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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劉哲彰

劉哲君劉哲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被 上訴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陳貞吟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自持有被上訴人1550

0 股之股份,惟上訴人之股份未經同意全數遭登記移轉,致被上訴人民國93年10月31 日股東名簿伊等之股份記載為0股,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股東名簿內將伊等回復登記為各持有15500 股之股份等語。嗣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 頁),惟另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97條第2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 條等規定及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29 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均本於上訴人前揭主張股權於93年10月31 日股東名簿遭登記移轉而記載為0股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79年6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各自持有被上訴人1550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竟無端將伊等系爭股份移除,並移轉至訴外人劉瑞貞、劉銘玉(現改名劉琇威)、任姵穎、任浩鈞及簡妏芳等人名下。伊等從未同意移轉股份予劉瑞貞等人,被上訴人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之記載已非正確,伊等是否持有系爭股份已生疑義,且影響伊等股東權益,自有確認股權存否之必要。又伊等從未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亦未同意任何人代為移轉,伊等尚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記載並非正確,且被上訴人或其董事、負責人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不論故意或過失,乃不法侵害伊等股東權之行使,顯屬侵權行為,爰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169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伊等回復登記為各持有15500 股份之股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劉哲彰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5500 股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劉哲君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5500 股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劉哲誠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5500 股存在。㈣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劉哲彰、劉哲君及劉哲誠分別登記為持有15500股股份、15500股股份及1550

0 股股份之股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為前揭訴之追加,且表明不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劉哲彰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 15500股存在。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劉哲君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5500股存在。㈣請求確認上訴人劉哲誠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5500股存在。㈤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劉哲彰、劉哲君及劉哲誠分別登記為各持有15500 股股份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股東權縱遭侵害,因伊並無權變動各股東股權歸屬,上訴人等提起本訴無從除去所受侵害之目的,且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股東,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應無確認利益。又伊乃由劉園、劉連桂負責出資、經營,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然為閉鎖型之家族企業,公司登記文件未必符合真實情況,伊之股份由何人取得、股數為何,悉由劉園、劉連桂分配,無須經他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劉園、劉連桂為分配家產而對公司股份有處分權限,上訴人等於79年間經登記於伊股東名簿,即係劉園、劉連桂為分配家產而為之死因贈與,於渠等死亡前仍未生效,劉園、劉連桂仍得另為變動處分,故93年間將上訴人等移除於股東名簿,實係劉園、劉連桂另為分配所致。上訴人等既非伊之股東,其等請求登記為股東,亦屬無由。又上訴人等自承於94年間即知悉股份遭移除,則無論自知悉時起,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等復依民法第197第2項規定主張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惟伊未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等片面依民法第113 條主張股權異動無效,難認有理。另劉園、劉連桂有權分配股份之行為,實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79年6月1日伊等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被上訴人15500股之股份,經登載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竟無端將伊等股份記載為0股,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並非事實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開變更係有權之人即劉園、劉連桂所為實質上分配,上訴人已無股東權,且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對其他股東不生效力,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股份之轉讓並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生對抗公司之效力,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5500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攸關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其私法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就公司股東名簿非無變更之權利,則此不安之狀態,並非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等各對被上訴人股東權15500股存在,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虛偽之移轉登載無效,伊等股東權並未喪失,為此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存在,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為上開股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且經他方允受為要件,且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即有自由處分受贈標的之權。上訴人主張:因伊等父親劉世隆為家中長子,受父母即劉園、劉連桂用心栽培寄予厚望,上訴人等尤受疼愛,故基於疼惜孫輩及財務規劃之考量,於79年6月1日受劉園、劉連桂贈與而各自持有被上訴人15500 股股份云云,固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2頁)、資本額查帳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見原審重訴卷第49-58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贈與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全無劉園、劉連桂贈與股份予上訴人之記載,甚且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尚載明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155,000 元,當任股東之職其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之父劉世隆全權代理行使等旨,而非「贈與」取得(原審重訴卷第56-58 頁),是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等於79年6月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股權數各15500 股,並同意由其父代為行使股東之職等事實,尚難逕認劉園、劉連桂於79年6月1日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允受之事實存在。再參酌上訴人自承:伊對於股權,未參與經營,亦未開過股東會,因未接到開會通知,也未曾分配到股利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劉哲彰於刑案中陳稱:於94 年初即發現股權遭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3年2月18日調查筆錄),斯時劉園(95年間死亡)、劉連桂(96 年間死亡,均見本院卷第183頁)尚在世,然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顯見上訴人自79年6月1日系爭股份登記於渠等名下後,全然未有任何行使股東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受贈與股份云云,已難遽信。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由劉園、劉連桂出資經營,伊之股份

由何人取得,均由渠2 人決定、支配,系爭股份所以於79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乃劉園、劉連桂所為死因贈與,渠等自有權於93年間將股份移除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

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雖為贈與之一種,但需待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權利主體變動之效力,與遺贈無異,同屬死後處分,故死因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生給付效力,仍屬贈與人之財產至明。

⒉經查,劉園、劉連桂之子女為劉世隆、劉淑媛、劉淑鴻、劉

榮昌、劉琇威(原名劉銘玉)、劉瑞貞等人,而除上訴人外,另有劉淑鴻、劉榮昌、翁坤山、張金龍亦屬原於79年6月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有股份,嗣於93年11月9 日股東名簿遭移除股份之股東,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來股東及持有股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4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參。再參酌劉園、劉連桂之子女曾對被上訴人及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建設公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其中劉琇威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418號判決劉琇威敗訴在案,核其判決理由記載,係以:上訴人劉哲誠於該案證稱:被上訴人「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通知過」,因為「這些公司都是其爺爺奶奶(即劉園、劉連桂)管理的,我們沒有理由詢問這些東西」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豐隆公司係由劉園、劉連桂管理,彼等人無權詢問,79年間劉園將豐隆公司之股份贈與伊等人,每人1萬5500 股,因當時年幼是由父母作主,至94年初知悉股份被移轉,但不清楚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顯示被上訴人係由劉園、劉連桂管理。證人劉榮昌於該案亦承認「未出資」,「豐隆公司自78年以後至93年間未召開過股東會」;證人劉淑鴻於該案證稱:「我長久在美國居住,我的身分證、印章都交給母親保管。」另證人張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伊知悉劉園有登記股份給伊,但伊並未出資,伊知悉79年間,劉園將伊名下股份轉移之事,劉園有口頭告知伊,後來劉園有跟伊說要將伊名下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名下,後來因告訴人劉榮昌跟劉園吵架,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之28萬股份拿回來」等語。證人翁崑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悉名下有登記公司股權,印象中是劉園有說要將公司股份登記給伊,伊亦不知之後股份遭移轉」等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由劉園、劉連桂夫妻出資經營,僅使用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子女實際並未出資,子女並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劉園、劉連桂保管使用,於95、96年劉園、劉連桂死亡以前,其二人所為被上訴人股份之變動,股份登記名義人均無異議(判決書附於原審重訴卷第35頁正、反面),而該判決所引據檢察官偵訊內容,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06、15007、15513、1635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重訴卷第80-88 頁)。又劉淑鴻、劉榮昌另對豐隆建設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79 號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觀其判決理由所述,乃證人劉琇威曾到庭證稱:「其小時候父母劉園、劉連桂開藥局,其成年後父母成立上訴人(即豐隆建設公司)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印刷公司),幾乎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到這兩家公司上班…」,證人吳文文即豐隆印刷公司之會計於該案證稱:「其從83年起至豐隆印刷公司任職,公司的老闆是劉園夫妻,且劉園夫妻另有經營上訴人(按即豐隆建設公司)等語…」。證人張金龍及翁崑山在該案證稱:「其等並未實際出資擔任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但劉園有將該公司股份登記在其等名下,後來劉園有告知張金龍,要將張金龍名下股份移轉到劉園之子女名下,故79年後其等名下即無豐隆印刷公司股份。且78年間劉園之子劉榮昌名下本來有豐隆印刷公司股份28萬股,但因劉榮昌後來跟劉園吵架,故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股份拿回來,所以79年後劉榮昌之股份數變成零,而劉榮昌本來的28萬股應該沒有實際出資,是劉園給的」等語,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實為劉園夫妻出資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形式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等公司之股份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出資人劉園夫妻決定,且股權為分配登記後,劉園夫妻仍有權再為變動,受分配者無置喙餘地,亦無須得其同意,是93年間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仍由劉園、劉連桂主導,渠等所為之變更,乃本於對被上訴人股份之掌控、分配權限所為決定,非無權處分(判決書附於原審重訴卷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劉園及劉連桂保管子

女之印章等節,業經上訴人劉哲誠、訴外人劉淑鴻、劉榮昌分別於前開另案中到庭證稱或陳述在案,翁崑山、張金龍亦曾於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召開過股東會等語(筆錄附於原審重訴卷第80頁正、反面),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參與被上訴人股東會,因為沒有接到開會通知、因為是家族公司故伊等未過問印章保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之公司文件資料自65年起至93年間多次召開股東會(含臨時會),會議記錄均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並蓋用印章,此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劉園、劉連桂所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之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然其乃閉鎖型之家族企業,公司登記文件僅係配合主管機關備查需要而相應製作,未必符合真實情況,而伊之股份由何人取得多少股份,悉由劉園、劉連桂分配,無須經他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79年間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係祖父母對長孫疼愛,分配股權給孫子之財產分配行為;復自承劉榮昌係因和先祖父劉園吵架,股東權才被移除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144 頁),益見被上訴人登記股東之股權取捨,全憑劉園、劉連桂之意思為之,而由渠2 人實質管領支配。再參酌前揭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歷來股東及持有股數一覽表,被上訴人自77年起至96年間歷經多次股權變動,期間均無人異議,且上訴人劉哲彰自承於94年初即發現股權遭移轉(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劉園、劉連桂係基於死因贈與之意思,將被上訴人之股份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方式,預先分配家產予子女、孫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洵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79年6月1日股東名簿雖登記分別持

有15500 股之股份,然其僅為有權分配之人即劉園、劉連桂基於死因贈與之意思,預先分配予上訴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於93年10月31日時,因劉園、劉連桂尚未死亡(見本院卷第167 頁書狀所載)而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實質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劉園、劉連桂仍屬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劉園、劉連桂於斯時將上訴人之股份移除,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將伊等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移除,乃不法侵害伊等股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執行職務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條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內將伊等分別登記為持股各為15,500股之股東以回復原狀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2項時效時間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裁判意旨;暨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移除,乃無權代理處分、或為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追加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雖另援引民法第215 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為請求。然民法第215 條乃關於損害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為賠償方法之規定,與上訴人於本件聲明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全然無涉。公司法第23條則係關於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亦無關連。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乃在規範公司辦理各類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文件及書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 號判決則在闡明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之意旨,核均非私法上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屬誤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各有15500 股之股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其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回復登記為各持有15500 股之股東,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分別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5500股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渠等分別登記為各持有15500 股股份之股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97條第2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及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22號、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29年上字第1615 號判例為上開回復股權登記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