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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李鎮豪

李律慧李恒興何鳳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訟爭標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讓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核定為1,5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1,2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雖由具有特別代理權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許世賢律師代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