機關陳明係屬贈與,並非買賣甚明。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邱水松既係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邱創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屬無償行為。
⒋上訴人雖辯稱邱創朋於101 年2 月7 日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
松大溪農會帳戶內,用以繳納邱水松稅款5,018,458 元,故邱水松與邱創朋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云云。然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闕興鴻於原審結稱邱創朋來找伊,說因其幫父親繳了一些稅金,所以其與父親及家人商量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要辦理過戶;邱創朋問伊,這個移轉登記是辦理贈與好,還是買賣好,伊說兩種都可以辦,因為這個土地不論買賣、贈與都不用繳稅金,但是要買賣的話,要有現金往來明細表,其最後選擇比較單純的贈與,伊沒有與邱水松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7 、298 頁),是證人闕興鴻上開所知全係聽聞自邱創朋所述,未經與邱水松確認,尚不足證明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關於此節之證明,除闕興鴻證詞外,並無其他書面證據,僅口頭約定,亦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已難遽信。且依上開證述,邱創朋向闕興鴻所陳係其先代邱水松繳納稅金後,其方與邱水松、家人間商量是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果爾,邱創朋即使於前往闕興鴻處欲辦理過戶時,仍未決定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並非原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經闕興鴻建議始改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況依闕興鴻所言系爭土地不論以買賣或贈與辦理過戶至邱創朋,均不需繳稅,僅買賣需提供現金往來明細表,而上訴人於本件為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係屬買賣,已提出邱創朋於101年2 月7 日將名下股票全數結清,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松之大溪農會帳戶,邱水松於同日以之繳納稅款之證明即邱創朋、邱水松之大溪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結算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94 -96頁),顯然並無不能提出現金往來明細之情,又邱水松稅款係因邱水松與邱家乾將兩造祖產即前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8 筆土地(含分割增加地號)透過贈與、買賣及共有物分割之迂迴方式贈與其子邱創朋等3 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經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2,289,560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經邱水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而繳納,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19號裁定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3頁、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邱水松、邱創朋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倘以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遭補稅(土地增值稅)並加計高額罰鍰風險,邱創朋在已有交易現金證明下,卻捨買賣不為,反以其所稱不實之贈與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顯有可議,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而非贈與云云,難以採信。依上各情,堪認邱創朋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松帳戶,再由邱水松以部分繳納稅款時,雙方尚未達成以該匯款或稅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合意,難認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具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邱創朋或係基於其與邱水松之親情、過往之資金關係而轉帳502萬元至邱水松帳戶,邱水松再用以繳納稅款5,018,458元,該等可能性無法排除,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邱創朋轉帳502萬元至邱水松帳戶時,其間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開匯款或稅款金額,不能認為係買賣價金之給付,又邱水松嗣或係基於同上親情等理由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邱創朋,然此並不足以補正邱水松與邱創朋間欠缺買賣合意之事實,自不容事後以父子間籠統之資金援助,逕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其間,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應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即為辦理登記時所申報之「贈與」,屬無償行為。
㈡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5日委請兒媳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異動清冊時,始知邱水松將系爭土地贈與邱創朋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25日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
四、㈤所示,至上訴人104 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
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①上訴人就邱水松積欠被上訴人8,328,525 元之系爭債務並未
清償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債務係於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持分3 分之1 。(費用由以上三人分擔之)」;第5 條約定○○○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7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登記邱家乾2/5 、邱水松2/ 5,訴外人邱創景1/5) 由邱金水、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均分之。(費用由以上四人分擔之)」,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所指之「費用」包括因依協議相互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所有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命邱水松向被上訴人清償之,且上開60-2、60-73 、60-74 、60-75 、60-12 、60-69 及60-70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亦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0 年間陸續全數繳納完訖(見原審卷㈠第257-283 頁),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對邱水松之債權於其繳納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後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前所起訴之另案確定判決,僅係其為實現對邱水松之上開債權所為之訴訟程序,難謂其對邱水松之債權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邱水松等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認知約定土地之移轉無須繳納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稅單亦記載稅金為0 元,其絕無可能於斯時知悉須負擔增值稅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除第4 、5 條有約定費用之分擔外,其餘各條所列土地之分配均無相同之記載,是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顯係知悉第4 、5 條所列土地之移轉勢必產生稅金負擔,始為該項約定,上訴人此一辯詞顯然不實,亦無可採。
②邱水松於100 年間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積欠被上訴人
8,328,525 元之系爭債務,而邱水松於101 年間之稅務資料,顯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且上訴人就邱水松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創朋所有時,邱水松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不爭執,如前述四、㈣所示,足認邱水松於贈與系爭土地與邱創朋時,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支付系爭債務,且邱水松迄未清償,堪信邱水松斯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邱水松與邱創朋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係屬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
③上訴人雖辯稱邱水松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繳納邱水松稅
款,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同時減少消極債務,無害及系爭債權云云,惟邱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創朋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並非有償之買賣行為,已如前揭五、㈠所述,是邱水松稅款之繳納並非系爭土地移轉之對價,則於系爭土地移轉時,邱水松稅款早經繳納而非屬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因此,上訴人依上所辯系爭土地之移轉未害及系爭債權云云,洵非可取。基於同一理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而移轉,則上訴人另辯稱依邱水松兄弟協議,祖產中之道路用地於出售價金繳納稅金倘有剩餘,再由兄弟均分,而系爭土地價金已全數繳納贈與稅,並無剩餘,故被上訴人權利並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亦非可採,遑論縱認有上開兄弟協議存在(僅屬假設,並非矛盾),所謂價金應扣除之稅金理應限於該土地買賣所產生者,然依上訴人主張,卻係以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清償邱水松所欠其他土地移轉所生贈與稅,而非該次買賣產生稅金(上訴人稱邱水松移轉系爭土地予邱創朋不論買賣或贈與均無需繳稅),上訴人以此辯稱無損於被上訴人權利云云,顯非可取。
④邱水松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邱水松之全體繼承
人,如前揭四、㈠所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邱水松與邱創朋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係屬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邱水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撤銷邱水松與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邱創朋回復原狀即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邱創朋於系爭土地移轉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系爭債權等節,因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屬無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而非同條第2 項規定,自無另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邱水松、邱創朋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邱創朋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