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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芳田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上訴人 呂芳能

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呂芳田、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呂芳田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呂芳田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在第一審主參加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芳田、被上訴人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芳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芳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下稱呂達川公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芳田、被上訴人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及呂清河(下稱呂芳能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呂芳能等4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03-106、172-185頁,卷㈡第24-42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及訊問證人呂張阿招(本院卷㈡第1頁背面),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即受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呂芳能等4人主張呂芳田於88年8月28日與呂捷發間就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10/50中之3/50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一節,為呂芳田所否認,致呂芳能等4人得否以呂捷發之男性繼承人身分享有該派下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呂芳能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有保護必要,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芳能等4人以呂芳田、呂達川公業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呂芳田均為訴外人呂捷發(已歿)之子,呂達川公業初始派下為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三大房,呂捷發為九飛公派下,前於民國34年間向顯廷公派下員購買顯廷公房份10/50其中之3/50(下稱系爭派下權)。98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巿都巿計畫區段徵收,發給呂達川公業徵收補償款,呂達川公業於98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將總徵收補償款金額90%分配予派下員,其中顯廷公所屬派下權依比例計算後之徵收補償款750萬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應歸伊等及呂芳田取得。呂芳田主張呂捷發於88年8月28日將系爭派下權贈與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一節,未有效成立。呂達川公業就呂捷發承租之八福字第35號耕地租約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伊等溢領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下稱系爭地價補償費)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爰依系爭會議決議、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呂達川公業應給付伊等各150萬元,及均自主參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呂芳田答辯及起訴主張:伊為呂捷發之子,亦為派下員,派下權為財產權,得為贈與之標的,呂捷發於88年8月28日簽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予伊時,並無不能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經立約人親自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系爭贈與同意書已成立生效,桃園市政府於98年間辦理八德巿都巿計畫區段徵收而發給呂達川公業徵收補償款,其中顯廷公所屬系爭派下權依比例計算後之系爭徵收補償款750萬元,應歸就伊取得,呂達川公業所稱溢領呂捷發承租八德市○○段○○○○○○○○號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係呂捷發之繼承人5人共有,其主張與伊之請求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伊已催告呂達川公業給付,惟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會議決議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呂達川公業給付75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呂達川公業則以:伊不爭執呂捷發應受分配之系爭徵收補償款為750萬元,惟伊否認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真正及效力,則呂捷發死亡後,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計有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呂芳田主張由其單獨領取該等款項即乏所據。又伊前於37年12月20日與呂捷發簽訂八福字第3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98-14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因該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非農、漁、牧地,故非耕地租用,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且未約定租金,應屬使用借貸性質,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自無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桃園市政府於97年間代扣發放予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之補償費屬誤發,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附加利息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㈠呂芳田本訴請求部分,判命呂達川公業給付呂芳田15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呂芳田其餘之請求。㈡呂芳能等4人主參加訴訟請求部分,判決⒈確認呂芳田於88年8月28日與呂捷發間就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10/50中之3/50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⒉呂達川公業給付呂芳能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呂芳田、呂達川公業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呂芳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呂芳田於88年8月28日與呂捷發間就呂

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10/50中之3/50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⒉駁回呂芳田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呂芳能等4人在第一審之主參加訴訟駁回。

㈢呂達川公業應再給付呂芳田60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呂達川公業答辯聲明:呂芳田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呂達川公業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芳田在第一審之訴、呂芳能等4人在第一審主參加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芳田答辯聲明:呂達川公業之上訴駁回。

呂芳能等4人答辯聲明:呂芳田、呂達川公業之上訴均駁回。

三、呂芳田、呂芳能等4人主張呂達川公業初始派下為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三大房,呂捷發為九飛公派下,前於34年間向顯廷公派下員購買顯廷公房份10/50其中之3/50即系爭派下權,98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巿都巿計畫區段徵收並發給呂達川公業徵收補償款,呂達川公業於98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並作成決議,將總徵收補償款金額之90%分配予派下員,其中屬顯廷公房份3/50之系爭派下權,依比例計算後得分配之徵收補償款為750萬元,惟呂達川公業將之留存於公業處,未予發放之事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分配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6-16頁),呂達川公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275-27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呂捷發於92年2月28日死亡,其男姓繼承人為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75頁背面),依呂達川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及呂達川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繼承人須有本公業衍傳呂姓男性為限,但女性以招贅或其他方式延續呂姓香火者仍得為之。惟嫁出者喪失其派下權」、「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97年7月1日以前,凡是呂賓廷、呂顯廷、呂九飛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等語(原審卷㈠第

161、85頁)。呂芳能等4人主張系爭徵收補償款750萬元,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合計5人共同繼承,自屬有據。

四、呂芳田另主張呂捷發業於88年8月28日將系爭派下權贈與伊,系爭徵收補償款750萬元,應歸伊全部取得,提出系爭贈與同意書為證,惟為呂芳能等4人及呂達川公業所否認。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呂捷發係民國前1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原審卷㈠第154頁),故系爭贈與同意書於88年8月28日做成時,其已年約89歲高齡。證人呂芳澧於原審並到場證稱:「(提示原證三贈與同意書,此同意書證人是否看過?)當天早上原告(即呂芳田,下同)帶著他父親及一男一女共四人來我家找我,他們要求我要看祭祀公業財產目錄,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原告說他父親要將50分之3顯廷公的持分贈與給原告呂芳田,這是原告說的,他父親都沒有發言」、「(原證三贈與同意書是否在證人家中所寫的?)是在我家中寫的,是一起來的人中一位女性代書所寫的。但寫好以後,原告呂芳田要求我做見證人,但我不敢做見證人」、「(在撰寫贈與同意書之前,呂方田或代書有無先詢問呂捷發之意見?)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當天證人所看到呂捷發的身體狀況為何?)呂芳田扶著呂捷發到二樓坐下,當時呂捷發有流眼油、流鼻水,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離開時還尿失禁,他呆呆的坐在那裡,我無法判斷」、「(提示贈與同意書,該贈與同意書上呂捷發是否為本人所親自寫的?)他的手擅抖的在寫,確實是他本人所簽,我有看到他在寫,印章是呂捷發從口袋裡拿出來,但原告有幫他拿出來,但到底是由原告或代書蓋印的,我不清楚」、「(呂捷發的手印是誰蓋的?)是呂芳田抓著呂捷發的手去蓋的」、「(呂捷發簽名前呂芳田或代書有無向他宣讀該同意書之內容或意旨?)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有宣讀的情形,我不在場時情形如何我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227-229頁)。顯示系爭贈與同意書上呂捷發之簽名,固為呂捷發本人所為,惟其於簽立過程,從頭至尾不曾發言,只是呆坐,並有流眼油、流鼻水、尿失禁之情形,且系爭贈與同意書上之手印係呂芳田抓著呂捷發的手去蓋,印章係呂芳田幫呂捷發從口袋裡拿出來,證人亦未見聞當場曾有宣讀系爭贈與同意書之內容或意旨之情形。

㈡證人呂芳敏於原審亦到場證稱:「(民國88年8月間證人居

住在何處?)呂捷發我要稱他為伯父,屬於宗親,當時我住在面前厝15號,呂捷發當時在沒被接走前,呂捷發在沒接走前是由子女輪流輪吃奉養,也住在同一個門牌號碼的三合院,後來呂捷發身體狀況不能自已打理才由子女把呂捷發帶走,大約是在87、88年間,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了。我與呂捷發住在一起時,呂捷發頭腦上比較不清楚,行動不方便,平常我跟他聊天他都有點反應不過來會停頓,我並不知道當時呂捷發是否有得什麼病。當時只有呂捷發夫妻住在一起,兒女有時會回來看他,我有發覺在呂捷發子女在照顧呂捷發輪吃前三、四年時,他身體已出現狀況,例如我跟他聊天時他會停頓下來,他反應不過來,還有我問他吃過飯了沒,他明明吃過了還回答說沒有。還有呂捷發去土地公廟裡燒香時還會把香帶回來,這種情形有二、三次。後來是被原告接回去照顧」等語(原審卷㈡第81-82頁)。顯示呂捷發於88年間頭腦已比較不清楚,反應不太過來,故不在呂捷發子女住處輪吃,而係出資予呂芳田接回去同住。

㈢依呂捷發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90年7

月3日病歷資料記載:家屬陳述找不到東西、Hearingimpairment for years(聽覺障礙多年)、有時大小便在衣褲上、手腳不靈活3年、需媳婦幫忙洗澡、這個月需人餵食,否則會忘記吃、早餐忘記吃什麼等語(原審卷㈠第370頁背面),及90年7月4日施作之電腦斷層報告記載:1.水腦症(Hydrocephalus)、2.腦部兩側萎縮(Atrophic change

of both hemispheres)等情,有桃園醫院103年3月4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1539號函檢附自85年8月至92年2月28日之病歷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24-382頁)。是呂捷發於90年7月4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症狀為記憶力減退、日常功能部分喪失、需依賴他人協助維持生活,於90年7月4日經電腦斷層攝影顯示腦部有萎縮現象,亦有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54頁)。而依據醫學文獻記載,水腦症常見症狀有:意識不清、昏迷、步態不穩、智能記憶力減退、尿失禁;對老年癡呆症(阿茲海默症)症狀記載:中度阿茲海默失智症會失去日常活動能力、走路緩慢、退縮、容易流淚;平均期間1.5年,退化程度為5~7歲。中重度阿茲海默失智症症狀記載:需他人協助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大小便失禁,平均期間2.5年,退化程度為5~7歲等情(原審卷㈡第37-62頁)。則依呂捷發罹患水腦症、腦部萎縮演變之醫學歷程,及呂捷發於8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顯現之呆坐、無言、被動狀態,就呂達川公業前管理人呂芳澧拒絕見證一事,亦無任何反應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呂捷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其心智狀況已處於罹患癡呆症之無意識狀態,而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㈣再依呂捷發於68年3月6日書立之「分家合約書」,其將向呂

達川公、邱連塘公承租耕地,按5大房搭配分居,並依所列條件分與各房執掌,且於合約書第9條、第13條約定:「余(呂捷發)之土地……今後如有出賣之時,該土地價款,除父親要用外,殘餘全部按照5大房均分取得……」、「向呂達川公承租耕地或公厝等,今後如有再舉辦放領之時該承領權,由5大房均分取得」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顯見呂捷發就其財產之分配向來均以平均分配5子為之,衡諸常情,並無於20年後改為贈與呂芳田之理。呂芳田固稱:

88年間因田已過給老大呂芳能,故呂捷發表示要將系爭派下權贈與其云云。惟查,呂芳能於87年間未經呂捷發同意,擅自以贈與名義,將呂捷發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之事實,業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88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呂芳田於上開原法院刑事案件並擔任呂捷發之輔佐人,有判決書可考(原審卷㈠第167-184頁),足證呂芳田主張呂捷發贈與系爭派下權予其之動機與事實不符。至呂達川公業於88年以後,將配當金交付予呂芳田,係基於呂芳田與呂捷發同住,而由呂芳田代為受領一節,業據證人呂芳澧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228頁);另呂芳田聲請訊問88年1月4日聲明書之公證人宋德琳及91年9月23日贈與同意書之公證人李碧雲部分,核其等當時處理公證事務繁多,且未曾參與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作成及公證,距今亦已間隔10多年,證人之記憶已不具期待可能性,呂芳田執此主張系爭派下權已生贈與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呂芳能等4人主張呂捷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因心智狀況已處於罹患癡呆症狀態,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生贈與系爭派下權予呂芳田之法律效力,並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呂芳田主張呂捷發業於88年8月28日將系爭派下權贈與伊,系爭徵收補償款750萬元,應歸伊全部取得云云,並不足採。

五、呂達川公業以其前於37年12月20日與呂捷發簽訂之系爭租約,就598-14號土地非耕地租用,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無領取桃園市政府於97年間代發系爭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之法律上原因,得以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於本件請求之系爭徵收補償款主張抵銷等情,為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所否認。

㈠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解釋之理由書記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循)。足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地價補償費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以承租人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為限。

㈡查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

圍內八德市○○段○○○○○○○○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固於97年12月31日以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為598之14地號土地之八福字第35號租約之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代扣1/3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予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有桃園市政府103年2月17日府地區字第1030031214號函所附明細表、聯單及切結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1-260頁)。次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3年2月14日德都字第1030005208號函所附八福字第35號租約,記載598地號、598之14地號之地目為建地,備註欄並載「建林原1/4耕」(原審卷㈠第244-250頁)。顯示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就598之14地號土地並無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桃園市政府辦理598之14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於97年12月31日代扣1/3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予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核有違誤,致598之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呂達川公業受有短少1/3地價補償費之損害,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受領1/3地價補償費,因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呂達川公業受有損害,呂達川公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返還所受利益742萬1,43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並與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於本件請求之系爭補償款750萬元抵銷,自屬有據。則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於97年12月31受領之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附加自98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至98年7月18日呂達川公業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分配徵收補償款予派下員之日止,合計已逾750萬元(7,421,433+7,421,433×5%×199/365=7,623,743)。呂達川公業抗辯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請求之系爭補償款750萬元,經其抵銷後已無剩餘,而不負給付義務,於法有據。呂芳田依系爭會議決議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達川公業應給付呂芳田75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呂芳能等4人依系爭會議決議、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達川公業給付呂芳能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又桃園市政府係於97年12月31日以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為

598之14地號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系爭地價補償費,已如前述,故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而不再援用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先例。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以證人呂張阿招於本院關於「曬稻穀、養豬、種番薯、香菇」之證詞,主張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地價補償費係由桃園市政府代為扣交,呂達川公業前因不諳法令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其於本件主張抵銷,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以此置辯,亦不足採。

㈣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出租耕地,

應由土地所有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該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人,僅係法令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之義務,該應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移轉於主管機關」、「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94號、95年台上字第19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桃園市政府發給補償費完竣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因三七五租約屬私權性質,倘事後再有爭執,應由承租當事人間循私權紛爭解決,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14日桃地區字第1050027225號函可考(本院卷㈠第129頁)。呂芳田及呂芳能等4人以其等受領系爭徵收補償款,係由桃園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其領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呂達川公業縱受有損害,亦與其等受領無直接因果關係,呂達川公業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系爭補償款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呂芳田依系爭會議決議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達川公業應給付呂芳田75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呂芳能等4人依系爭會議決議、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達川公業給付呂芳能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呂芳田、呂芳能等4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皆應併予駁回。呂芳能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呂芳田於88年8月28日與呂捷發間就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10/50中之3/50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呂芳田上開請求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及呂芳能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呂芳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呂芳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呂芳田之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呂芳田請求呂達川公業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及呂芳能等4人請求呂達川公業給付各150萬元本息部分,為呂達川公業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呂達川公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呂芳田之上訴為無理由,呂達川公業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