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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謝文志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被 上訴人 游祥澄

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上訴人 游祈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四點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編號:宜蘭縣○○鎮○○路○段○○○○○○○○○○○○○○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游祈萬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八一地號、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依序:一三五‧四六平方公尺、一九‧九六平方公尺、0‧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編號:宜蘭縣○○鎮○○路○段○○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游祈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祈萬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游本興、游本維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游祈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號數稱之,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032)共有人,被上訴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下合稱游祥澄等5人)所有門牌編號宜蘭縣羅東鎮(下省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地上物(游祥澄、游清吉、游洋標應有部分各4分之1,游本興、游本維應有部分各8分之1)無權占用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04平方公尺,下稱A1地上物),被上訴人游祈萬(下稱游祈萬,與游祥澄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純精路3段9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依序135.46平方公尺、19.96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下合稱B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游祥澄等5人將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地上物拆除、游祈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B2、B3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重測前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嗣陸續分割增加地號)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游興讚、游興盛、游興江、游興溪、游興喜、游興樹、游興銀、游興會、游興林、游智、游興秋及黃來全所共有,游興會於日據時期在分割增加之354-9地號(即系爭80地號)土地上興建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即A1地上物),游智亦在分割增加之354-9、354-14、354-15地號(即系爭

80、81、79地號土地)上興建木造房屋,52年間因波密拉颱風侵襲部分毀壞,由游祈萬進行整修,又因與訴外人即毗鄰之公正段78地號土地共有人周耿民成立調解而拆除部分建物(現況即B地上物)。71年11月19日分割共有物時,354-15、354-9、354-14地號土地分歸游興讚,及游興會繼承人(即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祥鼎)、游興林繼承人(即游清吉)、游智繼承人(即游祈萬、訴外人游本新)、游興秋繼承人(即訴外人游祥雄),足見分割前3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A1地上物及B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71年11月19日共有物分割後,游興讚、游本新及游祥雄對於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及游祥鼎(98年11月30日死亡,由游本興、游本維繼承)所有A1地上物坐落系爭80地號土地,及游祈萬所有B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均無異議,益見亦有由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及游祥鼎(由游本興、游本維繼承)使用附圖一所示A1部分土地,由游祈萬使用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自游祥雄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買受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縱不受拘束,本件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A1地上物及B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祥澄等5人應將坐落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1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游祈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第251頁):㈠系爭80、81、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54-9、354-14、354-1

5地號)(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游祈萬、游本新、游興讚、周耿民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萬分之1032、1萬分之516、1萬分之2580、1萬分之516、1萬分之258、1萬分之258、1萬分之1032、1萬分之1

032、1萬分之1744、1萬分之1032)(見原審卷第6-14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游祥雄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游本興、游本維(即游本興等2人)於99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被繼承人游祥鼎)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第224-258、220-248頁)。

㈢宜蘭縣○○鎮○○段○○○○號建物(門牌編號為純精段3段98

號、100、102號、116號)為游祥澄等5人所共有(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於64年5月26日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游本興、游本維於95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㈣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及游祥鼎之被繼承人游興會於35年

12月2日申請戶籍登記時,即申請設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下省略宜蘭縣羅東鎮),該門牌嗣於43年間整編為竹林巷41號、43號,41號再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純精路3段92號,43號亦改為純精路3段98、100、102、116號(原審卷第75-82、305-309頁)。

㈤游祥澄等5人所共有之A1地上物占用8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現

況,游祈萬所興建之B1、B2、B3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現況,如原法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本院77頁簡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9-48、52、93-98、10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祥澄等5人所有A1地上物無權占有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游祈萬所有B地上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其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上訴人請求游祥澄等5人拆除A1地上物、游祈萬拆除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游興讚、游本新、周耿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祥澄等5人為A1地上物所有人,游祈萬為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之抗辯,負有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A1地上物所坐落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

分由游祥澄等3人及游祥鼎(嗣由游本興、游本維繼承)使用,B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由游祈萬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協議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依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查:

⑴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分割

及重測前之35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2年9月因分割增加354-1地號,於大正2年12月分割增加354-2地號(與他筆土地合併),於昭和15年9月間分割增加354-3地號,於昭和19年1月(即民國33年1月)間分割增加354-6至354-15地號,昭和19年1月時分割後之354、354-1、354-3至354-15地號分割增加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游興讚、游興盛、游興江、游興溪、游興喜、游興樹、游興銀、游興會、游智、游興秋、游興林、黃阿梅(下稱游興讚等12人),昭和20年1月18日(民國34年1月18日)時,游興銀之應有部分又移轉登記予游西審、游祥輝、游秀英(原因發生日期昭和19年8月3日)(見上開證物第2-39頁);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游興讚、游興盛、游興江、游興溪、游興喜、游興樹、游興會、游智、游興秋、游興林、黃阿梅、游西審、游祥輝、游秀英〔下稱游興讚等14人,見上開證物第111-190頁,354-3地號嗣經徵收(見上開證物第116-118頁),於茲不論〕,64年5月24日以58年8月12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游興會),登記游祥鼎、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為共有人,65年2月23日以33年10月10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游智),登記游本新、游祈萬為共有人,65年3月22日以31年1月12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游興秋),登記游祥雄為共有人,70年8月12日以70年6月10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游興林),登記游清吉為共有人(見上開證物第2-44、111、113、115、119-148頁,原審卷第154-219頁);上開土地於71年11月19日共有物分割,分割增加之354-35至354-42地號土地分歸游興盛、游興溪、林黃阿梅(即黃阿梅)、游西審之繼承人、游祥輝之繼承人、游秀英取得(見本院卷第258-26頁游祥澄等5人之陳述),354-9、354-14、354-15地號(即系爭80、81、79地號)土地則分歸游興讚與游祥澄、游清吉(即游興會、游興林之繼承人)、游祥標、游祥鼎、游祈萬、游本新、游祥雄繼續維持共有(游本興、游本維於99年5月21日自游祥鼎繼承登記為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游祥澄、游清吉及游祥標自游興會繼承,與游本興、游本維自游祥鼎輾轉繼承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於32年3月20日即建築完成,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游興讚及游興會、游智、游興林、游興秋自日據時代即為分割重測前之354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上開256建號建物係游興會於日據時代所興建,游興讚與游興會、游智、游興林、游興秋之繼承人於71年11月19日共有物分割時分得重測前之354-9、354-14、354-15地號(即系爭80、81、79地號)土地等情,固堪認定。

⑵惟承前所述,上開256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登記為32年3

月20日(即昭和18年3月20日),斯時之354、354-9、354-1

4、354-15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游興讚等12人,於昭和20年1月18日(民國34年1月18日)時始變更為游興讚等14人(與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相同),則究竟是徵得哪些地號土地及哪些共有人同意?又是就哪些土地劃定特定之範圍以供建築?均非明確,自難僅憑游祥澄等5人辯稱上開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詞,即認有分管之協議。況按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之共有物分割,僅是審酌現況及尊重共有人維持共有意願而為之分割,非得逕認共有人全體有分管之合意。游祥澄等5人就所辯分管協議,既僅陳稱32年間(即日據時代)游興讚等12人成立分管契約,71年11月共有物分割後,354-9、354-14、354-15地號土地分歸游安裕這一房及游興讚,由游興會繼承人(即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祥鼎)、游興林繼承人(即游清吉)、游智繼承人(即游祈萬、游本新)、游興秋繼承人(即游祥雄)與游興讚成立由游興會、游興林、游智這三房使用原建物(即上開256建號建物及游祈萬整建之建物,如後述)所在之土地,空地由游祥雄及游興讚使用(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第250頁),而未敘明是哪些土地之共有人參與分管協議之成立、成立之時點、分管之內容,及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位置,更無其他舉證,自乏所據,殊難採之。

⑶又依2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建物

坐落之基地為公正段100號(見原審卷第18頁),非惟面積異於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之154.04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亦非A1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80地號土地,A1地上物甚至越界至公正段7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0頁游祈萬所提周耿民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A1地上物是否32年3月20日建築完成之256建號建物,亦有疑義。雖游祥澄等5人提出35年12月2日申請於竹林巷68號(嗣整編為純精路3段98、100、102、116號,見不爭執事項㈣)登入戶籍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5-76頁),抗辯申請設籍之人數多達15人,可證係因早期農村社會普遍貧苦,為避免依實際面積課徵稅捐增加經濟負擔,始登記建物面積為44平方公尺云云,但戶籍之登記僅行政管理事項,尚無法證明建物之實際面積及坐落之基地。且觀之原法院履勘時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45-48頁),A1地上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木造建材截然不同,且32年3月20日即建築完成之木造一層建築,迄今逾70年,歷經多次之颱風、地震,縱未毀棄傾倒,亦不致如照片所示之新穎,游祥澄等5人抗辯A1地上物即上開256建號建物,共有人全體間有劃定A1地上物所在土地之位置供游興會或游興會之繼承人使用之分管協議,亦難採之。

⑷另析繹游祈萬所提B地上物自55年1月課徵房屋稅之稅籍證明

(見本院卷第81頁),該建物面積為56.20平方公尺,系爭B地上物面積則達155.7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1、B2、B3依序135.46平方公尺、19.96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已難認B地上物即55年間申請課徵房屋稅之建物。又依游祈萬所稱其父親原建築之房屋為木造房屋,52年間因波密拉颱風侵襲部分毀壞,由其進行整修,嗣因與毗鄰之公正段78地號土地共有人周耿民起訴主張無權占有而拆除部分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該建物之材質與面積迭有不同,如何能謂分管之位置業已特定。又游興讚於大正5年1月17日(即民國5年1月17日)即登記為重測分割前354地號土地共有人(見上開外放證物第3頁),與其同登記為共有人之游興會、游興林、游智、游興秋分別於58年8月12日、70年6月10日、33年10月10日、65年3月22日死亡,系爭79、80、81地號土地關於游興讚部分其他登記事項亦登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見原審卷第7、10、13頁),足認游興讚已死亡,則如何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由游智或游祈萬使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參與分管之協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時點、分管之具體位置等重要事項,自仍屬不明。是游祈萬徒以B地上物係其於52年間整建,得依分管協議占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⑸至被上訴人另以其他共有人未曾就A1地上物坐落系爭80地號

土地,及B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事表示異議,抗辯各共有人確有分管協議云云。惟分管之時點、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是否已經共有人全體意思合致,尚乏據可徵,前已敘及,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舉證其他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承諾之意思,自不得為游祥澄等5人及游祈萬有權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向游祥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A1地上物及B地上物仍屬有權占有云云。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須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

⑵查,A1地上物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祥鼎(游祥鼎

於98年11月30日死亡,由游本興、游本維繼承)分別共有,B地上物為游祈萬所有(見本院卷第280頁),32年3月20日(即昭和18年3月20日)之354、354-9、354-14、354-15地號

土地共有人為游興讚等12人,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之共有人為游興讚等14人,71年11月19日分割共有物時,該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為游興讚、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祥鼎、游清吉、游祈萬、游本新及游祥雄共有(游本興、游本維於99年5月21日自游祥鼎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均如前述,系爭土地與A1地上物及B地上物所有人未曾同一,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此為辯,顯屬無據。

⒋依上,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本件又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等抗辯有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之正當權源,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游祥澄等5人拆除A1地上物、游祈萬拆除B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游祥澄等5人所有A1地上物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及游祈萬所有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均無正當權源,既認定如前,游祈萬復提出B地上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確認該建物門牌編號為純精路3段92號(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1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游祥澄等5人及游祈萬分別拆除A1地上物(門牌編號:純精路3段98、1

00、102、116號)及B地上物(門牌編號:純精路3段92號),並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有所據。

⒊游祥澄等5人雖抗辯A1地上物之面積僅154.04平方公尺,既

未逾系爭80地號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166.36平方公尺,自有占用之權源云云。查,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403平方公尺,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4128(即516+2580+516+258+258=4128),面積166.36平方公尺(即403×4128/10000=16

6.36,小數點以下2位數4捨5入),而A1地上物面積為154.04平方公尺,雖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7、9-10、12-1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惟應有部分乃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非就系爭土地為具體及數量上之劃分,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前⒈所述),游祥澄等5人辯稱其等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範圍內,得占有土地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游祥澄等5人及游祈萬分別拆除A1地上物(門牌編號:純精路3段98、100、102、116號)及B地上物(門牌編號:純精路3段92號),並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0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第1位4捨5入㈠游祥澄等5人: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54.04㎡。

68,958元/㎡(原審卷第9頁)×154.04㎡=10,622,290元。

㈡游祈萬:80、81、7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135.46㎡、19.96㎡、0.28㎡)。

①68,958元/㎡(原審卷第9頁)×135.46㎡=9,341,051元。

②55,185元/㎡(原審卷第12頁)×19.96㎡=1,101,493元。

③69,600元/㎡(原審卷第6頁)×0.28㎡=19,488元。

①+②+③=10,462,032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21,084,32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