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陳尹章律師楊富勝律師被 告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99年度臺抗字第75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5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804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下同)10
4年9月23日作成之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㈠仲裁程序整理之「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等爭點,及伊所為與有過失及違約金酌減等抗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有關「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時效的起算?」、「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等爭點所為之認定理由,未使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就之為意見陳述及辯論,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瑕疵。㈢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顏玉明教授與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有僱傭或同事關係,客觀上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未盡告知義務,足以影響結果之判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瑕疵,故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上訴後,另於105年6月15日以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自就兩造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使用」作成判斷,亦有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同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亦得補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逾越仲裁協議聲明之瑕疵,乃得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38條第2款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應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雖其同樣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但此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亦非僅在補充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已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10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其於原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本院審理中之105年6月15日,始提出前述書狀為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其追加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