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倪英豪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上 訴 人 李佩琪
林界欣歐美岑江建民陳雯萍易滿珍陳清雄李楓晴王鍾阿治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超過上訴人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之被上訴人及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被上訴人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上訴人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9及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被上訴人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返還所占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E、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4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增建物拆除,返還上開所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6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增建物拆除,返還上開所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五、六項所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上並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0號、00號、00-0號各1至5層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惟上訴人未經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側邊空地上(本訴部分),並系爭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後方之防火間隔(巷)及天井上(本院追加部分)違法搭建增建物,而無權占用上開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地號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E、F所示地上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均簡稱為附表號次)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起;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30日起,均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按原判決原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A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D欄位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至原審判命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應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增建物遷出部分,未據統一公司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惟原判決附圖增建物測量有誤,僅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增建物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E、F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增建物;另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於104年7月30日始追加起訴為原告,且附表一編號1、3、8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未滿5年,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系爭00地號土地請求部分,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
A、B所示地上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0頁以下,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係本於系爭建物搭蓋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基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且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04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伊所有系爭合法建物之一部分,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有誤。實際上被上訴人所主張增建部分,係占用鄰地即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且與被上訴人所追加之防火巷及天井之增建部分,均係自70年間系爭建物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歷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默示同意由一樓所有權人所專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況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及00-0號0樓前屋主褚曾雪梅、00號0樓前屋主高靜萱等5人曾於101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101年10月31日以前之增建占用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和解,101年11月1日以後之增建占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伊並已給付至103年3月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聲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3筆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其上建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0號、00號、00-0號各1至5層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於86年3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系爭建物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增建物,另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3平方公尺,即天井部分)及編號B(面積14.61平方公尺,即防火巷部分)之地上增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8頁、第11-20頁,本院卷第174-17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98頁)可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2件(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214-215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搭建增建物,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搭建之增建物是否係於70年間由建商興築系爭建物
完成時即已存在?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曾有由系爭建物0樓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空地及天井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查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及○○街交岔路口,其中系爭建物側邊即○○街側之增建物係鐵皮屋,雖大部分係位於鄰地即新北市○○○○段○○○○○號土地上,但仍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E、F所示部分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另有屋後增建鐵皮屋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防火巷部分及以水泥屋頂搭建增建物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天井部分,即分別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即天井部分)及編號B(即防火巷部分),已如前述,上開增建物占用部分既非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8頁),而為系爭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主張全體共有人間曾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就此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存在,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增建物係於70年間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等情,並聲請訊問同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李麗珍為證。證人李麗珍雖證稱系爭建物建好時,一樓天井部分建商就已經搭建水泥屋頂之增建物。屋後鐵皮加蓋不是建商施作的,是第一手的買主周先生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39頁),足認上開增建物固非上訴人所興建。但上開增建物均係與系爭建物打通合一使用,並無另外出入口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愛雪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乃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上訴人既於86年3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乃當然擴張取得上開增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增建物非其所建而謂與其無涉或指其並無拆除之處分權能。而證人李麗珍復證稱交屋時建商並沒有跟我們住戶講說一樓的天井要歸一樓住戶使用,契約有無提到我就忘記了。交屋之後,全體住戶沒有開會要同意把一樓天井歸一樓住戶使用,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成立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就上開增建物所占用之屋側空地、天井、防火巷等共有土地,交屋時全體共有人間並未約定授予系爭建物即0樓所有權人專用,顯然並無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甚明。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即起造完成,全體住戶就其增建物使用已歷多年,未見異議,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當事人之相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意思始得認之,上開增建物乃係0樓區分所有權人單方占用法定空地所任意增建,並無各共有人相互間就所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情形,自難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00地號及00-0地號共有之法定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可言,尚不得以當時其他住戶單純沈默未行異議已歷多年,即謂係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亦不得以另一00號0樓住戶亦同在天井部分建有水泥屋頂增建,乃以此僅有一部分0樓住戶之任意增建行為,即謂全體共有人間有各自劃定占有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共有物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參酌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9日曾與被上訴人周偉階等5名部分共有人成立協議,就其101年10月31日前之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賠償每一共有人1萬元(詳後述),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無分管協議存在,其並無約定專用權,否則何以願賠償部分共有人之損害?足認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
租金之賠償?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但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如未經協議分管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任意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乃侵害他共有人使用利益,即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自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有之增建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協議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基地,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48平方公尺)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增建物及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61平方公尺)所示系爭00地號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應得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上開增建物無權占用基地,應返還給付自起訴起回溯5年及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所載係屬商業用(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8頁),上訴人亦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營業店面使用,並非自住,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經濟弱者之城市房屋承租人之居住、生存權,因而立法限制城市房屋租金之最高額,於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人民居住、生存之基本權保障無涉,從而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相當租金,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土地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一部即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經原審送請台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租金結果,其每月合理土地租金,其中系爭00-0 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052元,系爭00-0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089元,有外放估價報告書可按(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9-40頁),就系爭00地號合理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因而主張按每月每平方公尺1,052元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且參酌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係坐落新北市○○區○○路之交通幹道上,正對面為捷運大坪林站,市況繁榮,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按每月每平方公尺1,052元計,自屬適當公允。
3.從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附表一編號1至7被上訴人部分自104年2月12日起回溯5年,附表一編號8至12之被上訴人自收受原審追加起訴狀即104年7月29日起,回溯5年(送達證書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34頁及收受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7頁,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且誤計附表一編號8至12之被上訴人之送達日期,而均判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2月12日起回溯5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減縮如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3、8之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距起訴時尚未滿5年,按其實際取得所有權期間計算)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起;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30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惟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及00-0號0樓前屋主褚曾雪梅、00號0樓前屋主高靜萱等5人曾於101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101年10月31日以前之增建無權占用,由上訴人給付1萬元成立和解等情,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雖不否認曾簽立協議書,但辯稱係與第三人林愛雪所簽立,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雖係由第三人林愛雪簽立,但林愛雪係上訴人之配偶,且依協議書所載「本人所有位於○○區○○街○○段○○○○○號土地一塊,長期被一樓屋主無權占用出租予康是美供商業使用,屢經抗議協商,於本(101)年11月與一樓屋主達成協議,由一樓屋主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作為101年10月31日(含)以前被占用期間之賠償金,嗣後(101年11月1日以後)之補償事宜,另由本棟公寓(00號、00-0號)所有屋主公決,另案辦理。」(見本院卷第147-151頁),而林愛雪於本院證稱伊係代理伊先生即上訴人簽立,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係上訴人叫伊代理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上開協議書既已載明「長期被一樓屋主無權占用出租」及「由一樓屋主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等文句,可見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等人事實上亦明知林愛雪係代理一樓屋主即上訴人簽立賠償之協議書,林愛雪雖未明示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簽名,但其實際上既有代理之意思,復為被上訴人廖炳東等人所明知,即屬所謂「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謂其等係與第三人林愛雪簽立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等三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之損害賠償,既已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受領賠償1萬元,並經證人林愛雪證稱業已如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其等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等三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自應剔除101年10月31日以前之金額,而僅得請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又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9日以其妻林愛雪為隱名代理人另與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及00號0樓前屋主高靜萱等4人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按月給付該00號及00-0號全棟公寓之公共基金4,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林愛雪復證稱該每月4,000元係輪流匯至3個住戶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該協議書所載每月4,000元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炳東、簡敦偉、周偉階等住戶,約定按月應繳納之公共基金而已,並非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賠償金,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月繳納4,000元至103年2月止,上開期間亦應扣抵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自不足採。至附表一編號3、1之被上訴人歐美岑、李佩琪雖依序係00-0號0樓前屋主褚曾雪梅、00號0樓前屋主高靜萱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見本院卷第183頁),但李佩琪係於102年10月17日始取得所有權,已在101年10月31日之後,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歐美岑雖係101年8月21日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歐美岑已同意承認或明知其情節,上訴人就該與00-0號0樓前屋主褚曾雪梅簽立僅具有債權效力之協議書,自不得執以對抗歐美岑,褚曾雪梅就101年8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之期間已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有不當受領該期間之賠償情形,亦屬上訴人得否向褚曾雪梅請求返還之問題,自不得對歐美岑主張扣抵。又上開協議書既僅載明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和解賠償,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於後述追加之系爭0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中,抗辯請求剔除101年10月31日以前之金額,附此敘明。
4.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追加起訴之民事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聲請狀繕本由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69頁)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3、8之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距本院追加起訴時尚未滿5年,按其實際取得所有權期間計算)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既仍繼續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自不得以其嗣後已未將系爭建物搭建鐵皮屋部分出租予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即謂其並未受有利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0.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4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增建物拆除,返還上開所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被上訴人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被上訴人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起;附表一編號8至9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30日起,均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㈢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14.6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增建物拆除,返還上開所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給付金錢部分超過上開㈡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上開㈢、㈣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被上訴│上訴人應給付金│計算式(新台幣,元以下四││號│人 │額(新台幣) │捨五入) │├─┼───┼───────┼────────────┤│1 │李佩琪│ 2,990元 │自102/10/17登記所有權人 ││ │ │ │日算至104/2/12,逾1年3月││ │ │ │(1.25年),以1.25年計算││ │ │ │1052元*(2.8+0.51+0.48)││ │ │ │平方公尺*1/20* 12月*1.25││ │ │ │年=2990 │├─┼───┼───────┼────────────┤│2 │林界欣│ 11,961元 │ 1052元*(2.8+0.51+0.48││ │ │ │ )平方公尺*1/20 *12月 ││ │ │ │ *5年=11961 │├─┼───┼───────┼────────────┤│3 │歐美岑│ 5,740元 │自101//8/21登記所有權人 ││ │ │ │日算至104/2/12逾2年5月(││ │ │ │2.4年),以2.4年計算 ││ │ │ │1052元*(2.8+0.51+0.48)││ │ │ │平方公尺*1/20* 12月*2.4 ││ │ │ │年=5740(實算應為5741, ││ │ │ │僅請求5740) │├─┼───┼───────┼────────────┤│4 │江建民│ 11,961元 │1052元*(2.8+0.51+0.48)││ │ │ │平方公尺*1/20 *12月*5年 ││ │ │ │=11961 │├─┼───┼───────┼────────────┤│5 │陳雯萍│ 11,961元 │同上 ││ │ │ │ │├─┼───┼───────┼────────────┤│6 │易滿珍│ 11,961元 │同上 ││ │ │ │ │├─┼───┼───────┼────────────┤│7 │陳清雄│ 11,961元 │同上 ││ │ │ │ │├─┼───┼───────┼────────────┤│8 │李楓晴│ 5,896元 │自101//11/27登記所有權人││ │ │ │日算至104/7/29,逾2年8月││ │ │ │(2.6年),以2.6年計 ││ │ │ │1052元*(2.8+0.51+0.48)││ │ │ │平方公尺*1/20* 12月*2.6 ││ │ │ │年=5896(實算應為6220, ││ │ │ │僅請求5896) │├─┼───┼───────┼────────────┤│9 │王鍾阿│ 11,961元 │1052元*(2.8+0.51+0.48)││ │治 │ │平方公尺*1/20 *12月*5年 ││ │ │ │=11961 │├─┼───┼───────┼────────────┤│10│廖炳東│ 11,961元 │同上 ││ │ │ │ │├─┼───┼───────┼────────────┤│11│簡敦偉│ 11,961元 │同上 ││ │ │ │ │├─┼───┼───────┼────────────┤│12│周偉階│ 11,961元 │同上 ││ │ │ │ │└─┴───┴───────┴────────────┘附表一之一┌─┬───┬───────┬────────────┐│編│被上訴│上訴人應給付金│計算式(新台幣,元以下四││號│人 │額(新台幣) │捨五入) │├─┼───┼───────┼────────────┤│1 │廖炳東│ 5,383元 │自101/11/1起算至104/2/12││ │ │ │逾2年3月(2.25年),以 ││ │ │ │2.25年計算,1052元*(2.8││ │ │ │+ 0.51+0.48)平方公尺 ││ │ │ │*1/20 * 12月*2.25年=5383││ │ │ │ │├─┼───┼───────┼────────────┤│2 │簡敦偉│ 5,383元 │同上 ││ │ │ │ │├─┼───┼───────┼────────────┤│3 │周偉階│ 5,383元 │同上 ││ │ │ │ │└─┴───┴───────┴────────────┘附表二┌──────────┬───────────────┐│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金額│計算式(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台幣) │) │├──────────┼───────────────┤│ 199元 │1052元*(2.8+0.51+0.48)平方公││ │尺*1/20=199 │└──────────┴───────────────┘附表三┌─┬───┬───────┬────────────┐│編│被上訴│上訴人應給付金│計算式(新台幣,元以下四││號│人 │額(新台幣) │捨五入) │├─┼───┼───────┼────────────┤│1 │李佩琪│ 36,622元 │自102/10/17登記所有權人 ││ │ │ │日算至105/10/27逾3年,以││ │ │ │3年計算 ││ │ │ │1052元*19.34平方公尺 ││ │ │ │*1/20* 12月*3年=36622 │├─┼───┼───────┼────────────┤│2 │林界欣│ 61,020元 │1052元*19.34平方公尺 ││ │ │ │*1/20 *12月*5年=61020( ││ │ │ │實算應為61037,僅請求 ││ │ │ │61020) │├─┼───┼───────┼────────────┤│3 │歐美岑│ 48,816元 │自101//8/21登記所有權人 ││ │ │ │日算至105/10/27逾4年,以││ │ │ │4年計算 ││ │ │ │1052元*19.34平方公尺 ││ │ │ │*1/20 *12月*4年=48816( ││ │ │ │實算應為48830,僅請求 ││ │ │ │48816) │├─┼───┼───────┼────────────┤│4 │江建民│ 61,020元 │1052元*19.34平方公尺 ││ │ │ │*1/20 *12月*5年=61020 ││ │ │ │(實算應為61037,僅請求 ││ │ │ │61020) │├─┼───┼───────┼────────────┤│5 │陳雯萍│ 61,020元 │同上 ││ │ │ │ │├─┼───┼───────┼────────────┤│6 │易滿珍│ 61,020元 │同上 ││ │ │ │ │├─┼───┼───────┼────────────┤│7 │陳清雄│ 61,020元 │同上 ││ │ │ │ │├─┼───┼───────┼────────────┤│8 │李楓晴│ 47,595元 │自101//11/27登記所有權人││ │ │ │日算至105/10/27,逾3年11││ │ │ │月(3.92年),以3.9年計 ││ │ │ │1052元*19.34平方公尺 ││ │ │ │*1/20* *12月*3.9年=47595││ │ │ │(實算應為47609,僅請求 ││ │ │ │47595) │├─┼───┼───────┼────────────┤│9 │王鍾阿│ 61,020元 │1052元*19.34平方公尺 ││ │治 │ │*1/20* *12月*5年=61020(││ │ │ │實算應為61037,僅請求 ││ │ │ │61020) │├─┼───┼───────┼────────────┤│10│廖炳東│ 61,020元 │同上 ││ │ │ │ │├─┼───┼───────┼────────────┤│11│簡敦偉│ 61,020元 │同上 ││ │ │ │ │├─┼───┼───────┼────────────┤│12│周偉階│ 61,020元 │同上 ││ │ │ │ │└─┴───┴───────┴────────────┘附表四┌──────────┬───────────────┐│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金額│計算式(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台幣) │) │├──────────┼───────────────┤│ 1017元 │1052元*19.34平方公尺*持分 ││ │1/20=1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