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江文德
江卓大妹江香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李江來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啟林等7 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2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8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376萬1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3764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上訴人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