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彥輝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上訴人 楊熺崑
楊熺亮楊志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被上訴人楊熺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楊熺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楊志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渠等所有新北市
○○區○○路○○○號1、2樓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約120坪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賠償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賠償裝潢費用;嗣於上訴後,就違約金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94頁背面),惟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8條第2項,至於民法第260、263條為法律上理由,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在原審已有主張僅未表明清楚(同卷第94頁背面),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非請求權基礎,揆前說明,上訴人為法律上之補充與更正,非訴之追加,並無不可,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殯喪業者,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訂有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因自願辦理土地重劃,而於租賃期間屆滿之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終止租約,伊於102年3月21日遷出,兩造租賃關係於斯時終止,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賠償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均係供殯葬業使用,為伊自行出資,依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102年12月24日函所附之建物查估分類表所示, 伊支出之裝潢費為746萬8,639元(下稱系爭裝潢費), 被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賠償系爭裝潢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 第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764萬8,639元(180,000+7,468,63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為伊所有,經重劃會納入重劃區,屬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徵收類似,均係補償地主之性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遇政府徵收時,上訴人於收到伊通知後應立即搬遷,並不得請求伊補償; 且上訴人因於102年2月7日與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需於102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遷所有地上物(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否則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800萬元予重劃會, 故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建物於當日歸還伊,且未附註任何條件,則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承租時有實際支出系爭裝潢費, 且該等裝潢、設備經過6年,亦須計算折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上訴人既領取800萬元搬遷費後, 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且已經拆除,則上訴人就該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已無任何權利,況其已領取相當對價800萬元, 亦無何具體損害,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萬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經重劃會納入重劃區,
因該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故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協議,協議內容為:甲方(即重劃會)同意自行負責與該地上物之承租戶進行協調,承租戶所要求之相關補償費均由甲方支付之。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該地上物之承租戶完成搬遷後,且甲方依法辦理該地上物拆遷補償金970萬7,260元整及自拆獎勵金108萬元以上 (權利人:楊熺崑、楊熺亮及楊志誠)提存作業後即同意甲方拆除該地上物。惟因上訴人有所意見, 重劃會在提存書中附註因上訴人主張部分補償(救濟)金應由其領取,該補償(救濟)金因涉及權屬爭議,且協調未獲共識,須待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領取。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補償金權利不存在, 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之全部1,248萬6,408元之受領權不存在,上訴人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物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㈢對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之約定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與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定書之事實,及上訴人另與重劃會於102年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㈤對於重劃會102年12月24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建物查估分類表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3月21日伊遷出時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8條第2項約定,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8萬元及系爭裝潢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抑或係兩造合意終止?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期前終止: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 任何一方若欲提前終止租約需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取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始能終止,且終止之一方, 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準此,兩造倘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由當事人之任一方,以書面先行通知他方,並取得他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且應賠償他方相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切結同意將系爭建物,於當日歸還
被上訴人乙情,於前案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於本件原審所不爭執,有前案訴訟判決(原審卷㈠第51頁叄㈠⒊、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叄㈢)、原審判決及系爭切結書(原審卷㈠第53頁)可據,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本院翻異前詞,另為不同主張,該段事實,應認屬實,則兩造於該日即屬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切結書係其股東陳明煜所簽,陳明煜非公司代表人,無權代理所為之系爭切結書,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42至46頁),與前述不爭執事實相異,洵非可取。且系爭租約簽約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煜(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參與重劃會之上訴人代理人之一為陳明煜(本院卷第68、71頁),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約人陳明煜,均同一人,另新北市政府就兩造間關於異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會之會議紀錄,亦以陳明煜為上訴人代表人(本院卷第69頁),顯示陳明煜係上訴人當時對外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足佐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原審所為不爭執,非無所本,於此為相左主張,為不足採。
⒊又,系爭切結書記載「西方緣禮儀公司原承○○○區○○路
○○○號之蓮華會館,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歸還屋主:楊熺昆、楊熺亮、楊志誠」等語,可認於102年3月2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當日或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租約係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切結書實為倒填日期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為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
,並未記載係何等原因返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於重劃區,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承租中,為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兩造與重劃會共商補償事宜,有兩造與重劃會一起參與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重劃拆除在即,及應如何補償,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與重劃會達成協議,由重劃會與上訴人進行協調,並支付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補償費,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完成搬遷,重劃會辦理相關提存後,即同意重劃會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如貳㈠),復有被上訴人與重劃會所簽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4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重劃會就補償事宜與上訴人協商。基此,重劃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重劃會支付800萬元後, 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5日前搬遷,逾期未履行,系爭建物及內裝設備物所有權即歸重劃會所有,重劃會有權逕自拆除之,上訴人不得異議,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4頁)。由是,堪認就系爭建物(含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之拆遷與補償,兩造共同及分別與重劃會已達成協議,既被上訴人已授權重劃會與上訴人協議如何補償及搬遷,且已定期限,重劃會依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費用(原審卷㈠第48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獲取補償800萬元等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如前貳㈣、本院卷第78頁),並有該協議書可考(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重劃會所簽之系爭協議書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重劃會所為給付亦對被上訴人生效,系爭協議書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參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 重劃會於102年2月24日前給付上訴人800萬元, 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5日前自行遷離系爭建物,足顯上訴人深知應於102年3月25日前搬遷,逾期不但有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歸由重劃會逕行處置,並有應返還所領800萬元之風險,而重劃會業已依約給付800萬元,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3月25日前自行遷離系爭建物,堪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同意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業已受償,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辯稱無返還之緣由,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明定: 任何一方若欲提前終止租約
需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取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始能終止,且終止之一方, 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係屬合意終止之約定,與終止權保留之單方形成權無關。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詳前所述,並有前揭兩造與重劃會一起參與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重劃會所簽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可稽, 且於終止系爭租約1個月前即有前開協議之書面,並積極進行補償及搬遷,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請求相當1個月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自辦土地重劃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與政府徵
收類似,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惟本件於租約到期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係自辦土地重劃, 與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政府徵收情況不同,自無該條後段不得請求補償之適用,所辯尚非可採。既兩造業經合意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已明定違約金補償約定,上訴人據此請求,尚無不可。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裝潢費,有無理由?⒈按「雙方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一方之權益者,願
意聽從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處罰,如涉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均歸敗方支理負擔。」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載有明文。
⒉查,兩造共同及分別與重劃會商議如何拆遷及補償已意思合
致(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㈠第48頁、第54頁),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詳前所述,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在102年2月24日前收到800萬元後,應於同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遷該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逾期未搬遷時,所有權即屬重劃會所有,已就內部裝潢之權利為拋棄; 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載相關裝潢設備查估補償救濟金,顯見上訴人與重劃會就系爭建物之裝潢及相關設備已經查估並予補償救濟,且於搬遷前,上訴人對於有用、堪用或有價值之設備,均得一併拆遷,並無留置原地任憑重劃會處分之必要,顯示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之價值是包含在800萬元內,則上訴人既已領取800萬元之搬遷費用,而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上訴人就該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已無任何權利,並已領取相當對價,自無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裝潢費,當非有理。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800萬元係對上訴人「營業損失」及 「搬遷
費用」所為之貼補,不含裝潢費云云,並舉重劃會幹部於前案之證詞及函文為證(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 查該800萬元應包括內部裝潢費及相關設備費用,如前所述,而證人鄭詠霖稱該800萬元是要上訴人搬走,還有損失, 無法算到屬於關於設備損失各多少,就以一個整體金額請上訴人搬走(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 足明該800萬元是補償上訴人儘速搬遷系爭建物所生之整體損失,以免影響重劃進度,自無細分係填補營業、搬遷、裝潢或其他項損失, 雖證人楊有道稱800萬元補償營業上損失及搬遷費(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與前開認定不符,殊無足取; 而重劃會之函文(原審卷㈡第14頁)亦未明載該800萬元僅係給付營業上損失及搬遷費,不及裝潢費,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⒋又,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至,屆期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3項及第8條第1項,應返還系爭建物, 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遺留傢俱雜物視同放棄,由被上訴人處分,足見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已添附於系爭建物,租約到期不得請求費用之返還,其餘現場傢俱及雜物亦不得主張權利,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重劃會給付800萬元後, 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5日拆遷系爭建物,並約定逾期未搬遷, 系爭建物及內裝設備即歸重劃會所有,彰顯上訴人確知系爭建物即將拆除,添附於系爭建物之裝潢亦無幸免,則上訴人與重劃會商議如何補償時,就該等裝潢之損失,自無疏漏不談之理。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無權作主,然上訴人受償800萬元後, 自應就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設備如期拆遷完畢,逾期即歸重劃會處分,已如前述,揭示逾期上訴人即拋棄該等裝潢權利,上訴人有時間拆除而未為,而被上訴人亦應拆除系爭建物,內部裝潢自併卸解,殊不論系爭建物之裝潢已添附為系爭建物一部分,已不屬上訴人所有,且租期旋將屆至,屆至後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既該裝潢上訴人得拆遷自用而不為,又已收受重劃會之上開補償而同意若未如期拆遷之後果, 堪認800萬元之補償係包含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在內,並包括搬遷及營業損失,既上訴人損失已獲補償,已無損失可言,其請求系爭裝潢費之賠償,自非成理,不應准許。
⒌又,系爭租約到期後,內部裝潢因添附而成建物一部分,上
訴人本可回復原狀,取走相關必要設備,且不得請求相關費用,業如前述,本件雖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係兩造與重劃會所達成之協議,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5日前搬遷,亦即在系爭租約102年12月31日到期前遷離, 自屬上訴人所同意之事實, 且上訴人亦收取重劃會之補償80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上訴人仍有裝潢費之損失可言,而被上訴人對該等殯喪之相關設施,無事證足以證實因添附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建物拆除為前提,亦無添附之價值存續,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請求裝潢費之賠償,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楊熺崑自104年6月12日起、 被上訴人楊熺亮自104年6月13日起、被上訴人楊志誠自104年6月27日起(本院卷第94頁),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