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3萬31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96年7月26日,兩造簽訂「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下稱系爭契約,案號000000000),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由伊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被上訴人以前述機器為病患檢查,每月使用該設備之收入其中65%,做為伊報酬。在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購置相同儀器設備,或以其他方法進行相同檢測以取代前開設備。詎料被上訴人忽於101年9月11日發函予伊,表示本案預算屆至,已無款項可分配予伊,遂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101年10月起,被上訴人透過「轉檢至其他醫院」或「租用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等方式,拒不使用前開設備,也不再分配收入予伊。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則在101年11月21日招標採購相同規格之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102年2月1日由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即改用○○公司所提供設備。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102年前案)。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報酬41萬6838元,自101年10月至103年5月,20個月損害為833萬6760元;再者,被上訴人拒絕伊保養儀器,致系爭X光機設備毀壞,預估修理機器將花費69萬6355元,合計903萬3115元(416,83820=8,336,760。8,336,760+696,355=9,033,115)。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包含濫用權利),伊得按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903萬3115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96年間,伊因應新竹地區病患乳房癌症檢測需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公開招標(案號000000000),預算金額上限為1901萬9852元;亦即由最低價者得標,伊給付金額不得逾得標金額。嗣上訴人在96年7月25日以1766萬1291元得標,兩造即在次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在前述期間內,上訴人至多可分得1766萬1291元。系爭契約並未賦予上訴人專屬或獨占權利,故上訴人無從反對伊採用其他廠商設備。另一方面,上訴人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累計取得1884萬5330元,已逾上訴人上開得標金額1766萬1291元,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何況,上訴人曾在101年9月28日發函,禁止伊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47頁)㈠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6年間辦理「
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公開招標(案號000000000),預算金額上限為1901萬9852元;上訴人在96年7月25日以1766萬1291元得標,投標標價清單記載「院方分配比35%、廠商分配比65%」。96年7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由上訴人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做為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被上訴人並依照每月使用該設備之收入其中65%,作為上訴人報酬(見本院卷第48-49頁契約書、第56-58、78-79頁投標與招標資料)㈡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1日台大新分總字第1010700406號函,
通知上訴人:「截至本年6月份結算付款金額約18,845,330元,已接近逾預算金額…,本院定於101年9月30日終止本合作案契約…」(見本院卷第59、50頁公函)㈢自101年10月起,被上訴人透過「轉檢至其他醫院」或「租
用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等方式,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也不再分配任何收入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經102年前案判決上訴
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01-107頁判決書)㈤10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公告採購與本案設備相同之數位
式乳房攝影X光機,並於102年2月1日決標,由○○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即改用該新購設備(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決標公告)㈥兩造一致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終止契
約、收購機器。(見本院卷46頁背面至47頁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自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僅可使用伊所提供設備為病患檢查,不得向其他廠商另行採購機器。但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以後不再使用伊設備,不再付款予伊,事後另向○○公司採購並使用相同規格X光機,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903萬311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102年前案判決有無爭點效?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總金額?㈡系爭契約是否賦予上訴人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903萬3115元?分述如下:
㈠102年前案有無爭點效、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總金額?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關於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原則上固然發生爭點效;若是前案判斷顯然違背法令者,尚不發生爭點效。
⒉經查,102年前案判決認定:「…足認本件投標案(指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辦理『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招標,案號:000000000)之決標金額乃分配比例,即所謂『比例標』,而非『金額標』」(見102年前案判決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⒉…顯見系爭決標金額並非契約履約總額,自前開開標紀錄表明決標金額為分配比率,足認本件確為『比例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非『金額標』,而係『比例標』,應足採信」(見102年前案判決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㈡…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係約定在履約期間內按上開比例分配收入,並未約定有履約總額上限之限制,足認被告所為決標金額即為契約履約總額之抗辯並不足採」(見102年前案判決第11頁,即原審卷㈠第106頁)、「㈢…然前開決標公告與開標紀錄均係以比例記載,倘系爭契約係以總額決標,則無比例填寫之必要,可認被告辯稱於招標前所為之成本計算僅具內部參考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見102年前案判決第11頁,即原審卷㈠第106頁)、「三、綜上,…足認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係以醫療合作關係為目的,兩造間金額給付係採每月收入總額以原告分配65%、被告分配35%之比例方式為之,而非單純以總額計算,決標金額亦非契約之履約總額,被告所稱給付總額已達履約總額上限,並不足採,是以,被告以給付總額已達履約總額上限,依預算法之法律規章規定,已有無法履行情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無理由,在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被告自仍應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見102年前案判決第14頁,即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⒊惟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超過10萬元之政府採購案,分為最低價標(第46條)、最有利標(第47條第1項第2款)、共同供應契約(第93條)三大類型;政府採購法並無「比例標」之制度。則102年前案竟認定本件採購案係「比例標」,顯然與政府採購法不符。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招標文件載明:「案號:000000000」、「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金額:19,019,852元」、「預算金額:19,019,852元」、「預計金額:19,019,852元」、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見本院卷第56-57頁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既然載明採購金額為1901萬9852元,且表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可知本件採購案採取最低標價制度,由出價最低者得標。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亦記載「本合約文件包括合約本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招標文件既然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故系爭契約自係以最低投標價做為契約金額即上訴人報酬上限。
⒌再其次,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投標標價清單記載「醫院
、廠商分配比。27,171,217」、「院方分配比35%。9,509,926」「廠商分配比65%。17,661,291」(見本院卷第78頁);開標紀錄亦記載「決標金額:醫院分配35%,廠商分配65%」(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綜合投標標價清單、開標紀錄與前述招標文件,可知上訴人以1766萬1291元最低價投標並得標,故於標單記載計算結果:「院方分配比35%。9,509,926(元)」「廠商分配比65%。17,661,291(元)」(計算式:27,171,217*0.35=9,509,926。27,171,217*0.65=17,661,291)。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雖然記載「收入分配比例:每月之總收入按下列比例分配:甲方:35%,乙方:65%」(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尚不得忽視前述招標與投標資料而推論兩造未約定總金額、只考慮分配比例。是上訴人既以1766萬1291元得標並簽訂契約,解釋上,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按照前述分配比例按月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限為1766萬1291元。被上訴人給付總額達1766萬1291元時,契約目的即已達成,此際,當事人除得選擇繼續比照系爭契約內容而給付外,亦得主張原契約目的已達,雙方得互不再為任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1日台大新分總字第1010700406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截至本年6月份結算付款金額約18,845,330元…本院定於101年9月30日終止本合作案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核應係選擇後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必再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必再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⒍綜上,本院102年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
係採取「比例標」制度,在系爭契約約定(即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之合作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應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部分,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認尚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是否賦予上訴人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不得於合約期間另行購置相同
儀器設備或以其他方法進行相同檢測取代本案設備」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但是,獨占或排他性權利為重要事項,衡諸常情,當事人達成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合意,均以契約明訂此一重要事項,不致於略而不提;然於系爭契約、招標文件與決標文件等資料均無任何條款記載上訴人具有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已難採信上訴人所陳。參諸兩造於97年12月間另行簽訂「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合約書」,第4條載明「6.合作期間內,甲方(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被上訴人前身)不得另外購置磁振造影掃描儀或以其他名義、方式安裝磁振造影掃描儀。7.如因應甲方臨床檢查所需,經雙方同意後乙方須另行提出設備升級或擴充計畫,由雙方另訂合約規範遵循之」(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契約書)。兩造為使上訴人於該件採購案取得獨占權、排他性權利,遂於契約條款載明此等權利;對照系爭契約條款,尤應解為兩造並無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之合意。
⒊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提供之數
位式乳房攝影系統設備乃須係2年以內出廠且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須於合作期間內負全責維護保養,合約期限內,該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設備功能不符甲方需求時,雙方得協議合約內容或提前解除合約,合約期滿如無其他協議情形,乙方應於1週內拆回;若甲方違約且不經乙方同意而於期滿前終止本合約,甲方即應無條件依該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設備市價之折舊後餘價8折收購,或依雙方協商方式處理;若乙方違約而期滿前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最近6個月內乙方自本合作案之收入為懲罰性違約金(參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5款、第9款、第12條第3款、第9條第1款、第2款);均與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無涉,尚不得據此解為系爭契約賦予上訴人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
⒋上訴人雖無獨占權或排他性權利,但是,兩造既以1766萬
1291元做為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上限,解釋上,若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96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另行採購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致上訴人未能獲取上開約定報酬,則係另一問題。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903萬3115元?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上訴人報酬達1884萬5330元,已逾系
爭契約所定報酬1766萬1291元一節(見本院卷第89頁),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給付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上限1766萬1291元,自101年10月起,得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均如前述。此際,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目的已達成,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終止合作、互不再為任何給付,並未違背系爭契約本旨。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仍可收取報酬41萬6838元,自101年10月至103年5月,20個月合計損害833萬6760元(416,83820=8,336,760,見原審卷㈠第21頁),已難採信。
⒉何況,上訴人收受前述信函後,即以101年9月28日(101
)宜德北字第00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倘貴院於終止數位式乳房攝影合作案(案號000000000)後,繼續使用本案儀器設備,將視同未曾終止,請查照」、「說明:三、由於貴院以自行終止本案契約,無繼續使用本案儀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為維護我方權利,且避免貴院涉及不當得利甚或業務侵佔,敬請貴院所訂契約終止翌日即101年10月01日起,『未經本公司同意』,請勿使用本案乳房攝影X光機及及其週邊設備。倘貴院仍繼續使用,將視同貴公司以默示意思表示繼續履行本案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述101年9月11日公函後,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原有設備並支付報酬,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本件系爭儀器設備。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未使用系爭機器,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前開機器,又未將機
器拆卸運回,且自認尚未實際支付修理費69萬6355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前述設備修理費用69萬6355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包含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賠償903萬3115元(8,336,760+696,355=9,033,115。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云云,於法無據,不應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包含民法第148條)並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