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廖欣柔律師
參 加 人 王耀彬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仲執字第八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興華,茲據趙興華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函文、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 、132 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趙興華。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人僅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以間接保護自己之利益,並非訴訟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承受訴訟之適用。查原參加人王良雄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死亡,其參加訴訟自因死亡而消滅,其子王耀彬雖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惟應解為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要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查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2 年7 月24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則本件興松公司與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就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屬實,將影響鼎陽公司是否得自上開執行程序中受償,是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鼎陽公司告知訴訟,應予准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附表所示執行命令一命其應給付興松公司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及自92年5月29 日起之法定利息。其即依上開執行命令,於102年1月25日函請興松公司就本金141,551,981 元部分開立發票,並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憑辦,惟興松公司始終未予提供,自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興松公司所否認。是以,興松公司是否有受領遲延情事,將影響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5日後應否給付上訴人本金141,551,981 元之遲延利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北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有保護必要,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2-5 、7-22、附件1-3 、陳證1-15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66 、69-96 、186-19 7頁;卷二第3-313 頁;卷三第22、92-131、158-161 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8 、被上證1-7 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0-74 頁);參加人王耀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1-
3 、證1-9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4- 108、121-15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參加人釋明(見本院卷三第154-155頁、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8-11(見本院卷三第212-215 頁),參加人提出證10(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被上訴人、參加人釋明(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興松公司執原法院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
6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核發執行裁定獲准(北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伊應給付興松公司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及自92年5 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嗣興松公司、王良雄、鼎陽公司分別向北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一至四所載債權及範圍為扣押,執行結果則詳如附表所示。然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函告其已將對伊之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並據以向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分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五。伊嗣後始知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身兼旭耀公司股東及該公司負責人林益如之父,顯見系爭債權讓與係為興松公司藏匿財產,以達損害債權之目的,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旭耀公司不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伊需待興松公司開具發票後,始能付款,伊既將準備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情事於102 年1 月25日通知興松公司,並請其開具發票及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憑辦卻未獲配合,致伊依法未能給付,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伊自102 年1 月25日後,即不負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1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於87年間,以附表二所示擔保品(下稱系爭抵押物),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抵押借款,因未能如期還款,中興銀行即將債權及抵押權迭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最終由旭耀公司取得。伊等協商後,於102 年
1 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興松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7,000 萬元範圍內讓與旭耀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顯見伊等間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泛稱伊等間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本應依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一提出給付,再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要求旭耀公司提供收據,不得因興松公司未提供發票即拒絕給付,更不得因此免除其應付遲延利息之責;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未要求參與分配之人應先提出發票,即已先行提出給付,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應先提供發票,其始得給付,且不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前後矛盾,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為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之女,而林益如長居美國,林志郎實為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顯見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旭耀公司於100 年
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興松公司前向旭耀公司設定抵押權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全部塗銷,並於100 年1 月14日塗銷上開4.5 億元之抵押權,足見旭耀公司自100 年1 月6 日後即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興松公司自無從於102 年1 月23日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1 月23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不實。
原審判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新工局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旭耀公司、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債權一覽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一至五、系爭執行裁定、被上訴人函文、債權讓與通知書、王良雄函文、北院收據、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益如戶籍謄本、聲明異議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03 號裁定、掛號回執(見原審卷一第8 、11-65 、98-100、177-180 ;卷二第146-14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北部第二高
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興松公司將系爭工程所生與被上訴人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141,551,981 元。嗣後,興松公司於101 年10月間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北院聲請核發執行裁定,經北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興松公司乃以系爭執行裁定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一,命被上訴人自動履行系爭執行裁定主文所載內容,並給付執行費用1,139,123 元,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興松公司。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784號函告知興松公司,請興松公司就141,551,981 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憑辦等旨,惟興松公司迄未提供該等文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向北院聲請以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二
,就興松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關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回覆北院表示興松公司就上開工程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㈢被上訴人主張鼎陽公司向北院聲請以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
三,就興松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仲裁判斷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13,721,2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回覆北院表示已依上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
㈣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以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執行命令三扣押之款項外,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迄102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止,興松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共為183,845,794 元,扣除執行命令三扣押之款項外,尚餘70,124,588元。又王良雄向北院聲請以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四,就興松公司以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回覆北院表示113,721,206元業經執行命令三扣押,興松公司主張已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尚保留124,588元。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及102 年3 月18日收受王良
雄來函表示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係,興松公司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二、四之際,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該讓與核屬無效。惟旭耀公司以興松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命令五,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旭耀公司7,000 萬元及自102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不生讓與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興松公司受領遲延,其自102 年1 月25日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得到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
⑴上訴人辯稱:興松公司於87年間以系爭抵押物向中興銀
行借款,中興銀行將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又轉讓予旭耀公司,故旭耀公司對興松公司有債權云云。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依上開順序移轉登記,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已於100 年1 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故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二83-89 頁)。查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興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即旭耀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上訴人復未就該債務清償書形式上真正爭執,且系爭抵押權確實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真。上訴人如欲否認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實質上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彼此間尚有債權債務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代書莊榮一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案件中證稱旭耀公司張素琴要其塗銷系爭抵押權,債權還是要繼續存在,故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因固定格式才為此記載云云,然莊榮一於該案亦證稱:實際上有無還,代書絕不介入,張素琴說債權存在,抵押權塗銷的事件,如何去辦理等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莊榮一係受張素琴之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債權是否清償,僅係聽聞張素琴所言,莊榮一並不暸解,自難徒憑莊榮一轉述張素琴所言,即得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⑵上訴人辯稱:旭耀公司自日安公司受讓而於97年6 月13
日取得興松公司本金320,959,929 元之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興松公司於99年6 月14日將系爭抵押物賣予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總價3.87116億元,頭期款1.22116 億元以林益如先前為興松公司支付款項抵償,尾款2.65億元約定於興松公司塗銷旭耀公司抵押權後支付,惟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旭耀公司同意由林益如以尾款
2.65億範圍內承擔興松公司對旭耀公司債務之本金,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另開立429,357,056 元本票予旭耀公司供擔保,興松公司復將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方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云云。然:①旭耀公司於97年6 月13日取得興松公司債權時,其法
定代理人林益如人在國外,且其97年間僅1 月8 日至10日、3月16至18日、3月22日至30日、11月14日至24日回國,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已難認林益如可主導旭耀公司收購興松公司債權。又興松公司亦具狀自承:林志郎協助林益如經營旭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堪信旭耀公司向日安公司收購興松公司債權係由林志郎主導。旭耀公司收購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之父親林志郎經營之興松公司債務,屬關係人間之交易,依關係人揭露原則,本應提出其收購資金來源資料,以明究係旭耀公司以自有資金收購,亦或興松公司向日安公司自為清償,以保護興松公司之債權人。惟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5年4月27日請旭耀公司提出收購興松公司債權之全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01頁),旭耀公司於105年8月24日以商業機密拒絕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於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旭耀公司不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復稱林益如為興松公司代墊1.22116 億元款項
,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13 頁)。惟比對費用明細表上代償日期與林益如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8 、249 頁),除本院卷二第4、5頁明細表項次45之97年3月電費5,073元、項次75之98年度地價稅154,532元、房屋稅340,029元外,其餘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則上開款項雖由以林益如名義開立之國內銀行帳戶匯出,然匯出時間林益如多數不在國內,何以會有共計高達
1.22116 億元金流進出,且繳納款項多達95筆,甚為繁瑣,林益如身在國外,如何一一代墊處理,顯違常情;況林益如為62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頁),於表列代償期間年僅30餘歲,雖在美國擔任牙醫師,益難認其具有代償1.22116 億元之資力;復依被上訴人提出林益如於他案之請假狀,其多次表示請假會延緩其實習、考照,進而影響其生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 67頁),益見林益如資力尚不足支應上訴人所列之代墊款。是以,上訴人辯稱興松公司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林益如,由林益如以上開代墊款抵充頭期款云云,並非實在。
③興松公司既未實際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林益如,則旭
耀公司何以會同意由林益如以2.65億範圍內承擔興松公司對旭耀公司債務之本金,且以林益如前述之身分、資力,難認得以支付此2.65億元,旭耀公司竟同意在無擔保品情況下,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去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有違常情;更有甚者,依上訴人所辯,旭耀公司僅因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個人開立429,357,056 元本票,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即旭耀公司同意以林志郎個人本票債權擔保去替代不動產擔保品,更是違反物權擔保優於債權擔保之慣例,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④從而,旭耀公司未能證明收購興松公司債務之資金來
源,且上訴人所稱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債權仍存在之抗辯,亦有前述不符常理之處,本院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其本擔保債權仍存在之確信,本院依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塗銷。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亦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
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上開三款限制外,債權人得任意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查上訴人辯稱:興松公司於
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7,000 萬元讓與旭耀公司,且亦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102 年1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2 年1 月25日函、102 年1月28日耀字第102012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6-16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然觀諸前揭文書上旭耀公司之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且旭耀公司亦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堪信前揭文書形式上、實質上均為真正,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故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前述7,000萬元債權並非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之不得讓與債權,興松公司自得任意轉讓他人,縱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清償,亦不得謂興松公司不得以其他債務之清償或買賣、贈與等原因,而將對被上訴人7,000 萬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間雖對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旭耀公司對興松公司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仍存在,故為系爭債讓與行為,然上訴人間此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他項有償或無償之法律行為,如償償、買賣、贈與等,自應適用上訴人間實際法律行為,而不得謂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例而言,如興松公司將對被上訴人7,000 萬元債權贈與旭耀公司,則上訴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係贈與,自應依贈與之法律效果為之,而不得謂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損害參加人及告知訴訟人之債權,違反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民法第71條,系爭讓與行為無效云云。然縱興松公司讓與7,000萬元債權目的係藏匿財產、損害其債權人之利益,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惟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係得撤銷,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自不得認屬無效,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間所隱藏之有償或無償法律行為如有害及興松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受損害之債權人依法提起相關之撤銷訴訟,被上訴人身為興松公司之債務人,依興松公司指示清償債務其責任即可消滅,實無由置喙興松公司要將債權轉讓予何人;縱興松公司讓與上開7,000 萬元債權目的係藏匿財產、損害其債權人之利益,惟在興松公司債權人合法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實際隱藏有償或無償之法律行為之前,旭耀公司仍為7,000萬元債權之受讓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⒋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上訴人間仍可為
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僅能說明上訴人間實際隱藏有償或無償之法律行為,有害及興松公司債權人利益之可能,尚難使本院產生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縱上訴人間所隱藏之有償或無償法律行為如有害及興松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屬得撤銷之行為,要非無效,在經合法撤銷之前,旭耀公司仍為上開7,000 萬元債權之受讓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程序,並請求旭耀公司不得執原法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或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兼需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或
領據之行為,其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興松公司未為開立統一發票或領據之協力行為,即應認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中無須支付利息: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定有明文。查興松公司執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裁定,系爭執行裁定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興松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141,551,981 元,及自92年5 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裁定及原法院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
101 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9 頁)。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支付款項自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辦理,需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後,方能按金額核撥款項,是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據之協力行為,被上訴人始得完成系爭仲裁判斷之給付,上訴人辯稱開立統一發票非興松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必要之協力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興松公司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據,係因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要非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據與給付工程款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兩者間不具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關係資為抗辯,亦非有理。而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工程債權,已於
102 年1 月25日發函予興松公司,請求其開立前揭本金金額之統一發票,及仲裁費用、訴訟費用計5,626,033 元之領據,另表示撤銷仲裁判斷第三審律師費用需待法院核定,及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均請興松公司屆時開立領據或統一發票等情,有被上訴人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78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興松公司並未爭執未收到上開函文,堪認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以代現實提出。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未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將利息減縮自101 年11月20日向前回溯計算5 年,不符合系爭執行裁定內容,且被上訴人既以仲裁判斷與執行裁定以外之理由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自應依約給付加值營業稅之金額興松公司始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表示:「依本金計算自貴公司101 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向前回溯計算5 年(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及至本局清償本金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俟本局完成清償本金後,再行計算通知貴公司,屆時並請開具發票憑辦」(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被上訴人係因時效抗辯將利息減縮自101 年11月20日向前回溯計算5 年,符合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自屬前揭判例中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僅提出給付利息之一部,而認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又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係依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被上訴人給付加值營業稅,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本金提出給付準備,與系爭仲裁判斷本旨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不生通知效力云云,自無可採。⒊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並請求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以利其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核撥款項,惟興松公司不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之協力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拒絕受領,興松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中,無須支付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興松公司雖於102年1 月23日將系爭工程債權中7,000 萬元讓與旭耀公司,然旭耀公司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旭耀公司
102 年1 月28日耀字第102012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僅對興松公司言詞提出給付準備,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受通知債權讓與時,已得以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之事由對抗旭耀公司,其主張旭耀公司就所受讓之7,000 萬元債權範圍自102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1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請求(即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說明: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 │├───────┬────┬───────────────────┬────────┬─────┤│執行命令 │當事人 │執行命令內容 │執行結果 │所在卷頁 │├───────┼────┼───────────────────┼────────┼─────┤│【執行命令一】│債權人:│說明:一、…債務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務人於102 年1 │原審卷一第││北院101 年12月│興松公司│ 101 年仲執字第8 號裁定主文所載:│月25日依左列命令│18-21頁 ││5 日101年度司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函請債權人就本│ ││執字第128753號│債務人:│ 十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金141,551,981 元│ ││ │新工局 │ 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部分,出具發票及│ ││ │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 │ │ 億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卡憑辦,惟債權人│ ││ │ │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迄未提供。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 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 │ │ 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 ││ │ │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 │ ││ │ │ 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內│ │ ││ │ │ 容自動履行(債務人應負擔之仲裁費│ │ ││ │ │ 用為833,505 元)並給付債權人執行│ │ ││ │ │ 費用1,139,123 元,或將金錢支付執│ │ ││ │ │ 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 │ │├───────┼────┼───────────────────┼────────┼─────┤│【執行命令二】│債權人:│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表示債務人│原審卷一第││北院102年1 月 │王良雄 │ 對第三人新工局之所有債權,債權內│對其並無左列工程│22-24頁 ││11日102年度司 ├────┤ 容債務人承攬第三人北宜高速公路第│款債權,故無從扣│ ││執字第4551號 │債務人:│ 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對第三人│押。 │ ││ │興松公司│ 之工程款相關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 │ ││ │ │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 ││ │ │說明: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 ││ │ │ 人之上開債權,在239,403,112 元及│ │ ││ │ │ 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9.6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 │ ││ │ │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 │ ││ │ │ 0 元及執行費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 ││ │ │ 扣押。 │ │ │├───────┼────┼───────────────────┼────────┼─────┤│【執行命令三】│債權人:│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已依左列執│原審卷一第││北院102年1 月 │鼎陽公司│ 對第三人新工局之仲裁判斷應給付款│行命令,就113,72│25-27頁 ││16日101年度司 ├────┤ 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或為│1,206 元(含債權│ ││執全字第32號 │債務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112,818,657 元及│ ││ │興松公司│ 償。 │執行費用902,549 │ ││ │ │說明: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元)予以扣押。債│ ││ │ │ 人之上開債權,在112,818,657 元及│務人對新工處之債│ ││ │ │ 本件執行費用902,549 元之範圍內,│權尚餘70,124,588│ ││ │ │ 予以扣押。 │元。 │ │├───────┼────┼───────────────────┼────────┼─────┤│【執行命令四】│債權人:│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債務人之債權113,│原審卷一第││北院102年1 月 │王良雄 │ 對第三人新工局之所有債權(基於87│845,794元,業經 │28-31頁 ││25日102年度司 ├────┤ 年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得請│執行命令三執行扣│ ││執字第4551號 │債務人:│ 求第三人給付之債權)對第三人之工│押後,尚餘124,58│ ││ │興松公司│ 程款相關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8 元(因興松公司│ ││ │ │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另將7,000 萬元債│ ││ │ │說明: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權讓與旭耀公司,│ ││ │ │ 人之上開債權,在239,403,112 元及│故僅餘124,588 元│ ││ │ │ 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9.6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 │ ││ │ │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 │ ││ │ │ 0 元及執行費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 ││ │ │ 扣押。 │ │ │├───────┼────┼───────────────────┼────────┼─────┤│【執行命令五】│債權人:│主旨:債務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30日內,依│債務人未履行,並│原審卷一第││北院102 年7 月│旭耀公司│ 說明一所示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提起本件訴訟。 │14、55-59 ││8 日102 年度司├────┤ 法強制執行…。 │ │頁 ││執字第82680號 │債務人:│說明: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000萬 │ │ ││ │新工局 │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興松公司所積欠債務之變動過程┌──────────────────────────────────┐│說明: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所涉抵押權擔保物: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84 、684 ││ 之1、684之2 、685 土地應有部分各180/1000,及其上同段第298 、307 、││ 308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日期 │債權人 │權利變動 │├──────┼─────────┼─────────────────┤│87年間 │中興商業銀行(下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抵押權││ │中興銀行) │(下稱系爭抵押權)。 │├──────┼─────────┼─────────────────┤│93年7 月16日│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中興銀行將其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出賣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 │龍星昇公司) │ │├──────┼─────────┼─────────────────┤│93年8月9日 │龍星昇公司 │中興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予龍星昇││ │ │公司。 │├──────┼─────────┼─────────────────┤│94年2 月16日│龍星昇公司 │中興銀行結算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 │之債權額至本日為止,為320,959,929 ││ │ │元。 │├──────┼─────────┼─────────────────┤│97年5月5日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龍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賣予日安公司,││ │限公司(下稱日安公│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日安公司。││ │司) │ │├──────┼─────────┼─────────────────┤│97年6月13日 │旭曜公司 │日安公司將上開債權賣予日安公司,同││ │ │時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旭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