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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江武勝

張江玉桂江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芳柏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江榮茂、江芳達、江芳隆、江玉雲為江維壽之全體繼承人,江維壽於民國93年2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4 分之18(下稱系爭土地)。因江維壽生前將系爭土地其中之210.5 坪(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江榮圳,並訂有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書立「繼承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移轉給江榮圳,被上訴人即受伊委託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江榮圳之遺產債務,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因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而無移轉登記予江榮圳之必要,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68萬2,500元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上訴人江武勝4分之1、上訴人張江玉貴6分之1、上訴人江玉秀6分之1,返還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江武勝、張江玉桂及江玉秀342萬0,625 元、228萬0,416元及228萬0,4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受分配部分,故伊乃終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非係借名登記。又系爭應有部分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且歷年地價稅亦由伊獨自繳納,兩造並未約定倘系爭應有部分日後無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榮圳,相關稅賦應如何分擔,益徵系爭應有部分確係協議由伊實質終局取得。況上訴人已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給付銷售所得協議金事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即無可能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江武勝、張江玉桂及江玉秀342萬0,625元、228萬0,416元及228萬0,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為江維壽之子女,被上訴人為江維壽之孫子,兩造與訴外人江榮茂、江芳達、江芳隆、江玉雲均為江維壽之繼承人。

(二)江維壽於93年2月7日死亡,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書立系爭分配表,記載全體之登記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並於被上訴人分配之備註欄明載:「16.75+(榮茂)25.13+(芳達)8.38+(江榮圳)210.5=260.76 坪」、於「繼承分配表」附記二明載:「江芳柏繼承持分部份,其中210.

5 坪因被繼承人生前已賣給江榮圳辦竣繼承後由江芳柏負責移轉給江榮圳,與其他繼承人無涉」。

(三)江維壽之全體繼承人另於96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首揭:「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江武勝等八人,茲因被繼承人江維壽於民國93年2月7日亡故,其遺產經立書人等共同協議結果,願各按下列所屬分割遺產,各業執管,各自繼承取得是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語,並就各繼承人所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以記載。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得繼承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3

66、上訴人江武勝、張江玉桂、江玉秀可得繼承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1840、10萬分之1227及10萬分之1227,且兩造亦以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江榮圳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全體提起給付銷售所得協議金之訴,經宜蘭地院104 年重訴字第19號於105年1月11日判決駁回江榮圳之訴確定在案。

(五)系爭土地自96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繳納。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3 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林清鋒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億6,624萬元(每坪6萬5仟元整)。另於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每坪陸萬貳仟元整計價(增值稅、仲介費2%為乙方負擔),差額部分為處理地上權塗銷及建物補償費。」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宜蘭地院104 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21、22至30、49至53、57至58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之分配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書立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觀諸系爭分配表記載:「繼承人江武勝;登記權利範圍1,840/100,000;持分面積249.19 平方公尺/75. 38坪;備註:50.25+(榮茂)25.13=75.38。繼承人江芳龍;登記權利範圍613/100,000;持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2 5.13坪;備註:16.75+(芳達)8.38=25.13 坪。繼承人江芳柏;登記權利範圍6,336 /100,000;持分面積862.01平方公尺/260.76坪;備註:16.75+(榮茂)25.13+(芳達)8.38+(江榮圳)210.5=260.76坪。繼承人張江玉桂;登記權利範圍1, 227/100,000;持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50.25坪。繼承人江玉雲;登記權利範圍1,227/100,000;持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50.25 坪。繼承人江玉秀;登記權利範圍1,22 7/100,000;持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50.25坪。繼承人江玉秀;登記權利範圍1,227/100,000;持分面積166.12 平方公尺/50.25坪」(見原審補字卷第6 頁);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江武勝等八人,茲因被繼承人江維壽於民國93年2月7日亡故,其遺產經立書人等共同協議結果,願各按下列所屬分割遺產,各業執管,各自繼承取得是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字樣,其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範圍為6,336 /100,000(見原審卷第21頁),兩者關於江維壽之遺產分割內容部分互核一致。則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既將系爭土地各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明確記載,並經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締結之遺產分配協議所拘束,足徵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倘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理應在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載明,而非全無保留之記載,悉數分配予被上訴人。況系爭分配表於附記二加註「江芳柏繼承持分部份,其中210.5 坪因被繼承人生前已賣給江榮圳辦竣繼承後由江芳柏負責移轉給江榮圳,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字句,益徵全體繼承人於訂立系爭分配表時即有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一併分配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負責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江榮圳,難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有委任或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是依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系爭土地自96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歷年來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倘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願意單獨繳納全部之地價稅,而未要求上訴人分擔。準此,上訴人除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外,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稅捐由其繳納或由其使用管理等間接事實,即難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記二載明「江芳柏繼承持分部分,其中210.5 坪因被繼承人生前已賣給江榮圳辦竣繼承後,由江芳柏負責移轉給江榮圳,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字句,其真意為被上訴人負責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江榮圳之遺產債務,即係受上訴人委託執行該遺產債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並未記載當被上訴人無須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江榮圳時,系爭應有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堪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系爭分配表附記二既於字面上彰顯辦竣繼承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無涉之字句,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各繼承人取得遺產範圍,各業執管,各自繼承,並無任何保留之約定,實難認其真意係受上訴人委任執行該遺產債務,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況觀諸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期限、移轉方式等處理細節皆未形諸於文字,亦難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為約定委任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另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既載明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各業執管,縱未記載被上訴人無須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江榮圳時,系爭應有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字句,仍無從執此反推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江武勝、張江玉桂及江玉秀342萬0,625 元、228萬0,416 元及228萬0,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