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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李鎮豪

李律慧李恒興何鳳蘭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被 上訴人 洪正雄

葉正滉陳永賦羅瑞春蔡世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2萬1,28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