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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陳恒甫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上訴人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被上訴人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被上訴人 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九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王依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委託上訴人以建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驊公司)名義轉投資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鑫公司),伊等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所示支票及另匯款20萬元,合計85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經伊等提出告訴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73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850萬元本息等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技研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晶歐技研公司以1750萬元之價格出售「自動氣柱卷料製造機」3台予晶歐應材公司,晶歐機械公司以1950萬元之價格出售「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風編製帶機」各3台(下與「自動氣柱卷料製造機」3台合稱系爭機器)予晶歐應材公司,晶歐應材公司復於99年11月8日將系爭機器以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王啟訓設立之佳福鑫公司,佳福鑫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3850萬元,尚欠貨款650萬元。又伊等欲投資佳福鑫公司,然佳福鑫公司僅接受上訴人或其設立之建驊公司名義投資,伊等遂各出資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交予上訴人委託其以建驊公司名義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付款方式係由晶歐技研公司及晶歐機械公司將晶歐應材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背書後充作出資額,再由晶歐應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705萬元之支票及另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建驊公司名義開立佣金發票予伊等作為收款憑證。詎晶歐應材公司前訴請佳福鑫公司給付尚欠之貨款650萬元時,佳福鑫公司竟以其受讓上訴人對晶歐應材公司之1500萬元佣金債權其中650萬元主張抵銷,伊等始發現上訴人業將伊等交付之投資款85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8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志堅代理晶歐技研公司於98年6月6日與建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經銷氣柱式包裝袋系列產品及系爭機器,如實際售價高於基本報價,溢價之經銷收入(即俗稱佣金)即歸經銷商所有,而系爭機器底價為3000萬元,伊覓得佳福鑫公司願以4500萬元之價格向晶歐應材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價差1500萬元即為建驊公司之佣金,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應材公司已給付佣金850萬元予建驊公司,但後續何志堅、許九云因不甘願支付剩餘佣金650萬元,乃於知悉伊需繳納股款650萬元予佳福鑫公司,且佳福鑫尚欠晶歐應材公司貨款650萬元,建驊公司、佳福鑫公司及晶歐應材公司三方互負同額債務可相互抵銷之情況下,竟誤導晶歐技研公司負責人李佳琪,使其以為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委託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事實上根本無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委託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一事,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各為25萬元、400萬元及600萬元,並無餘力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各500萬元,且被上訴人均非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投資總額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時,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否則無效,但被上訴人就此重大之投資,並未提出任何公司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實有違常理。又委託轉投資款並非營業行為,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伊係因收受佣金1500萬元(其中650萬元以三方債務互相沖抵),方開立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晶歐應材公司作為作帳憑證,其上買受人、品名及金額係由晶歐應材公司負責人許九云自行填載,以至於有買受人為晶歐技研公司之情形,尚不能執此即謂晶歐技研公司委託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況開立統一發票須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倘若伊無佣金收入,衡情不可能開立統一發票。另佳福鑫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王啟訓持股38萬5000股、上訴人持股10萬股、張郁舜持股1萬5000股),嗣於10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王啟訓持股38萬5000股、上訴人持股10萬股、張郁舜持股1萬5000股、許仟垣持股200萬股),復於101年7月25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王啟訓持股148萬5000股、上訴人持股10萬股、張郁舜持股1萬5000股、許仟垣持股340萬股),與晶歐應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金額相互比對勾稽,均非相符,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委託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乙節,顯屬捏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

(一)晶歐技研公司係於94年11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400萬元,代表人為李佳琪;晶歐機械公司係於97年6月16日設立,資本額為25萬元,代表人為林月雲(即何志堅之母);晶歐應材公司係於99年5月26日設立,資本額為600萬元,代表人為許九云。

(二)建驊公司係於98年6月3日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上訴人;佳福鑫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設立,資本額原為500萬元,嗣變更增加至5000萬元,代表人為王啟訓。

(三)建驊公司於98年6月6日與晶歐技研公司(由何志堅代理)訂立經銷合約書。

(四)王啟訓於99年5月6日與晶歐機械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第1份買賣合約),約定由王啟訓向晶歐機械公司購買「氣柱式包裝材料成型機」3套(包括「自動氣柱卷料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風編製帶機」各3台,即系爭機器),總價4500萬元,嗣於99年11月8日改以佳福鑫公司與晶歐應材公司名義重新換約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第2份買賣合約)。

(五)建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出資500萬元委由上訴人以建驊公司名義投資佳福鑫公司,伊等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所示之支票及另匯款20萬元,合計85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反係作為佣金收入,侵占入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8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原係由王啟訓與晶歐機械公司於99年5月6日簽訂第1份買賣合約(按:斯時佳福鑫公司尚未設立,該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以王啟訓為買受人,晶歐機械公司為出賣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約定總價為4500萬元,嗣由佳福鑫公司與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系爭機器重新簽訂第2份買賣合約,改以佳福鑫公司為買受人,晶歐應材公司為出賣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約定總價為4500萬元,第1、2份買賣合約除第4條付款辦法及第5條交貨日期之內容稍有不同外,其餘條件均未變動,有第1、2份買賣合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254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第4至6、53至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證人即晶歐機械公司總經理何志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與王啟訓、上訴人談機器買賣,從99年3月間就開始了,一直到5月才簽約,當時是王啟訓與晶歐機械公司簽約,該合約並沒有執行,等到王啟訓與上訴人一起成立佳福鑫公司時,再把合約轉成晶歐應材公司對佳福鑫公司,簽訂時間是99年11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256頁),於審理時證稱:簽第1份買賣合約後,被上訴人就決定要投資佳福鑫公司,我們開發這個機器花了很久的時間,有看好製袋的市場,原本是我們要做,後來上訴人來買機器,我們決定上訴人成立的公司一定要有我們的股份,我們才願意賣機器給他們,等於是把臺灣的市場讓給他們去做,佳福鑫公司成立前,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們可以出資1500萬元投資佳福鑫公司,後來決定由建驊公司去取得佳福鑫公司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及背面、卷㈡第38頁及背面);證人即晶歐技研公司負責人李佳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第1、2份買賣合約的內容是一樣的,時間相近,簽第1份買賣合約時,王啟訓還沒有成立公司,我們為了要配合王啟訓,先用個人名義,後來又用成立的佳福鑫公司簽正式的買賣合約,因為王啟訓很看好這個產業,所以他才願意購買機器進來,上訴人之前是晶歐技研公司的經銷商,他介紹王啟訓認識氣柱產業,上訴人在那段時間的表現很好,所以我、許九云(即晶歐應材公司負責人)、何志堅一直在討論要直接投資佳福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證人許九云證稱:上訴人、王啟訓原先是跟晶歐機械公司的何志堅簽訂買賣契約,後來因為這個產業還要配合材料,所以他們3人協議由我這邊統合,跟我重訂契約,前面跟晶歐機械公司的合約作廢,然後何志堅跟我說,要透過上訴人去投資佳福鑫公司,問我是否願意,我問要出資多少,他說我的部分是500萬元,何志堅自己晶歐機械公司也要投資500萬元,他會去說服負責人跟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技研公司也是投資500萬元,何志堅說他跟上訴人有協議,依照王啟訓給我貨款的方式,逐筆再按分期的方式交給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去投資他們成立的佳福鑫公司,因為王啟訓跟何志堅說,公司剛成立,希望成員單純,只要他們內部人跟上訴人,其他外部人暫時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277頁);證人即佳福鑫公司負責人王啟訓證稱:佳福鑫公司成立時,股東有我、許仟垣(即王啟訓之配偶)、上訴人、張郁舜,總共4個人,我有跟何志堅說過,公司剛成立時,不希望股東身分複雜,只願意接受目前股東的投資,所以當初何志堅要投資佳福鑫公司,我並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289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與王啟訓因看好氣柱產業之前景,乃協議共同投資成立佳福鑫公司,由佳福鑫公司向晶歐機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第1份買賣合約簽訂時,佳福鑫公司尚未成立,故由王啟訓以個人名義與晶歐機械公司簽約,嗣佳福鑫公司於99年10月28日成立,且渠等考量系爭機器生產所需材料須由晶歐應材公司供應,方改由佳福鑫公司與晶歐應材公司簽訂第2份買賣合約,取代第1份買賣合約,而第1份買賣合約簽訂後,何志堅即向上訴人表明由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投資佳福鑫公司之意願,但佳福鑫公司負責人王啟訓為免股東結構複雜,僅接受原始股東即王啟訓、許仟垣、上訴人、張郁舜等人投資,被上訴人因而決定委由上訴人經營之建驊公司轉投資佳福鑫公司。

(二)又系爭機器係由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5月20日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晶歐機械公司購入其中「自動氣柱卷料製造機」3台,及以1950萬元之價格,向晶歐技研公司購入其餘「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風編製帶機」各3台後,再於99年11月8日以45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佳福鑫公司乙節,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46至160頁),關於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之給付方式,據證人何志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晶歐技研公司的投資款500萬元,是由晶歐應材公司將要給晶歐技研公司的貨款,交給上訴人去投資佳福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於同案審理時證稱: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投資款統一由晶歐應材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因為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是晶歐應材公司的上游,所以那時候決定要投資,是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通知晶歐應材公司的負責人許九云,將晶歐應材公司該支付給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貨款直接轉入給上訴人做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佳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佳福鑫公司剛成立時,表示不接受外人投資,因上訴人是佳福鑫公司的董事及總經理,負責業務的推廣,所以被上訴人就委由上訴人投資佳福鑫公司,那時系爭機器買賣在交易,晶歐應材公司的負責人許九云通知我,他要開支票付給我貨款,貨款是1750萬元,我就跟許九云說,將這些支票其中500萬元直接轉給上訴人,作為投資的款項,我有收到上訴人簽收支票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及背面、第117頁),及證人許九云於同案審理中證稱:第1份買賣合約簽訂時,何志堅就已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450萬元的支票交給上訴人,但佳福鑫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只投資100萬元,我有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說佳福鑫公司要逐步增資,不是一次資本額就到位,因當時佳福鑫公司給付晶歐應材公司的貨款是按月的,所以才分次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16的支票委由上訴人轉投資,其中受款人為建驊公司的票(即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支票),是晶歐應材公司委託上訴人轉投資的,受款人為晶歐技研公司或晶歐機械公司的票(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原先是晶歐應材公司要給這兩家公司的貨款,我通知他們來領取時,他們說要投資佳福鑫公司,請我直接將票交給上訴人,所以才會有不同受款人,這些票上訴人都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支票是在99年12月底、100年年初一次交給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按月投資佳福鑫公司,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是在100年5月下旬以後、6月初以前一次交給上訴人。後來發現我給上訴人投資的錢太多了,超過原來的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及背面、第123頁)大致相符,再參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45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許仟垣,經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簽收;編號3至5、13至16所示面額共38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晶歐應材公司,受款人均為建驊公司,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收,晶歐應材公司另於99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金額合計8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5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20萬元=850萬元);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晶歐應材公司,受款人則為晶歐技研公司或晶歐機械公司,分別經上開兩家公司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金額合計875萬元(計算式:125萬元X7=875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可稽(見原法院審重附民卷第7至18頁),足見許九云於99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建驊公司帳戶,嗣何志堅於99年6月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450萬元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許九云復於99年12月20日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面額共380萬元之7紙支票予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下旬至6月初之某日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面額共875萬元之7紙支票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7紙支票,係晶歐應材公司應給付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之貨款支票,經上開兩家公司背書後,充作對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由許九云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收受之支票及匯款金額合計172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50萬元+380萬元+875萬元=1725萬元),扣除許九云溢付之225萬元後,剩餘之150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

(三)另依證人何志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王啟訓簽約完之後,那時佳福鑫公司還沒有成立,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們可以出資1500萬元投資他們日後要成立的佳福鑫公司,當時我們只是討論要怎麼去投資,後來決定由建驊公司去取得佳福鑫公司的股權等語,1500萬元投資款有的是匯現金,有的是開立支票,後來是由晶歐應材公司的許九云統一支付,我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證人許九云復於同案審理時證稱:何志堅要我投資佳福鑫公司500萬元時,我當下沒有跟上訴人或佳福鑫公司做確認,但事後何志堅與上訴人談投資款如何應用時,我有在旁邊,我聽到何志堅問上訴人要怎麼把這個錢、時間點把錢放進佳福鑫公司,有一次是在何志堅的辦公室,那時候佳福鑫公司已經成立了,何志堅有跟上訴人說,請他快點把錢轉投資進去,上訴人說他會陸續轉進去。我已經授權總經理何志堅跟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當我面講過很多次投資的事情,我沒有必要再去問上訴人,我已經有跟上訴人談過投資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2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我於99年5月間聘用何志堅擔任晶歐應材公司總經理,我與上訴人當面討論過幾次有關委託轉投資佳福鑫公司的事,何志堅也有。99年5月間我答應要承接第1份買賣合約時,就口頭確定請上訴人投資佳福鑫公司,當時何志堅表示已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本院卷㈠第40頁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給上訴人,這2筆款項是第1份買賣合約的定金,是王啟訓要給晶歐機械公司的款項,後來在建驊公司戶頭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互核以觀,可知王啟訓與晶歐機械公司(按:由何志堅代理)簽訂第1次買賣合約後,何志堅及許九云即已決定委由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何志堅方將王啟訓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定金支票,交予上訴人在建驊公司名下帳戶兌現,其後,上訴人、何志堅曾多次討論如何將該等投資款投入佳福鑫公司,且許九云於支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後,亦曾聽聞何志堅催促上訴人將款項投入佳福鑫公司之事,顯然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收受何志堅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許九云之匯款20萬元,乃至於許九云於99年12月2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支票時,當知悉上開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用途甚明。

(四)再者,何志堅於100年4、5月間,發覺前交予上訴人投資佳福鑫公司之金額共850萬元(包括匯款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所示支票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用於投資佳福鑫公司,遂於100年5、6月間某日,許九云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面額共875萬元之7紙支票予上訴人時,隨即向上訴人取回該7紙支票,經許九云核對後發現其中225萬元係屬溢付,許九云為免帳務錯亂,遂指示何志堅在其母林月雲(即晶歐機械公司負責人)名下帳戶兌現後,再歸還晶歐應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何志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100年4、5月時,當時佳福鑫公司是承租晶歐應材公司的廠房,辦公室就在晶歐應材公司的隔壁,有一天我聽到王啟訓跟他太太許仟垣在爭議,要籌措資金去支付他們所開立之支票票款,我覺得很訝異,我們不是投資1500萬元,他們怎麼會沒有錢過票,我就問王啟訓跟許仟垣,才知道上訴人並沒有把我們給他的錢投資到佳福鑫公司,後來上訴人也承認,於是有一天,在許九云的辦公室,我們將已經交付給上訴人還沒有兌現的支票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於本院證稱:投資款出到850萬元時,發現上訴人沒有拿去投資,所以追回7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這7張支票面額共875萬元是投資款,其中225萬元是許九云溢開,因為她將投資款、貨款一起給上訴人,所以有些金額是溢開的,晶歐應材公司與建驊公司間有許多生意往來,許九云怕帳務錯亂,指示我存入母親林月雲帳戶,待兌現後再歸還給她,方便她記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第39頁),及證人許九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初,我聽何志堅說他有聽到王啟訓跟許仟垣的對話,他們在籌錢,何志堅有問王啟訓,王啟訓說上訴人沒有投資金錢進去,都是他們自己在籌。之後我拿要開給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用作投資款的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與何志堅有約,便去何志堅辦公室,我在自己辦公室處理事情。後來我出去時,看到上訴人跟何志堅站在辦公室的門口,我走過去聽到何志堅要上訴人先把投資的事情做好再說,因為我在場,上訴人叫我不要擔心,他會把投資的事情做好,然後上訴人就離開了。我當場問何志堅才知道何志堅已將當天我交給上訴人的支票取回,然後何志堅把取回的支票拿給我,我問何志堅是怎麼回事,何志堅說上訴人跟他承認並未將錢投資到佳福鑫公司。當天晚上我有核對,發現我給上訴人投資的錢超過1500萬元,隔了1、2天,我跟何志堅說帳目很亂,我本來要將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紙支票作廢,但考慮到用票銀行的評分,所以請何志堅去兌現後存回晶歐應材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於本院證稱:我給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張支票當天,上訴人有去找何志堅,何志堅向上訴人確認有無將晶歐應材公司的投資款投入佳福鑫公司,上訴人表示沒有,何志堅就在同一天向上訴人要回這7張支票,當時上訴人一再保證會將投資款投入佳福鑫,我擔心7張支票一下作廢數量太多,銀行支票使用的信用評分會降低,所以才放在林月雲戶頭,待兌現後轉回晶歐應材公司,再由晶歐應材公司支付貨款給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明確,足見何志堅因獲悉上訴人並未將已收受之投資款850萬元投入佳福鑫公司,方於100年5、6月間許九云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紙支票予上訴人之同日,隨即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紙支票。上訴人雖以其中編號6、7、10、11所示面額共500萬元、受款人為晶歐技研公司之4紙支票係由何志堅在其母親林月雲之帳戶兌現,除此之外,晶歐技研公司別無其他投資款為由,抗辯:伊並未侵占晶歐技研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惟查,依證人李佳琪證稱: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佳福鑫公司1500萬元,後來追回的款項存在晶歐應材公司,由晶歐應材公司的許九云、晶歐技研公司的我及晶歐機械公司的何志堅一起討論如何分配,並非以追回支票的受款人為歸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及背面),可知何志堅及許九云已交付之投資款8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上開追回之7紙支票歸還對象並非受款人晶歐技研公司或晶歐機械公司,而係由被上訴人內部協議分配金額,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再參酌證人王啟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佳福鑫公司成立時股東有我、許仟垣、上訴人、張郁舜,總共4個人,我與上訴人談好我出資4000萬元,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1000萬元,沒有現金到位,何志堅或上訴人沒有向我表達過被上訴人要轉投資佳福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285、287頁),益見上訴人於收受何志堅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許九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支票及匯款20萬元,金額合計8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50萬元+20萬元+60萬元+ 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20萬元=850萬元)後,並未實際投資於佳福鑫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伊等投資款85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抗辯:伊仲介王啟訓向晶歐機械公司以4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嗣由晶歐應材公司承受出賣人之地位,系爭機器之底價為3000萬元,溢價經銷利益(佣金)1500萬元應歸屬於建驊公司,晶歐應材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面額共380萬元之支票(即本院卷㈠第40頁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支票),加計先前已付之47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45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20萬元),合計850萬元,均係晶歐應材公司應支付予建驊公司之佣金云云,固提出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71至75頁)。惟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450萬元之2紙支票係王啟訓依第1份買賣合約約定給付予晶歐機械公司之定金,再由何志堅交予上訴人在建驊公司名下帳戶兌現,已如前述,是上開2紙支票並非晶歐應材公司負責人許九云所交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又觀諸上開經銷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甲方為晶歐技研公司,乙方為建驊公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同意合作,共同經銷下列產品並開發市場....」等語,其中第2條約定:「經銷產品:AIRBAG緩衝氣柱式包裝袋(捲、墊片)系列產品及甲方(即經歐技研公司,下同)所授權之其他系列產品」、第4條約定:「經銷利益:以甲方產品報價為基本利潤....溢價部分歸乙方(即建驊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60頁),乃晶歐技研公司與建驊公司共同經銷AIRBAG緩衝氣柱式包裝袋(捲、墊片)系列產品所簽訂,與晶歐應材公司或晶歐機械公司無涉,且經銷之產品與系爭機器亦不相同,尚不能作為上訴人仲介成交第1、2份買賣合約應得佣金之依據。又上開協議書記載:「王啟訓(以下簡稱甲方)、陳恆甫(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就合作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薪資及互助會款等事宜同意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下:就雙方所投資之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經雙方核對後確認如下:㈠甲方(即王啟訓,下同)以新台幣4000萬元出資,並已實際到位。....㈢就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本公司(王啟訓)所應支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仲介費,乙方以該報酬出資並直接由本公司(王啟訓)應支付予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扣除新台幣650萬元,視為乙方出資650萬元」等語,簽訂日期為「101年5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71頁),乃上訴人與王啟訓間之協議,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兼以經銷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機器底價,及晶歐機械公司或晶歐應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建驊公司)溢價經銷利益(佣金)1500萬元,抑或上訴人將該溢價經銷利益(佣金)其中650萬元作為投資佳福鑫公司股款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六)又觀諸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記載,建驊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開立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晶歐應材公司,品名各記載「氣柱式材料」、「業務佣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於100年5月30日、同年7月1日開立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晶歐技研公司,品名均記載「佣金」(見本院卷㈠第74頁);於100年6月21日、同年8月1日開立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晶歐機械公司,品名均記載「佣金」(見本院卷㈠第73頁),雖上訴人執此抗辯:若係委託轉投資行為,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晶歐應材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7紙支票係佣金,伊認為佣金1500萬元已結清,方會在上開7紙支票上簽收,並以建驊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佣金」之統一發票,因此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提出建驊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惟查,許九云係於100年5、6月間某日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7紙支票予上訴人,但於同日經由何志堅取回後在林月雲名下帳戶兌現,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以建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時,即知悉上開7紙支票業經何志堅取回之事實,上訴人復自承:佣金之給付義務人為晶歐應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則何以仍開立統一發票予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作為憑證,不無疑義;佐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除「佣金」、「業務佣金」外,尚有「氣柱式材料」之記載,依證人何志堅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各出500萬元投資佳福鑫公司,因上訴人的建驊公司不具投資的營業項目,所以上訴人提議開立品名為佣金的發票,代表3家公司出資的去向,這1500萬元是投資款,我們有問過會計師,只要不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待整個投資完成後,再以折讓退回方式處理就可以,但後來投資沒有完成,沒有折讓退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與證人許九云於本院證稱:建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各500萬元予被上訴人3家公司,不是我指定的,是我直接與上訴人確定內容,上訴人一開始找王啟訓合資佳福鑫公司時,他表示沒有錢希望何志堅投資,何志堅來問我是否願出錢500萬元讓上訴人投資佳福鑫公司,我表示如果第2份買賣合約進行順利,我願投資,何志堅當時也表示會請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各投資500萬元,因我給這些投資款後,希望上訴人給我出資證明,他表示用開立發票的方式,我以為上訴人可以開立投資款項目的發票,但他表示建驊公司的營業項目不能開,要開佣金發票,我也詢問會計師,會計師表示後續拿到正式股權證明時要開折讓單,將這張發票沖抵,回歸正確的發票科目,我都有將這些事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可是他開給我發票品項中,除了佣金以外還有材料的品項,我拿到發票後有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表示佳福鑫公司還沒有很穩定,投資款會慢慢進去,等完全投資款進去後再一併處理。後來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也同意投資佳福鑫公司,所以上訴人才另外開立發票給這兩家公司,上證10第1、2頁發票(即本院卷㈠第73、74頁,買受人為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是我的筆跡,第3頁(即本院卷㈠第75頁,買受人為晶歐應材公司)不是我的筆跡,因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的公司資料,請我代填,他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及背面),及證人李佳琪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說建驊公司不是投資公司,不可以開投資款科目的發票,所以只能接受他開立佣金科目的發票,晶歐技研公司在帳上先列為預付費用,待上訴人完成投資佳福鑫公司程序後,再將發票折讓退回即可,但投資一直沒有完成,這流程是上訴人要開立佣金發票前通知許九云,許九云再通知我,我問過會計師的,當時委託轉投資時,被上訴人都有詢問各自的會計師,確認這樣流程是可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相符,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允諾出資後,遂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出資證明之用,惟因建驊公司並非以投資為營業項目,無法開立品名為投資款項目之統一發票,上訴人遂開立品名為「佣金」、「業務佣金」或「氣柱式材料」之統一發票,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雙方約定待投資完成後,再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沖抵稅捐,顯見上訴人以建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目的,僅係證明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之權宜作法,並非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憑證。

(七)另參諸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度取得建驊公司開立之11、12月份兩張發票,已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以預付款項科目列支;晶歐技研公司於100年度取得建驊公司開立之5、7月份兩張發票,已於申報該兩期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以預付費用科目列支;晶歐機械公司於100年度取得建驊公司開立之6、8月份兩張發票,皆已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該兩張發票申報入帳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7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20210733號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20597772號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55至161、167至173頁),衡以一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若支出性質係屬經銷利益或佣金,應以「經銷商獎勵金」、「佣金支出」或「其他支出」列報,若支出性質屬委託投資款,應以「預付投資款」、「短期性之投資」或「長期性之投資」列報,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10月14日全聯會字第10507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依被上訴人取得建驊公司以品名為「佣金」或「業務佣金」開立之發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列為「經銷商獎勵金」、「佣金支出」或「其他支出」,而係以預付費用或預付款項科目列支,甚至晶歐機械公司並未申報入帳,且上訴人並非僅以其自承之佣金給付義務人晶歐應材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對象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以建驊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業務佣金」或「佣金」之發票,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委託投資款各500萬元之證明,與佣金無涉。再佐以許九云係於100年

5、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面額合計875萬元(其中225萬元係溢付)之7紙支票一次交付予上訴人,何志堅業於同日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紙支票,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即無必要於事後再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依證人許九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5、6所示發票,買受人分別為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是上訴人被取回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後開的,這兩張發票開立的時間是100年7月底、8月初,因為上訴人有開這個發票,我才相信他會去完成投資,我們也在等上訴人把前面晶歐應材公司已交付的款項投資完成,後面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剩餘的投資款項才會給上訴人,我前面已經給850萬元了,上訴人會再開發票給我,我們就相信他願意執行這個投資案完畢,雖然我們有追回7張支票,但上訴人仍願意開立如附表所示的6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於本院證稱: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原本取回後,上訴人又開立佣金發票給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是希望這兩家公司再將投資款給他,相信他會把投資款投入佳福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知上訴人於何志堅取回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支票後,仍開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發票予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使發票總金額湊足至1500萬元,其目的係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繼續交付剩餘投資款,益見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所示支票及匯款20萬元,合計850萬元,係屬委託投資款,而非佣金,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各為25萬元、400萬元及600萬元,並無餘力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各50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實有違常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其上記載晶歐技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400萬元、晶歐機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5萬元、晶歐應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惟查,系爭機器係由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5月20日分別以1750萬元、1950萬元之價格,向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購入後,再於99年11月8日以45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佳福鑫公司,則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即分別對晶歐應材公司享有1750萬元、1950萬元之貨款債權,晶歐應材公司即對佳福鑫公司享有4500萬元之貨款債權,又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投資款之方式係由許九云於99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建驊公司帳戶,嗣何志堅於99年6月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450萬元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許九云復於99年12月20日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13至16所示面額共380萬元之7紙支票予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下旬至6月初之某日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面額共875萬元之7紙支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依證人許九云於本院證稱:99年5月間我答應由晶歐應材公司承接第1份買賣合約時,就口頭確定請上訴人投資佳福鑫公司,因上訴人表示佳福鑫公司須要支付一筆款項,所以我先匯給他20萬元,後來佳福鑫公司交機前應支付給晶歐應材公司的款項,改為按月分期給付,當時考慮上訴人沒有要一次足額投資佳福鑫公司,再加上佳福鑫公司的貨款比較大,所以我向上訴人表示分段給付委託投資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本院卷㈠第40頁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原本是第1份買賣合約的定金,是王啟訓要給晶歐機械公司,後來在建驊公司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張支票,是晶歐應材公司要給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貨款,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因為要投資佳福鑫公司,所以請我直接將上開貨款支票轉給上訴人,因此我在上面蓋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讓上訴人可以兌現轉作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6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分別將出售系爭機器所取得之貨款債權其中500萬元轉作投資款,委託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並非以股款支付投資款,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數額,推論被上訴人並無資力投資佳福鑫公司各500萬元。又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規範公司轉投資之限制,倘若被上訴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時,僅生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是否應負刑事背信責任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訴人之850萬元係屬投資款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九)又上訴人抗辯:晶歐應材公司係於99年5月26日始設立,不可能於99年5月20日與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且晶歐技研公司就1750萬元之貨款債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列帳報稅,顯見被上訴人間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係臨訟偽造云云。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查晶歐應材公司係於99年5月13日成立籌備處,並於99年5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業據證人許九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則晶歐應材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乃屬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於晶歐應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成立後之公司承受,於法並無不合,此由許九云曾於99年5月20日以晶歐應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他字卷第97頁),即可窺見。再者,晶歐應材公司係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分次給付貨款予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並由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晶歐應材公司,經晶歐應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列為得扣抵進項稅額,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則列為銷售額,亦有晶歐應材公司進項扣抵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1409682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7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0211406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139、142、183、188、202頁、本院卷㈡第126、127、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5月20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分別以1750萬元、1950萬元之價格,向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購入系爭機器乙節,應非子虛,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十)另上訴人抗辯:佳福鑫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上訴人持股10萬股),嗣於10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上訴人持股10萬股),復於101年7月25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上訴人持股10萬股),與晶歐應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金額相互比對勾稽,均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云云,惟查,證人許九云於本院證稱:佳福鑫公司於99年11月間成立,我看到上訴人股權只有100萬元,我詢問他為何如此,他表示公司剛開始設立,會陸續增資,叫我不要擔心,因佳福鑫公司交機前應支付給晶歐應材公司的貨款改為按月分期給付,當時考慮上訴人沒有一次足額投資佳福鑫公司,所以我向上訴人表示投資款分段給,他再拿去投資佳福鑫公司,上訴人有同意,後來佳福鑫公司確實在100年9月辦理現金增資,但上訴人股權沒有變動,我問王啟訓,他告訴我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及背面),足見許九云與上訴人係約定分次給付投資款,委由上訴人以佳福鑫公司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投資,並非配合佳福鑫公司成立或現金增資之時間一次足額投資,尚不能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時間、金額與佳福鑫公司之成立及現金增資時間不符,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委託轉投資之書面契約存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託轉投資契約之訂立,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一事,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尚不能因雙方未訂立書面,即認該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85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所示支票及另匯款20萬元)後,並未依約轉投資佳福鑫公司,自屬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且上訴人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0、2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50萬元,自屬有據。

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惟連帶債權須數人有同一之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83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各別出資統一委由何志堅、許九云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1至5、13至16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之方式,委託上訴人轉投資佳福鑫公司850萬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係屬可分,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何一法律行為對上訴人享有同一債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占之投資款850萬元應各得平均分受,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投資款為連帶債權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則就前者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期 │金 額│付 款 銀 行 │票 號│支付對象│備註 ││ │發 票 人 │ │ │ │ │ │├──┼──────┼────┼──────┼─────┼────┼───┤│1 │99.5.24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AZ0000000 │許仟垣 │ ││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慈文分行│ │ │ ││ │銀行慈文分行│ │ │ │ │ │├──┼──────┼────┼──────┼─────┼────┼───┤│2 │99.6.15 │2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BW0000000 │許仟垣 │ ││ │許仟垣 │ │銀行桃園大興│ │ │ ││ │ │ │分行 │ │ │ │├──┼──────┼────┼──────┼─────┼────┼───┤│3 │100.2.28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4 │100.3.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5 │100.4.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6 │100.5.15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由何志││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堅兌現││ │有限公司 │ │ │ │公司 │,款項││ │ │ │ │ │ │入其母││ │ │ │ │ │ │林月雲││ │ │ │ │ │ │帳戶 │├──┼──────┼────┼──────┼─────┼────┼───┤│7 │100.5.24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8 │100.5.24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9 │100.5.25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0 │100.5.26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11 │100.5.27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12 │100.5.27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3 │100.5.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4 │100.6.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5 │100.7.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6 │100.8.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支票款項合計1,705萬元。 │└────────────────────────────────────┘附表二: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金額 │買受人 │品名 │├──┼──────┼──────┼────────┼─────┤│1 │99年11月19日│45萬5,511元 │晶歐應材公司 │氣柱式材料│├──┼──────┼──────┼────────┼─────┤│2 │99年12月10日│454萬4,489元│晶歐應材公司 │業務佣金 │├──┼──────┼──────┼────────┼─────┤│3 │100年5月30日│125萬元 │晶歐技研公司 │佣金 │├──┼──────┼──────┼────────┼─────┤│4 │100年6月21日│125萬元 │晶歐機械公司 │佣金 │├──┼──────┼──────┼────────┼─────┤│5 │100年7月1日 │375萬元 │晶歐技研公司 │佣金 │├──┼──────┼──────┼────────┼─────┤│6 │100年8月1日 │375萬元 │晶歐機械公司 │佣金 │├──┴──────┴──────┴────────┴─────┤│以上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500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