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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江文德

江卓大妹江香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李江來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啟林等7 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2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6萬1082元(即訟爭土地面積9929.73 平方公尺×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33,761,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37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