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李鎮豪
李律慧李恒興何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上訴人 洪正雄
葉正滉陳永賦羅瑞春蔡世祺以上五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李律慧、李恒興、何鳳蘭、李鎮豪(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系爭 179-5地號土地申購案時,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同樣承買條件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上開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既不合法,系爭1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洪正雄、葉正滉、陳永賦、羅瑞春、蔡世祺(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洪正雄等人)所有,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國產署北區分署仍為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然上訴人所指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否即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 179-5地號土地係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伊等長期承租並於其上建築磚造平房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雙方且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洪正雄等人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7-1、167-2、179、179-2、179-4 地號及系爭 179-5地號合計共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該申購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乃於 103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9830號函,通知洪正雄等人於收受函文次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評定之價格購買,洪正雄等人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表示同意承買;國產署北區分署復於同年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308021號函,通知伊等系爭179-5地號土地讓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540萬元,請伊等於收受函文起10日內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購權,逾期未主張,視為放棄等語。伊等已於期限內之103年12月2日檢附聲明書狀表示優先購買,國產署北區分署並通知伊等於104年2月16日前完成繳款,經伊等於同年月13日申請展延,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延至同年4月27日繳款。惟國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6筆土地係以總價金5,250萬元與洪正雄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179-5地號土地部分價金有個別合意,無從得知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讓售價額為何,國產署北區分署竟以不存在之出賣條件通知伊優先購買,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應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伊等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同年4月15日就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承買價額提出異議,未曾表示放棄優先承購權,國產署北區分署竟回函通知伊等不得異議,並於104年 6月12日與洪正雄等人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讓售契約,再於同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洪正雄等人所有。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伊等對系爭 179-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洪正雄等人應將其等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按與洪正雄等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洪正雄應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132,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葉正滉應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64,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陳永賦應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36,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羅瑞春應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36,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蔡世祺應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132,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按其與洪正雄等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40萬元同時,將系爭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平均分別共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洪正雄等人應將系爭179-5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按其與洪正雄等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內容變更如上訴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 117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17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予以特定並更正聲明內容,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國產署北區分署方面: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讓售價格,係
伊之財產估價小組召開第 7次會議,參酌周邊土地售價行情核定,並送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審核,於103年 7月22日召開第540次委員會討論議決,非任意哄抬土地價格。另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僅得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爭執承購價格等條件之權利。況自洪正雄等人申購系爭6筆土地時起,伊即以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300308021號函通知上訴人所承租系爭179-5地號土地,業有洪正雄等人以1,540萬元申購,上訴人得於10日內以書面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上訴人既無表示優先購買,僅於104年 1月27日、同年4月15日提出陳情、異議,經伊通知上訴人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異議,上訴人均不為所動,伊始於同年月29日通知上訴人註銷其申購,則以上訴人屢次受通知,均未表示願以同樣條件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迄仍拒絕繳納1,540萬元價金,顯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洪正雄等人方面:洪正雄等人於 102年間向國產署北區分署
申購系爭6筆土地,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內部評定系爭6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並據此核算系爭 6筆土地之讓售價格後,徵詢伊等是否購買而提出要約,經伊等就該要約為承諾,伊等已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 6筆土地之讓售價金達成合意。伊等雖未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單獨簽立讓售契約,依上開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與系爭土地面積,即可核算出系爭179-5地號土地讓售價格為1,540萬元,國產署北區分署亦以同樣條件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既於104年4月15日主張前揭同樣承買條件價格過高而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並無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意,自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 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洪正雄等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中之102年12月2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6筆土地,該申購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審查符合讓售規定,於103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340019830號函通知洪正雄等人於收受函文次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評定之價格 5,250萬元購買,洪正雄等人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表示同意承買;國產署北區分署復於同年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30802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179-5地號土地讓售價格為 1,540萬元,請上訴人於收受函文起10日內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購權,逾期未主張,視為放棄等語,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日表示同意承買,國產署北區分署乃於104年 1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16日前完成繳款手續,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承買價額提出陳情,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同年2月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2862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所訂契約之同樣條件承買,不得就售價提出異議等語,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申請延期繳款,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4年 2月25日函覆上訴人,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同年 4月27日,但上訴人仍於104年 4月15日就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讓售價格提出異議,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4年4月23日以台財產北勘字第 10400103210號函以相同理由,通知上訴人不得再行異議,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款,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註銷其申購,並於104年6月12日與洪正雄等人就系爭6筆土地簽訂書面讓售契約,並於同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包括系爭179-5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正雄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產署北區分署 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308021號函、104年 4月15日異議聲明書、國產署北區分署104年 4月23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400103210號函、洪正雄等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1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9830號函、洪正雄等人於103年11月17日出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7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104年 1月27日異議暨陳情書、國產署北區分署104年2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28620號函、104年4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9190號函、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78至79頁、第80、81頁、第84頁、第134、1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係就系爭 6筆土地同意洪正雄等人以總價額 5,250萬元承購,並未與洪正雄等人就各筆土地達成價金之合意,國產署北區分署以總價額除以面積比例核算各筆土地價金,逕以1,540萬元為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承購價額,通知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 104條第 2項規定應以「同樣條件」通知上訴人之要件不符,不生通知效力,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不能對抗伊等,乃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仍存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與伊等訂立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惟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價金及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方能成立;然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3年11月 7日通知洪正雄等人以5,250萬元之總價讓售系爭 6筆土地,洪正雄等人於同年月17日表示同意,其後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4年6月12日與洪正雄等人就系爭 6筆土地簽訂書面讓售契約,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予洪正雄等人之繳款通知書,已明白記載系爭 6筆土地個別價格,其中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540萬元,及系爭6筆土地合計總價 5,250萬元之旨,有上訴人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1月 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9830號函、洪正雄等人於 103年11月17日出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且不爭執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 6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堪認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之間,於103年11月17日就系爭6筆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經一致。雖國產署北區分署於與洪正雄等人簽定書面讓售契約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洪正雄等人系爭 6筆土地個別單價,為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所不爭執,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8點規定:「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⒈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其他法律規定評定(或計算)價格後,先通知申購人限期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限期申購人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之通知,視同已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9點第 3項規定發文通知。⒉申購人對售價提出異議者,經循異議程序處理後,依原評定(或計算)價格或重新查估評定之價格,再次通知申購人限期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⒊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未主張時,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⒋徵詢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辦理。」,可知於有優先購買權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程序,出售機關係先行評定不動產價格後,將已評定價格通知申購人,如申購人未對價格聲明異議,而表明願意承購者,或申購人對價格聲明異議,經重新查估評定後之價格為申購人願意承購者,此時出售機關與申購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僅因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尚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表示是否代替申購人之地位,而以出售機關與申購人間達成意思合致之買賣條件,與出售機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依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7月29日台財產署估字第 10395000501號函,及國產署北區分署財產估價小組估算系爭6筆土地之計價表記載,系爭6筆土地價格之估算,係由上開估價小組針對系爭 6筆土地統一估定每平方公尺35萬元之單價後,按系爭 6筆土地面積核算每筆土地個別出售價格,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估價委員會於103年7月22日審核通過(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47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嗣於103年11月 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9830號函載明「經評定產價為5,250萬元」(見原審卷第 92頁),即表示係按上開審核通過之產價計算系爭 6筆土地之讓售價格,對照洪正雄等人陳稱伊等至遲於103年11月7日之前即知土地之價格,單筆的價格用推算可以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知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於 103年11月17日已就系爭179-5地號土地出售價格為1,54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財產估價小組估算系爭 6筆土地之計價表形式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計價表乃國產署北區分署按其所任管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職務內容所製作,合於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8點關於國有財產計價評定方式所規定程序之文件,核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自不能以其未曾見過該計價表,即認該文書非真正。且上訴人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間讓售契約之當事人,尚難以系爭 6筆土地分別屬林地、建地為由,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不得就系爭 6筆土地統一估定每平方公尺35萬元之單價後,按系爭 6筆土地面積核算每筆土地個別出售價格,亦無從以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3年11月7日以書面通知洪正雄等人讓售價格時,未記載系爭 179-5地號土地個別價格乙節,逕認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間未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意思表示合致或所合致之價格非1,540萬元。
㈡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查洪正雄等人於 103年11月17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 6筆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其等間關於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03年11月27日通知上訴人系爭 179-5地號土地讓售價格時,亦告知上訴人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讓售價格為1,540萬元,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308021號函可徵(見原審卷第 7頁),上訴人且不爭執伊等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展延繳款期限至104年4月27日,伊等仍逾期未繳款等情,堪認國產署北區分署確已將欲與洪正雄等人成立之系爭讓售契約中關於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相同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條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係以不存在之出賣條件通知伊承購,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應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未合法通知伊等優先購買云云,自無依據。
㈢又土地法第 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
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予買受人之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參照),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 2日具狀表示欲優先購買系爭179-5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但上訴人於收受國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核發之繳款通知書後,卻屢屢聲明異議,表示買受價格過高,請求國產署北區分署重新查估後再通知上訴人繳款等語,亦有上訴人之104年4月15日異議聲明書、104年 1月27日異議暨陳情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第78至79頁),參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聲明內容仍請求國產署北區分署循估價重新辦理查估,並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3頁),可知上訴人於受通知而知悉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洪正雄等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買賣條件後,並未同意以相同條件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購買系爭土地,而是欲以其他更低於通知之價格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購買系爭179-5地號土地,兩造且不爭執上訴人迄提起本件訴訟之 104年4月29日,猶未依國產署北區分署通知期限,繳納系爭 179-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堪認上訴人拒絕按與洪正雄等人同樣之購買條件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則國產署北區分署註銷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與洪正雄等人簽定書面讓售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正雄等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出售洪正雄等人,因未合法通知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不能對抗伊等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8點規定,明示將申
購人與優先購買權人分別規定,顯然認為申購人與優先購買權人乃不同權利主體,且依該規定意旨,出售機關須於申購人表示願意承購,即申購人與出售機關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方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對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僅得依出賣人與買受人間達成意思合致之買賣條件,表示優先購買與否之意願,故得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價格表示異議者,應僅限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之申購人,殊無得令優先購買權人亦得就買賣條件表示異議之情,否則等同於優先購買權人於受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後,尚得另與不動產出售機關重新磋商買賣條件,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購買權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旨。從而,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有權對系爭 179-5地號土地價格聲明異議,伊等聲明異議並非表示放棄優先承購權云云,於法未合而無可採。
㈤準此,國產署北區分署業與洪正雄等人就系爭 179-5地號土
地申購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國產署北區分署並以相同條件通知上訴人行使其優先承購權,而上訴人拒絕依相同條件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成立買賣契約,且迄未繳納經通知應繳1,540萬元之價款,揆之土地法第104條第 2項規定,其等之優先權視為放棄。則國產署北區分署嗣將包括系爭179-5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6筆土地出售洪正雄等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正雄等人,自屬有據,尚無不能對抗上訴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1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洪正雄應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132,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葉正滉應將系爭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64,於10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永賦應將系爭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36,於10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羅瑞春應將系爭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36,於10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蔡世祺應將系爭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132,於10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㈦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按其與洪正雄等人間就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 1,540萬元同時,將系爭 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平均分別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