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劉鳳鈡
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小晶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上 訴 人 洪瑞榮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洪瑞榮各給付逾附表所示本院判准合計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鳳鈡、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瑞榮其餘上訴駁回。
劉鳳鈡、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鳳鈡負擔百分之九、林麗珠負擔百分之十二、劉皓喆負擔百分之十一、劉皓謙負擔百分之十二、劉梓歆負擔百分之十三、張小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洪瑞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鳳鈡、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以下各稱劉鳳鈡、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六人則合稱為劉鳳鈡等6人)主張:被害人劉學兵(下稱劉學兵)於民國103年2月7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上訴人洪瑞榮(下稱洪瑞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學兵因遭對向由訴外人杜文富(下稱杜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正欲起身,而碾壓劉學兵致卡於車底下拖行10數公尺,致劉學兵因受顱內出血、血胸、腹血,頭、肝、脾、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死亡;而劉鳳鈡等6人分別為劉學兵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劉學兵遭洪瑞榮傷害致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洪瑞榮如數給付(劉鳳鈡等6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本息,原審為劉鳳鈡等6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劉鳳鈡等6人其餘之請求〈詳附表原審准駁欄〉,劉鳳鈡等6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詳附表各上訴範圍欄〉,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洪瑞榮則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合計超過81萬元本息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詳附表洪瑞榮上訴範圍欄〉,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據兩造聲明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鳳鈡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瑞榮應再給付劉鳳鈡69萬7829元、林麗珠77萬9559元、劉皓喆70萬2937元、劉皓謙75萬9110元、劉梓歆79萬0280元、張小晶54萬1756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洪瑞榮則以:本件事故之主因係劉學兵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伊僅需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又依劉鳳鈡等6人實際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萬5千元、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萬7500元為計算,始為相當;且原審認定劉鳳鈡等6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另依上說明,伊原無須再給付劉鳳鈡等6人款項,然因伊曾提出給付130萬元之和解條件,故願以此條件為給付,僅提起一部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合計超過8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劉鳳鈡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劉鳳鈡等6人主張其等分別為劉學兵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劉學兵於103年2月7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洪瑞榮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學兵因遭對向由杜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正欲起身,而碾壓劉學兵致卡於車底下拖行10數公尺,劉學兵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死亡;洪瑞榮因涉有傷害劉學兵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洪瑞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洪瑞榮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外放相驗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至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又劉鳳鈡等6人主張洪瑞榮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60,且其6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為每人各200萬元始屬適當等語,洪瑞榮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洪瑞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應為若干?劉鳳鈡等6人得請求洪瑞榮賠償其等損害額各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洪瑞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應為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如發現前車有採煞車減速之動作,應可預見前車前方可能有路況發生,此時自應隨同煞車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預留反應之時間與距離,此為上揭安全規則中所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具體展現。查劉學兵於103年2月7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洪瑞榮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瑞榮竟疏未注意劉學兵因遭對向由杜文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正欲起身,而碾壓劉學兵卡於車底下拖行10數公尺,致劉學兵受有系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稽(見外放相驗卷第25至55頁、第58頁、第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洪瑞榮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劉學兵致死,洪瑞榮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又參以洪瑞榮因前開駕車不慎致劉學兵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洪瑞榮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洪瑞榮、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益證洪瑞榮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劉學兵死亡,則洪瑞榮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劉學兵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外放相驗卷第29至55頁),劉學兵任意橫越道路穿梭於車陣中致生本件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從注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劉學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本件車禍區分為第一、二階段,第一階段之肇事主因係劉學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杜文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為洪瑞榮於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之劉學兵;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交通局103年11月21日北交安字第1031864540號函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4頁);則上開鑑定結果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足認劉學兵違規穿越馬路,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另觀諸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洪瑞榮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洪瑞榮在前方B車煞車燈亮起而減速靠右行駛時,並未隨同減速以觀察前方路況,反而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保持原有速度向左行駛,有超越B車之意圖,因而在發現路中有劉學兵倒臥時,已無時間與距離煞停或閃避,始以前輪碾壓被害人(見交易卷第105至106頁筆錄),並經證人即事故時駕車行經現場之張素勤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交易卷第128至129頁)。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劉學兵之死亡原因,為生前行走時與兩輛車車禍致頭胸腹部有多處挫傷痕及顱骨複雜性骨折、頭胸腹部擠壓痕、致血胸、腹血及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見相驗卷第219至220頁);而劉學兵遭杜文富駕車撞擊後,雖倒臥於地,然於遭洪瑞榮駕車碾壓之前,係呈現身體朝下,雙手打開,頭、左手及左側身體抬起之姿勢,狀欲起身,有卷附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可憑(見交易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簡志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3年2月7日22時許開車往三峽方向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經過的時候,看到那個人在對向內側車道上,離雙白線或是雙黃線約有一步的距離,那個人是闖紅燈,而且好像要過不過的樣子,他是要往我的右側前進,可能因為看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間,此時我看到對向有一台深色的車撞到那個人。那台汽車撞倒那個人之後,那個人原地轉,並倒下。我有聽到撞擊聲,接下來我就聽到慘叫聲等情相符(見交易卷第131至133頁)。由上以觀,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學兵先違規穿越馬路,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杜文富駕車撞擊倒地,洪瑞榮於行經肇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之劉學兵,造成劉學兵死亡,則劉學兵、杜文富、洪瑞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劉學兵、杜文富、洪瑞榮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劉學兵違規穿越馬路在先,應負40%之過失責任,杜文富、洪瑞榮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各應負30%過失責任。故劉鳳鈡等6人主張洪瑞榮應負60%過失責任,及洪瑞榮辯稱其僅應負20%過失責任云云,皆不足採。
㈣、依上說明,劉學兵違規穿越馬路在先,本院因認其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杜文富、洪瑞榮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各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五、劉鳳鈡等6人得請求洪瑞榮賠償其等損害額各以若干為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劉學兵既係因洪瑞榮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洪瑞榮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劉學兵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劉鳳鈡等6人分別為劉學兵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瑞榮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劉鳳鈡等6人之各項請求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分別准駁如下。
⒈喪葬費:
張小晶因劉學兵死亡支出殯葬費10萬元之事實,為洪瑞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計算,1年為23萬4144元;則觀諸劉學兵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2萬8920元(103年度發生本件事故,1月至2月7日之所得為6萬2227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小晶於103年度所得為14萬8500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其一家五口均住在新北市,以劉學兵、張小晶之所得,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劉鳳鈡等6人所需之扶養費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為適當。
⑶、茲就劉鳳鈡等6人得請求之撫養費分述如下:
①、劉鳳鈡為劉學兵之父,其已退休,且於103
年間並無所得(見原審卷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見劉鳳鈡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受劉學兵法定扶養權利之人,劉學兵之法定扶養義務為5分之1(另4人為配偶林麗珠及3名已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3頁);又於劉學兵103年2月7日因洪瑞榮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時為71歲(31年11月00日生);而依10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89年計算,劉鳳鈡於其餘命內可受劉學兵扶養13.89年,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準此,劉鳳鈡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劉學兵給付之撫養費為48萬9146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②、林麗珠為劉學兵之母,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103年僅有利息收入2862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謂足以維持生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劉學兵即應對林麗珠負擔扶養義務。又於劉學兵103年2月7日因洪瑞榮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時為61歲(00年0月0日生),而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33年計算林麗珠於其餘命內可受劉學兵扶養24.33年。又劉鳳鈡之平均餘命為13.38年,是劉學兵對林麗珠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其父即劉鳳鈡之平均餘命13.38年期間係5分之1(另4人為配偶劉鳳鈡及3名已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3頁),於林麗珠平均餘命期間扣除劉鳳鈡平均餘命期間後之10.95年間係4分之1,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準此,林麗珠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劉學兵給付之撫養費為101萬0796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③、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係劉學兵之子女,
依序各為93年8月3日、97年7月6日及99年1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2頁),於劉學兵死亡時分別年滿9歲5個月、5歲7個月、3歲3個月,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依序各於113年8月3日、117年7月6日及119年10月26日年滿20歲前,受劉學兵扶養之年限約分別為10年7個月、14年5個月及16年9個月,且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除劉學兵外,尚有母親張小晶為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劉學兵對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皆為2分之1,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準此,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劉學兵給付之撫養費依序各為101萬4683元、129萬5550元、145萬1400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④、張小晶為劉學兵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03年所得為14萬8500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謂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張小晶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張小晶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劉學兵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7日),劉學兵為35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5歲男性及3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95年及52.87年,張小晶可對劉學兵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車禍開始時應為42.95年,則張小晶自65歲起受扶養年數應為8.95年(計算式:31+ 42.95-65 =8.95)。又劉學兵與張小晶所育之3名子女,於張小晶65歲時均已成年,則劉學兵與其等子女對張小晶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準此,張小晶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劉學兵給付之撫養費為44萬2117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⑷、至洪瑞榮雖辯稱應以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
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此顯然忽視各地方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之不同,致扶養程度有別,依上說明,尚非可採。又洪瑞榮雖另辯稱劉鳳鈡、林麗珠均領有老人年金,故應予扣除其等可請求之撫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劉鳳鈡、林麗珠因國家福利政策所受領,與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得於扶養費金額中扣除。故洪瑞榮辯稱應以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劉鳳鈡、林麗珠均領有老人年金,故應予扣除其等可請求之撫養費用云云,皆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劉鳳鈡、林麗珠為劉學兵之父、母,於
劉學兵因洪瑞榮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時,各為71歲、61歲,突遭喪子之痛,其悲傷非筆墨得以形容;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係劉學兵之子女,於劉學兵死亡時分別年滿9歲5個月、5歲7個月、3歲3個月,皆係年幼即痛失父親;張小晶為劉學兵之配偶,於劉學兵死亡時僅31歲,因此事故而喪偶,致需單獨撫養3名幼子;另參以劉鳳鈡等6人之所得(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自之教育程度;另洪瑞榮係大學畢業,及其所得(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狀,認劉鳳鈡等6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萬元,始為允當。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劉學兵、杜文富、洪瑞榮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為劉學兵40%,杜文富、洪瑞榮各30%,已如前陳;則洪瑞榮、杜文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劉學兵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劉學兵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又杜文富就上開車禍已與劉鳳鈡等6人達成和解,約定杜文富願給付劉鳳鈡等6人36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支付,100萬元由杜文富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支付,160萬元由杜文富支付,見交易卷第28、29頁和解書),以杜文富之過失比例為30 %計算,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洪瑞榮相同,詳附表所示)雖高於上開和解金額360萬元,惟劉鳳鈡等6人對杜文富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生絕對之效力,即不得再就上開差額部分對洪瑞榮為請求。準此,經與劉學兵過失相抵,並扣除杜文富應負過失比例後,洪瑞榮僅需就其過失比例(即30%)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劉鳳鈡等6人合計200萬元(張小晶、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各33萬3333元,劉鳳鈡、林麗珠各33萬333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6至20、53頁存摺、賠案狀況查詢);其中除已列入與杜文富上開和解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之理賠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平均每人扣除16萬6667元,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㈣、另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按劉鳳鈡等6人因本件事故而領取之特別補償金為劉鳳鈡0元、林麗珠2萬2600元、劉皓喆10萬元、劉皓謙10萬元、劉梓歆10萬元、張小晶16萬6667元,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補審字第70至7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就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亦應自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㈤、綜上,劉鳳鈡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洪瑞榮賠償其等之損害額,經與劉學兵過失相抵,並扣除杜文富應負過失比例,再扣除其6人分別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張小晶5人),為劉鳳鈡58萬0077元、林麗珠71萬3972元、劉皓喆63萬7738元、劉皓謙72萬1998元、劉梓歆76萬8753元、張小晶42萬9301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合計為385萬1839元。
六、從而,劉鳳鈡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洪瑞榮賠償其等之損害額,為劉鳳鈡58萬0077元、林麗珠71萬3972元、劉皓喆63萬7738元、劉皓謙72萬1998元、劉梓歆76萬8753元、張小晶42萬9301元(合計為385萬1839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劉鳳鈡等6人逾前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瑞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洪瑞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洪瑞榮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洪瑞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劉鳳鈡等6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所示其6人上訴範圍欄),原判決為其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劉鳳鈡等6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6人之上訴;其6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無庸另行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鳳鈡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洪瑞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