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陳尹章律師楊富勝律師被 告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武雄,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
變更為陳世怡,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分包業主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交被上訴人統包承攬之「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工程(合約名稱:T11N-CHANGBIN&T11S-LUGANG WIND FARM,下稱鹿港風力發電廠統包工程)中之「161及25仟伏線路工程」(次承攬合約編號:T11-F02,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作成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5款事由,於104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該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無不合(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後,另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自97年1月起因25仟伏線路部分發生跳電事故,遲未結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就前述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程序中曾為聲明擴張及減縮,最終請求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77萬0,855元(即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再扣除伊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後差額),嗣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344萬9,841元本息。惟: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爭點,兩造並未就彼等前為求結案於102年3月19日、6月10日所為條件磋商之會議記錄為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逕依該會議記錄作成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係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並棄前述震江公司測試報告重要證據未論述;另有關「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部分,兩造未就「鹿威公司是否(因)跳電事故受有損失?該公司是否因而向被上訴人索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陳述及辯論,卻實質判斷此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再有關「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部分,僅依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作成伊應予賠償之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及說明何以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就伊與有過失及違約金酌減等抗辯亦完全不置可否。此均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㈡又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部分,逕以前述會議記錄作成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另「時效的起算?」部分,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修補費用發票日期起算10年;再「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部分獨創「實質使用」法律用語,認與實質完工不同,前述判斷卻均未使兩造於程序中就之為意見陳述及辯論,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仲裁人顏玉明教授,與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有僱傭或同事關係,客觀上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渠等卻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未盡告知義務,嗣作成前述㈠㈡各節顯偏頗於被上訴人,並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足以影響結果之判斷,亦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為此,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所涉履約爭議,分於判斷書
就程序、實體部分為判斷,並記載兩造攻防及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縱認理由有所不備,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別。系爭仲裁程序歷經13次仲裁詢問會議,上訴人提出15份答辯書狀、29個附表、59份證物,並經合法通知,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始辯論終結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縱上訴人認其言有未盡,亦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有間。再同法第15條1項第3款僅規範「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需為告知,仲裁人間並無此適用,且前開義務縱有違反,仍須因此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始足當之。李盈佳律師雖曾因任實習及實任律師,而於96年起與古嘉諄律師、顏玉明教授在同一法律事務所曾有僱傭或共事關係,然並無直接或協辦關係,97年3月即離職留學美國,未再與該事務所或古律師有何合作或接觸;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選任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仲裁人張迺良律師,分因擔任特定基金會或律師公會、仲裁協會之職務關係,而彼此或與顏玉明教授、古嘉諄律師間有所關聯,當無偏頗獨厚於伊之可能。上訴人指述各節,純屬仲裁庭解釋契約、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問題,且伊於仲裁程序確盡力並充分舉證,實難認係因仲裁人偏頗,始獲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亦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故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41頁反面):
㈠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
力發電廠」,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該工程,其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95頁)。
㈡系爭工程因25仟伏線路部分自97年1月起發生跳電事故而未能
結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請求仲裁之標的金額為1億1,739萬3,228元(含更換電纜費用6,470萬2,170元、代墊修補費用407萬3,518元、營業損失3,759萬2,540元及逾期賠款2,205萬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後差額),有該仲裁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10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選定顏玉明教授為仲裁人,上訴人於
103年9月26日選定張迺良律師為仲裁人,後由渠兩人於103年11月10日選定古嘉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有該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含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被上訴人仲裁人選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22頁反面、卷㈢第121至123、126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8日擴張仲裁標的金額,請求給付更換
電纜費用8,400萬元、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核計應給付1億3,777萬5,855元之仲裁聲請。嗣於104年8月7日第12次仲裁詢問會中撤回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並縮減聲明為5,377萬0,855元,上訴人以104年8月13日書狀(收狀日為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系爭仲裁案件經召開13次仲裁詢問會議,經仲裁庭於104年8月20日宣示辦論終結,同年9月交付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收狀日104年8月14日之上訴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㈤書、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第1、5、6至8至13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至320、327至359頁反面、卷㈡第83至119、136至142頁、卷㈢第129至152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3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
㈤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44萬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至245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自96年
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96年12月間實習期滿後完成律師職前訓練為實任律師,但未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至97年3月間離職;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則自86年起迄今均為前開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有其任職之法律事務所網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24頁)。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選任之仲裁人張迺良律師,與其於
該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曾分別擔任黃尚權文教基金會之第8屆董事長與董事,有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4頁)。
㈧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古嘉諄、張迺良律師,於
79至82年間曾分別任臺北律師公會第19屆之總幹事、理事職務;91年3月7日至97年3月12日期間均擔任仲裁協會之理事,有該律師公會歷屆理監事資料、仲裁協會理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至67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
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5款之瑕疵,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存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4、19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分包承作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
、使用物料品質瑕疵,致該工程發生多次爆炸跳電事故,造成系爭工程未能完成全線驗收結算程序,故得向上訴人請求更換測試結果顯示劣化之電纜費用、歷次跳電事故支出之代履行費用、迄未完成工作之逾期罰款、業主營業損失,經伊以103年6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亦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11.2之仲裁協議條款,就前述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卷㈡第69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106頁),原請求標的金額為1億1,739萬3,228元(含更換電纜費用6,470萬2,170元、代墊修補費用407萬3,518元、營業損失3,759萬2,540元及逾期賠款2,205萬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後差額);104年5月18日擴張金額為請求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扣除前述工程尾款,尚應給付1億3,777萬5,855元;嗣於104年8月間撤回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縮減聲明為5,377萬0,855元,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該撤回,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又系爭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第8次詢問會中表示,本件仲裁判斷不會如民事訴訟法規定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故僅提出大概的爭點為:「系爭契約的性質?相對人(即上訴人)施作的範圍?時效的起算?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三位證人陳述的證據力?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系爭工程何時開始對台電供電?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對台電供電之售電收入為何?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聲請人請求給付各項目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之單據或證據?相對人主張抵銷之依據,及抵銷金額之單據或證據?」等,並表示若希望增加辯論項目均可再提出(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嗣合計召開共13次仲裁詢問會議後,於104年8月2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欄除分就程序、實體為論述,並於實體部分按:「系爭契約性質、時效及請求權基礎權等三項」、「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判斷書誤載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逾期罰款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有無理由」等大項,分別交代其認定理由,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43頁)。㈢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系爭工程「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
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爭點,兩造並未就彼等前為求結案於102年3月19日、6月10日所為條件磋商之會議記錄為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逕依該會議記錄作成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係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棄前述震江公司測試報告此重要證據未論述;另有關「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部分,兩造未就「鹿威公司是否(因)跳電事故受有損失?該公司是否因而向被上訴人索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卻實質判斷此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再有關「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依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作成伊應予賠償之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及何以無該條但書規定適用,且就伊所為與有過失及違約金酌減等抗辯,亦完全不置可否,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反面)。
㈣惟查:
⒈觀之前述仲裁判斷實體理由項次「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
故原因」部分,業載明經仲裁庭闡明,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其主張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違約使用自製壓接套管(104年7月17日第9次詢問會議記錄第19頁);上訴人則認震江公司所為檢測僅測試電纜是否老化,並未對爆炸事故原因做出認定,故不足為憑。而仲裁庭首先審認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已備註其所使用之接續匣廠牌為「3M、Raychem」,故上訴人所為給付應符合上開廠牌原廠製品,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亦應使用該廠牌製造之壓接套管及配件進行施作,而依證人蔡閔丞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使用亞芙公司自製之壓接套管,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就此向被上訴人申請替代,復審酌兩造於跳電事故發生後往來文件、102年3月19日及6月10日兩次協商會議等資料,綜合認定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係與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壓接套管之接續匣有關(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節所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實,縱前開理由中未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結果是否可採(況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主張震江公司所為檢測,並未對爆炸事故原因做出認定而不足採,見原審卷㈠第348頁反面),亦屬理由不完備,非未附理由。
⒉再觀之前述仲裁判斷實體理由項次(判斷書誤載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逾期罰款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有無理由」部分,亦分別敘明經仲裁庭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代墊費用發票正本、賠付業主鹿威公司資料、兩造102年3月19日協商會議協商內容,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搶修代墊費及測試費用合計400萬7,992元,核屬有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實質完工」之定義,上訴人迄未依據契約提出相關給付,故未達實質竣工條件,而應依約課以逾期違約金,並審酌系爭工程之分段履約情形,及曾發生47次因接續匣跳電爆炸,其中上訴人自行修繕22次,另25次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增加其負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為原約定數額之半數,即1,102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確因業主鹿威公司遭受營業損失而被究責,並已向該公司賠付在案,且電纜跳電爆炸必有停機及停止供電事實,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損害事實,僅其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停電等相關資料,認定有關業主營業損失數額為2,889萬0,599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3頁)。前述有關業主鹿威公司營業損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為陳述及主張,上訴人亦表示已於書狀中就此為回應(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8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節所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實。縱前述仲裁程序整理之概要爭點有「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等文字,然其後續程序本非不得隨兩造抗辯及補充內容,而適度調整。而被上訴人就其求償項目及計算方式確曾論及前述業主鹿威公司營業損失及其賠付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曾表示意見,實難謂仲裁庭據此加以審認,有何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至上訴人雖曾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主張被上訴人知其使用自製套管而有過失,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求償(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反面),然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前述實體理由項次認定前述電纜爆炸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壓接套管之接續匣所致,且上訴人未曾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替代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4、235頁正反面),始進而於項次有關業主營業損失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前述契約規定求償,縱其理由未明確敘述認本件無該條但書(即如因被上訴人違反次承攬契約,或因被上訴人或客戶之過失所造成之範圍內,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或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僅屬理由不備,難謂已構成「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亦堪認定。
⒊綜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所執上情,均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所稱「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不符,則其據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部分?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曾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第8次詢問
會中,協同兩造整理而提出含系爭契約的性質、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及時效的起算…等前述五大項概要爭點,並表示可再為補充,嗣經合計召開13次之仲裁詢問會議後,始宣示辯論終結,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實體理由按:「系爭契約性質、時效及請求權基礎權等三項」、「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判斷書誤載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逾期罰款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有無理由」等大項交代其認定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部分,逕以前述會議記錄作成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有關「時效的起算?」部分,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修補費用發票日期起算10年;另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獨創「實質使用」法律用語,認此與實質完工不同,前述各判斷卻均未使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就之為意見陳述及辯論,而有前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云云。
㈢然查:
⒈觀之前述仲裁判斷實體理由,其項次「系爭契約性質、時效
及請求權」部分,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純為承攬契約(因此產生時效爭議),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與業主鹿威公司的合約主要是針對彰濱風場及鹿港風場,除風機設備外,包括風機的基礎建設、線路的建置、開關場的建置等等,屬統包的工程,其再將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統包工程分包給相關承包商,上訴人並將系爭契約除電纜以外之材料及工作均交昕盛公司承作。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應設計、供應、安裝161KV及25KV之管線,並應擔保設計及工作的合適性,參酌其所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見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是依民法第449條、第501條規定,有關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工作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法定期限為5年,且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內就系爭工程瑕疵責任期間,合意以契約約定(即系爭契約第8.8.2條、第8.8.3條及參酌系爭契約內之次承攬合約條款
8.8.3)加長為10年,依民法第501條規定可認合法,是本件縱以被上訴人所舉發票日期計算,其所為本件仲裁聲請仍在該時效期間(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反面);項次「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部分,敘明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及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應使用已特定廠牌原廠製造之接續匣、壓接套管及配件進行施作,卻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他公司自製壓接套管施作,並審酌兩造於跳電事故發生後往來文件、102年3月19日及6月10日協商會議等資料,可認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與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壓接套管之接續匣有關(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項次「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敘明系爭契約第1章第1.1條已就「實質竣工」有定義與解釋規定,而系爭契約約定其工作分6階段完成,最終第6階段應於96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電纜鋪設及測試,且須達實質竣工之程度;如未能於所定應實質竣工之日,使工作或個別階段達到實質竣工,並應自前述應實質竣工日起計付逾期罰款,及其詳細計算方式;另該契約「次承攬合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驗收前提前使用工作,且該使用行為不構成驗收。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或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申辦驗收、取得驗收證明、提出及交付合於前述實質竣工定義要求之實質竣工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而前述契約定有使用行為不構成驗收之條款,締約前即預見當事人有就某部分先行使用之可能,可以「部分交付」方式,於給付該部分報酬先行享受部分工作之使用利益,此即為「實質使用」,與實質完工為不同概念,故系爭工程雖有實質使用事實,但未符合契約約定實質竣工及驗收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實質竣工,尚非可採(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至238頁)等語明確。
⒉而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仲裁庭先後召開13次詢問會,兩造均
受合法通知,自行或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狀於前述詢問會為陳述,上訴人並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二~六書、仲裁證據調查聲請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辯論意旨補充一~六書等多份書狀陳述其意見,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述103年6月29日第8次詢問會,仲裁庭協助整理含系爭契約的性質、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及時效的起算…等前述五大項概要爭點,並進行辯論。被上訴人就該時效爭點主張:「依照聲證17,也就是兩造在102年6月10日,請仲裁庭看到『協商項目』1.3部分,宏泰他們有特別提到:『有誠意就本案電纜依測試結果進行更換』,在這個會議紀錄中我們可以看到宏泰自己有承諾要進行電纜因為瑕疵所修復的工作,所以至少要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起算15年。…因為這個事故所產生的不管是修復費用或者是使得電纜劣化必須全部進行更換也好,也是依照這個起算的...」,迄104年8月20第13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非單純之承攬(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77頁反面、第346頁);上訴人則表示「本工程合約還是一個單純的承攬合約,因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請求的是修補費用跟更換電纜的費用,所以是屬於修補請求權的部分,依民法第514條是只有1年的請求權時效」,迄前述第13次詢問會仍主張本件請求權應為1年短期時效,非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為15年時效(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345頁反面),且兩造針對前述時效爭議至前述第13次詢問會仍互為攻防(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反面至第348頁);另就該電纜發生爆炸事故原因及震江公司報告部分,被上訴人於該第8次詢問會中表示依照(即聲證16、17之102年3月19日及6月10日)之兩次會議記錄,其實雙方就程序法上是達成一個證據契約…他(即上訴人)必須按照檢測結果來換修」,迄前述第13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仍主張該兩造會議時上訴人已承諾其尋找能夠執行此測試公證單位代為執行,測試所需相關費用會列入本案結算扣除,並主張依證人所述所以使用自製壓接套管是他認為交期來不及,這件事情上訴人也知道,明知契約有約定要交付原廠壓接套管,卻不管還是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反面、第345頁正反面、第359頁),而上訴人亦就該兩次會議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是否可採等情為陳述,迄第13次詢問會時仍主張前述協商會議所提意見或方案不能做為請求依據,當時兩造協商目的主要去探討爆炸原因,前述報告無法看出爆炸原因,至多僅能作為電纜劣化程度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281頁、第348頁反面);再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部分,於第8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表示:「實質竣工只能容許微小缺失,而且微小缺失不影響工程現場的合理使用,不能立即修復,也不會影響這個階段的使用…依照合約,實質竣工標準所需要做的測試,其實是明列非常清楚,可是相對人(即上訴人)並沒有達到這樣的標準。最後是他要提供相關的材料、文件、資訊,最後他要提供保固保證,這是實質竣工標準。但是可以看得出來相對人就這部分,測試他是沒有進行的,保固保證也從來沒有提出過,合約有規定,當他要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們的時候,有一個正式acceptance的動作,我們會發一個Acceptance Letter給他,但是就這部分相對人也沒有辦法提出來,所以依照合約的規定,我們認為是沒有達到實質竣工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上訴人則表示:「…到仲裁庭之後,他(即被上訴人)看合約的規定有這樣的約定,必須要完成這樣的測試報告,所以認為沒有實質完工,但是從以前案件發生到現在,一直主張未實質完工的理由是因為接續匣爆炸,從來沒有提到是因為沒有完成哪些測試」、「從定義1.1的部分,其實有揭露幾個名詞…表示驗收跟實質完成是不同的概念」、「從這些名詞定義再搭配附表3的這些項目,以及剛剛顏仲裁人所提到付款的標準,我們可以看到每1期付款的,尤其從第4階段到第6階段,都必須要有現場的測試,如果再搭配前面的名詞說明,變成我們必須要實質完工進行測試,他才願意付款。因此,他們在第4期、第5期都給了錢,甚至整體計畫已經達到實際可以營運的狀態,他們也實際在運轉、在賺錢了,現在說我們沒有達到實質完工,我們認為是他們刻意不配合我們辦理最後驗收程序所導致的,並不是我們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反面、第298頁反面頁);另兩造於第10次詢問會亦此爭點互為主張及答辯,有第10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反面至第306頁反面)。嗣於第13次詢問會終結前,仲裁庭亦曉諭兩造如有須提醒仲裁人者,應做最後補充陳述,最後亦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始宣示終結(見原審卷㈠第345頁、第359頁反面)。依上所述,堪認仲裁庭經召開13次之詢問會後,就前述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渠等亦各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及答辯,始認渠等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宣示辯論終結,繼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無訛。
⒊又前揭上訴人指摘仲裁庭之各節認定,其仲裁理由所引證據資
料,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之卷存證據(有關時效部分引用之修補費用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提呈為證即聲證43,上訴人於第13次詢問會亦表示對該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0頁反面、第331頁反面;另前揭兩次會議記錄即聲證16、17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並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詳如前述),仲裁庭自得審酌該卷內證據作成前述判斷,且其就時效、電纜爆炸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實質竣工等節,乃其本於職權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並表示法律見解所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故前述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非法院所得過問,縱當事人認其就前述證據之認定及適用,猶言有未盡,仍難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從而,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足採。
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告知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又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以前述情形,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於103年11
月10日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聲明其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應迴避之情形,然其自86年起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與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有僱傭關係;再被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顏玉明教授亦曾任職前開法律事務所,則系爭仲裁判斷有2/3之仲裁人,曾與李盈佳律師有僱傭或同事關係,客觀上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渠等卻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未盡告知義務,致伊無從於仲裁程序中異議、聲請迴避,嗣仲裁庭就前揭所涉時效、電纜爆炸原因、震江公司測試報告、實質完工等等各節,作成顯偏頗於被上訴人,並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足以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選定顏玉明教授為仲裁人,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選定張迺良律師為仲裁人,後由渠兩人於同年11月10日選定古嘉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自96年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96年12月間實習期滿後完成律師職前訓練為實任律師,但未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至97年3月間離職;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自86年起迄今均為前開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又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曾有僱傭關係」之代理人,非僅限於當事人直接委任之代理人,應包含該代理人再委任之複代理人在內,否則當事人即可透過輾轉複委任方式,規避前述告知義務,核與前述仲裁法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因此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立法目的有違,洵堪認定。是依上情,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與被上訴人之仲裁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間,確曾存有前述條文第3款所稱之僱傭關係無訛。然古嘉諄律師於前述時間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並未將李盈佳律師前任職寰瀛法律事務所,而與之曾有僱傭關係乙事告知(見原審卷㈠第321、322頁),有違反上揭告知義務,亦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非仲裁人一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即可認其顯有偏頗,仍須視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始足當之。查,李盈佳律師自96年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同年12月間實習期滿後完成律師職前訓練為實任律師,但未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至97年3月間離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足見李盈佳律師僅任職該法律事務所約1年3個月,且多數任職時間為進行職前訓練之實習律師,實習期滿約3個月即自該事務所離職,衡情尚難認該事務所主持律師古嘉諄,僅因其前述任職情形,彼等間即已存有相當情誼,而難期古嘉諄律師經兩造分別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為主任仲裁人,已不能公正執行其職務。故上訴人稱古嘉諄律師既有違背前述告知義務之情事,即可認其顯有偏頗,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被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顏玉明教授,雖亦曾於95至97年間任
職寰瀛法律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325頁、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而與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曾有僱傭關係,然仲裁人彼此間是否現有或曾有前述關係,非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相繩範疇,而我國仲裁法立法時,既未規定仲裁人間如存有此關係應為揭露,自難因此即認渠等間曾有前述僱傭關係,已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當然另有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至顏玉明教授任職寰瀛法律事務所期間,雖曾與李盈佳律師共事,然此非屬前述規定所明列應告知之共事關係,究因何具體情事,已足使當事人認顏玉明教授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中無法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或有此之虞,並未見上訴人明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此即認其已負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並有違背之情事。參諸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選任之仲裁人張迺良律師,及上訴人於該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亦曾分別擔任黃尚權文教基金會之第8屆董事長與董事;另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張迺良律師,於79至82年間曾分別任臺北律師公會第19屆之總幹事、理事職務、91年3月7日至97年3月12日期間均擔任仲裁協會之理事,各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而該等共事關係亦未據上訴人主張應為揭露,則上訴人以顏玉明與古嘉諄間、顏玉明與李盈佳間曾有僱傭或同事關係,即足使當事人認彼等無法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或有此之虞,核屬事後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仲裁庭就前揭所涉時效、電纜爆炸原因、
震江公司測試報告、實質完工…等伊主張「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或「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等部分,係作成顯偏頗於被上訴人,並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之判斷,已認有偏頗事實並足以影響結果云云。惟按,仲裁制度乃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不同於訴訟制度,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其所為仲裁判斷應予尊重,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已如前述,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前述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在仲裁人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告知義務時,因欲審認仲裁人違反未告知之內容,是否確存在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並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時,得參其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併為審認,然此審查權限,亦應僅限於該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從形式觀之,即可獲致仲裁人顯然偏頗並足以改變該仲裁判斷結果之結論時,始足當之;如其所持法律見解或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可認允當、妥適,或部分理由是否難認已臻完善而仍有不備,仍應認非屬法院所得實質審查。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或「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業詳前述;且觀上訴人指摘各節之仲裁判斷,其所載之實體理由(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43頁,及本件理由所為摘要),並參酌系爭仲裁程序之歷次詢問會議紀錄,從形式加以審查,實難逕認仲裁庭本其權限,就兩造爭執之時效、電纜爆炸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實質竣工等等各節所為判斷,已足認其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並表示之法律見解,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並當然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之事。且該仲裁判斷理由敘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501條規定,其工作或重大修繕期間,法定期限5年,並仍得以契約加長,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就系爭工程瑕疵責任期間合意加長為10年,該仲裁聲請依被上訴人所舉發票日期計算,仍在該期間內(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1章第1.1條已就「實質竣工」有定義與解釋規定,其工作約定分段完成,且系爭契約之「次承攬合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驗收前提前使用工作,該使用行為不構成驗收。上訴人未能提出或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申辦驗收、取得驗收證明、提出及交付合於前述實質竣工定義要求之實質竣工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且因前述契約條款,其工作得部分交付、先行使用(即實質使用)之可能,故系爭工程雖有實質使用事實,但未符合契約約定實質竣工及驗收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實質竣工,尚非可採(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至238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實質完工」之定義,上訴人迄未依據契約提出相關給付,故未達實質竣工條件,而應依約課以逾期違約金,並審酌系爭工程之分段履約情形,及上訴人有多次自行修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原約定數額半數(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3頁),均詳前所述。是上訴人雖舉仲裁人所為之著作,逕認前述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與渠等於著作所為見解表示有異,即可認顯有偏頗云云(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未慮及個案事實及約定條款等差異,而於個案事實容有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同之差異,自難為採。
⒋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時,雖原曾請求更換
電纜費用6,470萬2,170元、嗣擴張為8,400萬元,後於104年8月7日第12次仲裁詢問會中撤回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並獲上訴人同意其撤回,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上訴人雖稱此係因仲裁庭曉諭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令其預為程序有利之選擇,其後被上訴人又另訴請求,可認前述仲裁人之顯然偏頗云云,然前述撤回行為,形式觀之乃有利於上訴人,且仲裁庭縱曾為前述曉諭,或為減縮爭點以利程序之加速進行,而被上訴人是否撤回或上訴人是否同意其撤回,渠等各有其程序選擇及自主權利,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自難事後因被上訴人另訴請求,即推論此乃仲裁人之顯然偏頗行為所致,核屬個人事後臆測之詞,亦難認其關連性,自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明,並不能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顏
玉明教授有違反仲裁法之告知義務,及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雖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告知義務,然並無事實足認彼等已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職務,致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5款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