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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被上訴人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其所清償之訴外人邱郁婷出名向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借之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其代為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系爭貸款,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遲延利息。追加之訴亦係主張其清償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最後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其所涉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就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上訴人迄未依該契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使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40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則為前開土地毗連之同小段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委由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白淑金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9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408號土地所有權,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因被上訴人年邁難以向銀行貸款,又系爭408號及400號土地如一併擔保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兩造因而同意以系爭408號及系爭400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借貸以解決被上訴人之貸款困難。嗣後仍未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兩造乃與訴外人邱郁婷於97年12月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委託邱郁婷出名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所貸得款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並約定日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完成後,伊得以原土地出售價格即每坪34萬6,600元加計房屋營建成本為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第四層房屋及配賦土地,並自貸得之款項中保留約380萬元,以支付伊買受之房屋配賦土地之價金。惟邱郁婷仍未獲銀行核准貸款,兩造與邱郁婷於98年2月底在伊臺北市○○路辦公室再為口頭補充約定,伊將系爭408號土地出賣予邱郁婷,再由邱郁婷任借款人,以系爭408號土地設定抵押,被上訴人以系爭400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將系爭408號及400號土地信託予銀行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邱郁婷取得貸款後,再分別給付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代邱郁婷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即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完畢,另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邱郁婷貸款本息,伊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伊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下稱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邱郁婷嗣於98年4月20日向土地銀行貸得1,990萬元(即系爭貸款),於102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應全數清償。邱郁婷取得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清償邱郁婷代墊申請建照之費用,50萬元則為上訴人給付邱郁婷出名貸款之報酬,伊取得1,42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1,850萬元,扣除伊應給付邱郁婷之50萬元報酬及伊預定向被上訴人買受建物及土地之價金380萬元),餘額留存帳戶內供扣繳應償還之貸款本息。嗣於99年7月20日被上訴人領取320萬元週轉,雖陸續回存共計124萬5,000元,惟仍不足清償全部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貸款屆清償期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伊乃於102年4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其依約應於102年4月20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惟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貸款,嗣伊於104年4月23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依據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應視為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尾款。被上訴人未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伊於102年6月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00萬元。若認上開解除權不存在,依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故亦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事,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支付款項,得以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契約。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1990萬-1420萬-50萬元=52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語,伊如非利害關係第三人,不得因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惟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免為清償,應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不當得利1,990萬元之義務,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邱郁婷之5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亦應返還52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上開請求權,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伊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款,遂委由邱郁婷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定金,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為1,85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邱郁婷之50萬元代辦貸款報酬,及扣除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上訴人向伊買受預售屋之價金380萬元,所餘1,420萬元尾款業已交付予訴外人王傑(邱郁婷之夫)轉交付予上訴人,並無未履行買賣契約尾款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之存在。且本件並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係因銀行貸款規定邱郁婷須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亦須擔任建物起造人,被上訴人為取得貸款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邱郁婷名下,並由邱郁婷擔任系爭土地上計畫興建之建物建造人,但邱郁婷卻惡意杯葛工程進行,致使無法如期完工以償還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請求銀行能予展延,經其同意,於貸款屆期前,由放款部襄理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希望邱郁婷能與被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展延,詎料邱郁婷竟與上訴人勾結,於未經伊同意下故意由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係由邱郁婷及伊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自行涉入與其無關之債務。上訴人藉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欲索回已低價賣出之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於97年4月29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408號及400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408號土地為袋地

、系爭400號土地則面臨同段387號之道路用地。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取得系爭408號土地所有權;97年1月28日設定他項權利予邱郁婷(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029490號);9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郁婷;98年3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88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邱郁婷之債務(字號:內湖字第069900號,系爭400號土地為共同擔保),98年4月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邱郁婷及被上訴人之債務(收文字號:內湖字第079350號,系爭400號土地為共同擔保);98年4月15日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收件字號:98年中信字第001230號)。

被上訴人則於55年1月19日取得系爭400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3月19日設定他項權利予邱郁婷(收件字號:98年內湖字第062910號)。98年3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88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以邱郁婷名義向土地銀行所借債務(字號:內湖字第069900號)。98年4月1日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土地銀行,擔保以邱郁婷、被上訴人之債務(字號:內湖字第079350號);98年4月15日系爭400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98中信字第00123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㈡97年1月14日訴外人王傑(邱郁婷之夫)與上訴人就系爭408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850萬元,指定邱郁婷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人,上訴人並同意由王傑設定,按已付價款加五成(850萬1.5=1,275萬)之金額作為反擔保,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㈢白淑金(即被上訴人之女)於97年4月2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95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8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分為二期,契約成立時支付100萬元,上訴人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地政士保管,第二次則於97年8月30日前,上訴人經銀行核准貸款,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資料相關文件,產權移轉完畢後由銀行撥款1,850萬元,上訴人交付土地。如銀行貸款不足,兩造仍願意完成交易,則應於用印時一次補足現金。97年4月29日上訴人收受100萬元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附表可參(士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㈣97年8月6日兩造訂立特約事項。被上訴人同意保留在系爭

400及408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地第四層出售上訴人。土地部分約11坪,以每坪34萬6,600元價格計算。出售建物面積以登記機關記載之面積為準,價格以實際發包成本計算。兩造同意委請王傑或其指定第三人辦理土建融資3,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由土建融資核撥後支付,保留380萬元支付上訴人購買前開第四層建物配賦土地,有特約事項可參(士院卷第28頁)。

㈤97年12月1日被上訴人、上訴人、邱郁婷(由夫王傑代理)訂

立協議書,明訂三方就系爭408號土地於97年4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協議。並約定以邱郁婷之名義辦理土建融資貸款3,000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00萬元報酬,如未達3,000萬元,報酬遞減,超過3,000萬元,按超過部分百分之五計算報酬,如辦理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還款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如未信託,則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第2點)。

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上訴人之尾款,於融資核撥後保留380萬元後支付(第3點),另明訂原契約期限順延至貸款核撥之日(第4點),有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可參(士院卷第29頁、第30頁)。

㈥嗣於98年4月20日邱郁婷向土地銀行借得1,990萬元,期限為

98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即系爭貸款)。嗣於99年11月15日就系爭貸款辦理變更,清償期日延至102年4月20日。102年3月26日土地銀行函催邱郁婷、被上訴人及王傑,系爭貸款於102年4月20日屆期,有變更借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2年3月26日光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

㈦98年4月13日王傑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420萬元

並出具收據,有王傑出具之收據可參(士林卷第54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

㈧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以永吉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及白淑金於102年4月20日前向土地銀行清償1,990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士院卷第35頁)。

㈨102年4月23日上訴人匯款至土地銀行清償1,99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士院卷第36頁)。

㈩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永吉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及邱郁婷,表明已清償貸款,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款,沒收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及解除契約,請求邱郁婷將系爭40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608

號存證信函以邱郁婷未配合至銀行辦理展期、不配合建築師土地使用權之用印,導致建案無法完成,因而終止與邱郁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408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士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103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與邱郁婷間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

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9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院欽民申102上更㈠102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書可參(士院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義務,伊業

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408號土地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另其已清償系爭貸款1,990萬元,故得依據民法第312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0萬元(其餘則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否認上訴人為民法第312條之利益第三人或伊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經給付,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為1,95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給付100萬元,復約定於買賣價金尾款保留380萬元支付上訴人買受系爭400號及408號土地上建物配賦土地之價金,並由兩造委託邱郁婷出名借得系爭貸款,並自系爭貸款中支付上訴人應給付邱郁婷之報酬50萬元,另98年4月13日王傑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420萬元,共計1,950萬元(1,000,000+3,800,000+500,000+14,200,000=19,5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97年8月6日特約事項、王傑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士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5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已全部給付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系爭408號

土地出售予邱郁婷,邱郁婷取得系爭貸款後,被上訴人應代邱郁婷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即視為被上訴人對伊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完畢,另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伊代為清償後即視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伊已代償系爭貸款,故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之事實係以

證人王傑及邱郁婷夫妻之證述為據(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88至89頁),證人王傑及邱郁婷夫妻亦均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然王傑與上訴人間前已曾就系爭408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邱郁婷,業經證人邱郁婷證述屬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系爭408號土地於出售被上訴人前即曾於97年1月28日經設定抵押權予邱郁婷,亦有異動索引可參(士院卷第15頁正面及反面);且上訴人受領1,42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王傑代為受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傑簽具之收據在卷可參。是王傑、邱郁婷夫妻與上訴人間之交情匪淺,其等證詞是否客觀公正,並非無疑,故其等所為證述自難逕為採信。又邱郁婷前已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民刑事糾葛,亦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本院院欽民申102上更㈠102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104年度他字第5783號背信偽證事件刑事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5頁、第66頁、第85頁、士院卷第55頁),顯難以期待邱郁婷及王傑夫妻得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佐證王傑、邱郁婷所證內容為真實之事證,自難僅以邱郁婷、王傑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有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況兩造及邱郁婷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為求慎重甚且將系爭協議付諸公證,則於事後倘有如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視為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約定,如此變更兩造原本約定之重大事項,豈有僅以口頭約定而不形諸文字以杜爭議之理。另證人王傑證稱如系爭貸款到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視同違約,銀行借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邱郁婷將土地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苟王傑上開證述為真,上訴人不僅須承擔銀行借款清償責任,又未能取得系爭408號土地所有權(依據上訴人主張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係出售邱郁婷),甚至必須負擔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所收取之1,420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可能無資力之風險,實有違常理。且系爭408號土地及400號土地於貸得系爭貸款後,被上訴人即著手興建房屋並為預售(參系爭協議第5條),系爭400號及408號土地上確實已動工興建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如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之內容,系爭貸款未清償,系爭408號土地將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系爭408地號上所興建之房屋則無正當權源繼續使用系爭408號土地,將導致所興建之房屋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做此約定。反之,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委以邱郁婷為借款名義人向土地銀行貸得系爭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等,故將被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408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邱郁婷名下,以期順利向土地銀行取得貸款,另此舉亦可使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時,系爭408號土地得經拍賣清償系爭貸款,以減少邱郁婷之損害等情,則較為合理。且系爭408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士院卷第65頁),及參酌被上訴人已在系爭400及408號土地上以邱郁婷之名義興建房屋,如系爭408號土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邱郁婷名下,應無由被上訴人負擔地價稅及由被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理。益徵,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系爭408號土地移轉登記邱郁婷名下應係出於被上訴人與邱郁婷間之出名借款關係所為。至於邱郁婷與土地銀行間就系爭408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約定邱郁婷為受益人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408號土地之受益人確實為邱郁婷,已非可採。縱系爭408號土地於訂立信託契約時約定受益人為邱郁婷,雖與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不盡相同,但此亦可能有種種考量,參酌邱郁婷於原審證稱:「如果沒去還,在我的立場,至少土地也是掛我的名」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可推知邱郁婷為保障其不受系爭貸款未清償之損害而事後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為信託契約受益人,自屬合理,故亦非可以此推認兩造間另有上訴人主張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邱郁婷於102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成立調解,上訴人承諾屆時如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貸款之清償義務,則由其負擔全數清償責任,足證有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云云。惟上訴人與邱郁婷間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清償系爭貸款乙節,僅能推知上訴人與邱郁婷間成立由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之約定,實未能推論有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即視為未給付尾款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寄予邱郁婷、被上訴人之102年6月17日

之存證信函、土地銀行102年3月26日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亦同時寄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99年11月15日變更借款契約書中被上訴人為擔保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土地銀行以103年5月9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白寶蓮於103年4月29日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均可證被上訴人確實自始即知悉土地買賣、貸款各項事宜,可推論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之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知悉系爭貸款及土地買賣之各項事宜,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408號土地出售邱郁婷及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即視為未給付尾款」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據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土地買賣及系爭貸款等情而推論上開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實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從經驗法則來看,口頭約定一定存在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出其所憑之經驗法則為何,上訴人僅泛稱自經驗法則可推論98年2月口頭補充約定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即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互為補充,關於違約後之處理方式,即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為處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包含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清償系爭貸款等。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支付款項之違約,故被上訴人已違約,雖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係以滯納金為罰則,惟應仍可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由邱郁婷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以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取代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中之第5項之上訴人應以系爭400號及408號土地向銀行貸款至少2,000萬元之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係上訴人應負責向銀行以系爭400號及408號土地為擔保貸得至少2,000萬元,否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動作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款。準此,如邱郁婷未能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貸得款項,兩造應依第11條第5項約定作廢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款。除此之外,邱郁婷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出名借款之法律關係,非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上訴人在取得買賣價金及移轉系爭408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借名之邱郁婷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待履行事項。至於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而不履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則係被上訴人與邱郁婷間之借名貸款法律關係之糾葛,應由被上訴人與邱郁婷依據二人間借名貸款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3項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邱郁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貸款糾葛,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顯然無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即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且得行使解除權云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主

張業已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乙節,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貸款於102年4月20日業已屆清償期,此有變更借款契

約書及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2年3月26日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全數清償系爭貸款1,99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士院卷第36頁)。又上訴人與邱郁婷於102年4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時,由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且上訴人如未履行,將賠償邱郁婷100萬元違約金,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自得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系爭貸款之債權人權利。

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變更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貸款自應負清償責任,且依據系爭協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還款義務。

是上訴人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清償系爭貸款後,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貸款之債權人權利。準此,上訴人於其清償之1,990萬元之範圍內,承受系爭貸款之債權人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20萬元,自無不可。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貸款之清償期為102年4月20日,有系爭貸款之變更借款契約書可參。故於102年4月20日後如未清償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之清償即陷於遲延。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在102年4月20日清償系爭貸款,故於102年4月21日系爭貸款之清償已陷於遲延,債權人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利率即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承受債權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遲延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兩造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多寡,銀行存放款利率已逐年下降,目前土地、營建融資約年利率3%,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高於銀行利率之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係以利益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且在其清償範圍承受債權人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抗辯未經其同意云云,顯有誤解。至於還款期限係因上訴人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行使債權人就系爭貸款得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利率、期限或營建融資之年利率均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例,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而上訴人並無以上任一資格故非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上開判例係例示各種利害關係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僅以此為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上開判例所例示之關係人故非利害關係人云云,顯有誤解。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已取得土地銀行同意延展清償期日,邱郁婷應協同辦理展延,上訴人不應代為清償云云,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邱郁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貸款期限,故邱郁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貸款關係為未定有期限之契約,系爭貸款清償期屆至時,邱郁婷非必然有應繼續協同辦理展延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空白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土地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土地銀行業已同意系爭貸款展期(士院卷第60至63頁)。又於個人資料表上有手寫註記「①個人身分證影本(二人)、②個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法同意書兩人各簽一份、③所得收入證明文件」(士院卷第62頁),顯見,被上訴人縱然提出展延申請,土地銀行尚需審酌借款人之收入情形以決定是否展延系爭貸款之清償期。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土地銀行業已同意展延,邱郁婷應協同辦理展延,而上訴人不應清償系爭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主張與原訴訟標的(民法第312條)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所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相同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於104年1月8日送達,見士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