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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上 訴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上 訴 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王吟吏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被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被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被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心怡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東興,其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06年10月19日判決送達(見本院卷㈣第456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前之同年11月1日已變更為林心怡,有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心怡及上訴人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應由林心怡承受訴訟,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